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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萬霖因所經營之「元巽工程行」急需資金周轉,明知其工 程行並未承攬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摩特動力工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摩特動力公司)之翻砂場拆除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 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陞錩公司)內,向陞錩公司負責人張耀薰誆稱:元巽工 程行已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承攬摩特動力公司內翻砂 場舊廠房拆除工程,可由陞錩公司以300 萬元施作,預計於 101 年2 月7 日施工云云;張耀薰不疑有詐,即與謝萬霖簽 訂拆除合約書,並當場給付50萬元定金。其後,謝萬霖食髓 知味,為能再取信於張耀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利用電腦作 業系統方式,將元巽工程行先前與摩特動力公司於100 年11 月28日所簽訂之「舊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承攬書,其中工程 名稱、範圍、工程期限、金額、地點及付款方式等部分均塗 改變造為與「翻砂場拆除工程」相關之事項;再於101 年3 月1 日至陞錩公司,向張耀薰謊稱摩特動力公司認為定金不 足云云,並將其經由電腦列印之上開變造工程承攬書交予張 耀薰而行使,致張耀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交20萬元給 謝萬霖,足生損害於摩特動力公司及陞錩公司。嗣張耀薰見 謝萬霖屢屢藉故延宕工程進行,深覺可疑,經電詢摩特動力 公司人員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陞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萬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陞錩公司之代表人張耀薰、代理人張 瑞珍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摩特動力公司員工黃啟運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陞錩公司簽訂之拆除合約書、摩特動 力公司工程承攬書之原本(舊大樓頂樓防水工程)、變造之 摩特動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翻砂場拆除工程)在卷可稽(詳 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1-12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詐 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萬霖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摩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 書(翻砂場拆除工程)持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摩 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書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已承攬翻砂場拆 除工程,使告訴人信其所言而交付20萬元,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所需,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於得 手後,復以變造文書之方法二度向告訴人施詐,其各次所得 之財產金額多寡,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215號),迄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佐),顯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之折 算標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 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 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之摩特動力公司工程承攬書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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