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86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霖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萬霖因所經營之「元巽工程行」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工
程行並未承攬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摩特動力工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摩特動力公司)之翻砂場拆除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 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陞錩公司)內,向陞錩公司負責人張耀薰誆稱:元巽工
程行已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承攬摩特動力公司內翻砂
場舊廠房拆除工程,可由陞錩公司以300 萬元施作,預計於
101 年2 月7 日施工云云;張耀薰不疑有詐,即與謝萬霖簽
訂拆除合約書,並當場給付50萬元定金。其後,謝萬霖食髓
知味,為能再取信於張耀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電腦作
業系統方式,將元巽工程行先前與摩特動力公司於100 年11
月28日所簽訂之「舊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承攬書,其中工程
名稱、範圍、工程期限、金額、地點及付款方式等部分均塗
改變造為與「翻砂場拆除工程」相關之事項;再於101 年3
月1 日至陞錩公司,向張耀薰謊稱摩特動力公司認為定金不
足云云,並將其經由電腦列印之上開變造工程承攬書交予張
耀薰而行使,致張耀薰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再交20萬元給
謝萬霖,足生損害於摩特動力公司及陞錩公司。
嗣張耀薰見
謝萬霖屢屢藉故延宕工程進行,深覺可疑,經電詢摩特動力
公司人員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陞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萬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謝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陞錩公司之代表人張耀薰、
代理人張
瑞珍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摩特動力公司員工黃啟運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陞錩公司簽訂之拆除合約書、摩特動
力公司工程承攬書之
原本(舊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變造之
摩特動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翻砂場拆除工程)在卷
可稽(詳
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1-12 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萬霖向
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摩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
書(翻砂場拆除工程)持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摩
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書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已承攬翻砂場拆
除工程,使告訴人信其所言而交付20萬元,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所需,竟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且於得
手後,復以變造文書之方法二度向告訴人施詐,其各次所得
之財產金額多寡,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215號),
迄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
可佐),顯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罰金之折
算標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
法定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
科刑均未逾有期
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科刑,均應
併合處罰,尚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附
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之摩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