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養德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養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雷養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
侵占公有器材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
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擔任臺中縣大甲鎮圖書館管
理員兼辦大甲鎮地方文化館(即中正紀念館)業務
期間,所
經辦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
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案,曾採購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3988
元之攝影器材,被告明知該批攝影器材依法應辦理財產登記
,且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主驗人員王仁昭交付被告之手
寫驗收草稿上亦明確記載該批攝影器材,惟被告竟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附表,
故意不記載該批攝影器材,並於
驗收紀錄附表「全部」或「部分」欄位,勾選「全部」,表
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紀錄附表,以
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隨後檢具該不實之驗收紀錄附表連同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
,逐級核章而行使。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自得標
廠商處取得該批攝影器材,隨即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
予以
侵占入己,被告為掩飾
犯行,於辦理決算時擅自將黏貼憑證
用紙上之財產登記人欄位塗改為空白,
復於逐級核章時,無
故略過負責財產登記之行政室,使該批攝影器材未能列入公
有財產登記,隨後於95年至98年間,使用該批攝影器材,以
個人名義參加「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大甲媽祖國
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獲得獎金。
嗣被告於97年1月28日
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仍無故不歸
還該批攝影器材,亦未辦理移交,繼續將該批攝影器材占為
己有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其擔任大甲鎮圖書館管理
員兼辦大甲鎮地方文化館業務期間,所經辦之上開採購案確
有採購前述攝影器材,該批攝影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嗣於
其改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時亦未辦理移交,其有使用該批攝
影器材參加上述攝影比賽獲得獎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公有器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起
訴書所指電腦打字的驗收紀錄附表,不是我所製作,且王仁
昭交給我的手寫驗收草稿上面根本沒有記載該批攝影器材;
該批攝影器材之所以未登產,是因為我將黏貼憑證用紙送主
計室核章時,主計室沒有退件要求我辦理財產登記,我不知
道應該要登產,因為沒有登產所以後來我調任時就沒有辦理
移交,但我有向當時的大甲鎮鎮長蔡信豐口頭報告要將該批
攝影器材帶到托兒所繼續使用,我使用該批攝影器材都是用
於公務,沒有所謂的私人使用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明知王仁昭所交付之手寫驗收草稿上有記載前述攝影
器材,卻在其所製作電腦打字的驗收紀錄附表故意不記載該
批攝影器材,且在該驗收紀錄附表「全部」或「部分」欄位
,勾選「全部」,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
於該驗收紀錄附表為其依據。本案依卷內電腦打字之驗收紀
錄附表所示(見偵卷㈠第47-50頁),其上確無該批攝影器
材之記載,且該驗收紀錄附表第1頁表格第1行「全部」或「
部分」欄位,確實係勾選「全部」,然此僅能證明該份由被
告在「紀錄」及「會驗人員」欄位簽名之驗收紀錄附表有前
揭記載,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第2頁所載「王仁昭交付之手寫
初驗驗收草稿」此項文
書證據,而係依照
證人王仁昭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詢問時所述:94年12月19日當
天我是將手寫的驗收紀錄交給雷養德,我記得我有抽驗購買
的攝影機、照相機、投影機等其他設備,但雷養德所繕打的
驗收紀錄附表卻沒有紀錄,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我印
象中有驗收到照相機、攝影機、投影機,我有寫驗收的草稿
,回到公所後,再交給雷養德去打電腦,進而認定被告有「
明知王仁昭交付之手寫初驗驗收草稿上明確記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資料,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附
表中,故意不記載(起訴書)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該份手寫之驗收草稿(見本院卷
㈠第51-54頁),遍觀其內容,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
參酌證人王仁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手寫驗收草稿上面除
了我的簽名外,其他的字不是我的筆跡(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188頁反面),及亦參與驗收並在驗收紀錄附表「
廠商代表」欄位簽名之豐皇營造有限公司(即上開採購案施
作得標廠商,下稱豐皇公司)員工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法院卷㈠第51頁以下的手寫驗收草稿是我寫的,一般而
言驗收人都是請廠商寫,寫完再交給驗收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96頁反面),併衡以其2人僅係參與上開採購案驗收之
人員,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當無捏造證詞致己身陷偽證重
責之必要與可能,足認上述被告提出之手寫驗收草稿,的確
是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由廠商代表王志強依主驗人員王
仁昭實際驗收之情形,所代為撰寫,其真實性無疑。而該份
手寫驗收草稿既未記載到前述攝影器材,則依照手寫驗收草
稿所製作之電腦打字驗收紀錄附表,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
載,
乃屬當然,是不論卷內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表是否為
被告製作(被告否認為其製作),但既與手寫驗收草稿相同
而均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即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手寫
驗收草稿已明確記載該批攝影器材,卻於製作電腦打字驗收
紀錄附表時故意不記載該批攝影器材之情形可言,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王仁昭於調查站詢問時固曾證述:94年12月19日初驗時
有驗收到攝影機、照相機、投影機等設備云云;然其於
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所
訊問:「當時你印象中是否有驗收到一批攝
