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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汝       黃尊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汝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尊秋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嘉汝自民國83年起,受雇於林明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恩公 司)擔任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尊秋則為簡嘉汝之 夫,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自90 年間起,因在外負債累累,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之概括犯意,將向永恩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至四、附 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等支票,於附表一至四、 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並經被告簡嘉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永恩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盜用「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永恩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 票據意思之私文書,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於簡嘉汝所申 請開立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附表一 編號14部分)提示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㈡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簡嘉汝向永恩公司之客戶 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6至43、45至56、附表六編號1 至14、 17至19、108、109所示等支票,於附表五編號36至43、45至 56、附表六編號1 至14、17至19、108、109所示之時間,於 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黃尊 秋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名義申請開立之三信商業 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付款,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㈢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經簡嘉汝 向永恩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5、16、20至 107;及 附表七至十所示等支票或現金款項後,如所收取之貨款為現 金者,即於取得後逕據為己有;如為支票者,其中附表十三 編號七至十所列之支票,由簡嘉汝於未得永恩公司同意之情 形下,盜用「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支票 背面偽造永恩公司之背書,以示轉讓該等票據意思之私文書 ,向銀行提示交換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永恩公司;並將上 開經偽造背書之支票,與其餘未經偽造背書之無記名支票, 接續以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 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嘉汝所申請 開立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 他不詳銀行帳戶,將兌現款項據為己有。 ㈣黃尊秋與簡嘉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簡嘉汝利用職務之便 ,自97年5 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將永恩公司向如附表十 一編號1 至23所示客戶進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 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同時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 13、17、23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出貨單;編號5、9、11、22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憑 單;編號 6、14、16、21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 編號7 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新光產物公司之 進貨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恩公司。復持前開不實之 偽造私文書向林明宗請款,致林明宗陷於錯誤,誤以為永恩 公司確有向附表十一所示之客戶進貨交易,而以永恩公司之 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支票23紙(金 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35,039 元)交予簡嘉汝。簡嘉汝 、黃尊秋取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附表十一編號1 至19所示 之支票,接續於簡嘉汝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或「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 000000 號帳戶提示付款,得款金額共計808,877元;另附表 十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支票4 紙,因已遭永恩公司查覺而未 能兌現。 二、簡嘉汝、黃宗秋單獨或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或詐欺得款共計 19,531,77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44,386元),均用以供渠 二人償還鉅額私人債務之用。嗣於99年11月間,因永恩公司 持續虧損,為林明宗之妻王美惠察覺有異而質問簡嘉汝,經 簡嘉汝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永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 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 ,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判決所用證人王美惠、林明宗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 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 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被告黃尊秋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 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 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嘉汝固坦承除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附表八編 號1、4、5、8至11、13、15、26、27、30部分外,有取得其 餘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支票或現金款項,及不實製作永恩公 