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亿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亿弘(原名詹凡毅)於民國89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
上訴字
第972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
9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詹亿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71之7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劉俊彥(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
,自94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公司並無
實際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由劉俊彥取得如附表1所示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5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03萬9,858元、稅額共計15萬1,993元,充當○○○○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
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明知中華
住屋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貨,竟由劉俊彥開
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發票22紙,總計金額共321萬2,650元
,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其中20張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供如附表
2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附表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14萬5,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
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1
頁背面)。
㈡、證人邱彩素、廖健成、黃唯倫、張鳳凰、蕭秀真、陳錫輝等
人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證人吳德隆、林立浩、陳政亨、陳
錫輝、沈榮進、陳育苹、陳長瑞、廖健成、黃龍池、周呂和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
發書卷第35、40─41、72─73頁、99頁背面─100頁、103頁
背面─104頁、108頁背面─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75頁背面──181頁、219─
222、245頁背面─247頁、281、307─309頁)。
㈢、○○○○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
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存摺明細、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盛成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
調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鎮立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函、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告
發書、鎮立實業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聖宏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人黃唯
倫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交易資料、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宏達砂石行、長
益砂石行、千育實業社、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聖宏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22019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盛成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孫百誼因已死亡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鎮立
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薛永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大坑溫泉別墅案資金營運及償還計畫、聖宏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進料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帳
戶明細、潭子交通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帳
證資料交接資料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函
暨開戶資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見中華住
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發書卷第7─20、28─30、34、
43─45、47─71、75─87、91─96、108、111、113─11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5
頁背面─19、81─95、111頁背面─115、119頁背面─145、
185─201、205、251、255頁背面─273、289、293頁)。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將
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
其存在。
2、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
規定。
6、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其就該條
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7、再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
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經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
增加第2項之規定,而將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
項,惟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詹亿弘為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
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
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本件被告詹亿弘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因統一發票
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
知○○○○公司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取具及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
劉俊彥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㈡所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俊彥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
。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惟起訴
事實已敘及,仍應認為已經起訴,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引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本院得加以審
判,合併敘明。
㈣、又按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
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
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
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
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
犯罪
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
果之關係,始得
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
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
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
犯關係,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處罰之罪,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
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
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
,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
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
為,亦屬常態。是被告所犯之
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
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
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
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連續犯,
亦有誤會,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4
頁背面、18頁背面),亦併敘明。
㈦、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8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仍判處有期徒
刑3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㈧、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本案其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稅額共計29萬7,372元(15萬1,9
93元加14萬5,379元),惟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
之生活狀況(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職業欄、
本院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見中華
住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發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均寬減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1: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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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高盛成有限│94年7月 │ 4│ 2,489,858│ 124,493│
│ │公司 │至8月 │ │ │ │
├─┼─────┼────┼──┼─────┼─────┤
│2│鎮立實業有│94年10月│ 1│ 550,000│ 27,500│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 3,039,858│ 151,993│
└─┴─────┴────┴──┴─────┴─────┘
附表2: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1│聖宏邦企業│94年7月 │ 14│ 1,029,375│ 51,470│
│ │股份有限公│至8月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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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宏達砂石行│94年8月 │ 2│ 700,000│ 35,000│
├─┼─────┼────┼──┼─────┼─────┤
│3│千育實業社│94年9月 │ 3│ 600,000│ 30,000│
├─┼─────┼────┼──┼─────┼─────┤
│4│長益砂石行│94年8月 │ 2│ 571,200│ 28,560│
├─┼─────┼────┼──┼─────┼─────┤
│5│興興營造有│94年7月 │ 1│ 312,075│ 15,604│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2│ 3,212,650│ 16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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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記:附表2之編號1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張銷售額 │
│5092元、稅額255元未提出申報扣抵;編號3千育實業社有1張 │
│銷售額30萬元、稅額15000元未提出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金 │
│額為000000-000-00000=1453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