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46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
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惟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之印章及公印應屬同一,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之印章及公印亦屬同一)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允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被告
上
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
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允來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4 樓之「致鴻工程行」,向致鴻工程行之
負責人李致鴻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租賃
期間自100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
起訴書誤載為4 日晚上9
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止,由陳允來支付新臺幣(下
同)1 萬4 千元租金,同時簽發150 萬元本票1 紙予李致鴻
,作為租車之擔保,李致鴻除交付上開車輛外,另交付明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卡影本及汽車行照影本予陳允來
。
詎陳允來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之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侵
占入己。
三、陳允來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起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㈠營利事業
名稱為致鴻工程行,負責人係陳允來,且其上印有偽造之「
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及「代理市長林學正」印文之「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 )特種文書
(
起訴書誤載為公文書);㈡其上印有偽造「部長施顏祥」
印文之「經濟部83年11月1 日經援中字第08332067720 號函
」公文書(函文內容為致鴻工程行准予設立登記);㈢車號
0000-00 、車主為致鴻工程行,且其上印有偽造之「交通部
印」(執照專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
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後,由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2月15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張遠愷佯
稱其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且陳允來即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車主,並出示行車保險卡影本及前揭偽造之「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影本、「經濟部83年11
月1 日經援中字第08332067720 號函」公文書影本、「中華
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
正本而行使之,致張遠
愷
陷於錯誤,誤認陳允來係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遂在臺
中市朝馬客運總站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以21萬元代價向陳
允來收購上開車輛,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與致鴻工程行及張遠愷之權益,事後陳允來則分得1
萬元。
嗣經李致鴻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經李致鴻、張遠愷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允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允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至42頁),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李致鴻、張遠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 至9 頁、雲檢偵卷第22至23頁、中檢偵字第14
460 號卷第33至34頁),且有100 年12月14日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影本、號碼294813號本票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83年11月1 日經援中字第08332067
720 號函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10
1010054 號
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小客車讓渡書影本、陳允
來身份證
暨健保卡影本、100 年9 月9 日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汽車買賣書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影本、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代
保管單各1 件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證影本2 份
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31頁、臺中偵字第14460 號卷
第40頁、第53至59頁),且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
車執照正本、經濟部83年11月1 日經援中字第08332067720
號函文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編號000000
00-0 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臺北市商業處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送請鑑定之結果,上開行車執照、經濟部函文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屬偽造無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8 月3 日北監板一字第1010003599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8 月9 日北監
車字第1010023219號函文、鉅冠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3日鉅
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8 月1 日北
市商一字第10102479200 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1 年8 月14日北經登字第1012278672號函文、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1 年8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132325710 號函文各1 份
附卷
可參(見中檢偵字第14460 號卷第41至43、46至47、6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
參照);次按刑法
上
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
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
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
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
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非公印文,此部分犯
行本應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部分之犯行,係偽造駕駛執照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
32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其
上載「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
照之章」等戳章,既綴有「執照專用」、「行車執照之章」
等字眼,
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印文,起訴書認上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戳章屬公
印文,尚有誤會。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
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原為第12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特許證之一種;而營利事業登
記證為
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亦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許證。故核被告陳允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部
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行車執照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經濟部函文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允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分別係其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佯稱其為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之方式,並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已取信於被害人張遠愷,致張遠愷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訂立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予被告
