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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均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澤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一 0一年一月四日與友人邱振平、朱柏豪(該二人所涉強盜案 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會時,附和邱振平共同強盜他人財 物之提議,並推由林澤均、朱柏豪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十八 時二十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五號「環 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邱振平、朱柏豪、林澤均復於一 0一年一月五日中午過後,再次聚集在臺中市北區北海飯店 二二0號房內商議強盜事宜,邱振平乃提議至伊之前任職之 臺中市○區○○街九八之三號「展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鋐公司)強取財物,旋獲林澤均、朱柏豪應允同往。謀議 既定,邱振平、朱柏豪、林澤均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共乘上開租賃小 客車前往展鋐公司,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賣場, 先由朱柏豪下車購買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已遺失)作為犯 案工具,再駛至南投縣埔里鎮搭載事前不知情之高辰安,迨 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抵達展鋐公司,邱振平因顧忌遭展鋐 公司人員認出,遂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朱柏豪持前揭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公司,林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隨 入內,並將該公司鐵門拉下,朱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 ,向展鋐公司負責人張晊豪、會計何宜蓁恫稱:「我現在在 跑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均亦對張晊豪、何宜蓁嚇稱 :「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等詞,以此等脅迫手段 ,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豪乃將身上現金新臺 幣(下同)三千餘元交付予朱柏豪,何宜蓁則將身上金項鍊 一條(價值二萬餘元)及皮包交付予林澤均,林澤均再從該 皮包內取出現金七千餘元,得手後,林澤均、朱伯豪旋搭乘 上開由邱振平駕駛、接應之租賃小客車逃離,並將強盜所得 現金一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交予邱振平,邱振平隨即於同日 將該金項鍊以一萬零六十四元代價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球珠寶銀樓,林澤均、朱伯豪並於同日將前 揭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外套及口罩丟棄在臺中市○○路干 城車站後面之公園,並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予環球公司。 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邱振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上開強盜犯行,始查悉上情,而林澤均 自知罪責難逃,遂於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自 行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林澤均及選任辯護人皆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暨證人即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七幀、租車公司之照片二幀、 強盜案現場位置圖暨照片四幀、犯嫌居住北海大飯店位置圖 暨照片二幀、犯嫌拋棄作案工具處所示意圖一紙、被告林澤 均承租車輛紀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 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林澤均夥同邱振平、朱柏豪至臺中 市○區○○街九八之三號展鋐公司強盜,其中共犯邱振平雖 在車上把風、接應,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 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 件之一,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 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於「脅迫」則是指行為人以 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 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 (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 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意旨得參)。查共犯朱柏 豪進入公司後,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喝令被害人張晊豪 、何宜蓁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告林澤均則在旁附和,使被害 人張晊豪、何宜蓁心理上產生恐懼,處於不能反抗程度之狀 態,而自行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林澤均、共犯朱柏豪等情, 有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憑,則被告 林澤均與共犯朱柏豪既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張晊豪、何 宜蓁之身體施以暴力,僅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 懼,自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澤均係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澤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澤均拉下展鋐公司 鐵門,暨共犯朱柏豪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 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則被告林澤均縱同時有限制該 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屬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自不再論以妨害自 由罪。 (四)被告林澤均與共犯邱振平、朱柏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高辰安亦係本 案之共同正犯,然觀之被告林澤均供稱:一0一年一月六日 我、邱振平、朱柏豪一起開車出門去買刀,是朱柏豪下車買 刀,下午去接高辰安,就去展鋐公司,到目的地時,我才有 聽到邱振平問高辰安要不要作,高辰安說不要,我跟朱柏豪 下車,邱振平、高辰安都留在車上。邱振平一月四日有來找 我講一下要強盜的事,但是沒有提到高辰安是否要參與,真 正決定要行動是一月六日,當時只有邱振平、朱柏豪和我, 我們一起去買刀,到當天下午四、五點才去接高辰安,當天 到現場後,邱振平才問高辰安,關於高辰安是否有參與,邱 振平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三頁、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再衡諸 高辰安尚未到庭,以致本院無從認定高辰安有否參與本案犯 行,抑或係基於何犯意參與,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爰於本案不認定高辰安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五)被告林澤均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二人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六)查被告林澤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 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0年十月二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 意結夥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共犯朱柏豪持以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財物之西瓜刀, 未據扣案,且已遺失,無法尋得,業據被告林澤均供明在卷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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