影器材?」,乃回答:「好像有」(見偵卷㈠第104頁反面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一問題復證稱:記不清楚了
、我在偵查中那個時候的印象是這樣,但是我不敢確定一定
正確、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是有印象所以那樣回答,但我也
不敢確認那個印象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
、178頁反面、179頁反面),可見王仁昭對於此事之記憶已
因時隔日久而模糊不清,所為之陳述是否合於事實,自有調
查其他證據詳加審究之必要。而依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這7項攝影器材都是成品,不用再經過加工,所以
只有點交,沒有驗收,手寫驗收草稿是我寫的,驗收當天王
仁昭是走到哪邊就驗到哪,如果有驗收到的,就會寫在驗收
草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然前述手
寫驗收草稿其上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可見王仁昭並未
驗收到該批攝影器材。再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手持式
攝錄影機,係得標廠商豐皇公司向乙巧電器視聽有限公司(
下稱乙巧公司)購入,乙巧公司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期及開
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94年12月22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載數位機背、鏡頭、加倍鏡,係豐皇公司向觀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觀泰公司)購買,觀泰公司出具估價單之日期為94
年12月23日,嗣於94年12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6所載三腳架,則係豐皇公司向楔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楔石公司)購入,楔石公司保證書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
94年12月22日,嗣於94年1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以上有豐
皇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保證書、出貨單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8-62頁),足見豐皇公司於94年12月19 日
初驗當天,根本還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攝影
器材,自無可能當日即交給王仁昭驗收,故王仁昭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所為關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有驗收到該批攝影
器材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94年12月19日初驗
當天,王仁昭既未驗收到該批攝影器材,以致王志強未將該
批攝影器材載入手寫驗收草稿中,則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
表未登載該批攝影器材,即與實際情形相符,而無「不實」
可言。
㈣況王仁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強調94年12
月19日初驗當天其係「抽樣驗收」,
而非「逐項驗收」(見
偵卷㈠第43頁反面、10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7頁),且不
論手寫驗收草稿或電腦打字驗收紀錄附表,其上亦均載明「
抽驗項目或位置」、「抽驗情形」,證人王仁昭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既然是抽驗,為何最後電腦繕打的那一份驗
收紀錄附表上面勾選的是全部,並非部分,且你也簽名?)
部分的意思是,工程若有某部分尚未完成,我只針對完成部
分驗收,那該工程是已經全部完成,所以就選全部,是指一
起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與證人即亦參與
驗收而在驗收紀錄附表「協驗人員」欄位簽名之林傳諒建築
師事務所(即上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得標廠商)員工劉順
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些工程很大,勾選全部的意思就是
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可知驗
收紀錄附表上「全部」或「部分」欄位,其意在區別採購案
工程究係全部完工或僅部分完工,勾選「全部」表示該工程
已全部完工一起驗收,非如起訴書所指勾選「全部」係表示
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紀錄附表之意。
㈤綜據前述,上開採購案電腦打字之驗收紀錄附表,縱係被告
所製作,且其上並無該批攝影器材之記載,惟既與手寫驗收
草稿相符,與實際驗收情形亦相吻合,而無所謂「致生損害
於採購資料之正確性」之情形,即與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
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該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
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
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所謂侵占
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
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
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
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44年台上字
第546號判例要旨參見)。又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
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
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
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
係,其持有乃由其
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
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965號
、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侵占罪為
即成
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
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
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要旨參見)。
㈡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犯罪事實」,即包括犯罪之
日時、場所及方法以資特定,俾利法院確定審判之對象及保
障被告
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㈢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觸犯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犯罪事實,於
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記載:「(被告)為求提昇作品素
