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主榮       粘碧鳳       戴主賜       王文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癸○○、己○○、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戴慶添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因發燒及意識障礙而住院,嗣 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戊○ ○、己○○、壬○○、辛○○、庚○○共5 人。戊○○、己 ○○為戴慶添之子,癸○○、甲○○分別為戊○○、己○○ 之配偶。戊○○、癸○○、己○○、甲○○竟於戴慶添昏迷 後至死亡前、死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癸○○、己○○、甲○○均明知戴慶添於97年12 月8 日已因昏迷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 理之能力,竟共同為支付戴慶添住院醫療費用、身後喪葬 費用、生前債務、遺產稅等之動機,在未得戴慶添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認戊○○、癸○○、己○○、甲○○尚犯詐欺 取財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欄貳之三 部分),共同推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行為方式」欄所 示之人員,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之戴慶添昏迷時至死亡 前之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未經戴慶添之同意或概括授 權,共同接續持戴慶添之存摺、印章等物,以戴慶添之名 義,盜蓋戴慶添之印章,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單 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代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單等,係由戴慶添同意或 概括授權提領款項、匯款、解除定期單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大里區農會( 改制前為大里市農會,下同)內新辦事處職員行使,致該 不知情之職員等均誤認係有權提款,均予以辦理或如數給 付款項、轉帳匯款(接續提領、匯款、解約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⒈至⒋號「金額」欄所示)。戊○○、癸○○、 己○○、甲○○共同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行為部分,足 以生損害於戴慶添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戴慶添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死亡,其在銀行 及農會之存款,已為其繼承人戊○○、己○○、壬○○、 辛○○、庚○○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而不能再以戴慶添之名義提領。戊 ○○、癸○○、己○○、甲○○亦均為支付戴慶添身後喪 葬費用、生前債務、遺產稅等之動機,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戊○○、癸○○、 己○○、甲○○尚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見理由欄貳之三部分),共同推由如附表編號⒌ 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員,於如附表編號⒌至⒏ 號之戴慶添死亡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未經其他繼承 人辛○○、壬○○、庚○○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共同接 續持戴慶添之存摺、印章等物,以戴慶添之名義,盜蓋戴 慶添之印章,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代傳票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代傳票等,係由戴慶添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大里區農 會內新辦事處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等均誤認係有 權提款,均予以如數給付款項(接續提領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⒌至⒏號「金額」欄所示)。戊○○、癸○○、己 ○○、甲○○共同就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部分,足以 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辛○○、壬○○、庚○○之權益及各 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委由藍明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癸○○、 己○○、甲○○等人,分別就被告癸○○、己○○、甲○○ 、戊○○本案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 他卷第83頁背面至88頁背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 結文在卷(見他卷第90至93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 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之臺灣銀行德 芳分行101 年2 月16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之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34頁35頁)、大里區農會101 年2 月17日里農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里區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45頁至46頁)等資料,本係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 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至79頁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 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戊○○、 癸○○、己○○、甲○○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 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 頁 背面至129 頁正面),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癸○○、己○○、甲○○固均坦認就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推由如附表「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人員,各以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各該金融機構以戴慶添之名義,提領、匯款、解除定存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27頁正背面)。 ⒈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伊沒有犯 意,領錢的行為也有經過壬○○的同意,壬○○當時有跟渠 等提過是否要把戴慶添的錢領出來,當時在場的主要家屬有 伊、癸○○、己○○、甲○○、壬○○及伊姑姑乙○○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 ⒉被告癸○○辯稱:伊在戴慶添生前有參與提領,戴慶添過世 之後,伊也有提領,但伊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131 頁背面)。 ⒊被告己○○辯稱:伊有同意戊○○、癸○○、甲○○去領錢 ,也知道戊○○、癸○○、甲○○要去領,伊沒有反對,伊 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 ⒋被告甲○○辯稱:伊有去領戴慶添的錢,但是沒有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⒌選任辯護人則均為被告戊○○、癸○○、己○○、甲○○( 下稱:戊○○等4 人)辯護稱:戊○○等4 人固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戴慶添的名義,蓋用戴慶添的印章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並持以向各金融機構人 員申請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或辦理解約及匯款之事 實,但戊○○等4 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⒋號部分,是有得到戴 慶添之事前授權,因為己○○、甲○○本來就是跟戴慶添共 同生活之人,而戴慶添在本次住院前,也是由己○○、甲○ ○處理戴慶添相關財產事宜,此部分也是有得到戴慶添概括 授權,亦據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附表編號 ⒌至⒏號部分,係經過壬○○、戴慶添之妹乙○○及戊○○ 、己○○、甲○○之同意,此據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期日 證述綦詳,且壬○○於鈞院審理期日拒絕作證,更可推知證 人乙○○所述屬實,蓋壬○○為何拒絕證言,因乃說出事實 對辛○○無法交代,而作證後倘虛偽陳述,不僅與良心有違 更涉犯偽證罪責,再庚○○於戴慶添死亡之時尚未成年而由 其母丙○○代理,且於戴慶添死亡之當日尚未返家,戊○○ 等4 人於事後有將領取戴慶添之款項乙事告知辛○○與丙○ ○,此有戊○○於97年12月19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可證,辛○ ○及丙○○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辛○○卻於鈞院準備程序供 稱完全不知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辛○○於 戴慶添喪葬期間曾訂購處理餐盒一事,辛○○有向甲○○支 領戴慶添之存款後給付給廠商,顯見辛○○已有同意,再就 戴慶添之墓園事宜,係由庚○○之法定代理人丙○○處理, 丙○○亦曾向甲○○支領戴慶添之存款後給付整墓人員,足 見丙○○亦有使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惟丙○○於偵查 中未經傳訊,於鈞院審理時又拒絕證言,倘丙○○並未事後 同意戊○○等4 人提領戴慶添之存款,何以不於審理期日表 達未同意,益徵丙○○確有事後同意之情,故戊○○等4人 確已得到全體繼承人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已屬有權製作 之人,是戊○○等4 人所為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第 145 頁正面至147 頁背面)。 (二)惟查,戴慶添於97年12月4 月因發燒及意識障礙住院治療 ,而於97年12月8 日陷入昏迷,迄至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 30分許死亡,被繼承人戴慶添之繼承人為被告戊○○、己 ○○、告訴人辛○○、被害人壬○○、被害人庚○○等5 人。而被告戊○○、癸○○、己○○、甲○○於戴慶添陷 入昏迷後死亡前、死亡後,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⒏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名義,由如附表編號 ⒈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員,填載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定期(儲蓄)存款 單等申請文件,並蓋用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印章在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定期(儲蓄) 存款單,自如附表編號⒈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金 融業者取款、匯款、解約之事實,均為被告戊○○、癸○ ○、己○○、甲○○坦認在卷(見他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 背面;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己○○、甲○○、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 他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背面),並有被繼承人戴慶添之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他卷第73頁至79頁;本院卷第45頁)、如附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1 年2 月16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取款憑條4 紙(見他卷第 34頁至43頁)、大里區農會101 年2 月17日里農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1 份、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代傳票3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 見他卷第45頁至50頁)、大里區農會101 年3 月19日里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定期(儲蓄)存款單申請資 料2 張(見他卷第58頁至6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辯稱:之前外勞的薪水都是 戴慶添支付的,之前戴慶添都是叫伊匯給仲介,因為97年 12 月 初匯款時間到了,伊想說戴慶添都叫伊匯款,所以 伊就從大里區農會領出匯款1 萬7,800 多元,是給外勞的 (本院按,即附表編號⒉號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然附表編號⒉號所示行為部分,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⒉號所示之97 年12 月9日大里區農會提款單提領1 萬7,834 元是伊的字 跡,是伊去提領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背面),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印象中有匯款單,伊是 照著匯款單上之金額匯給外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 面),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如同癸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甲 ○○前開所述由其領取1 萬7,800 元並匯給外勞云云,容 有誤會。