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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春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寶聯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寶聯公司並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 公司廠址內,以爐具、鐵桶等設備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等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約500 公斤 ,並產生約300 公斤之銅渣。於101 年4 月11日,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廠區內以太空包所裝破碎 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3 大包(約600 公斤)及上開已 燃燒後之銅渣約300 公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以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之公 文書,因屬個案所為,不具例行性、公示性要件,難認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之文書性質,而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認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係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說明認屬針對個案所為,不具例行 性、公示性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且證人即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員陳永晟 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製作稽查紀 錄表之記載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用,應認 該稽查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以下未引用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移辦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含光碟1 片翻拍照片),稽查 員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 因素,然稽查員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 態、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 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春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焚燒破碎電路板、電 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測試機器,伊從事環保機械,有客戶要求 就會測試給客戶看,當時伊焚燒廢棄電子零件是要測試給客 戶看,否則一般都是在客戶的工廠裝好以後才測試,因此伊 在燒東西也應是用空污法裁罰,且現場也沒有冶煉爐云云; 另辯護人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及授權訂定子 法相關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屬於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始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之處罰對象,但本件被告 因基於測試機器之目的而單純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 燒廢棄物,應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罰責,尚不成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春寶為寶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之文件,而於101 年4 月10日,在上開公司廠址內, 焚燒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生約 300 公斤銅渣,嗣於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址 進行稽查,廠區內有以太空包所裝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 零件等3 大包約600 公斤與上開燃燒後銅渣約300 公斤等節 ,均為被告所坦認,其於警、偵訊時亦稱: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等經焚燒後所產生約300 公斤銅渣,那是在測試環 保機械的功能而非冶煉,稽查時廠區3 包太空包所裝破碎電 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是在外面幫人拆廠房拆機件的一些 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長期留下來,準備如果有客 戶要測試機械時以供使用;稽查照片上面整塊的東西是燒過 的印刷電路板、電線,是爐內的成品,塑膠已經被燒掉了, 這些大多是金屬材質,事後已經請廢棄物清理公司協助處理 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中20公噸是指水池旁的泥土,900 公斤 是指3 包太空包,包含照片中燃燒後的金屬等語(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0-21 頁;3 大包太空包重量計算式:900 公 斤-300 公斤=600 公斤),以及被告與證人即稽查員陳永 晟於審理時均確認係於稽查前1 日即101 年4 月10日焚燒電 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本院卷第113 頁、第116 頁、第 121 頁、第133 頁);此外,有經濟部100 年12月12日經授 中字第10032872940 號函暨寶聯金屬工業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01 年6 月1 日進廠同意書(銅鼎企業有限公司、含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寶聯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含附件清除合約書、進廠處理同意書 及許可文件、處理合約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寶聯公司)、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 卷第6-12頁、第16-17 頁;偵卷第16-17 頁、第23-56 頁、 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稽查員陳永晟於審 理時證稱:「(為何於101 年4 月11日前去寶聯公司進行稽 查?)前1 天有接獲民眾向報案中心陳情說焚燒電路板。( 提示環境稽查紀錄表,是由何人製作?)我跟一起去的同事 陳啟章所製作。(提示院卷第53-55 頁照片,稽查紀錄表第 2 點提到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約3 包太空包 ,是否即上開照片內容?)對,外觀是廢棄電路板、電子零 件。(被告有無表示3 包太空包之用途?)被告說是要煉銅 ,另外就是要測試環保設備機臺。(被告有無表示用焚燒方 式處理破碎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約500 公斤,並產出 約300 公斤銅渣?)有,且現場有看到電路板焚燒過的殘渣 。(提示院卷第42頁照片,是否即焚燒電路板等殘渣?)是 ,電路板的塑膠片裡面會有一些銅,這是整個焚燒後的銅渣 ,被告也表示是由電路板焚燒出來的殘渣約300 公斤。(提 示院卷第49、57頁照片,照片拍攝鐵桶、爐之用途?)據被 告表示是用鐵桶放在爐裡面燒,說要測試這臺機臺。(被告 在現場表示是要測試機器或煉銅?)被告說煉銅是另一水道 製程,將電路板粉碎後、用水的比重方式分離銅,至於焚燒 電路板是要測試機器,但焚燒電路板也是一種熱處理方式。 (本件移送所謂「處理」為何?)就是稽查紀錄表第3 點, 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電路板是屬於列管的廢棄物。(現場從太空包所裝廢電 路板等,可否從外觀判斷堆放多久?)應該是有一段時間, 因為上面還有灰塵。」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3-125 頁)。 復有卷附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足憑,亦堪認現場放置 與焚燒後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數量甚多。 ㈢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處罰。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 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廢棄物 清理法及相關法令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 ,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所明 訂。