質及參展成績,亟需高階攝影器材,惟高階攝影器材價值不
斐,其不願意自行花費購置,乃基於
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有器
材之犯意,於92年3月18日,利用經辦中正紀念館整修工程
之機會,以工程包裹方式編列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
攝影機、鏡頭、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設備」,似指被告
於92年3月18日經辦上開採購案之前,即已萌生侵占公有器
材之犯意,惟
斯時被告尚未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攝影器材,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在取得該批攝影器材
前之行為,均不能以侵占罪論擬。
㈣起訴書第3頁第3行起記載:「(被告)又於94年12月19日初
驗當天,因附表所示攝影器材經驗收並沒有問題,即自廠商
處取得該等攝影器材;
詎其隨即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似又指被告係於94年12月19日侵占該批攝影器
材。然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攝影器材,被告係
於95年1月20日複驗當天,始自得標廠商豐皇公司處取得一
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劉順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批攝影器材應該是複驗完才交給被告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足徵被告應係於95年1月20
日複驗當天始取得前述攝影器材,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被
告既尚未持有該批攝影器材,自無侵占行為可言。又侵占罪
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至於持有人於侵占之後如何保管、使用侵占物,
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與其先前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
罪無涉,業如前述。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侵占公有器材之構
成要件事實,僅短短2行記載「(被告)自廠商處取得該等
攝影器材;詎其隨即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全然未記載被告於取得該批攝影器材之持有當天,客觀上
有何行為足以顯示其「隨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亦未載明被
告主觀上如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起訴
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顯有不足。至於起訴書第4
頁以下有關被告於95年至98年使用該等攝影器材參加攝影比
賽領得獎金、97年1月28日改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後,未將
該批攝影器材辦理移交亦未歸還等記載,縱係事實,亦僅屬
被告是否有不當使用、保管公物之問題,與其於取得該批攝
影器材當天,是否有侵占公有器材之行為無涉。
㈤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利用經辦上開採購案之機會,以工程包裹
方式採購前述攝影器材、擅自將黏貼憑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
欄塗改為空白,並在塗改空白處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已於
95.1.25離職」,以此方式故意不將該批攝影器材登產、使
用該批攝影器材以個人名義參加攝影比賽獲得獎金、97年1
月28日調任大甲鎮托兒所所長時仍不歸還該批攝影器材亦未
辦理移交、98年11月13日大甲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
會議代表林清良質詢時,被告推稱沒有該批攝影器材、質詢
當天林清良會同大甲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明德、政風室主任廖
佳郁等人前往托兒所清查時,只發現數位相機、攝錄影機、
投影機各1台及鏡頭1個,其餘攝影器材不知去向、被告事後
經行政室主任周琇茹要求補辦財產登記,仍無故拖延,並表
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鏡頭已遺失等,欲
佐證被告確有侵
占公有器材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所擬具之「91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
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
善計畫」,其計畫名稱已標明該採購案包含「設備充實」項
目,非僅建築物整修、環境美化改善而已,且該計畫第伍大
點計畫內容第一小點預定工作項目亦載明:「增設戶外燈光
照明…等及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電腦、數
位機背、列表機、腳架…等設備」,該計畫經大甲鎮公所逐
層核章後提報臺中縣政府核准,並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核定補助70%經費即450萬元,負責上開採購案設計及監造
之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據此於編列預算時,編列11萬8000元
採購手持式攝錄影一體機、編列16萬元採購單眼數位機背、
編列3萬8000元、1萬6000元採購16-35mm、100mm鏡頭、編列
1萬1000元採購1.4*Ⅱ加倍鏡、編列1萬5600元採購三腳架、
編列1萬元採購單槍液晶投影機
等情,有臺中縣文化局92 年
1月8日文演字第09201001700號函、前開計畫、施工預算書
及詳細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㈡第13、15-18、97-104頁)。
被告經辦上開採購案時,既已於計畫內表明採購項目包括數
位攝影機、數位機背、鏡頭、腳架、液晶投影機等物品,並
得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進而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補助,依照編列之預算工作項目,在單價範圍內採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攝影器材,就此而言,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
⒉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大甲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大甲鎮公所的黏貼憑證用紙有2種,一種是工程
款,就用簡式的,上面沒有財產登記人的欄位;另一種是採
購物品用的,上面才有財產登記人的欄位,本案雷養德是使
用簡式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84頁反面),可知大甲鎮
公所公款核付所使用之黏貼憑證用紙,依照採購標的為工程
或物品而有不同,工程使用之黏貼憑證用紙為簡式,其上並
無「財產登記人」欄位(如本院卷㈠第129、131頁所示)。
而依前揭施工預算書及詳細表所示,上開採購案大部分之預
算均作為建築物整修工程之用,被告因此使用簡式黏貼憑證
用紙,故卷內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㈠第18頁上方),其上
本即無「財產登記人」欄位,起訴書指被告「擅自將黏貼憑
證用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與事實不合。又關於
被告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已於95.1.
