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林基榮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71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謝其章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
保護管束。
林基榮共同犯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
程處(下稱港工處)第四工務所(下稱第四工務所)幫工程
司;黃炯銘(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第四工務所約聘工程員,均負責上級交辦任務、單位工程監
工、協驗及辦理政府採購等業務。蔡有義(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向
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勝鑫工程行及東德寶工程行負責人;蔡慶麟(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穎利釣具店、西瓜寮砂石行負責人。張晉榮係砂
石買賣及仲介業者;林基榮係砂石車司機兼車隊領班。同案
被告朱漢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港工處工務課副工程司,負責上級交辦任務、
監工指導及單位工程驗收、同案被告楊金澤(所涉幫助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佳威工程行負責人。
二、謝其章、黃炯銘於民國97年1月間掌管、辦理臺中港北防波
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下稱「第一工程」)、於97年3月間
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
職務(下稱「第三工程」,與第一工程間,尚有非謝其章、
黃炯銘經辦,而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之「第二工程」,詳下
述)時,雖均經簽呈奉核以零星工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採購
勞務工程辦理。惟
渠等為圖勞務工程採購迅速,
乃囑意由原
即在附近包攬其他工程之林勝德承攬清運,2人均明知渠等
實際並未經邀請3家廠商報價,竟與林勝德基於登載不實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㈠、先於97年1月下旬,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向知情之佳威工
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工程
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
張,再由林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8000元)、
由林勝德於92年間以其兄林世明名義申請登記成立之東德寶
工程行(報價10萬元)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
其章、黃炯銘,由謝其章等據以於97年1月28日將職務上製
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道路積砂清運工程』依規定
邀請三家廠商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
,並將該簽呈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再由謝其章指示林勝德,知情之佳
威工程行負責人楊金澤借用工程行大小章,由林勝德以佳威
工程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報價9萬7547元)乙張,再由林
勝德填寫自己勝鑫工程行(報價9萬9000元)、東德寶工程
行(報價9萬8700元)之估價單各乙張,總計3張,均交由謝
其章、黃炯銘做為職務上製作簽呈之附件,而由謝其章等於
同年3月19日,將職務上製作之「檢陳『臺中港北防波堤管
制站西側堤面道路積砂清除運棄工程』依規定邀請三家廠商
報價結果案陳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主旨欄,並將該簽呈
層報主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港工處採購公務管理之正確
性。
三、林勝德於承包上開第一工程、第三工程時,本應依約將海砂
運至「北砂堤北側低窪處防風林週邊道路新建工程道路路基
擴大部分地區」(下稱棄土區)棄置,且不得運離港區,見
有利可圖,竟利用施作上開2工程及受不知情之薛富文(中
油液工處承包商)委其清運「台中港北防波堤部分路面積砂
」海砂(即第二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僱
用不知情之司機,以砂石車將該等工程海砂外運販售予具有
故買贓物犯意之張晉榮及不知情之冠嘉泰有限公司清水砂石
場(下稱冠嘉泰公司)等人及處所。總計竊得海砂共1萬624
7.24立方公尺,販售不法所得達752萬7165元。茲將該三工
程盜砂詳細過程分敘如下:
㈠、第一工程部分:
1、於96年11月間某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
處(下稱中油液工處)所發包之「LNG海底管搶修工程」在
臺中港北防波堤附近施工,該搶修工程挖掘之海砂,均堆積
在北防波堤道路及護坡堤面,造成路面不通、堤面嚴重積砂
,乃由港工處負責清砂。
2、林勝德乃於97年1月間某日,利用承作第一工程之機會,與
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
林基榮所屬車班不知情之高萬來、阮智成、柯聰標等砂石車
司機,利用北堤路至臨港路、港埠路之路線,利用清理工程
積砂之名義,免除負責管制門禁之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之管
制,順利將積砂外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負責人莊三田
)處,數量共計287.16立方公尺,販售金額達12萬607元;
另以每立方公尺250元之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
砂石仲介界者張晉榮,共約534.2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13
萬3550元。
㈡、第二工程部分:
林勝德利用中油液工處承包廠商永春公司薛富文以35萬9100
元作為清運積砂運費之代價,委其清運「臺中港北防波堤堤
上積砂清運工程」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行程
基於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先約定由蔡有義、蔡慶麟及
林勝德雙方各分得販賣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現場則由蔡慶
麟派員登記砂石車載運車次、統計積砂外運販售數量、收取
積砂販售款項、支付砂石車運費等事宜,並僱用不知情之林
澤滄、高永順、高永發、宋國靖、陳信全、詹朝任、林清喜
、藺延清、陳明樂、蕭石麟、李詩聰等砂石車司機進行清運
,計於97年2月17日、18日、24日、26日,每立方公尺單價
420元單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數量達2898.47立
方公尺,販售金額121萬7357元;97年2月27日、28日及3月8
日、9日,以每立方公尺620元單價,由不知情之仲介砂石買
賣業者陳宏州仲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民峰砂石場,數量達5021
.31立方公尺,販售金額311萬3211元;97年2月中旬某日,
以每立方公尺350元單價,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砂石
仲介業者張晉榮達1600立方公尺,販售金額為56萬元;97年
3月初某日,每立方公尺500元單價,由砂石車司機林基榮仲
介販售予不知情之梧棲鎮南簡里里長蔡耕南,數量為200立
方公尺,販售金額10萬元,總計數量達9719.78立方公尺,
販售總金額達499萬568元。
㈢、第三工程部分:
1、第四工務所於97年3月19日續辦理臺中港北防波堤管制站西
側提面道路清砂即「第三工程」,由勝鑫工程行負責人即林
勝德承作。
2、林勝德乃利用承作之機會,與蔡有義、蔡慶麟、林基榮基於
共同竊盜海砂之犯意聯絡,由林基榮所屬車班高萬來、柯聰
標、林春樂等不知情知砂石車司機,將工地現場積砂2000立
方公尺及非工程範圍內之堤上積砂3706.1立方公尺,全數盜
運至不知情之冠嘉泰公司販售,數量共達5706.1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400元單價計算,販售金額達228萬244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謝其章,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共2
罪。被告謝其章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
被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被告林基榮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㈢部分所為,係各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謝其章與被
告黃炯銘、林勝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被告
林基榮與被告林勝德、蔡有義、蔡慶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㈠、㈡及㈢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被告謝其章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林基榮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謝其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被告林基榮除於88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89
年1月12日以89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外,餘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均已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衡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此公訴
人與被告謝其章、林基榮分別協商
予以宣告緩刑4年、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謝其章深切反省,公訴人並與被告謝
其章協商被告謝其章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謝其章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協商條件命
被告謝其章、林基榮各應於判決宣示日即101年8月22日前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0萬元、10萬元,被告謝其章、林基
榮各業於101年8月13日、101年7月24日支付完畢,此分別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
可稽,亦
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