司之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18 頁正反面);被告黃尊秋雖坦承其為「當機立斷電腦 維修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不否認如附表十二所示等支票 ,於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簡嘉汝辯稱:伊因鉅額 卡債生活困難,而向告訴人請求商借款項,經王美惠應允後 ,因恐公司帳務出入有疑而遭稽查,故仍依公司規定製作帳 務,再由伊收款或背書取得款項,且伊於94年6 月19日至同 年8 月31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之產假期間,未至 永恩公司上班,並未取得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附表八編 號1、4、5、8至11、13、15、26、27、30等款項;又伊製作 永恩公司進貨單、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用以取得永 恩公司開立之票據,亦係為借款之用,林明宗或王美惠沒有 說好或不好,伊就當作他們有同意,且依業務慣例,單據會 經王美惠檢視內容,再交付林明宗用印,屆月底辦理帳務沖 抵時,王美惠會將相關憑證取出校對、查核,豈有迄今方知 伊犯行之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第118 頁反 面)。被告黃尊秋則辯稱:「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 務由簡嘉汝負責,伊本身沒有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 」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不瞭解該帳戶之入帳情形,也 不清楚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款項清償伊債務之事情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卷四第111 頁)。辯護人為被告黃尊秋之 辯護意旨略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戶使用及處 理,公司印鑑、帳戶存摺及營利事業登記等會計憑證,均由 被告簡嘉汝負責及保管,黃尊秋僅負責電腦維修業務,對於 帳戶進出情形一概不知,且起訴意旨雖以附表十二所示等支 票係於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提示付款,而認上開支票非由 被告簡嘉汝親自提示,然被告簡嘉汝在上班期間均可隨時出 外辦理業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由被告黃尊秋提 示付款,被告黃尊秋對於簡嘉汝之侵占犯行並不知情,此為 被告簡嘉汝之個人行為,被告黃尊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 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嘉汝 擔任永恩公司之會計,客戶交回來的現金和票據都要經過簡 嘉汝記帳後再交給林明宗,因為公司經營的不錯,但每個月 都叫伊到處籌錢,才發現有異(見他一卷第402至403頁); 證人林明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嘉汝偽造出貨單、進貨單 、傳票及應付帳款等資料給伊看,伊才開支票給簡嘉汝支付 公司貨款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及證人林盈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曾代理簡嘉汝於生產請假期間之帳務處理事 項,簡嘉汝只有交代伊做每月收款及付款之動作,附表五編 號 8、10至18之應收帳款,都有與簡嘉汝一一核對後再交給 她,附表八編號1、4、5、8至11、13、15、26、27、30之應 收帳款,都是經手後交給她,都有跟她核對過,支票則是簡 嘉汝坐月子前一個禮拜收到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3 至194 頁),並有永恩公司90至99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 本(偵卷第41至156頁、他字卷一第16至77頁、第83至136頁 、第143 至194頁、第201至241頁、他字卷三第3至75頁、第 78至158 頁、第161至244頁、第246至328頁、第331至397頁 、第401至465頁)、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90年至99年間之月結對帳單(他字卷一第353至366頁、第 367至389頁、他字卷四、五、六全卷)、三信商銀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他字卷二第8 至5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他字卷二第53至6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二第69 至125 頁)、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負責人姓名:黃尊秋〉(他字卷一第419 頁)、三 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帳 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他字卷一第 423至430頁)、本院102年1月15日、102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8、191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0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8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提示付款支票發行銀行明細 表(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19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暨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託收票資料(本院卷一第194 至 19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2 年11月5日(一○二)政 查字第66652號函暨支票發行銀行明細(本院卷一第199至20 2 頁)、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進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出貨(憑)單、應付 帳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本院99年度催字 第1569號公示催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 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 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之方式 ,致證人林明宗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支票23紙 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載之侵占時間,與上開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之提示付款日期未合者,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 詳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及23部分 ,其侵占金額均為24,299元,經比對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 票據號碼亦均為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21及24部分,其侵 占金額均為11,689元,經比對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票據號 碼亦均為0000000 號,自有重複論列之情形,應予更正。