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193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永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順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擔任址設於臺
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緯
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張庭銓(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㈠、自94
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緯順公司無實
際銷貨事實,由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素杏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5紙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銷
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萬1499元、營業稅額7萬8575
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又為隱
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4年2月間起至離職前,在不詳
地點,明知未實際自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卻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0紙,銷售額合計1440萬
8199元、營業稅額72萬414元(詳附表二),充當緯順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
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
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
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
其存在。
2、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
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
規定。
6、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其就該條
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7、再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
增加第2項之規定,而將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
按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
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
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
不實登載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本件被告為緯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因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
法第13條第1款
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緯順公司無銷
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要旨: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張庭銓2人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要旨: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張庭銓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
犯罪主體及行
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
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
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
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
屬常態。是被告所犯之
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
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
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
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
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
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
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
之關係,始得
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
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
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
關係,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處罰之罪,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1:緯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 票 期 間 │張數│ 發票金額 │ 稅額 │扣抵張數│扣抵發票金額│扣抵稅額│
├──┼──────────┼───────┼──┼─────┼───┼────┼──────┼────┤
│ 1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94年8月至12月 │ 2 │ 543,996 │27,200│ 1 │ 271,998 │ 13,600 │
├──┼──────────┼───────┼──┼─────┼───┼────┼──────┼────┤
│ 2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至10月 │ 3 │1,027,053 │51,375│ 3 │ 1,027,503 │ 51,375 │
├──┼──────────┴───────┼──┼─────┼───┼────┼──────┼────┤
│ │ 合 計 │ 5 │1,571,499 │78,575│ 4 │ 1,299,501 │ 64,975 │
└──┴──────────────────┴──┴─────┴───┴────┴──────┴────┘
附表2:緯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期間 │張數│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富洋有限公司 │94年5月至8月 │ 6 │2,625,839 │131,292 │
├──┼──────────┼───────┼──┼─────┼────┤
│ 2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12月│ 6 │1,955,504 │ 97,776 │
├──┼──────────┼───────┼──┼─────┼────┤
│ │ │94年11月至12月│ 2 │ 597,700 │ 29,885 │
│ 3 │世企實業有限公司 ├───────┼──┼─────┼────┤
│ │ │95年01月至02月│ 9 │2,860,130 │143,008 │
├──┼──────────┼───────┼──┼─────┼────┤
│ 4 │登科開發有限公司 │ 94年12月 │ 1 │ 109,500 │ 5,475 │
├──┼──────────┼───────┼──┼─────┼────┤
│ 5 │興大洋有限公司 │ 94年09月 │ 1 │ 112,120 │ 5,606 │
├──┼──────────┼───────┼──┼─────┼────┤
│ 6 │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 │ 94年10月 │ 4 │1,811,599 │ 90,580 │
├──┼──────────┼───────┼──┼─────┼────┤
│ 7 │易晁國際有限公司 │ 95年01月 │ 1 │ 333,341 │ 16,667 │
├──┼──────────┼───────┼──┼─────┼────┤
│ │ │94年02月至12月│ 8 │2,578,818 │ 128,940│
│ 8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
│ │ │95年01月至02月│ 1 │ 227,476 │ 11,375 │
├──┼──────────┼───────┼──┼─────┼────┤
│ 9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94年02月至12月│ 11 │1,196,172 │ 59,810 │
├──┼──────────┴───────┼──┼─────┼────┤
│ │ 合 計 │ 50 │14,408,199│720,4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