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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法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字第 23154號、第2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法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2 樓「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已於 民國100 年6 月16日停業)之負責人,其明知製作西藥品,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 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詎其竟基於販 賣偽藥之犯意,自98年4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將含 有屬於西藥成分「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未經 許可販賣西藥乙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粒膠囊藥物代 價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之金額,販賣予址設基隆市 ○○區○○路○○號4 樓之京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 ,該公司與其代表人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代表人莊心怡。嗣莊心怡復於98 年4 月間起,將上開購自金法喜公司之藥物包裝成「還真美 人膠囊食品」,販賣予邱民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下稱基隆市調站)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邱林民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 住處搜索 ,並扣得「還真美人膠囊食品」992 顆(含492 顆及大瓶裝 500 顆,起訴書誤載為10粒裝共4 盒)及與本案無關之 SLIMCARE纖體錠4,500 錠等情,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撤回起訴與不起 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及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撤回公訴於確定 後,產生確定之效力,除有同法第260 條之事由外,不能再 提起公訴。次按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刑 事訴訟法法第260 條、第270 條規定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理由者,不 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核其立法理由係在於使被告就同一 事件不受2 次追訴之危險,故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之結果是否正確,偵查機關均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原因外 ,不得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使追訴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自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 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再委由不知情 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 負責人陳桐彬,下稱世華公司)、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里區○○里00號,負責人林進安,下稱可秝公司 )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 ),由被告命名為「漢 纖食品」,而於97年5 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京茂 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自98年4 月間 起,將上開「漢纖食品」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 肥藥品後,利用不知情之王雅君協助出貨,以每盒10顆裝 750 元或900 元、30顆裝1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民 林等人。嗣經基隆市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15 日,在上開邱民林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向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 囊992 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後,由於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案 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2 案件:⒈就被告而言,均為 金法喜公司兼其代表人即被告鍾法喜,是被告為同一。⒉再 就犯罪事實而言,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以每顆20元至30 元之代價販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 品予京茂公司之莊心怡;而前案所起訴被告販賣之時間係自 97年5 月間起,實已包含本案所載之「98年4 月間之某日起 至同年10月止」;另前案及本案之起訴事實亦均載明莊心怡 取得購自被告之上開藥品後,即將其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 」膠囊藥品,再自98年4 月間販售予邱民林;另就2 案之查 獲過程,均係經基隆市調站於99年9 月15日,持基隆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民林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16樓之2 住處,而扣得邱民林向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 囊992 錠,前案之起訴書則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99年5 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檢驗報告書為證據之一, 本案則係經基隆市衛生局函文檢舉偵辦,而觀之前開基隆市 衛生局於99年11月1 日之函文說明欄二、載明略以:「一、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案內檢體係本局99年9 月15日配 合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於轄內邱民林君宅內查扣,復於 99 年9月23日於原查扣檢體中抽驗。....」等語(見他字卷 第2 頁),本案起訴書亦引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函文作為證據之一,復佐以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10月 4 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予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8 頁至第35頁)亦可得知,本案之查獲過程亦係由基隆市調站 於同日搜索上開邱民林路住處,並查扣「還真美人膠囊」藥 品,再經基隆市衛生局協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始悉本案犯罪之情,可見前案與本案係經相同之查 獲過程所得。是以,前案與本案之起訴被告同一,被告所販 賣之偽藥皆係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 品,被告於前案、本案之販賣對象為莊心怡(本案之販賣時 間亦可包含於前案),莊心怡再轉賣之對象復均為邱民林, 而前案與本案之查獲過程來源亦相同,以上,足認前案與本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無訛。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即前案起訴書),由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嗣經檢察官以難遽認 被告於該案行為當時確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之故意或過失為由,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 6 號撤回全部起訴(即前案撤回起訴書),被告之同一犯罪 事實嗣於101 年10月22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撤回起 訴書、被告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1 年5 月3 日基檢達廉101 聲撤6 字第010107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如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款 所定之再審原因者,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㈢、經本院將本案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15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3113 號起訴書,與經撤回之上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0號起訴書對照之結果,本案並無提出任何於 前案已經存在,但因未經斟酌致未提出,於本案始行提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有起訴書2 件在卷可憑,此外,本案復查 無有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是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 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復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本件起訴所引證據均係於撤回 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非於撤回起訴後 始發現之新證據,亦查無其他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核與 再行起訴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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