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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3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林基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7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謝其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林基榮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 程處(下稱港工處)第四工務所(下稱第四工務所)幫工程 司;黃炯銘(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第四工務所約聘工程員,均負責上級交辦任務、單位工程監 工、協驗及辦理政府採購等業務。蔡有義(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向 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勝鑫工程行及東德寶工程行負責人;蔡慶麟(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穎利釣具店、西瓜寮砂石行負責人。張晉榮係砂 石買賣及仲介業者;林基榮係砂石車司機兼車隊領班。同案 被告朱漢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港工處工務課副工程司,負責上級交辦任務、 監工指導及單位工程驗收、同案被告楊金澤(所涉幫助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佳威工程行負責人。 二、謝其章、黃炯銘於民國97年1月間掌管、辦理臺中港北防波 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下稱「第一工程」)、於97年3月間 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 職務(下稱「第三工程」,與第一工程間,尚有非謝其章、 黃炯銘經辦,而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之「第二工程」,詳下 述)時,雖均經簽呈奉核以零星工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採購 勞務工程辦理。惟渠等為圖勞務工程採購迅速,乃囑意由原 即在附近包攬其他工程之林勝德承攬清運,2人均明知渠等 實際並未經邀請3家廠商報價,竟與林勝德基於登載不實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97年1月下旬,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向知情之佳威工 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工程 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 張,再由林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8000元)、 由林勝德於92年間以其兄林世明名義申請登記成立之東德寶 工程行(報價10萬元)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 其章、黃炯銘,由謝其章等據以於97年1月28日將職務上製 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依規定 邀請三家廠商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 ,並將該簽呈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再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知情之佳 威工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 工程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9萬7547元)乙張,再由林 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9000元)、東德寶工程 行(報價9萬8700元)之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 其章、黃炯銘做為職務上製作簽呈之附件,而由謝其章等於 同年3月19日,將職務上製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管 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依規定邀請三家廠商 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並將該簽呈 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務管理之正確 性。 三、林勝德於承包上開第一工程、第三工程時,本應依約將海砂 運至「北砂堤北側低窪處防風林週邊道路新建工程道路路基 擴大部分地區」(下稱棄土區)棄置,且不得運離港區,見 有利可圖,竟利用施作上開2工程及受不知情之薛富文(中 油液工處承包商)委其清運「台中港北防波堤部分路面積砂 」海砂(即第二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僱 用不知情之司機,以砂石車將該等工程海砂外運販售予具有 故買贓物犯意之張晉榮及不知情之冠嘉泰有限公司清水砂石 場(下稱冠嘉泰公司)等人及處所。總計竊得海砂共1萬624 7.24立方公尺,販售不法所得達752萬7165元。茲將該三工 程盜砂詳細過程分敘如下: ㈠、第一工程部分: 1、於96年11月間某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 處(下稱中油液工處)所發包之「LNG海底管搶修工程」在 臺中港北防波堤附近施工,該搶修工程挖掘之海砂,均堆積 在北防波堤道路及護坡堤面,造成路面不通、堤面嚴重積砂 ,乃由港工處負責清砂。 2、林勝德乃於97年1月間某日,利用承作第一工程之機會,與 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 林基榮所屬車班不知情之高萬來、阮智成、柯聰標等砂石車 司機,利用北堤路至臨港路、港埠路之路線,利用清理工程 積砂之名義,免除負責管制門禁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之管 制,順利將積砂外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負責人莊三田 )處,數量共計287.16立方公尺,販售金額達12萬607元; 另以每立方公尺250元之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砂石仲介界者張晉榮,共約534.2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13 萬3550元。 ㈡、第二工程部分: 林勝德利用中油液工處承包廠商永春公司薛富文以35萬9100 元作為清運積砂運費之代價,委其清運「臺中港北防波堤堤 上積砂清運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行程 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先約定由蔡有義、蔡慶麟及 林勝德雙方各分得販賣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現場則由蔡慶 麟派員登記砂石車載運車次、統計積砂外運販售數量、收取 積砂販售款項、支付砂石車運費等事宜,並僱用不知情之林 澤滄、高永順、高永發、宋國靖、陳信全、詹朝任、林清喜 、藺延清、陳明樂、蕭石麟、李詩聰等砂石車司機進行清運 ,計於97年2月17日、18日、24日、26日,每立方公尺單價 420元單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數量達2898.47立 方公尺,販售金額121萬7357元;97年2月27日、28日及3月8 日、9日,以每立方公尺620元單價,由不知情之仲介砂石買 賣業者陳宏州仲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民峰砂石場,數量達5021 .31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11萬3211元;97年2月中旬某日, 以每立方公尺350元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砂石 仲介業者張晉榮達1600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56萬元;97年 3月初某日,每立方公尺500元單價,由砂石車司機林基榮仲 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梧棲鎮南簡里里長蔡耕南,數量為200立 方公尺,販售金額10萬元,總計數量達9719.78立方公尺, 販售總金額達499萬568元。 ㈢、第三工程部分: 1、第四工務所於97年3月19日續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 側提面道路清砂即「第三工程」,由勝鑫工程行負責人即林 勝德承作。 2、林勝德乃利用承作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 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林基榮所屬車班高萬來、柯聰 標、林春樂等不知情知砂石車司機,將工地現場積砂2000立 方公尺及非工程範圍內之堤上積砂3706.1立方公尺,全數盜 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販售,數量共達5706.1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400元單價計算,販售金額達228萬244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謝其章,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共2 罪。被告謝其章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 被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被告林基榮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㈢部分所為,係各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謝其章與被 告黃炯銘、林勝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被告 林基榮與被告林勝德、蔡有義、蔡慶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㈠、㈡及㈢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謝其章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林基榮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謝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基榮除於88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月12日以89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均已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衡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 人與被告謝其章、林基榮分別協商予以宣告緩刑4年、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謝其章深切反省,公訴人並與被告謝 其章協商被告謝其章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謝其章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協商條件命 被告謝其章、林基榮各應於判決宣示日即101年8月22日前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0萬元、10萬元,被告謝其章、林基 榮各業於101年8月13日、101年7月24日支付完畢,此分別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亦 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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