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3894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劉美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 號13樓之5 「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
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劉美莉與真實姓名、自稱「張儀」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或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劉美莉、張儀均明知友隆公司自民國93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
,實際上並未向孟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興國際有限公司
、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八幡山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孟
慶公司等4 家公司)進貨,竟於取得孟慶公司等4 家公司統
一發票74紙後,充當友隆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55萬4354元、稅額92萬7722元(詳
附表一)。
㈡劉美莉與「張儀」並於93年1 月至94年10月間,均明知友隆
公司與八幡山有限公司、晟隆貿易有限公司、鴻榮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冠沛有限公司、小歇飲料
店、吃客飲食店及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下稱
八幡山公司等8 家公司)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132 紙,金額合計2895萬9414元、稅額144 萬6978元(詳附
表二),作為八幡山公司等8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劉美莉與「張
儀」以此方式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4 萬69
7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
確性。
二、本案
證據:
㈠被告劉美莉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小歇、八幡山公司員工胡德蓉、劉維妮、沈明興,友
隆公司業務助理謝靜雯,友隆公司總務魏中立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友隆公司業務呂雪瑛,證人即陳慧珠事務
所負責人陳慧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日
昶升企業負責人劉國功、小歇飲料店負責人余慶忠、日昶升
企業會計莊美惠、菁英綜合證券常務董事張儀、臻賞公司負
責人孫穎、孟慶公司負責人簡國寶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①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
②「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前50名。
③「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前50名。
④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明細表、彙整表。
⑤「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
。
⑥「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⑦「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
⑧「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
。
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派查表。
⑩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友隆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
⑪「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
⑫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名稱:孟慶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中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八幡山有限公司、晟隆貿易有限公司、鴻榮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冠沛有限公司、吃客飲食
店、小歇飲料店、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孟慶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鴻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⑭孟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
析表。
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
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11月15日北區
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說明書(要旨:
檢送中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說明書)。
⑱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前50名。(晟隆貿易有
限公司、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冠沛有限公司)
⑲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前50名。(晟隆貿易有
限公司、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冠沛有限公司)
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冠沛有限
公司、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㉑「冠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
㉒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結算)
暨其所附附件:網路申報總表、轉
帳
傳票、出口報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
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
報單。
㉖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
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㉘臺中市政府函文。
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友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98.1.12 )。
㉚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㉛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㉜經濟部函文。
㉝經濟部公司執照(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㉞廠商基本資料(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㊱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㊲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支出傳票。
㊳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
㊴「張經理」予日昶升蕭太太之手寫傳真。
㊵宜大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單。
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超捷國際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運費統一發票、環球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計費單、收據、金香材(星)私人有限公司銷貨傳票
、進口報單及收費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銷貨傳票。
㊷劉國功提出之說明書(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㊸付款明細總表(發票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㊹友隆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2 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131 號
不起
訴處分書(孟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
(孟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八幡
山有限公司)。
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鴻
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㊼統一發票2 張(93年3 月至4 月,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予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8張、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4張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張、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 張、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 張、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 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
3 張。
㊾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戶名均為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戶名: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刑法修正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
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
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 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
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
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
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
之規定,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②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除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
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③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
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應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
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
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
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末查被告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
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
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本件被告劉美莉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友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
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 (新台幣) │(新台幣)│
├─┼──────┼────┼─┼──────┼─────┤
│ 1│孟慶國際企業│93年1月 │ 8│ 668,048元│ 33,404元│
│ │有限公司 │至2月間 │ │ │ │
├─┼──────┼────┼─┼──────┼─────┤
│ 2│中興國際有限│93年1月 │ 7│ 2,106,658元│ 105,334元│
│ │公司 │至2月間 │ │ │ │
├─┼──────┼────┼─┼──────┼─────┤
│ 3│祐慶國際企業│93年7月 │ 3│ 1,423,810元│ 71,190元│
│ │有限公司 │至8月間 │ │ │ │
├─┼──────┼────┼─┼──────┼─────┤
│ 4│八幡山有限公│93年1月 │56│14,355,838元│ 717,794元│
│ │司 │至12月間│ │ │ │
├─┼──────┼────┼─┼──────┼─────┤
│ │ 合 計 │ │74│18,554,354元│ 927,722元│
└─┴──────┴────┴─┴──────┴─────┘
附表二:友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經營業人提出扣抵進項稅額之
金額(發票明細詳參中區國稅局移送資料: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八幡山有限公│93年7月 │ 6 │ 1,186,907元│ 59,346元│
│ │司 │至12月間│ │ │ │
├─┼──────┼────┼──┼──────┼──────┤
│ 2│晟隆貿易有限│93年7月 │ 4 │ 664,600元│ 32,230元│
│ │公司 │至8月間 │ │ │ │
├─┼──────┼────┼──┼──────┼──────┤
│ 3│鴻榮國際貿易│93年6月 │ 3 │ 1,295,600元│ 64,780元│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94年1月 │ 11 │ 3,900,250元│ 195,013元│
│ │ │至4月間 │ │ │ │
├─┼──────┼────┼──┼──────┼──────┤
│ 4│日昶升企業有│93年2月 │ 39 │11,522,556元│ 576,131元│
│ │限公司 │至12月間│ │ │ │
│ │ ├────┼──┼──────┼──────┤
│ │ │94年3月 │ 12 │ 3,745,677元│ 187,283元│
│ │ │至6月間 │ │ │ │
├─┼──────┼────┼──┼──────┼──────┤
│ 5│冠沛有限公司│93年7月 │ 22 │ 5,047,635元│ 252,382元│
│ │ │至12月間│ │ │ │
│ │ ├────┼──┼──────┼──────┤
│ │ │94年1月 │ 5 │ 757,400元│ 37,870元│
│ │ │至2月間 │ │ │ │
├─┼──────┼────┼──┼──────┼──────┤
│ 6│小歇飲料店 │94年5月 │ 22 │ 469,732元│ 23,489元│
│ │ │至10月間│ │ │ │
├─┼──────┼────┼──┼──────┼──────┤
│ 7│吃客飲食店 │94年1月 │ 6 │ 357,457元│ 17,874元│
│ │ │至10月間│ │ │ │
├─┼──────┼────┼──┼──────┼──────┤
│ 8│臻賞工業股份│94年4月 │ 2 │ 11,600元│ 580元│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 合 計 │ │132 │28,959,414元│1,446,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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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附表一、二之各營業人之營業稅額係依據中區國稅局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逐筆發票之稅額彙總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