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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安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辰安與邱振平(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327號審理中)為朋友。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邱振平 因缺錢花用,與林澤均、朱柏豪(林澤均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 度臺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朱柏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臺中市○區 0000000號房共同決議強盜他人財物。同年1月4日下午6 時20分許,由林澤均、朱柏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同年1月5 日上午,邱振平與朱柏豪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執 行拘役出所之被告,由邱振平與被告商量買槍作為犯案工具 之事宜,因被告為其父親接送離去,邱振平與被告乃約定於 次日再以電話聯絡。邱振平與朱柏豪即返回北海飯店接林澤 均前往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口罩2個、西瓜刀1 把作為犯案工具。同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邱振平聯絡被告 ,與林澤均、朱柏豪駕駛前開車輛至南投縣埔里鎮搭載被告 。被告上車後,邱振平提議至伊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 ○○○○號之展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鋐公司)強盜,旋獲 被告、林澤均、朱柏豪應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展鋐公司,邱振平因怕遭人認出 ,被告因認2人下車即足夠,故邱振平、被告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朱柏豪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公司,林 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隨入內,並將該公司鐵門拉下,朱 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向展鋐公司負責人張晊豪、會 計何宜蓁恫稱:「我現在在跑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 均對張晊豪、何宜蓁嚇稱:「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 」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 豪乃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交與朱柏豪,何宜 蓁將身上金項鍊1條及皮包交與林澤均,林澤均再從該皮包 內取出現金7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邱振平、被告接應之租賃 小客車搭載逃離,並將前揭強盜所得交與邱振平。邱振平、 被告隨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球珠寶銀樓 將該金項鍊變賣得款1萬64元,林澤均、朱柏豪於同日將作 案用之西瓜刀1把及口罩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干城車站 後面之公園,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環球公司。嗣於同年 1月10日下午8時許,邱振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 首並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邱振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林澤均、朱柏 豪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供述、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位置圖及現 場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邱振 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展鋐公司強 盜時,伊確實有在車上,但伊並無參與強盜,伊不認識林澤 均與朱柏豪,伊會在車上是因邱振平約伊要喝酒,伊從無與 邱振平約定要強盜等語。經查: ㈠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至展鋐公司,邱振平在車內把風接應,由 林澤均與朱柏豪下車入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 以前揭方式對張晊豪、何宜蓁遂行強盜犯行得逞之事實,乃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金飾買賣登記簿、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於邱振平等人遂行強盜時,其亦在車內,惟否認 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查: ⒈林澤均於警詢時供稱:除伊外尚有朱柏豪、邱振平參與強盜 ,案發當時由邱振平在車內把風,伊與朱柏豪進入展鋐公司 內強盜財物,被告應該不知情,是到了展鋐公司,被告才知 道伊與朱柏豪等人要強盜展鋐公司等語;於偵訊時及另案10 1 年度訴字第389 號審理時均供稱:1 月6 日邱振平說要去 載其朋友「阿安」,問「阿安」要不要加入,伊不認識「阿 安」,後來到目的地,邱振平問「阿安」要不要加入,「阿 安」說「不要」,就在車上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邱振平、朱柏豪於101 年1 月3 日在北海飯店討論搶 劫,是邱振平提議搶劫,並未談到要找其他人參與,因邱振 平不能租車,故伊與朱柏豪於1 月4 日租車,1 月5 日購買 口罩、西瓜刀,101 年1 月6 日下午5 點,與邱振平、朱柏 豪開車去埔里載被告,伊不知道邱振平為何要去載被告,被 告是邱振平之朋友,要問邱振平比較清楚,接到被告後就直 接去展鋐公司,在這之前有討論過是否要搶資源回收廠,開 車繞找搶劫目標,但接到被告時就已決定要搶展鋐公司,是 邱振平提議。