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平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
字第1009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平初犯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金鳳凰燙傷膏肆佰參拾壹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平初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6年7、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向中國大陸天津某中藥廠購買含有 Borneol
(冰片)成分之藥品,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
,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委託前述友人交由不詳船隻將前述購
得之1箱(共6桶)共計15公斤之禁藥運送輸入臺灣,再由貨
運公司載送至盧平初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辦公室
兼住家,交其收取。盧平初取得禁藥後,印製「金鳳凰燙傷
膏」之包裝外盒,於上址,自行將上開不明藥品
予以分裝成
30公克或10公克小瓶。盧平初為尋求金鳳凰燙傷膏之銷售通
路,遂與曾德財聯繫,將金鳳凰燙傷膏分2批, 先後送往曾
德財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安心樟腦油出貨
中心, 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1之安欣樟腦油有限
公司(現改名為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獎一條根
公司)寄放。曾德財因金鳳凰燙傷膏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許可證,而始終未販售。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該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於100年5月16日在安心樟腦油出貨中心,查獲
盧平初所有之金鳳凰燙傷膏共計177瓶,將其中2瓶送驗,其
餘之175瓶藥品則由曾德財拿到新竹市○○路○○巷○○號之1之
金獎一條根公司與其他金鳳凰燙傷膏一起存放。嗣因抽驗結
果,驗出金鳳凰燙傷膏含有 Borneol(冰片)成分,而由新
竹市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0年9月22
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之1 金獎一條根公司,
扣押盧
平初所有之金鳳凰燙傷膏429瓶(該429瓶含前述經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查獲之175瓶; 扣案後仍放置在金獎一條根公司內
。至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之2 瓶,驗後經台中市政府衛
生局將之移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故本件
扣案之金鳳凰燙傷膏總數應為431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前所述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有關
傳聞證據之限制。
二、按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
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
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
產製藥品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
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09 號
判決
參照)。
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金獎一條根公司負責人曾德
財、證人即安心樟腦油出貨中心管理人員陳淑卿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
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058673 號函、100年10月31日中市
衛食藥字第1000056079號函, 新竹市衛生局100年10月24日
衛藥字第1000017919號函、衛藥字第1000017920號,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30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10715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盧平初之金鳳凰燙
傷膏名片1紙等附卷
可稽,並有金鳳凰燙傷膏431瓶可證【該
431瓶, 包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後,由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移入,仍餘有禁藥之金鳳凰燙傷膏2瓶(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保字第5936號、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273號),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30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1至
06-3之429瓶 (此部分已包含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但未扣
押或送驗之175瓶)。前述驗後之2瓶由本院保管,其餘 429
瓶則扣押後放置在金獎一條根公司】。且本案之金鳳凰燙傷
膏經檢出 Borneol(冰片)成分,依其外包裝及仿單內容,
標示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亦分
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8月 9日FDA研字第
1000031452 號檢驗報告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100年11月3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18992號函附於本案偵查卷
第12頁、第3頁
可憑。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
Borneol(冰片)成分之藥品, 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爰
審酌被告素行,輸入禁藥之數量
、罪犯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影響、
犯後坦承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
承
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加強其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
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
附此敘明。末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金鳳凰燙傷膏共計431 瓶,為被告所
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等
扣案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業經本院向新竹市衛
生局承辦人員查詢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0000000修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