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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601號、101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公訴意旨略稱: 許婷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圓泉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圓泉公司,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之負責人趙明泉(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使用名義人為黃意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明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威 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頭 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 許婷如竟基於明知前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販 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犯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上 述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及鋁箔包裝 後,自民國(下同)97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 ,陸續以每11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趙明泉 販售;趙明泉購入上開膠囊後,即亦基於前開明知前開含「 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販賣之持續密集反覆之集合犯之 犯意,自97年年底某日起至100年10月中旬某日止,將上開 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分別命名為「 蔘寶」及「新超峰」,再以許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 量、食用方法、用範圍、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 以每顆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紫蓉所經營之台大藥局 及不特定之藥局。經彰化縣衛生局喬裝顧客,於99年10月 17日,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台大藥局」,向 店員以1800元購得「蔘寶」1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檢驗,發現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 分,函請偵辦;嗣經傳訊「蔘寶」膠囊包裝盒上標記之製 造商圓泉公司負責人趙明泉到案說明,趙明泉供出其貨源係 來自許婷如,並於101年3月1日,將其庫存之「蔘寶」膠囊 61盒(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 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交付予員警,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彰化縣 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婷如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一罪) 等情。 理 由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 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 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 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 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 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 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 ;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 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 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 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 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 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6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許婷如被訴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一罪)等情,訊 據被告許婷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藥品賣給被告趙明泉,這是陳忠龍賣給被告 趙明泉的。本件與伊無關,調票部分,是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調票,前開貨款支票係伊為賺取利息,給被告趙明泉調現之 用,所有支票都是禁止背書的,都需要指名。是被告趙明泉 透過邱榮森約伊在高雄市見面,伊不知為何變成伊約被告趙 明泉見面。被告趙明泉不會開車,其到台中跑藥局部分,都 是伊能幫忙就盡量幫忙,伊只是載他去藥局而已,伊不曉得 被告趙明泉進去幹什麼,伊只是在外面,伊只是幫忙而已, 沒有什麼賺錢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泉於 偵審中自白在卷,另有證人何逢模於偵查中之證詞(用以證 明:被告趙明泉、許婷如確有透過第三人邱榮森聯絡,於10 0年10月6日晚上,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附近之85 度C碰面,許婷如要求趙明泉不要將貨源係來自渠之事供出 ,須自行承擔罪責,但為趙明泉拒絕之事實。),證人陳紫 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證明陳紫蓉係台大藥局之負 責人,自97年、98年間起至100年6、7月間止,先後多次以 每盒800元之價格向趙明泉買進「蔘寶」膠囊,再以1800元 賣出之事實。),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授 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年4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等( 用以證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購自台大藥局之「蔘寶」膠囊 ,經送檢驗結果,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 04)成分 之事實。)、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2日彰衛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藥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等(用以證明:證明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係 於99年10月17日,喬裝顧客在台大藥局購得「蔘寶」膠囊1 盒(10粒裝)之事實。)、圓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用以證明:被告趙明泉、許婷如均為圓泉公司股東之事實。 )、被告趙明泉所提出陳紫蓉所簽發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額7萬2000元之貨款支票1紙 ,及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覆之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 (用以證明:證明陳紫蓉確有簽發面額7萬2000元之貨款支 票,受款人為連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峰公司);而連峰 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趙明泉所稱借用帳戶與被告許婷如之 林泉鈺。)、連峰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以證明 :證明陳紫蓉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確係於連峰公司帳戶內提 示兌領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765號案件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635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1紙等(用以證明:被告趙 明泉於96年5月間至8、9月間,向陳忠龍購入含威而剛類緣 物成分之「龍谷韭揚」膠囊用以販售與藥局,於陳忠龍於97 年間為警查獲,其等並於97年7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訊後,被告趙明泉始轉而向許婷如購買標榜具有威 而剛類緣物之「蔘寶」膠囊、「新超峰」膠囊;又陳忠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98 年 3月30日出境,未入境,嗣經發布通緝之事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以證 明:證明被告趙明泉於101年3月1日,自行交付庫存之「蔘 寶」膠囊61盒(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 11粒裝)及未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予員警之 事實。)、臺中市衛生局101年4月23日中市衛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2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證明 被告趙明泉於101年3月1日,自行交付之「蔘寶」膠囊61盒 (每盒11粒裝)及「新超峰」膠囊37盒(每盒11粒裝)及未 包裝之膠囊16排(每排10粒)、7粒等物,經送檢驗結果, 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事實。)、及原 扣案之「蔘寶」膠囊1盒等在卷可稽。次查,再參酌被告許 婷如自承園泉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明泉所出售之本案偽藥貨款 支票,係交寄給渠向銀行提示兌領,及其之前有因出售偽藥 ,經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33號以集合犯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相類似犯行等情以觀,苟被告許婷如並未出售前 開偽藥予被告趙明泉販售用以牟利,其何需甘冒如此巨大遭 警查獲之風險,而竟如其所辯解稱,其係幫忙而已,沒有什 麼賺錢? 實與常情扞格難合。是綜據上述,被告許婷如空言 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許婷如本案犯行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許婷如前曾另案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如下:「許 婷如與全多健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多健公司)之 負責人陳清國均明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屬於威 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頭 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 詎許婷如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道 取得上述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及鋁 箔包裝後,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查獲前某日止 ,陸續以每顆28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清國販售;陳清國購入上 開膠囊後,即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陳清國涉犯販賣偽藥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00年8月9日遭查獲止,將上開含Thioaildenafil(分 子量504)成分之膠囊分別命名為「魔樂膠囊」、「魔棒膠 囊」及「魔根膠囊」,再以許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 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 以每顆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陳旺盛所經營之健人藥 局、鄭淑芬所經營之菁安醫療器材行(陳旺盛及鄭淑芬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特定之藥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0年8月9日持 搜索票前往許婷如住處、全多健公司、健人藥局及菁安醫療 器材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被告許婷如經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婷如犯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 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在案(以下稱前 案),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 而該案亦認定被告許婷如在該案所為如下:「本件被告許婷 如販售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含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 4)」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罪;被告許婷如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9日遭查 獲前某日止,陸續販售上開偽藥予陳清國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營利意圖同一, 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等情。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許婷如所為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3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婷如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犯罪情 狀,諸如:①、犯罪時間重疊(本案為:自97年年底間某日 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前案為: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月9日查獲前某日止)、②、犯罪所販賣偽藥成分均為「 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③、犯罪所進貨源均係 來自大陸剛姓人士,藥品來源亦僅有該管道、④、偽藥製成 品之顏色、打碇、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 、保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均由被告許婷如 所提供,並由被告許婷如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藥品之文宣 及藥盒包裝、⑤、犯罪方式均係由被告許婷如供應前開偽藥 後,再由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明泉親自命名偽 藥名稱後出售於下游藥局、⑥、偽藥均由被告許婷以新竹貨 運寄送、⑦、貨款均由下游藥局簽發支票由被告許婷如負責 提示兌領後,支付利潤予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 明泉等,2案均相似,甚至幾近相同。亦即僅被告許婷如供 應前開偽藥予前案之被告陳清國及本案之被告趙明泉之不同 中盤商而已。惟既係營業之業務犯行,自然有多數之不同中 盤商,而此種情形亦符合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 種類之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 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被告許婷如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而僅成立1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開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對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同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及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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