25離職」一事,證人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份黏貼
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位上面
原本是空白的,我認為這裡應
該要蓋驗收人,但是那時候主驗的王仁昭已經離職,我去請
教臺中縣政府主計室長官,長官說請我叫雷養德註明原主驗
人王仁昭已在什麼時候離職,所以我就請雷養德在上面註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應張素卿之
要求,始在黏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位上方加註「原驗收
人王仁昭已於95.1.25離職」等字樣,而非如起訴書所載其
係因擔心侵占公有器材犯行曝光而主動註記以資掩飾。
⒊關於大甲鎮公所之財產登記流程,證人張素卿及主任秘書王
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採購單位應先會財產管理單位
即行政室(現改為秘書室)製作財產增加單,再會主計室;
惟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民政課長現改任秘書室主任之周琇茹
及托兒所護士王岍蓉於本院審理時則各證述:判斷是否要登
產是由主計室把關,如果認為要登產就會退回來,一般承辦
人員是比較被動,先送到會計,如果會計認為要登產就會退
回來,承辦人員不會特別去留意這個區塊;我辦理的採購,
都是採購人蓋完章之後,直接送到主計室,如果主計室認為
這個東西要登產的話,他會退回或送到行政室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7頁)。參以行政院頒國有
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十三點規定:「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
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
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填編支出
傳票號數及會
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見偵卷㈡
第149頁反面),併衡以證人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同時亦證
稱:某個物品是否要列入財產登記,不一定是由主計室判斷
,如果採購單位漏了給財產管理單位蓋,主計室審核的時候
,會退回去給採購單位,請他們去會財產管理單位,但是這
件我疏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正反面),可見依行政
院頒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採購單位辦理公款核付應
先送主計單位,再由主計單位於財產增加單填編支出傳票號
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登產,張素卿、王明德前
揭所述流程與上開規定內容不符,且大甲鎮公所在辦理財產
登記之實際運作上,確有不同作法,固然有部分職員係先送
行政室登產再送主計室核付,但也有職員係直接送主計室,
待主計室退件始補送行政室或由主計室逕送行政室登產,倘
主計室主任張素卿於審核本案時,能注意退回予被告補送行
政室或由其逕送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即不致產生該批攝影
器材漏未登產之情形,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公款核付時,
縱未先送行政室而逕送主計室,亦僅屬機關內部作法不同,
尚不生違法之問題。
⒋被告曾使用前述攝影器材參加97年第6屆「聖母盃媽祖文化
攝影比賽」獲得銅牌及佳作獎金共8000元、參加97年「大甲
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獲得銀牌獎金2萬元,並將
該批攝影器材借給友人洪瑩發拍攝再以被告名義參加96年第
5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獲得佳作獎金500元、98年
第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獲得佳作獎金1500元,
被告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攝影比賽或借給友人使用,事前
均未向所屬上級申請、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
出具之獎金領據、第7屆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饗宴得獎名單
、2008年大甲媽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獎金附卷
可佐(
見偵卷㈠第19-23頁)。縱被告辯以其係經指派以公假參加
大甲媽祖教師研習團而拍攝前述照片,惟衡以被告當時職務
為大甲鎮圖書館管理員兼辦民政課地方文化館業務,拍攝媽
祖遶境進香之相片當非屬其職掌,且其未經申請、報備即擅
自將公物攜出保管處所借給外人使用,
堪認被告有不當使用
公物之情形。然公物之不當使用,並不必然構成侵占公物,
兩者有其界線,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以侵占罪相繩
。舉例而言,公務員將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帶回家中作為私
人用途,隔日
旋即帶回辦公室使用於公務,因私人使用之時
間尚屬短暫,且事後立即歸還公用,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且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從而不構成侵占公物罪。本案被
告使用該批攝影器材參加前述攝影比賽後,均將之放回保管
處所即其辦公室內返還公用,借給外人使用後,亦有收回,
並無占為己有拒絕歸還或排除大甲鎮公所對該批攝影器材使
用支配權限之行為,亦未有擅自出賣或贈與他人之處分行為
(詳下述),尚難以被告有不當使用公物之情形,即逕認定
其行為成立侵占公物罪。
⒌被告於97年1月28日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托兒所所長
時,未將該批攝影器材列入財產移交,而係帶到托兒所繼續
使用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其移交程序不完備。惟證人
即案發當時之大甲鎮鎮長蔡信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雷養德
到托兒所的時候,有口頭跟我提過這邊活動比較多,一些照