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 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 條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 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 ,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 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 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 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 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 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 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 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 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 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癸○○、己○○、甲○○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 號所示行為部分,並未得戴慶添生前同意或概括授權而接續 為之: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戴慶添生前 行動不便,戴慶添的存摺平常都放在臺銀德芳分行職員處 ,印章平常都放在伊家客廳的抽屜裡,由戴慶添自己保管 ,而戴慶添領錢的時候,通常都是外勞推戴慶添去銀行領 ,只有少數幾次是伊陪戴慶添去領,伊印象中,戴慶添沒 有直接拿印章給伊去銀行領過錢等語(見他卷第85頁正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供稱:戴慶添病危的時 候,伊、戊○○、癸○○、己○○、乙○○在場的時候, 有協議自戴慶添的戶頭領錢出來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戴 慶添在醫院的時候,有人要來領農藥費8 萬多元,伊想說 既然戴慶添生前有時候叫伊陪戴慶添去領錢,或有時候叫 伊去領,就是互相信任,大哥戊○○回家的時候,戴慶添 也會叫戊○○陪著去領錢,也就是說戴慶添對渠等都很信 任,所以伊於97年12月8 日才會去領錢,再加上戴慶添已 病危,渠等就在想戴慶添往後怎樣的話,會有費用要支出 ,所以才會領1 筆錢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至132 頁正面)。 ⑵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戴慶添過世前, 平常生活費用或醫療費用,有時候是戴慶添自己去臺灣銀 行領,伊也曾經聽戴慶添說過,也會叫二兒子、媳婦即己 ○○、甲○○去領,因為伊也沒有跟戴慶添住在一起,伊 也不太瞭解,戴慶添以前應該也會叫戊○○、癸○○、己 ○○、甲○○去領錢來用,而戴慶添臥病時,腦筋還可以 時,會坐輪椅請外勞推去領錢,戴慶添跟伊說存簿放在臺 灣銀行,除了戴慶添自己坐輪椅去領錢外,自己生活需要 用錢時,也會請兒子、媳婦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背面至124 頁正面)。 ⑶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戴慶添於97年12月8 日時已經昏迷,醫生也說戴慶添不行了,會死亡,所以渠 等就於97年12月8 日提領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背面)。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渠等於97 年12月8 日時,就被醫師告知戴慶添生命剩沒幾天,渠等 也有想到遺產稅的問題,因為渠等都知道戴慶添名下財產 還有很多沒有過戶,所以於97年12月8 日就提領9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戴慶添是於97年12月8 日意 識不清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甚詳。 ⑷互核上揭被告所供、證人所證,戴慶添生前意識清楚時, 原則上皆由其本人管理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宜,或就其 需取款、匯款時,始個別授權被告戊○○、己○○、甲○ ○等人為其為之,復查無戴慶添有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 被告戊○○、癸○○、己○○、甲○○得隨時自行以戴慶 添之名義提領戴慶添帳戶內之金額或匯款之情形。又戴慶 添至遲於97年12月8 日起已陷入昏迷,即已不能處理自己 之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之能力,故被告戊○○、癸○ ○、己○○、甲○○在未獲得戴慶添於生前之同意或概括 授權,自不得擅自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所示之取款、匯 款及解除定存之行為。被告戊○○、癸○○、己○○、甲 ○○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前往臺灣 銀行德芳分行、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以戴慶添之名義取 款、匯款、解約等行為,顯係未經授權擅自為之甚明。又 被告戊○○、癸○○、己○○、甲○○既明知戴慶添至遲 於97年12月8 日已陷入昏迷,又明知未得戴慶添之同意或 概括授權之情形下,共同推由部分被告持戴慶添之印章、 存摺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以 戴慶添的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匯款單、解約單等私文書並 持以向各金融機構行員行使,渠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亦明。再被告戊○○、癸○○、己○○、甲○○ 於戴慶添生前接續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行為方式」欄 所示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大里 區農會內新辦事處辦理戴慶添定期存款解約、取款或匯款 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戴慶添之權益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取 款或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戊○○、癸○○、己○○、甲○○就如附表編號⒌至⒏ 號所示之取款行為,並未得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其他繼承人辛 ○○、壬○○、庚○○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接續為之: ⑴查存款戶或定存戶已死亡,欲領取該帳戶或定存時,須具 備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等相關文件,並 經有權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手續妥畢後,始得提領;又有 權繼承人之一人,經提示存款人亡故之證明書,金融機構 在確知存款人已亡故情形下,採取將該存款做止扣動作, 嗣後該存款之提款或解約,則皆需依上述方式辦理,始得 提領;反之則否乙節,亦據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2 年1 月 14日德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80頁),先予敘明。 ⑵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戴慶添死亡當 日,伊、戊○○、癸○○、己○○、甲○○都有在己○○ 大里的家中討論要處理戴慶添財產的事,當時辛○○已先 回家了,庚○○則還沒有回來。大家談話的內容就是要喪 葬費,又伊沒有聽到要領多少錢,只有聽到說要去領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至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戴慶添於97年12月9 日過世後,晚上在場的家屬商量說要把戴慶添名下的存款 都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開農藥店的一些費用 的清算,當場的戴慶添繼承人只有戊○○、己○○等語( 見他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戴慶添死亡後,伊等有在場討論要 把戴慶添名下的錢領出來,以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語( 見他卷第88頁背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等4 人於 被繼承人戴慶添於97年12月9 日死亡當日晚上某時許,商 討提領被繼承人戴慶添名下存款之時,繼承人辛○○、庚 ○○並不在場,堪以認定。 ⑶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壬○○於戴慶添 死亡當晚,有同意由己○○、甲○○去領錢,並稱「對啦 ,也是要去領」,但伊沒有聽到壬○○說同意領多少錢, 只有說要去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被 告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壬○○有跟伊、癸○○ 、己○○、甲○○提過是否要把戴慶添的錢領出來,當時 在場者主要是伊、癸○○、己○○、甲○○、伊姑姑乙○ ○,當時辛○○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被 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壬○○、伊、戊○○、 癸○○、己○○及乙○○於97年12月9 日晚上時,有協議 因為戴慶添的遺產很多,所以要先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正面)。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因與被告戊 ○○、己○○為2 親等血親、與被告癸○○、甲○○為2 親等姻親而當庭表示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 面),證人壬○○究有無同意及推由被告戊○○、癸○○ 、己○○、甲○○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 之行為,已有可疑。況證人乙○○亦僅證稱:伊有聽到壬 ○○稱「對啦,也是要領」,但未聽到同意領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 人壬○○有同意被告戊○○等4 人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則本案應認被告戊○○、癸 ○○、己○○、甲○○接續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所示之 行為時,未得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其他繼承人辛○○、壬○ ○、庚○○之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接續為如附表編號⒌ 至⒏號所示之行為甚明。 ⑷又自被繼承人戴慶添死亡之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終止,且 所有之權利、義務,本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其存 款亦當然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即應由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後,始得 提領被繼承人戴慶添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所示帳戶內之存 款。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9 日以後領的 錢主要是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語(見他卷第87頁正面) 。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知道戴慶添的遺產 都沒有過戶,渠等去把錢領出,是想說之後會用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承:領那麼多錢,就是知道戴慶添有財產,要繳一些遺產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被告甲○○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戴慶添的遺產很多,所以要先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顯見被告戊○○等4 人均 明知戴慶添死亡後,其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 而為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當待取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如欲 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應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 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並應出示 其他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書等文件)。