又 關於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至5部分,固為起訴書附表五所漏 載;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6、7部分,則為起訴書附表六所漏 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予以更正(見 本院卷四第22頁),且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業務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爰於更正後,列於本案判決附表五編號36、42、48、 57、58及附表六編號108、109部分。 ㈢被告簡嘉汝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許明 正婦產科診斷證明書3 份、大里內新郵局001098號存證信函 影本、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67頁、第73 頁)為證。惟查: ⒈依被告簡嘉汝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十一編號1 至23之支票, 係伊偽造進貨單及傳票,詐騙林明宗交付支票給伊支付貨款 ,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很多年了,已經記不得開始之詳細時間 ,有指定的支票,伊係以盜蓋永恩公司印章背書之方式,存 到伊或黃尊秋當機立斷商行之帳戶內,至於沒有指名的支票 部分,分別直接存入伊或黃尊秋當機立斷商行之帳戶內等語 (見他一卷第410頁反面至第411頁、第414至415頁),對於 其侵占永恩公司貨款及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之方式,詐 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等情,業已供承不諱,從未辯稱其有 向永恩公司借款之情形。衡情被告簡嘉汝所辯若係屬實,其 無端遭證人王美惠、林明宗指控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犯行,以本案侵占及詐欺金額高達19,531,776元,被告簡 嘉汝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立即為己辯解,已見其情虛,實無容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徒以「檢察官當時只有問我流程」云 云資為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其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為如此辯解,已顯然悖於客觀常情,是否為臨訟 卸責之詞,已非無疑。況查,證人王美惠明知被告簡嘉汝背 負鉅額卡債生活困難,仍願意出借高額借款予被告簡嘉汝之 可能,已屬微乎其微,難以採信;縱有借款之必要,理應盡 可能以設定擔保、簽立借據之方式,留存相關證據及擔保其 債權,實無同意被告簡嘉汝直接收取永恩公司取得之現金貨 款或票據,但仍依公司規定作帳,甚至由被告簡嘉汝自行製 作進貨單、進貨單或應付帳款明細表,再由證人林明宗簽發 票據,卻未簽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可能(參本院卷一第 118 頁反面),如此之借款方式,永恩公司根本毫無任何保 障可言,被告簡嘉汝所辯嚴重悖乎常情事理,當非實情。 ⒉而被告簡嘉汝於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97年1月28日 至同年3 月23日之產假期間,未至永恩公司上班一節,此情 雖為證人張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 頁正反面)。再依永恩公司員工即證人王榮瑝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簡嘉汝坐月子期間有在永恩公司任職,如果我們 有代領錢或支票回來,看誰坐在公司會計的位置上,我們就 交給他,簡嘉汝坐月子期間,從客戶收回來的現金沒有親自 交給簡嘉汝,應該是交給職務代理人林盈秀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及證人蔡東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都是交給簡嘉汝,在簡嘉汝 坐月子期間,會交給代理會計林盈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7 頁反面),雖可證證人林盈秀於被告簡嘉汝產假期間,確 有代理被告簡嘉汝之會計職務,並代為收受款項之事實。然 依上開證人林盈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代理被告簡嘉 汝會計工作期間,僅負責收款及付款事項,經手款項均有交 付被告簡嘉汝,觀之94年6 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97年1月 28日至同年3 月23日被告簡嘉汝之請假期間,永恩公司關於 附表五編號 8、10至18部分之94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 字卷三第343、344、350至352頁、第354頁);附表八編號1 、4、5、8 至11、13、15、26、27、30部分之97年度應收帳 款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83、85、86、88、89頁),上開應 收帳款明細表之收款明細欄內所填票據號碼、金額及日期等 筆跡,與其餘日期均無不同,此與被告簡嘉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稱,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由伊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無不合,堪信上開期間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仍為被告簡嘉汝所親自製作無訛,此情益徵證人林 盈秀前開所證,並無不實。經比對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填 之票據號碼及被告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94年、97年之月結對帳單結果,其中附表五編號 8 、10至18部分、附表八編號10等票據,亦確被告簡嘉汝之花 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已見被告簡嘉汝辯稱其未侵 占此部分款項云云,顯係不實狡辯之詞。綜上證據資料相互 為佐,被告簡嘉汝應係於請假前,即將所收取之票據先行據 為己有,待支票屆至發票日期時再行提示付款,嗣於返回公 司上班後,仍依實際收受現金或票據之日期製作應收帳款明 細表,並將永恩公司於其請假期間所收取如附表八編號8、9 、11、13、15、26、27所示之現金款項納為己有等情,應堪 認定。又關於附表八編號8、9、11、13、15、26、27所示之 現金款項部分,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時間,係為被告簡嘉汝於 返回永恩公司上班後,在製作應受帳款明細表所填載之日期 ,而非其實際侵占日期,自有未恰之處,然此不影響本案被 告二人侵占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認定,爰將侵占日期均更正 為被告簡嘉汝返回永恩公司上班時之97年3 月24日或後某日 ,附此說明。 ⒊被告簡嘉汝自83年起,即於永恩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證 人王美惠、林明宗出於對被告簡嘉汝長久以來之信任,於公 司陷入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時,並未立即清查公司帳目,亦 屬常情,自無因此即為有利被告簡嘉汝認定之餘地。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縱如被告簡嘉汝所辯,依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67頁)所示,其於92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6日, 存入共計1,751,850 元至永恩公司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及於100 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存入共計 33,000元至證人林明宗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等情,設若 屬實,亦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又被告黃尊秋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黃尊秋對於當機立斷電 腦維修商行之帳務均不瞭解,並未參與被告簡嘉汝本案犯行 云云。