相及攝影器材是否可以帶過來,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頁反面、33頁),可見被告係經過其上級即鎮長之同意
後,始將該批攝影器材帶到托兒所使用。雖被告未先將該批
攝影器材列入移交嗣再依內部規定辦理借用,即逕帶到托兒
所,程序上有所瑕疵,惟其若有侵占該批攝影器材之意,當
無向鎮長報告徒增其犯行曝光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侵
占該批攝影器材之不法所有意圖。
⒍98年11月13日大甲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議開會前
,代表林清良曾先請被告到會場外,詢問被告有關該批攝影
器材之事,依證人林清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質詢前我
先進到會場,還沒開會前雷養德就到會場,我就請雷養德到
外面,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請教他,我第一句話問他,雷所長
請問那些東西呢,他馬上就回答說,你在說什麼,我第二次
再問他,那些攝影器材呢,他就回答,我放在公所裡面,第
三次我再問他,誰允許你拿這些東西放在你那邊,他就說上
面長官同意,然後我們就進來開會,我就質詢雷養德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前,對於林清良
所詢該批攝影器材之下落,係回答放在公所裡面,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推稱沒有該批攝影器材、其不知情等,自難執此而
謂被告有否認採購該批攝影器材以掩飾其侵占犯行之情事。
又質詢當日因林清良要求停止開會10分鐘立刻查明該批攝影
器材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放在公所內,遂由大甲鎮公所主任
秘書王明德、政風室主任廖佳郁等人偕同林清良至被告辦公
室,由被告從辦公室內逐一拿出林清良指定查看之手持式攝
錄影機、投影機、數位機背各1台及鏡頭1個;至於其他攝影
器材,林清良則未要求查看等情,業據證人林清良、王明德
、廖佳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卷㈡第16、22頁),且證人王岍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托兒所服務的時候,有看過投影機、手持式攝錄影機、
數位機背、鏡頭、腳架等物,這些東西由被告保管,托兒所
舉辦親子活動、畢業典禮或邀請學者專家來演講時,被告就
會拿出來使用,並將成果燒錄成光碟分送家長、老師,這些
器材平常都放在被告辦公室櫃子,沒有上鎖,其他同事也都
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反面),足徵被告平
日均將該批攝影器材保管在辦公室公務領域內,而非置於私
人領域管領,且亦使用於公務,並無排除大甲鎮公所對於該
批攝影器材之使用支配權。
⒎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林清良質詢完畢後,當天立即出具簽呈
表明其調任托兒所所長時,部分財產(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攝影器材)因當時未列入財產清冊,而未辦理財
產登記及移交,擬補列入財產登記並辦理移交,該簽呈經行
政室主任周琇茹、政風室主任廖佳郁、主計室主任張素卿、
主任秘書王明德核章後由鎮長蔡信豐核示:依移交規程及財
產管理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廖佳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反面),並有該份簽呈及附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㈡第195、196頁)。觀諸被告於林清良質詢當
天即出具簽呈,主動告知除林清良所指定查看手持式攝錄影
機、投影機、數位機背各1台及鏡頭1個之外,尚有其他加倍
鏡、鏡頭、腳架等亦未辦理登產及移交,顯示其主觀上應無
將該批攝影器材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之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載100mm鏡頭,被告固曾於前述補辦移交時以為遺失而按
規定賠款結案,惟被告嗣於101年5月3日以托兒所所長名義
發函大甲區公所表示已尋獲擬歸還,大甲區公所秘書室因而
於101年5月8日以簽呈會人文課、政風室、會計室後,由主
任秘書王明德核可該鏡頭由秘書室登記後交人文課使用管理
,並列入財物移交項目,有臺中市立大甲托兒所101年5 月3
日中托甲字第1010000658號函、101年5月8日秘書室簽呈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而上述被告所提出用
以補辦登產及移交手續之攝錄影機、數位機背、鏡頭、加倍
鏡、腳架、投影機等,其中數位機背及鏡頭,均為代理商彩
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7日賣出,依保證書回函所
建檔留存之購買者姓名即為被告本人,保證書回函上之電話
、地址經查證結果則為大甲鎮圖書館之電話、地址;腳架為
代理商文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銷售予前揭楔
石公司,楔石公司再賣給上開採購案得標廠商豐皇公司;另
攝錄影機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5日賣出予經
銷商;投影機為琉璃奧圖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4
日至同年第三季間賣出予經銷商等情,業經
鑑定證人即上述
公司代表施昆宏、鄭舜鍾、施可秀、李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100頁、143頁反面),堪
認均為豐皇公司於複驗時交付被告之原物無誤,故被告於保
管持有該批攝影器材期間,並無自居於所有人地位,擅自處
分該批攝影器材之情形,縱其有不當使用或借給外人使用,
亦僅為行政違失,與侵占罪刑責
尚屬有間。另證人周琇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要移交的東西做好清冊,蓋章要給
接任的蔡美英點交,但是蔡美英認為東西不齊全,所以不蓋
章,因此完成移交手續的時間比較晚等語,核與證人蔡美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財產移動單的製表日期是98年12月25
日,但移入日期是99年3月6日,中間隔這麼久是因為被告說
遺失1個鏡頭,且腳架上少了1個卡榫,我是等被告遺失鏡頭
的後續手續處理好,也買了卡榫補給我之後才蓋章完成移入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199頁正反面),再參