惟渠等在如附表編號 ⒌至⒏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被繼承人戴慶添帳戶 內之存款之際,未得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被繼承 人戴慶添之存款,而由被告戊○○、癸○○、己○○、甲 ○○共同逕以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名義,接續推由如附表編 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員,接續向如附表編 號⒌至⒏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被繼承人戴慶添 死亡之事實,並盜用被繼承人戴慶添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 條上,進而辦理被繼承人戴慶添遺產(存款)之提領,以 此方式使相關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存戶被繼承人戴慶添 尚未亡故,被告戊○○、癸○○、己○○、甲○○係依被 繼承人戴慶添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據所載 金額之金錢,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文書 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⑸被告戊○○、癸○○、己○○、甲○○於被繼承人戴慶添 死亡後,接續以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行為方式,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大里區農會內新辦 事處、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辦理被繼承人戴慶添存款取款之 行為,既剝奪戴慶添其他繼承人即辛○○、壬○○、庚○ ○等人參與處分被繼承人戴慶添遺產之權利,且令各金融 機構之行員誤認戴慶添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戴慶添 之其他繼承人辛○○、壬○○、庚○○等人,以及大里區 農會內新辦事處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 性。 ⒊縱被告戊○○、癸○○、己○○、甲○○提領之款項悉數用 於戴慶添生前住院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遺 產稅等費用,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故被告戊○○等4 人前開所辯渠等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⒋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戊○○等4 人辯護稱:於戴慶添死 亡當日晚上,被告戊○○等4 人在戴慶添家中,由壬○○提 議將戴慶添的存款領出來,以便做為戴慶添的喪葬費用等事 宜之支出,至於當時辛○○、庚○○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 辛○○、庚○○事後也知道這樣的事情,而且也都有使用所 提領出來的錢,因此縱然事前未得到辛○○、庚○○之事前 同意,也是有得到辛○○、庚○○事後同意,此部分之情形 與偽造文書必須是無權製作的人才會構成犯罪之情形是有別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另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 訊證人方俊川,以證明被告戊○○等4 人自被繼承人戴慶添 帳戶內提領款項乙事,辛○○、壬○○、庚○○於98年間與 被告等人討論被繼承人戴慶添遺產分配事宜並未表示反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正面) 。惟縱告訴人辛○○、被害人壬○○、被害人庚○○事後知 情被告戊○○等4 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又接續為 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且同 意被告戊○○等4 人之指配方式,然此係被害人壬○○、庚 ○○個人事後不願追究之問題,與被告戊○○等4 人犯罪是 否成立無關。再本案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方 俊川,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癸○○、己○○、甲○○暨其選 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戊○○、癸○○、己○○、甲○○分別接續為如 附表編號⒈至⒋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行起意接續 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戊○○等4 人所犯本案各罪, 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癸○○ 、己○○、甲○○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如附表編號⒌ 至⒏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戊○○等4 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癸○○、己○○、甲○○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又另行起意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⒌至⒏號之行為,均乃事先同謀並推由部分被告相互分 工,被告戊○○等4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癸○○、己○○、甲○○於被繼承人戴慶添 昏迷後死亡前之際,未經被繼承人戴慶添之授權,盜用被 繼承人戴慶添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所示之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等申請文件上,辦 理取款、匯款、定期存款解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戊○○等4 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 ⒋號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戊○○等4 人於被繼承人戴慶添死亡後, 復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渠 等行為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且出於提領同一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於 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等4 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⒏號「行為 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應 認係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戊○○等4 人係分別於戴慶 添昏迷後至死亡前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之行為,再於被繼 承人戴慶添死亡後在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之行為,被告 戊○○等4 人上開行為,雖均係基於支付被繼承人戴慶添 身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遺產稅等之動機,惟被告戊○ ○等4 人為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 為方式,係於被繼承人戴慶添死亡後,始共同決議為之, 業如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三)之⒉說明,實屬犯意另起之 