而被告簡嘉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時,亦證稱: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係由伊處理會計帳務, 黃尊秋不知道帳務內容及資料流向,起訴書附表十四(即本 案判決附表十二)所載之支票,均係伊自己向銀行提示,伊 跟公司講說要辦一些事情,還是可以出去;伊侵占永恩公司 之款項主要用來清償黃尊秋之負債,黃尊秋並不知情,黃尊 秋從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本案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正面及反面、第192頁)。然查: ⒈依卷附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客戶帳卡 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423至430頁),被告簡嘉汝所侵占及 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中,至少有66張票據、合計高達1,061, 025 元之款項,自95年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於附表 十二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黃尊秋所經營之當機立斷電腦維 修商行帳戶(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起訴意旨雖以依永恩公 司所指,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15分至12時及下 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而認依上開支票提示時間觀之,均係 在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內,顯然並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前 往提示。然依證人王榮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嘉汝在永恩 公司之一般上班時間,交代一下還是可以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9 頁反面);及證人蔡東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班時間是不是可以外出辦理事務,一般公司沒有規定得很嚴 格,必要時還是可以出去一下,比如說到銀行、郵局等等( 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反面),被告簡嘉汝利用上班時間外出 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存款,並非毫無可能。是僅依附表十二所 示等票據之提示付款時間,係於一般上班時間等情,固無從 據此推認均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提示付款。然依證人許慧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記外帳,該 商行之帳均由簡嘉汝所開,伊沒有看過黃尊秋開的票;伊也 有負責永恩公司之記帳,伊會找簡嘉汝一起收當機立斷電腦 維修商行及永恩公司之發票回去記帳,與簡嘉汝接洽業務都 是去永恩公司;記帳內容就是統一發票紙張金額呈報上去而 已,進銷貨要報給國稅局知道,不會收取他們所開立或收取 之支票,對於當機立斷商行之進銷業務及收款業務均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反面至第189頁)。可見當機立斷 電腦維修商行之記帳及報稅業務,縱係由被告簡嘉汝與證人 許慧美接洽,乃係因被告簡嘉汝同時擔任永恩公司會計職務 ,證人許慧美一併在永恩公司收取所需發票資料之便,且以 證人許慧美僅負責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記帳報稅業務之 情形而觀,證人許慧美本無實際接觸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 內部之進銷業務、收付帳款及帳戶使用情形,仍無從採為有 利被告黃尊秋之認定。 ⒉再本件被告簡嘉汝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所 為侵占及詐欺犯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其侵占永恩公司所 收取之票款,係自95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4 日)開始,有存入前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 光分行帳戶之紀錄,迄至99年11月2日止,已長達近5年之時 間。而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因負債上千萬元,無力清償,被 告簡嘉汝自永恩公司侵占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主要用以清償 被告黃尊秋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簡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永恩公司每個月之待遇為18,000多至20,000多元,伊 挪用款項係因為黃尊秋做生意有一些投資失利,伊自己先有 卡債問題,後來黃尊秋也有卡債問題,兩人負債當時應有上 千萬元,侵占之款項最主要用來清償黃尊秋之負債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被告黃尊秋雖否認有負債上千萬及投資失利之情形,並辯 稱:伊之私人負債約200,000元,信用卡部分約3,000,000元 ;伊不知道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每月詳細營收,每年營 收要問簡嘉汝,伊不會每月檢視盈虧,伊本身沒有使用當機 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帳戶,不知道永恩公司之客戶支票或有 不明支票存入該帳戶,亦不清楚自己每月收入為何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卷四第109至111頁)。惟被告簡嘉汝為被 告黃尊秋之配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尊秋對於本案 情節事前並不知情等有利被告黃尊秋之語,關於被告黃尊秋 之負債狀況及其自永恩公司侵占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主要用 以清償被告黃尊秋之債務等情,顯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 要,被告簡嘉汝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其妻 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其自身之收入及債務 清償狀況,及被告簡嘉汝為其清償債務之情,更無不知之理 。再衡酌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之收入情形,被告黃尊秋 與被告簡嘉汝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分別 為273,833元、267,822元、263,056元、256,557元、252,08 4元、228,209元;被告簡嘉汝於90年度、91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分別為249,858元、243,383元;被告黃尊秋於90年度、 91年度、98年度、99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被 告簡嘉汝於98年度、99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當 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於94、9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9 61元、15,424元等情,亦有被告簡嘉汝之90年度、9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黃尊秋之92 至97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見本院卷四第5 至16頁、第18至21頁)、當機立斷電腦維修 商行94、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 29、3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 年1月3日中 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 頁) 可資為證。