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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峻輝前為「聚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展公司)之員工 ,於任職期間曾隨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前往吳義田所開設 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益佃五金行」內購買貨品 ,因而得知賴文晟於該五金行選購物品後,均係以登記估價 單後月結之方式結帳,而吳義田亦因此知悉周峻輝為聚展公 司之員工。詎周峻輝於民國101 年1 月間離職後,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 式,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益佃 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 二、周峻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附表編號 5 所示物品,惟吳義田前於101 年5 月12日向聚展公司收取 款項時,得知周峻輝業已自聚展公司離職,遂於周峻輝於同 日前往「益佃五金行」取貨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周峻輝 係假冒賴文晟文義前往取貨,周峻輝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 逞。嗣經吳義田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第二聯予警 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義田、賴文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晟、吳 義田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並有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二聯4 份扣案可佐(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被告應告訴人吳義田之要求,而於該已填載客 戶名稱、品名規格、數量、售價、金額資料之益佃五金行港 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名,表示其受聚展公 司負責人賴文晟指示前往取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估價單上偽造簽名,具有表示賴文晟同意購買該次交易貨品 之意思,雖該文書之內容雖係益佃五金行事先填載,然被告 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 偽造簽名,則該事先填載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 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上之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交付偽造估價單與詐欺行為之實施, 二者間因犯罪時間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吳義田之同一目的內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而為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估價單詐騙財物,不僅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 ,第二、三聯則由益佃五金行收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二、三聯,既業經交 付告訴人吳義田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一聯雖均交 由被告自行存查,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上所偽造之 署押(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告偽造,並複寫至第二、三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詐騙所得財│犯罪方式 │主 文 │ │號│ │物 │ │ │ ├─┼────┼─────┼──────────────────┼─────────┤ │一│101年3月│開關式永久│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 │ │28日 │吊盤,價值│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4700元 │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 │ │ │ │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 │ │ │ │ │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 │ │ │ │ │),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 │ │ │ │ │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 │ │ │ │ │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 │ │ │ │ │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 │ │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 │ │ │ │ │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 │ ├─┼────┼─────┼──────────────────┼─────────┤ │二│101年4月│外調量具,│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 │ │11日(起│價值13330 │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訴書誤載│元 │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為100 年│ │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 月11日│ │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 │ │) │ │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 │ │ │ │ │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 │ │ │ │ │),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 │ │ │ │ │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 │ │ │ │ │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 │ │ │ │ │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 │ │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 │ │ │ │ │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 │ ├─┼────┼─────┼──────────────────┼─────────┤ │三│101年4月│瑞士TESA附│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 │ │12日(起│錶卡尺5 支│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訴書誤載│,共17775 │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為100 年│元 │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姓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 月12日│ │中之「晟」之簽名(惟周峻輝筆誤,將「│壹日。偽造之「吳」│ │ │) │ │晟」誤寫為「吳」,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以複寫方式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 │ │ │ │ │簽收欄簽名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 │ │ │ │ │二、三聯上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吳」│ │ │ │ │ │之署名),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 │ │ │ │ │認該筆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 │ │ │ │ │上開估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 │ │ │ │ │二、三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 │ │ │ │ │文書,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 │ │ │ │ │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 │ │ │ │ │文晟。 │ │ ├─┼────┼─────┼──────────────────┼─────────┤ │四│101年5月│瑞士TESA卡│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 │ │10日(起│尺6 支,共│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訴書誤載│19998元 │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為100 年│ │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 月10日│ │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 │ │) │ │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 │ │ │ │ │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 │ │ │ │ │),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 │ │ │ │ │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 │ │ │ │ │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 │ │ │ │ │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 │ │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 │ │ │ │ │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 │ ├─┼────┼─────┼──────────────────┼─────────┤ │五│101年5月│游標卡尺10│周峻輝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周峻輝犯詐欺取財未│ │ │15日(起│支,共3300│金行」訂購左列物品,惟吳義田前於101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訴書誤載│0元 │年5 月12日向聚展公司收取款項時,得知│月,如易科罰金,以│ │ │為100 年│ │周峻輝業已自聚展公司離職,遂於周峻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5 月15日│ │於同日前往「益佃五金行」取貨時報警處│日。 │ │ │) │ │理,而當場查獲周峻輝係假冒賴文晟名義│ │ │ │ │ │前往取貨,周峻輝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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