邱振平在車內有問被告要不要參加搶劫,被告 說「不要」,由伊與朱柏豪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行搶,邱振平 與被告在車上。搶到現金及金項鍊後,因搶來的財物要買槍 ,被告有買槍門路,就由被告與邱振平先下車去變賣項鍊, 伊與朱柏豪去還車及丟棄犯案工具等語。 ⒉朱柏豪於偵訊時供稱:當天由伊跟林澤均下車強盜,邱振平 及「安安」在車上等語;於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395號審理 時供稱:101 年1 月5 日有與邱振平去看守所接被告,但後 來被告是被家人接回去,伊不認識被告,當天伊都在車上, 邱振平有下車與被告對話,但伊不清楚對話內容,案發當天 去接被告,到了目的地邱振平有問被告是否參加,被告說「 不要」,然後伊與林澤均下車犯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與邱振平、林澤均於101 年1 月3 日在北海飯店討 論搶劫,伊於1 月4 日與林澤均租車,於1 月5 日與邱振平 去看守所找被告,應該是為了槍的事情,同日伊與邱振平、 林澤均去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口罩、西瓜刀。101 年 1 月6 日中午,伊原本提議搶資源回收廠,但勘查後發現附 近有人在請客,決定不搶資源回收廠,因原本搶劫目標不順 利,邱振平之前任職展鋐公司,就提議搶展鋐公司,並且去 展鋐公司勘查後,決定行搶展鋐公司,嗣再與邱振平、朱柏 豪去埔里載被告。之後到目的地,邱振平問被告要不要參加 搶劫,被告說「不要」,由伊與林澤均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行 搶,邱振平與被告在車上。搶到現金及金項鍊後,因搶來的 財物要買槍,被告有買槍門路,就由被告與邱振平下車去變 賣項鍊,伊與林澤均去還車及丟棄犯案工具等語。 ⒊證人林澤均、朱柏豪前揭證詞互相相符,且證人與被告並不 相識,僅知悉被告是邱振平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 其證詞應值採信。依前揭證述內容,渠等犯案過程,係邱振 平、林澤均與朱柏豪先於101 年1 月3 日在北海飯店討論強 盜,同年月4 日林澤均與朱柏豪向環球公司租賃犯案車輛, 同年月5 日邱振平與朱柏豪至臺中看守所找甫出所之被告, 嗣同日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至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 買口罩、西瓜刀,同年月6 日邱振平、林澤均與朱柏豪駕駛 前揭租賃車輛找尋犯案目標,朱柏豪提議行搶資源回收場, 然因認不適合,復決定行搶邱振平所提議之展鋐公司,嗣於 同日下午5 時許至埔里載被告上車,直接前往展鋐公司,邱 振平在車內問被告是否參加行搶,被告答以「不要」,嗣由 林澤均與朱柏豪下車進入展鋐公司,被告則與邱振平留在車 內。嗣搶得現金及金項鍊後,因強盜所得係要買槍之用,而 邱振平等人認被告有買槍門路,故由被告與邱振平先持贓物 下車一同離開,林澤均與朱柏豪丟棄犯案工具後還車,堪可 認定。準此,被告於車內知悉邱振平等人欲行搶展鋐公司, 既已明白表示「不要」參與強盜,被告與邱振平、林澤均、 林澤均等人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況由證人證 述內容,可見本件強盜之謀議、租用及購買犯案工具、物色 犯案目標等過程,被告均未一同參與,邱振平、林澤均與朱 柏豪也未討論到是否邀約被告加入強盜,且經邱振平於車內 詢問被告是否參與強盜時,被告亦明白拒絕,更遑論被告有 何討論分工之行為,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林澤均與朱柏豪下 車強盜之時,其人亦在車內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把風、接 應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強盜犯行,無非係以邱振平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強盜展鋐公司之共犯尚有被告等語,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邱振平於偵訊時供稱:犯案目標想說選大全街展鋐公司跟資 源回收場,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伊說油沒了,大全街比 較近,朱柏豪跟林澤均說好,被告沒說話表示默示參加,從 討論目標時被告就有答應要參加了,伊說伊不能進去,朱柏 豪跟林澤均兩人進去搶,伊問被告要不要進去,被告說「兩 個人進去就好了」等語。然邱振平等人於101 年1 月6 日下 午5 時許開車接到被告後,即已決定犯案目標是展鋐公司, 未再討論犯案目標,業據林澤均、朱柏豪證述如上。且朱柏 豪於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395號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接近 中午伊有提議行搶回收場,當時被告不在車上,後來回收場 人多無法動手,之後下午才去接被告,被告並無在車上說回 收場錢比較多,建議搶回收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中午,伊有提議搶資源回收場,但因人太多無法 動手,下午接到被告後,在車上並沒有「被告說回收場錢比 較多,邱振平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之對話,邱振平到 目的地問被告要不要參加,被告只有說「不要」,並沒有說 「兩個人進去就好了」,就伊的認知,被告並沒有要參加行 搶,伊認為被告是要一起合資買槍等語。林澤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接到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討論搶劫目標,直接去 展鋐公司,在車上並沒有「被告說回收場錢比較多,邱振平 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之對話,到目的地邱振平問被告 要不要參加,被告只有說「不要」,並沒有說「兩個人進去 就好了」等語。由此顯見並未有被告陳述「回收場錢比較多 」、「兩個人進去就好了」之對話。是以,邱振平之前揭偵 查供述,顯與林澤均、朱柏豪前揭所陳均不相符。 ⒉邱振平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一同在臺中 看守所執行,就跟被告講好出獄後要一起拼一條大條的,伊 在101 年1 月5 日被告出所時,有問被告還有無要拼,被告 說「好」,雙方就互留電話,被告則由其家人接走。101 年 1 月6 日犯案當日,伊於下午3 、4 點至埔里接被告,是伊 下車先跟被告談,伊跟被告說已找3 、4 個點,等一下要拼 ,問被告要不要做,被告說「好」,接被告時還沒決定要行 搶哪裡,直到下午6 點多到中投下交流道時,才決定要搶展 鋐公司,因當時油剩沒多少,最近的點是展鋐公司。到了目 的地,朱柏豪及林澤均進去,伊問被告要不要參與,被告說 「好」,在車上選擇強盜對象時,被告在車上都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然而,邱振平所述在車上選擇強盜對象時,被告在 車上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與其偵訊時供稱被告說回收場錢 比較多,伊說油沒了,大全街比較近,朱柏豪跟林澤均說好 等語,已前後不一;而若被告前已一再表明參與強盜之意, 邱振平於被告上車後僅需向朱柏豪等人表明此事並直接討論 分工,無須在被告上車後,再次向其詢問是否參加,且若被 告確實多次說「好」,何以證人林澤均與朱柏豪均證稱被告 說「不要」;況邱振平等人接到被告前已找尋多個犯案目標 ,邱振平復稱:若早上找的3 、4 個點可以下手,就會直接 動手,不需要再去找被告等語,若被告始終與邱振平合意一 起犯案,何以林澤均與朱柏豪從不知另有共犯即被告,且邱 振平等人理當先與被告會合,焉有於目標適合時直接動手不 再去找被告之理。是邱振平前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 證不符,尚難遽採。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簡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1 月 9 日晚上,有人自稱吳子成來伊埔里住處要找被告,當時被 告不在,伊有叫對方留下聯絡資訊,吳子成在桌歷紙上書寫 「吳子成」及電話「0000000000」,吳子成說伊綽號「小虎 」,伊另問其住處,伊並在旁邊寫上小虎及地址,伊是寫在 桌歷1 月9 日這天,所以伊能確定日期。吳子成說是邱先生 叫他過來的,並說若不給邱先生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 下去,伊也順便寫上「邱先生」,事後伊有問被告到底有無 犯案,被告說沒有等語,復有記載「吳子成」、「小虎」、 「0000000000」、「邱先生」、○○○區○○路○ 段○○○ 巷 ○○號」於101 年1 月9 日之桌歷紙1 紙附卷可佐。參以邱振 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吳子成(綽號小虎)說伊 做了一條案子,但錢被被告騙走了,因吳子成的哥哥也有在 混,人面比較廣,伊跟吳子成說若找到被告再跟伊說,伊再 去處理,伊沒有要吳子成轉告若不給18萬,要咬被告強盜之 類的話。伊自首後很長一段時間,吳子成有告訴伊他去被告 住處,伊當初只有跟吳子成說被告是埔里人,也不知道吳子 成怎能找到被告住處。吳子成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顯見 確有吳子成(綽號小虎)該人,且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邱振平所述吳子成相關資料核與證人簡惠美提出之桌歷紙 記載相符,堪認簡惠美證述吳子成曾於101 年1 月9 日至被 告住處一節,應屬真實。邱振平雖證述並無不給18萬就要咬 被告之情,然若其所述僅係要吳子成找出被告住處一節為真 ,吳子成僅需確認被告住處並告知邱振平即可,無庸與簡惠 美對話並留下聯絡資訊,邱振平所述,已非無疑。吳子成雖 經本院傳喚2 次均未到庭,然簡惠美既經具結,理應無捏構 吳子成所述情詞,而甘負偽證罪責之理,是簡惠美所證其親 聞吳子成轉述若不給18萬元,邱先生要把被告咬下去等節, 應非虛妄。 ⒋綜上,邱振平所述前後不一,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參以簡惠 美所證,益徵其所述實有可疑,要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邱振平商量買槍作為犯案工具之事宜等 語,惟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案工具並非槍枝,而是邱振平、林 澤均及朱柏豪共同至五金行購買之西瓜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渠等當時並無資力購槍,係欲先強盜展鋐公司,以所 獲贓物變賣購槍,再以槍枝另犯他案一節,均據證人林澤均 、朱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縱若邱振平曾與被 告商量買槍事宜,亦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或行為。邱振平等人強盜既遂後變賣 贓物之經過,經證人林澤均、朱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述:邱振平與被告一同去變賣金項鍊,處理完後至北海飯店 與渠等會合,再搭計程車去臺中火車站第一廣場附近,由邱 振平與被告去處理買槍事宜,渠等在第一廣場附近之旅館等 待消息,嗣後僅有邱振平回來,邱振平稱被告拿強盜所得財 物獨自買槍,然卻不見了,也聯絡不上被告,邱振平有提出 被告之電話號碼,渠等在旅館內還有撥打被告之手機,卻聯 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依此足見渠等變賣贓物 之目的係為購槍,是被告縱若有與邱振平一同變賣贓物或取 走贓款之行為,亦僅涉及林澤均、朱柏豪、邱振平等人強盜 得逞後,贓物如何處理之情節,難以此推論被告先前有何強 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依林澤均、朱柏豪所述,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強盜之行 為,邱振平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復有前揭瑕疵而不可 採,本院自難徒憑被告於強盜之時,與邱振平同在現場車內 ,而遽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並無參與強盜等語,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就另案 被告林澤均、朱柏豪、邱振平等人所涉之強盜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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