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6
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李昌霖之母親為昌聖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聖環保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李昌霖。緣於民國98、99
年間,李昌霖明知所任職之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億環保公司),未收受舜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
、良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通公司)之廢棄土、石,但為
獲取不法利益,
偽造不實之東億環保公司營建剩餘土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及完工證明書,並交付予向經濟
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承包工程之陳文正;因陳文正
表示需統一發票報帳,李昌霖雖明知昌聖環保公司未與舜億
公司、良通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仍開立昌聖公司之不實統
一發票予陳文正(李昌霖、陳文正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7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
諭知均
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確定)。李昌霖明知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非昌
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而係其本人所開立,但為求
免遭母親責難,明知
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情形,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99年度偵字第
22526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
偵查庭
開庭傳喚李昌霖到庭作證
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略以
:「(昌盛環保公司是否有確實替舜億營造公司做剩餘土石
方處理?)沒有。」、「(昌盛環保公司為何要幫你?)因
為昌盛環保公司負責人黃冰沁是我好友,所以我去找他們公
司員工江希聖,江希聖才幫我,我有給他發票稅金8%,黃冰
沁並不知情。」云云,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昌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
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昌霖於檢察官100 年10月4 日偵
查訊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冰沁、江希
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昌聖環保公司發票、
本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
可稽。綜上卷證調查結果
,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昌霖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開不實之商
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非昌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
而係其本人所開立,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
述係昌聖環保公司股東江希聖所開立,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偵查及裁
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
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上
開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就關於「昌盛環保公司有無替舜億
營造公司做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相關案情為訊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其
嗣於100 年10月4 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中,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其犯行
,其後檢察官
乃於100 年10月7 日就江希聖涉嫌商業會計法
案件,認為罪嫌不足而予簽結在案(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6
9 號卷第9 至11頁所附檢察官簽呈),顯見被告係在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僅為掩飾自己開立不實
之昌盛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避免其父母擔心、犯罪手段係
於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
司法機關事實認定
及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之適正執行,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尚可
、
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在東億環保公司上
班擔任經理職務,薪水約3 萬元、生活狀況為已婚,與妻子
、稚齡小孩同住,需扶養妻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
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
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
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
,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
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
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
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
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