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且寶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 ,此有前揭經濟部100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294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15-16 頁),則被告對 於相關環境、廢棄物之法令規範對於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審 理時均自承:工廠已經做了8 年,現場放置的電路板等已經 累積5 、6 年,用太空包包好,有從外面別人的工廠把機器 帶回來在自己的工廠拆解,那些東西對伊來說是有價值的, 電線裡面有銅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133 頁), 顯然被告係「長期」向他人收受或收購大量電路板、電線、 電子零件等「有價物」;以及寶聯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處理 廢棄物」,且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廠房內爐具設備焚燒電 路板等數量非稀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乃基於「受託業務」 之意,而將廢棄電路板等收回廠房以從事「焚燒處理」,至 為灼然。 ㈣雖辯護人以:被告基於測試空污防制設備機器之目的而單純 焚燒廢棄物,並非接受委託焚燒廢棄物,而認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等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華,以證 明向被告購買空污防制設備而進行測試,及提出相關買賣合 約書與估價表等附卷(本院卷第28-35 頁)。而證人陳俊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否要求被告進行測試? )當然,我要看設備的吸力、效用。(能否敘述測試情況? )被告有拿一些廢棄的棧板去燒,燒起來煙很多就用機器設 備吸,我看吸力不錯就OK。(除了棧板外,是否還有燒其他 東西?)水泥袋,主要是讓棧板引燃燒出煙來測試機器。( 提示院卷第55頁照片,測試時是否焚燒廢棄電路板?)不是 ,只燒一般的木材。(大概燒多少木材?)不用燒很多,有 煙就好了。(以你購買環保機器經驗,生產製造業者是否會 以焚燒電路板等測試給購買者看?)不會,隨便燒個東西有 煙就好。(一般空污檢測是你們業者自己做?)對。」等語 (本院卷第127-130 頁)。由上開證人陳俊華所述,縱使可 知被告係為買賣空污防制設備而焚燒作為測試,惟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為主要業務固不待言 ,且「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是被告所 為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仍屬附隨業務之範疇;遑論,證人陳俊 華證述測試空污防制設備之吸力並沒有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之 必要,現場測試只有焚燒棧板木材生煙,裝設空污防制設備 後也另行申請主管機關作空污檢測等過程,益徵被告所○○ ○區○○○○○路板等乃為測試環保設備機臺之目的云云, 顯與證人陳俊華所證不符。又即使稽查時廠區並無專業大型 冶煉爐或未有正在焚燒煉銅情事,然廠區內有爐具與鐵桶( 即本院卷第49、57頁照片所示)足供焚燒之用確為不爭之事 實,且被告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 收取」廢棄電路板等並在廠區內將之「焚燒處理」,況其一 旦著手實行處理之行為,即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是以 ,上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受委託從事廢棄物焚燒處理業務 ,其所為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 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件被告自承在○○○區○○○ 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係幫人拆廠房拆機件時一些控制 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以及自己蓋新廠房時將舊廠房 拆解所留下來,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為事業所 產生者,應屬事業廢棄物;佐以,稽查員於101 年4 月11日 在上址廠區內採樣污泥送驗,以及於同年7 月27日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單位前去現場開挖檢測,結果均為重 金屬銅、鉛含量超過法規標準,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等情,亦有101 年4 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 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 10100737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5頁;偵卷第61頁 ),足認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確含金屬物質,均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為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竟擅自違法受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即構成違法。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 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 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從而,被告劉春寶將上開 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以「焚燒」方式產生約300 公斤 銅渣,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熱處理」,即廢棄物清理 法所謂「處理」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劉春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廠房內堆置3 包太空 包所裝電子零件等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惟該 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或堆置用地,必須事 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 與安全,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固定提 供土地由他人任意堆放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況上開電子零件 等皆以太空包妥為集中裝盛、並無四處雜亂散落之情,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有直接污染環境之虞,故考量該條款之立法目 的、刑法謙抑性,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所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沙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理當深知環境 污染之危害,此次竟為一己私利而再重蹈覆轍,未經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在廠區焚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產生不良之 影響,不但引起附近民眾注意並檢舉反應,甚至所焚燒處理 者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又焚燒廢棄物之數量達數百公斤,所生危害 實非輕,其漠視群體及整個自然環境之維護,實可非議,又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委請合法機構業者清除、 處理上開廢棄物,有前揭卷附進廠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 (偵卷第16-17 頁、第23-55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1 年11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104086號函暨檢附作 業機具拆除後相片與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本院卷第208-210 頁、第216-219 頁)可按 ,暨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 二專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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