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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上 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賴瓊珠    通 譯 蕭璧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東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2、5、 6、9、11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屆滿前壹年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村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號東寶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寶信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 年9月間至96年2月間止,明知東寶信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銷貨,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73紙,總計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63萬7,78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陳東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68萬1,8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附記事項: (一)關於附表編號2、5、6、9、11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1、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陳東村於為附表編號2、5、6、9、11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 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 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行為後,法律 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 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 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2、無庸綜合比較部分: ⑴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經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 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6、9、11之行為,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犯罪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7、8、10、12之七 罪與上開附表編號2、5、6、9、11論以連續犯一罪 部分,其犯意各別,應係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贅記被告陳東村明知東寶信公司並無實際向亮 商實業有限公司、薪民企業有限公司、仩聯企業有限公司 、鎮添實業有限公司、鑫高峰實業有限公司、合聚興業有 限公司、高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收受上開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5張,總計金額共668萬281元、稅 額共計33萬4,016元,充當東寶信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云云。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到庭實行公訴時陳稱:該部分因起訴書所犯法 條未記載此部分的論罪法條,且此部分因法院見解亦有認 為不構成犯罪,故此部分應只是事實的敘述,並非起訴被 告有犯罪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亦非本案之協商 範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賴瓊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發票年月│張│(銷售金│營業稅額│ 宣 告 刑 │ │號│稱 │ │數│額) │ │ │ ├─┼────┼────┼─┼────┼────┼────────────┤ │ 1│益裕五金│95年12月│1 │375,050 │18,753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司│ │ │元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金溪企業│95年2月 │1 │697,760 │34,888 │陳東村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社 │ │ │元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巖鑫企業│95年11月│2 │569,650 │28,483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司│至12月 │ │元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佑政股份│95年3月 │27│2,767,91│138,396 │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司│至96年2 │ │元 │元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月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大頡工業│94年12月│1 │107,996 │5,400元 │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 │ │ │有限公司│ │ │元 │ │ │ ├─┼────┼────┼─┼────┼────┼────────────┤ │ 6│競研企業│95年3月 │2 │39,750 │1,988元 │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 │ │ │有限公司│至4月 │ │元 │ │ │ ├─┼────┼────┼─┼────┼────┼────────────┤ │ 7│岦杰工業│95年9月 │1 │433,620 │21,681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司│ │ │元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穩尚工業│94年12月│6 │1,694,47│84,724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有限公司│至95年12│ │元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月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宏成鑫實│95年2月 │6 │1,171,70│58,586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 │ │ │業有限公│至6月 │ │元 │ │ │ │ │司 │ │ │ │ │ │ ├─┼────┼────┼─┼────┼────┼────────────┤ │10│宗呈企業│94年10月│22│4,679,36│233,971 │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股份有限│至95年9 │ │元 │元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公司 │月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豎典農工│94年12月│1 │600,500 │30,025元│與編號2為連續犯關係。 │ │ │業有限公│ │ │元 │ │ │ │ │司 │ │ │ │ │ │ ├─┼────┼────┼─┼────┼────┼────────────┤ │12│欽隆不銹│95年12月│2 │500,000 │25,000元│陳東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鋼有限公│、96年2 │ │元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 │ │司 │月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合│ │ │73│13,637,7│681,895 │ │ │計│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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