,是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同時,亦
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上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甫於101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紙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三、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僅就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準備
程序中確認,見本院卷第35頁),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陳允來既佯稱其為自小
客車之所有人,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以使被害人
張遠愷誤信其為真正所有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予被告訂
立買賣契約且交付汽車價金21萬元予被告等人,足見被告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
以裁判。公訴人雖於
論告時稱:被告陳允來侵占自小客車之
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將車子賣給張遠愷,係事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也將車子交給張遠愷,故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按公訴人所稱事後處分贓物因而
不罰之情形,在學
說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惟不罰之後行為之
適用有其
限制,僅限於對前行為所破壞
法益之另一次侵害,後行為因
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之再次侵害,而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範圍,刑法
乃將其合併在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
為中,而
併合處罰;否則,後行為若另行破壞被害人之另一
新法益,或危害第三人之法益者,即不能為前行為所吸收,
而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屬犯罪複數之
實質競合(參見林
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六版)」第612 至615 頁
),而本案被告陳允來事後將侵占之贓物以施以
詐術之方式
出賣與善意不知情之張遠愷,業已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則應
當並不適用於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概念。另刑法詐
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
構成要件
,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
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
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逕獲得補償,亦復如此
,尚無礙於詐欺取財是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
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二,第297 至299 頁),是縱被害
人張遠愷業已取得該自小客車之事實上占有,惟因張遠愷所
取得之行車執照等文件係屬偽造,並無法順利取得上開自小
客車之移轉登記,其預期因買賣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益無法完
全實現,與其所付出之買賣價金相較,自已有貶損,尚難因
被害人已取得上開自小客車而認其並無財產上之損害,
附此
敘明。
四、又起訴書內之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
罪,惟被告陳允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臺
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內,
是應認此部分為起訴書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且本院亦於10
1 年10月18日審理
期日內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並請
被告及公訴人一併
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已保障
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李致鴻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租賃期間
係自100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止,
有卷附之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0 頁 ),起
訴書誤載為自100 年12月4 日晚上9 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
11時止;另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刑法第212 條所屬之特許證之
一種,已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公文書,均有未洽,併此敘
明。
六、爰
審酌被告陳允來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
不佳,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先侵占其所租賃之自小客車
,繼之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張
遠愷之信任,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張遠愷,以取得價金
,除使被害人李致遠、張遠愷受害匪淺外,亦傷害社會大眾
對於國家機關所製發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任,本應從重
量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七、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惟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印章及公印應屬同一,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印章及公印亦屬同一),均屬偽造之印章、公印
、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行車執照正本、經濟
部函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雖為被告與共犯所偽造
,並據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張遠愷之物,惟上開公文書及特
種文書既經交付予張遠愷,已為被害人張遠愷所有,並非被
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4 所
示之經濟部函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因均未扣案且不
知所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
│ 1 │行車執照正本(編號│1件 │ 張遠愷 │
│ │00000000) │ │ │
├──┼─────────┼──┼──────┤
│ 2 │經濟部93年11月1 日│1件 │ 張遠愷 │
│ │經援中字第00000000│ │ │
│ │720號函文 │ │ │
├──┼─────────┼──┼──────┤
│ 3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1件 │ 張遠愷 │
│ │登記證(編號830346│ │ │
│ │57-01) │ │ │
├──┼─────────┼──┼──────┤
│ 4 │行車執照正本(編號│1件 │ 李致遠 │
│ │00000000) │ │ │
├──┼─────────┼──┼──────┤
│ 5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1件 │ 李致遠 │
│ │局99年11月29日北經│ │ │
│ │登字第0993118855號│ │ │
│ │函文 │ │ │
├──┼─────────┼──┼──────┤
│ 6 │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1件 │ 李致遠 │
│ │約書原本 │ │ │
├──┼─────────┼──┼──────┤
│ 7 │本票原本(No.29481│1紙 │ 李致遠 │
│ │3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其上偽造之印文 │ 是否扣案 │ 所有人 │
├──┼─────────┼───────────┼─────┼────┤
│ 1 │行車執照正本(編號│「交通部印(執照專用)│ 是 │ 張遠愷 │
│ │00000000) │」之印文1 枚、「交通部│ │ │
│ │ │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 │ │
│ │ │之印文1枚 │ │ │
├──┼─────────┼───────────┼─────┼────┤
│ 2 │經濟部93年11月1 日│「部長施顏祥」之印文1 │ 否 │ 不詳 │
│ │經援中字第00000000│枚 │ │ │
│ │720號函文正本 │ │ │ │
├──┼─────────┼───────────┼─────┼────┤
│ 3 │經濟部93年11月1 日│「部長施顏祥」之影印印│ 是 │ 張遠愷 │
│ │經援中字第00000000│文1 枚 │ │ │
│ │720號函文影本 │ │ │ │
├──┼─────────┼───────────┼─────┼────┤
│ 4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代理市長林學正」之印│ 否 │ 不詳 │
│ │登記證正本(編號 │文1 枚及「臺北縣政府印│ │ │
│ │00000000-00) │」之公印文1枚 │ │ │
├──┼─────────┼───────────┼─────┼────┤
│ 5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代理市長林學正」之影│ 是 │ 張遠愷 │
│ │登記證正本(編號 │印印文1 枚及「臺北縣政│ │ │
│ │00000000-00) │」之公印文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