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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1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永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順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擔任址設於臺 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緯 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張庭銓(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㈠、自94 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緯順公司無實 際銷貨事實,由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素杏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5紙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銷 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萬1499元、營業稅額7萬8575 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又為隱 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4年2月間起至離職前,在不詳 地點,明知未實際自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卻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0紙,銷售額合計1440萬 8199元、營業稅額72萬414元(詳附表二),充當緯順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 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 其存在。 2、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 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 規定。 6、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7、再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 增加第2項之規定,而將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 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 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 不實登載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本件被告為緯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因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 法第13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緯順公司無銷 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要旨: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張庭銓2人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要旨: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張庭銓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 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 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 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 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 屬常態。是被告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 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 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 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 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 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 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 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 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 關係,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處罰之罪,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1:緯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扣抵張數│扣抵發票金額│扣抵稅額│ ├──┼──────────┼───────┼──┼─────┼───┼────┼──────┼────┤ │ 1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94年8月至12月 │ 2 │ 543,996 │27,200│ 1 │ 271,998 │ 13,600 │ ├──┼──────────┼───────┼──┼─────┼───┼────┼──────┼────┤ │ 2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至10月 │ 3 │1,027,053 │51,375│ 3 │ 1,027,503 │ 51,375 │ ├──┼──────────┴───────┼──┼─────┼───┼────┼──────┼────┤ │ │ 合 計 │ 5 │1,571,499 │78,575│ 4 │ 1,299,501 │ 64,975 │ └──┴──────────────────┴──┴─────┴───┴────┴──────┴────┘ 附表2:緯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期間 │張數│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富洋有限公司 │94年5月至8月 │ 6 │2,625,839 │131,292 │ ├──┼──────────┼───────┼──┼─────┼────┤ │ 2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12月│ 6 │1,955,504 │ 97,776 │ ├──┼──────────┼───────┼──┼─────┼────┤ │ │ │94年11月至12月│ 2 │ 597,700 │ 29,885 │ │ 3 │世企實業有限公司 ├───────┼──┼─────┼────┤ │ │ │95年01月至02月│ 9 │2,860,130 │143,008 │ ├──┼──────────┼───────┼──┼─────┼────┤ │ 4 │登科開發有限公司 │ 94年12月 │ 1 │ 109,500 │ 5,475 │ ├──┼──────────┼───────┼──┼─────┼────┤ │ 5 │興大洋有限公司 │ 94年09月 │ 1 │ 112,120 │ 5,606 │ ├──┼──────────┼───────┼──┼─────┼────┤ │ 6 │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 │ 94年10月 │ 4 │1,811,599 │ 90,580 │ ├──┼──────────┼───────┼──┼─────┼────┤ │ 7 │易晁國際有限公司 │ 95年01月 │ 1 │ 333,341 │ 16,667 │ ├──┼──────────┼───────┼──┼─────┼────┤ │ │ │94年02月至12月│ 8 │2,578,818 │ 128,940│ │ 8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 │ │ │95年01月至02月│ 1 │ 227,476 │ 11,375 │ ├──┼──────────┼───────┼──┼─────┼────┤ │ 9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94年02月至12月│ 11 │1,196,172 │ 59,810 │ ├──┼──────────┴───────┼──┼─────┼────┤ │ │ 合 計 │ 50 │14,408,199│720,41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