行為,自無從就被告戊○○等4 人於戴慶添昏迷後至死亡 前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號之行為、被繼承人戴慶添死亡後 之如附表編號⒌至⒏號所示之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等4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稽,渠等為便宜行事 ,於戴慶添昏迷之際,未取得戴慶添之同意或概括授權, 及於被繼承人戴慶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 以「戴慶添」名義,並以盜蓋戴慶添印章之方式至金融機 構辦理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取款及匯款,而未慮及戴慶 添之權益、其他繼承人辛○○、壬○○、庚○○等人對於 被繼承人戴慶添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利,更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渠 等提領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戴慶添之住院醫療費 用、身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遺產稅等費用(見理由欄 之貳之三之說明),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 大,兼衡被告戊○○、癸○○、己○○、甲○○犯罪分工 模式,暨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 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等4 人所 盜用者為戴慶添之真正印章,取款憑條上之戴慶添為真正 ,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書聲請宣 告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戊○○等4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 條既均交由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收 受,即非屬被告戊○○等4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戊○○等4 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附卷可憑,渠等 因一時疏忽、便宜行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戊○ ○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戊○○等4 人與告訴人或為親兄姊、 或為兄嫂關係,因遺產紛爭,而起爭訟,信非往生者所願 見,且被告戊○○等4 人所提領款項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戴慶添之住院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遺產 稅等費用,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戊○○等4 人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4 人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⒏號 所示之時地,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 表編號⒈至⒏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為戴慶 添帳戶內之款項取款、解約或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 ,如數接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4 人,因認被告戊○ ○等4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 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查戴慶添死亡後,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 萬2,052 元、 追思告別費11萬4,395 元、喪禮花材1,580 元、喪禮餐盒 5 萬1,750 元、喪禮便當4 萬1,000 元、喪事期間電燈工 程4,989 元、戴慶添生前債務之豐利有限公司3 萬2,570 元、振成農業行1 萬5,440 元、益田農藥行8 萬2,000 元 、惠光農業行1 萬6,140 元、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4 萬 6,710 元、採光罩1 萬1,250 元、外籍勞工薪資及健保費 與就業安定費2 萬7,992 元、遺產稅529 萬365 元,均係 由被告戊○○等4 人所支付,此有被告戊○○等4 人所提 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平安禮儀 有限公司追思告別項目明細表、寶泉食品客戶訂購單、卓 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44頁、第48頁正背面、 第75頁、第87頁至90頁、第93頁至94頁)在卷可憑,核算 上揭費用之加總(共計:575 萬8,233 元)已遠超過被告 戊○○等4 人為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⒏號共提領之444 萬 1,925 元(計算式:95萬元+10 萬135 元+99 萬元+95 萬 元+51 萬元+80 萬元+14 萬1,790 元=444 萬1, 925元) ;另被告戊○○等4 人就附表編號⒉號所提領之1 萬7,83 4 元部分,隨即匯款予外籍勞工「阿雅」,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戊○○等4 人將該筆款項,挪為渠等所用。再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不知道戴慶添的喪葬費、 遺產稅是何人去繳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 被告戊○○、癸○○、己○○、甲○○等人辯稱:自戴慶 添帳戶內提領款項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戴慶添之生前住院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生前債務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 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戊○○等4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戊○○等4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 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4 人有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各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時 間│金額(新│行 為 方 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宣 告 刑│ │號│ │臺幣/ 元│ │ │ │ │ │ │) │ │ │ │ ├─┼────┼────┼───────────┼───────────┼─────┤ │⒈│97年12月│95萬元 │戊○○、甲○○於97年1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戊○○、粘│ │︿│8 日下午│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碧鳳、戴主│ │原│3 時30分│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 見他卷第86頁背面)。