酌卷內之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見偵卷㈡第130、131
頁),其上製表日期均為98年12月25日,與98年11月13日林
清良質詢僅相隔月餘,可見後續移交手續之所以延遲完成,
乃因被告須依財物遺失規定辦理賠款消帳及補齊蔡美英所要
求之腳架零件,而非被告刻意拖延拒不交還。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公有器
材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雷養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仁美巷
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養德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擔任臺中縣
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立圖書館管理員,兼辦大甲
鎮公所民政課業務,負責大甲鎮立圖書館及地方文化館(下
稱中正紀念館)採購、招標及設備保管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其
平時素好攝影,多次以個人名義參加攝影展,為求提昇作品
素質及參展成績,亟需高階攝影器材,惟高階攝影器材價值
不菲,其不願意自行花費購置,乃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有
器材之犯意,於92年3月18日,利用經辦中正紀念館整修工
程之機會,以工程包裹方式編列液晶投影機、數位相機、數
位攝影機、鏡頭、數位機背、列表機、腳架設備,於簽擬「
九十一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
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下稱本案採購案)時
,一併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攝影特殊工程需求設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 43萬3988元。其明知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
冊公有財產登記之規定,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備(單價1萬元
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之非消耗物
品),應由負責保管之承辦人將設備及物品之廠牌、型號、
金額、驗收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大甲鎮公所行政室負責財
產登記之承辦人辦理財產登帳,在財產卡還沒有製作完成前
,原採購承辦人持發票及相關核銷資料送到主計室核銷,而
主計室核銷資料時,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記人」欄
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若有則代表該等物品
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
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之公有物品管理登記之流程;兼之
其曾於94年8月29日,參加員工政風座談,對於單價在1萬元
以上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物品應登載為財產知之甚詳;再者
,其於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期間,曾於89年12月15日採購5萬
6000元之數位照相機、於94年8月9日採購5380元之SONY牌VF
58、M3358鏡頭,而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財產
登記及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核章後辦
理決算,故其對於財產登記及決算程序極為熟稔。嗣於94年
12月19日,其擔任本案採購案之會驗人員及紀錄,陪同擔任
主驗人員之大甲鎮公所民政課技士王仁昭辦理初次驗收;而
其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或之前某日,即知悉王仁昭將於
95年1月間調到自來水公司任職,認為如果將附表所示之攝
影器材占為己有及在驗收紀錄上動手腳不易被查覺,遂利用
王仁昭於驗收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及抽驗本案採購案其他整修
工程後,手寫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及其他抽驗項目之驗收紀錄
於草稿上,交予其以電腦繕打正式驗收紀錄(含驗收附表)之
機會(惟因部分工程項目有缺失,嗣於95年1月20日,復由其
擔任會驗人員及紀錄,王仁昭擔任主驗人員進行複驗通過)
,明知王仁昭交付之手寫初驗驗收草稿上明確記載如附表所
示攝影器材資料,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附表中,故
意不記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僅登載整修工程項目,並於驗
收紀錄附表之選項「全部」、「部分」欄位處,勾選「全部
」,虛偽表示已全部驗收及已將全部驗收資料登載於驗收附
表之意,以避免決算過程中,經手審核之公務員注意到本案
採購案有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隨後於95年5月間某日,檢
具該等不實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等資料逐層送
核辦理決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甲鎮公所管理採購資料
之正確性。又於94年12月19日初驗當天,因附表所示攝影器
材經驗收並沒有問題,即自廠商處取得該等攝影器材;詎其
隨即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惟其擔心辦理本
案採購案決算過程中,主計室會檢視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登
記人」欄下是否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之用印,若有則
代表該等設備或物品已列公有財產,主計室可逕行核銷,事
後再由行政室將財產或物品增加單會知主計室;反之,如果