可見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均收入不豐,且僅以被 告簡嘉汝自永恩公司之薪資收入,已無償還渠其等鉅額債務 之可能,更遑論被告黃尊秋既自承身為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以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名義開立三 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顯為供其業務經營之用,竟對於該商 行之營收狀況、自己之債務清償狀況及上開鉅額款項長期存 入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內竟均推諉不知,其辯解之荒謬無 稽,不言可喻。 ⒋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相互使用對方金融機構帳戶,固 與社會常情無違,然而以被告黃尊秋所申請開立之當機立斷 電腦維修商行帳戶作為票據提示付款之用,顯有可能使被告 黃尊秋涉及民、刑事責任,被告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向客戶 收取之票據及現金款項,既主要係為幫助被告黃尊秋清償債 務之用,並無隱瞞被告黃尊秋之理由及必要,於被告簡嘉汝 所申請使用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台新 銀行帳戶均得正常往來使用之情況下,並無不經被告黃尊秋 之同意,擅自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之理。是被告 簡嘉汝使用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 ,應係經被告黃尊秋之同意所為,被告黃尊秋至遲於95年 1 月10日即附表五編號36(即附表十一編號 1)之票據提示付 款之日,即應知悉被告簡嘉汝侵占永恩公司貨款之事實,而 與被告簡嘉汝共同決意犯之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於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 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 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 如下述: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然被告簡嘉汝、黃尊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二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尊秋。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 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簡嘉汝、黃尊秋。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 犯,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簡嘉汝、黃尊秋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嘉汝、黃 尊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 ,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除定應執行刑外, 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 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 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 業或經營之事業。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 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 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臺上 字第2162號判例可參)。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㈣核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等犯行, 各係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各罪(未經查明支票正反面影本部 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均屬無 記名票據,未構成偽造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簡嘉汝偽造附表十三編號 1(同附表一編號12)、附表十三 編號7 至10所示等「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上 開支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及被告簡嘉汝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13、17 、23所示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編號5、9、11、22所示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 憑單;編號 6、14、16、21所示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 貨單;編號7 所示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所示 新光產物公司之進貨單等私文書,持向證人林明宗請款而行 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黃尊秋雖非於永恩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然 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份之被告簡嘉汝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簡嘉汝於95年7月1日前單獨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簡嘉汝與被告黃尊秋於95年 7月1日前共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犯之上揭連續 業務侵占罪,與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簡嘉汝、 黃尊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客觀上均係利用被告簡嘉汝於永恩公司任職 會計職務之機會,主觀上各基於同一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犯同一被害人即永 恩公司之法益,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又本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侵占永恩公司所收 取之貨款支票及詐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目的, 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 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簡嘉 汝、黃尊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 罪或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⒋又被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連續關係,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是被告簡嘉汝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黃尊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㈤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 ,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均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簡嘉汝、黃尊秋所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詐欺犯行 等,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自有未恰,附此說明。