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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秀芬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代謝性強心劑Q10 」偽藥貳盒(均含包裝盒)沒收之。緩刑叁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宋秀芬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街○○號「千承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承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以每 盒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康研公司)業務員蔡瑋庭購買「代謝性強心劑Q10」 (即 優心能錠)藥品6盒,經其同居人林國裕自行使用2盒後,宋 秀芬明知剩餘「代謝性強心劑Q10」4 盒之有效日期均為101 年3 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間,在上開千承里公司處所,以千承里公 司之貼紙覆蓋上開4 盒「代謝性強心劑Q10 」包裝盒上原載 明有效日期為2012年3 月之康研公司標示,再以打印機直接 於上開4 盒「代謝性強心劑Q10 」包裝盒上,打印不實之有 效日期為2015年12月20日(標示為:有效日期2015.12.20) ,進而於同年月某日,將上開更換有效期間而屬偽藥之4 盒 「代謝性強心劑Q10 」(下稱系爭藥品),陳列在不知情之 林國裕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華衛藥局」之 貨架上,並以每盒450 元之售價,供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及華研公司對銷售藥物 管理之正確性。於101 年5 月23日,經彰化縣衛生局至華 衛藥局,查獲其中2 盒「代謝性強心劑Q10 」偽藥後,林國 裕因無法判斷剩餘2 盒「代謝性強心劑Q10 」是否合法而將 之下架,並經林國裕同意扣得上開剩餘「代謝性強心劑Q10 」偽藥2 盒,另在千承里公司所在扣得「代謝性強心劑Q10 」空盒2 個(未經偽造有效日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秀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秀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瑋庭、林國裕於警詢及證人蔡 瑋庭、林金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衛生局101 年6 月1 日彰衛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1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台聯藥物有限公司101 年 10月3 日函及系爭藥品、空盒照片6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 11-17 、21-26 、27-31 、33-44 、65-68 、73-74 頁), 復有「代謝性強心劑Q10 」空盒2 個(未經偽造有效日期) 及「代謝性強心劑Q10 」偽藥2 盒扣案可稽,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藥物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廠 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 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主治效能、性能或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 事項。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由此可見,載有有效期間之藥物包裝盒,即足表 彰該藥品仍在有效期間之重要事項之證明,則在藥品包裝盒 上所為『有效日期』之記載,自屬準文書無疑。又按「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 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入 系爭藥品時,該藥品除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外,藥品之 有效日期於101 年3 月(即2012年3 月)即已屆滿,被告於 許可期限屆滿後之101 年5 月間,以千承里公司之貼紙將載 有有效日期之貼紙予以覆蓋(原貼紙並載有輸入許可證字號 及進口商、經銷商名稱等事項),並以打印機直接於系爭藥 品包裝盒上,打上不實之「有效日期2015 .12.20 」,再陳 列在「華衛藥局」之貨架上,欲以每盒450 元售價,販賣予 不特定消費者,是被告所為,當屬虛構系爭藥品仍在有效期 限內,而欲以之販售。 四、核被告宋秀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基於販賣偽藥之同一犯意,而偽造系 爭藥品之有效日期,故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從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偽造準私文書二罪,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 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擅以更改系爭藥品有效期限之方式,意圖販賣偽藥,致 有侵害國人身體健康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偽藥數量非多、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 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 於同法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固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 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 扣案之「代謝性強心劑Q10 」偽藥2 盒(均含包裝盒),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代謝性強心劑Q10 」空盒 ,未經被告偽造有效日期,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誑騤g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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