│賜、甲○○│ │起│許 │ │行,並盜蓋戴慶添之印章│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共同犯行使│ │訴│ │ │於取款憑條上,再行使之│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偽造私文書│ │書│ │ │,用以表示提領95萬元,│ 見他卷第85頁背面)。│罪,各處有│ │附│ │ │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3.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1 │期徒刑貳月│ │表│ │ │,交付95萬元現金予戴主│ 年2月16日德芳營密字 │,如易科罰│ │編│ │ │榮、甲○○,足生損害於│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金,均以新│ │號│ │ │戴慶添本人之權益及臺灣│ 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壹仟元│ │⒈│ │ │銀行德芳分行對於存戶事│ 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折算壹日。│ │﹀│ │ │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見字卷第34、35、40頁│ │ │ │ │ │ │ ) │ │ ├─┼────┼────┼───────────┼───────────┤ │ │⒉│97年12月│1萬7,834│戊○○、癸○○於97年1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 │︿│9 日上午│元 │月9 日上午9 時12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原│9 時12分│ │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 見他卷第87頁正面)。│ │ │起│許 │ │會(改制前為大里市農會│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 │訴│ │ │,下同)內新辦事處,並│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書│ │ │盜蓋戴慶添之印章於該農│ 見他卷第88頁背面)。│ │ │附│ │ │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傳│3.大里區農會101年2月17│ │ │表│ │ │票上,再行使之,用以表│ 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 │ │編│ │ │示提領1 萬7, 834元,該│ 7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 │號│ │ │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表、取款憑條、匯款單│ │ │⒋│ │ │交付1 萬7, 834元現金予│ 等影本各1份(見他卷 │ │ │﹀│ │ │戊○○、癸○○,戊○○│ 第45、46、48頁)。 │ │ │ │ │ │、癸○○復接續以戴慶添│ │ │ │ │ │ │之名義,將1 萬7,803 元│ │ │ │ │ │ │透過轉帳方式匯款至兆豐│ │ │ │ │ │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 │ │ │ │ │ │名NURUL-FAJR IYAH (即│ │ │ │ │ │ │外傭阿雅)、帳號035-10│ │ │ │ │ │ │-58123-3號帳戶內,足生│ │ │ │ │ │ │損害於戴慶添本人之權益│ │ │ │ │ │ │及大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 │ │ │ │ │ │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 │ │⒊│97年12月│10萬135 │戊○○、癸○○於97年12│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 │︿│9 日上午│元(含利│月9 日上午9 時17分許,│ 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 │ │原│9 時17分│息135元 │共同前往大里區農會內新│ 第28頁背面)。 │ │ │起│許 │) │辦事處盜蓋戴慶添之印章│2.被告戊○○、癸○○於│ │ │訴│ │ │於該農會定期存款單(存│ 本院準備程序之具結證│ │ │書│ │ │單號碼00000000號)之「│ 述(見本院卷第28頁背│ │ │附│ │ │解約、設質時請簽蓋原留│ 面)。 │ │ │表│ │ │印鑑」欄上,再行使之,│3.大里區農會101年2月17│ │ │編│ │ │用以表示解除該筆定期存│ 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 │ │號│ │ │款10萬元,該承辦人員因│ 7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 │⒉│ │ │而陷於錯誤,將該筆定期│ 表1 份(見他卷第45、│ │ │﹀│ │ │存款連同利息合計10萬13│ 46頁)。 │ │ │ │ │ │5 元匯入戴慶添之活期存│4.大里區農會101年3月19│ │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 │ │ │ │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戴慶│ 85號函檢送定期存款戶│ │ │ │ │ │添本人之權益及大里區農│ 戴慶添97年12月9日解 │ │ │ │ │ │會內新辦事處對於存戶事│ 約定期單之申請資料2 │ │ │ │ │ │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張(見他卷第58至60頁│ │ │ │ │ │ │ )。 │ │ ├─┼────┼────┼───────────┼───────────┤ │ │⒋│97年12月│99萬元 │戊○○、癸○○於97年1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 │︿│9 日上午│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原│9 時30分│ │共同前往大里區農會內新│ 見他卷第87頁正面)。│ │ │起│許 │ │辦事處,並盜蓋戴慶添之│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 │訴│ │ │印章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取│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書│ │ │款憑條代傳票上,再行使│ 見他卷第88頁背面)。│ │ │附│ │ │之,用以表示提領99萬元│3.大里區農會101年2月17│ │ │表│ │ │,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 │ │編│ │ │誤,交付99萬元現金予戴│ 7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 │號│ │ │主榮、癸○○,足生損害│ 表、取款憑條影本各1 │ │ │⒊│ │ │於戴慶添本人之權益及大│ 份(見他卷第45、46、│ │ │﹀│ │ │里區農會內新辦事處對於│ 49頁)。 │ │ │ │ │ │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⒌│97年12月│95萬元 │戊○○、甲○○於97年1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戊○○、粘│ │︿│10日上午│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碧鳳、戴主│ │原│9 時48分│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 見他卷第87頁正面)。│賜、甲○○│ │起│許 │ │行,並盜蓋戴慶添之印章│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共同犯行使│ │訴│ │ │於取款憑條上,再行使之│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偽造私文書│ │書│ │ │,用以表示提領95萬元,│ 見他卷第85頁背面)。│罪,各處有│ │附│ │ │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3.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1 │期徒刑貳月│ │表│ │ │,交付95萬元現金予戴主│ 年2月16日德芳營密字 │,如易科罰│ │編│ │ │榮,足生損害臺灣銀行德│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金,均以新│ │號│ │ │芳分行對於存戶事務、款│ 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壹仟元│ │⒍│ │ │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戴慶添│ 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折算壹日。│ │﹀│ │ │之其他繼承人辛○○、戴│ 第34、35、42頁) │ │ │ │ │ │惠娜、庚○○之權益。 │ │ │ ├─┼────┼────┼───────────┼───────────┤ │ │⒍│97年12月│51萬元 │戊○○、甲○○於97年1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 │︿│10日上午│ │月10日上午9 時49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原│9 時49分│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 見他卷第87頁正面)。│ │ │起│許 │ │行,並盜蓋戴慶添之印章│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 │訴│ │ │於取款憑條上,再行使之│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書│ │ │,用以表示提領51萬元,│ 見他卷第85頁背面)。│ │ │附│ │ │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3.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1 │ │ │表│ │ │,交付51萬元現金予戴主│ 年2月16日德芳營密字 │ │ │編│ │ │榮,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號│ │ │德芳分行對於存戶事務、│ 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 │ │⒎│ │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戴│ 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 │ │﹀│ │ │慶添之其他繼承人辛○○│ 第34、35、43頁) │ │ │ │ │ │、壬○○、庚○○之權益│ │ │ │ │ │ │。 │ │ │ ├─┼────┼────┼───────────┼───────────┤ │ │⒎│97年12月│80萬元 │戊○○、甲○○於97年12│1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 │︿│10日上午│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原│9 時50分│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 見他卷第87頁正面)。│ │ │起│許 │ │行,並盜蓋戴慶添之印章│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 │訴│ │ │於取款憑條上,再行使之│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書│ │ │,用以表示提領80萬元,│ 見他卷第85頁背面)。│ │ │附│ │ │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3.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1 │ │ │表│ │ │,交付80萬元現金予戴主│ 年2月16日德芳營密字 │ │ │編│ │ │榮,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號│ │ │德芳分行對於存戶事務、│ 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 │ │⒏│ │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戴慶│ 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 │ │﹀│ │ │添之其他繼承人辛○○、│ 第34、35、41頁) │ │ │ │ │ │壬○○、庚○○之權益。│ │ │ ├─┼────┼────┼───────────┼───────────┤ │ │⒏│97年12月│14萬 │甲○○於97年12月10日某│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 │︿│10日某時│1,790元 │時許,前往大里區農會內│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 │原│許 │ │新辦事處,由甲○○盜蓋│ 見他卷第85頁背面)。│ │ │起│ │ │戴慶添之印章於該農會活│2.大里區農會101年2月17│ │ │訴│ │ │期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 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 │ │書│ │ │,再行使之,用以表示提│ 7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 │ │附│ │ │領14萬1,790 元,該承辦│ 表、取款憑條影本各1 │ │ │表│ │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份(見他卷第45、46、│ │ │編│ │ │14萬1,790 元現金予王文│ 50頁)。 │ │ │號│ │ │娟,足生損害於大里區農│ │ │ │⒌│ │ │會內新辦事處對於存戶事│ │ │ │﹀│ │ │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 │戴慶添之其他繼承人戴惠│ │ │ │ │ │ │妙、壬○○、庚○○之權│ │ │ │ │ │ │益。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