財產登記人欄下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員用印,即表示
未列公有財產,主計室不會同意核銷,竟擅自將黏貼憑證用
紙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為空白,以防止主計人員查覺財產登
記人欄沒有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之簽章,進而發現其未將
附表所示攝影器材資料送至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以列入公有
物品管理。其逕行於民政課長核章後,無故略過行政室,越
級逐層送請不知情之財政課課長杜若男、主計室主任張素卿
核閱,主計室主任張素卿等人於審核決算文件時,因黏貼憑
證用紙上之得標廠商豐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記載:「
九十一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修、設
備充實、館舍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劃工程」;兼之工程修繕
整修絕少夾帶採購公有器材;又疏未詳予檢視結算明細表;
而雷養德又故意在驗收紀錄附表上漏未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攝
影器材資料,致張素卿等人疏未注意本案採購案除了工程整
修外,尚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又因財產登記人欄業遭塗
改為空白,而未注意黏貼憑證用紙上沒有財產登記承辦人之
簽章而審查通過,該等決算資料及黏貼憑證最後送請斯時大
甲鎮鎮長蔡信豐核章後決算,並由主計室於95年12月29日開
立傳票,送請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款。張素卿事後
發現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雷養德簽章欄位上方被塗改為空
白,認有疑義,遂要求補章,雷養德擔心侵占附表所示攝影
器材之行為會因此曝光,遂逕自在其之前故意塗改為空白之
原財產登記人欄位處記載「原驗收人王仁昭人已於95.1.25
離職」等語,以掩飾其行為。雷養德隨即於95年至98年間,
使用其侵占之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拍照,以個人名義參加第5
、6、7屆之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比賽,分別得到佳作、銅牌
、佳作,各領得獎金500元、8000元;另參加2008年大甲媽
祖國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得到銀牌獎,領得獎金2萬元
。
嗣後,其於97年1月28日,調離圖書館管理員職務,改任大
甲鎮公所托兒所所長,詎其仍無故不歸還附表所示之攝影器
材,亦未辦理移交,繼續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有。
再者,其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期間,另於96年12月26日採購
9900元之數位相機、於96年11月27日採購5萬558元之單槍液
晶投影機;嗣調任大甲鎮托兒所,於97年12月31日採購1萬2
800元之國際牌數位相機、於99年12月3日採購2萬7500元之
S ONY牌攝影機,而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財產
登記及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行政室財產登記承辦人核章後辦
理決算,顯見其對於財產登記及決算程序極為清楚,故其未
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送至行政室辦理財產登記、於驗收紀
錄上為不實之記載、將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財產登記人欄塗改
為空白等行為,均係為掩飾其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占為己
有之行徑。嗣後,於97、98年間,斯時擔任大甲鎮鎮民代表
之林清良接獲民眾檢舉雷養德侵占公有攝影器材,並得知該
等數位相機、攝影機、投影機等4項攝影器材之廠牌、型號
,林清良於98年3月間,參與媽祖遶境途中,以相機鏡頭蒐
證確認參與媽祖遶境之雷養德確實有使用與檢舉內容相符之
廠牌型號攝影器材拍照,遂於98年11月13日之大甲鎮鎮民代
表會第18屆第7次定期會議,先行將雷養德請至會場外,詢
問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去向,雷養德推稱:「沒有該等攝影
器材,其不知情」云云,林清良隨即在會場內質詢雷養德沒
有遵守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公有財產登記規定,未將附表
所示攝影器材列入公有財產管理,並據為己有,經大甲鎮公
所主計人員即刻查證後,發現本案採購案確實有採買附表所
示之攝影器材,而該等攝影器材沒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林
清良復質詢斯時之大甲鎮立圖書館管理員蔡美英,發現雷養
德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辦理移交,隨即要求大甲鎮公
所人員前往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檢查,林清良會同斯時之大甲
鎮公所主任秘書王明德、政風主任廖佳郁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大甲鎮公所托兒所檢查。現場只發現數位相機1台、
攝影機1台、投影機1台及鏡頭1個,其餘攝影器材不知去向
。雷養德事後,竟無故未立即返還該等攝影器材,並無故未
依法即時辦理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財產登記,經斯時行政室
主任周琇茹要求雷養德趕緊補辦財產登記,雷養德無故拖延
之;嗣於林清良質詢後1月餘,雷養德始交還附表編號1至3
、5至7等6項攝影器材,另表示編號4之鏡頭已於不詳時、地
遺失,並照價賠償。遲於98年12月24日,大甲鎮公所始順利
將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增列為財產,並於同年月25日製作財
產增加單(財產管理人係陳德居)及財產移動單,將附表編號
1至3、5至7等6項物品由大甲鎮公所托兒所移出,移入大甲