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簡嘉汝擔任永恩公司之會計職務,竟為圖一 己私利,單獨或與被告黃尊秋共同將永恩公司向客戶收取之 票款及現金,侵占入己,甚以偽造轉帳傳票、進貨單或應付 帳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林明宗簽發支票支付 貨款,其侵占及詐欺所得金額龐大,其犯罪方式實屬惡劣; 至被告黃尊秋雖非永恩公司之員工,然其與被告簡嘉汝共犯 侵占及詐欺犯行,對於永恩公司所生損害甚鉅,亦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簡嘉汝、黃尊秋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與 永恩公司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尊秋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業務侵占犯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併此說明。 ㈦另查,被告簡嘉汝、黃尊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 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案被告二人 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 處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 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簡嘉汝單獨或與被告黃尊 秋共同偽造如附表十三編號1、7至10所示支票背書所使用之 「永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 告簡嘉汝或黃尊秋所偽造,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真正, 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又被告簡嘉汝單獨或與被告黃尊秋所共同偽造之支票背書, 均已交由提示付款銀行託收,並由支票發行銀行所留存;及 被告簡嘉汝所偽造如附表十一編號2、4、12、13、17、23所 示嘉笙科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編號5、9、11、22所示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憑單; 編號 6、14、16、21所示臺灣威卡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 編號7 所示騰達儀器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編號15所示新光產 物公司之進貨單等私文書,均經被告簡嘉汝行使後交付永恩 公司持有,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集合犯意聯絡,陸續推 由簡嘉汝利用業務上經手永恩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便 ,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占如附表 一至十所示之永恩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因認被告黃尊秋 關於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尊秋關於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 號1 至35、44、57、58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㈠依卷附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客戶帳 卡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423至430頁),被告簡嘉汝所侵占 及詐欺取得之上開款項中,自95年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日 止,至少有66張票據、合計高達1,061,025 元之款項,存入 被告黃尊秋所經營之當機立斷電腦維修商行帳戶。㈡被告簡 嘉汝與被告黃尊秋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於簡嘉汝之財 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簡嘉汝係將侵占所得之 前開款項,用以支付渠夫妻 2人之鉅額卡債,被告黃尊秋推 稱毫不知情,實與常理相悖。㈢依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為 上午8時15分至12時及下午1時30分至5 時30分,而認以上開 支票提示時間觀之,均係在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內,顯然 並非被告簡嘉汝所親自前往提示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所示等 支票,係於簡嘉汝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兌現等情,此有上 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月結對帳單、中信銀帳戶之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僅以嗣後於95年 1 月10日起,有66張票據於被告簡嘉汝之上班時間,在當機 立斷電腦維修商行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而認 被告黃尊秋與被告簡嘉汝共犯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 35、44、57、58部分之侵占犯行,其理由自難採憑。又除被 告黃尊秋與簡嘉汝間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被告黃尊秋對 於被告簡嘉汝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公訴人並 未提出或指明據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嘉汝以侵占永恩公 司之款項,清償被告二人債務之時間及數額為何,足證被告 黃尊秋於上開時間,對於被告簡嘉汝此部分所為之業務侵占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自不得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尊秋有公訴意旨所指,關 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35、44、57、58部分之業務 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尊秋前開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含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含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含 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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