鎮立圖書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雷養德於調查局詢問│1、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圖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書館管理員及托兒所 │
│ │ │ 所長之事實。 │
│ │ │2、其於擔任圖書館管理 │
│ │ │ 員時,經辦本案採購 │
│ │ │ 案,協助驗收,未於 │
│ │ │ 驗收紀錄附表上記載 │
│ │ │ 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 │
│ │ │ ,未辦理財產登記以 │
│ │ │ 列入公有財產管理之 │
│ │ │ 事實。 │
│ │ │3、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攝 │
│ │ │ 影器材,於調離圖書 │
│ │ │ 館,改任托兒所所長 │
│ │ │ 時,未移交該等攝影 │
│ │ │ 器材之事實。 │
│ │ │4、其以附表所示攝影器 │
│ │ │ 材拍照,以個人名義 │
│ │ │ 參加比賽及部分作品 │
│ │ │ 得獎之事實。 │
├──┼───────────┼───────────┤
│2 │證人張素卿於調查局詢問│1、其自94年7月29日起至│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99年12月25日止,擔 │
│ │ │ 任大甲鎮公所之主計 │
│ │ │ 室主任之事實。 │
│ │ │2、臺中縣市合併前,公 │
│ │ │ 所之動產歸行政室管 │
│ │ │ 理;不動產歸財政課 │
│ │ │ 管理之事實。 │
│ │ │3、本案採購案由被告雷 │
│ │ │ 養德提出工程需求之 │
│ │ │ 事實。 │
│ │ │4、本案採購案之主辦人 │
│ │ │ 員是被告雷養德,主 │
│ │ │ 驗收人員係民政課技 │
│ │ │ 士王仁昭之事實。 │
│ │ │5、本案採購案由被告雷 │
│ │ │ 養德檢具決算書,逐 │
│ │ │ 層送請鎮長核可後, │
│ │ │ 再由被告雷養德將得 │
│ │ │ 標廠商之發票黏貼在 │
│ │ │ 黏貼憑證用紙上,再 │
│ │ │ 送由行政室、財政課 │
│ │ │ 、主計、鎮長審核後 │
│ │ │ ,由主計室於95年12 │
│ │ │ 月29日開立傳票,請 │
│ │ │ 財政課開立公庫支票 │
│ │ │ 給付廠商工程款之事 │
│ │ │ 實。 │
│ │ │6、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 │
│ │ │ 備(單價1萬元以上及 │
│ │ │ 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 │
│ │ │ 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 │
│ │ │ 之非消耗物品),應由│
│ │ │ 負責保管的承辦人員 │
│ │ │ 將設備及物品的廠牌 │
│ │ │ 、型號、金額、驗收 │
│ │ │ 等相關書面資料,帶 │
│ │ │ 到大甲鎮公所行政室 │
│ │ │ ,由行政室負責財產 │
│ │ │ 登記承辦人製作財產 │
│ │ │ 卡,財產卡還沒有製 │
│ │ │ 作完成前,原承辦人 │
│ │ │ 持發票及相關核銷資 │
│ │ │ 送到主計室核銷,而 │
│ │ │ 主計室核銷時,會檢 │
│ │ │ 視黏貼憑證用紙「財 │
│ │ │ 產登記人」欄下是否 │
│ │ │ 有行政室承辦人員用 │
│ │ │ 印,若有代表該等物 │
│ │ │ 品已列公有財產,主 │
│ │ │ 計可逕行核銷,事後 │
│ │ │ 再由行政室承辦人員 │
│ │ │ 以財產或物品增加單 │
│ │ │ 會主計室之事實。 │
│ │ │7、被告雷養德將黏貼憑 │
│ │ │ 證用紙上之財產登記 │
│ │ │ 人欄位塗改為空白, │
│ │ │ 致其誤認為本案採購 │
│ │ │ 案係整修工程,應無 │
│ │ │ 採購公有物品而予以 │
│ │ │ 核准。事後,其發現 │
│ │ │ 財產登記人欄位係空 │
│ │ │ 白有問題,遂請被告 │
│ │ │ 雷養德找人補章,被 │
│ │ │ 告雷養德在空白處記 │
│ │ │ 載「原驗收人王仁昭 │
│ │ │ 人己於95.1.25離職」│
│ │ │ 等語之事實。 │
│ │ │8、被告雷養德未誠實申 │
│ │ │ 報附表所示之攝影器 │
│ │ │ 材給行政室登錄,該 │
│ │ │ 等器材才會沒有列入 │
│ │ │ 大甲鎮公所之公有財 │
│ │ │ 產之事實。 │
│ │ │9、一般工程修繕工程均 │
│ │ │ 不會夾帶與工程無涉 │
│ │ │ 之公物採購之事實。 │
│ │ │10、被告雷養德於本案採│
│ │ │ 購案前、後,均曾採│
│ │ │ 購1萬元以上、耐用 │
│ │ │ 年限2年以上之財物 │
│ │ │ ,均有依規定辦理財│
│ │ │ 產登記,惟獨本案採│
│ │ │ 購案之附表所示攝影│
│ │ │ 器材未辦理財產登記│
│ │ │ 之事實。 │
├──┼───────────┼───────────┤
│3 │證人周琇茹於調查局詢問│1、其自92年間起,擔任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大甲鎮公所民政課課 │
│ │ │ 長;嗣自97年間起, │
│ │ │ 擔任行政室主任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雷養德原在民政 │
│ │ │ 課擔任課員,負責大 │
│ │ │ 甲鎮地方文化館業務 │
│ │ │ ,之後,被告雷養德 │
│ │ │ 調任大甲鎮立圖書館 │
│ │ │ 管理員後,提出本案 │
│ │ │ 採購案之工程需求, │
│ │ │ 由被告雷養德以行政 │
│ │ │ 室之名義發包,委託 │
│ │ │ 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 │
│ │ │ 設計監造之事實。 │
│ │ │3、本案採購案之廠商於 │
│ │ │ 94年11月28日報竣工 │
│ │ │ ,民政課課員王仁昭 │
│ │ │ 擔任主驗人員,由被 │
│ │ │ 告雷養德擔任會驗人 │
│ │ │ 員,林傳諒建築師事 │
│ │ │ 務所之劉順安有到場 │
│ │ │ ,於94年12月19日辦 │
│ │ │ 理驗收,被告雷養德 │
│ │ │ 之後有將驗收紀錄上 │
│ │ │ 呈予周琇茹,但該驗 │
│ │ │ 收紀錄中沒有記載附 │
│ │ │ 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之 │
│ │ │ 事實。 │
│ │ │4、被告雷養德未將附表 │
│ │ │ 所示之攝影器材列入 │
│ │ │ 大甲鎮公所之公有財 │
│ │ │ 產之事實。 │
│ │ │5、蔡美英接任圖書館管 │
│ │ │ 理員後,發現被告雷 │
│ │ │ 養德未辦理附表所示 │
│ │ │ 之攝影器材移交,經 │
│ │ │ 行政室要求被告雷養 │
│ │ │ 德將該等器材辦理財 │
│ │ │ 產登記,被告雷養德 │
│ │ │ 無故遲未辦理,直到 │
│ │ │ 98年11月,大甲鎮民 │
│ │ │ 代表會質詢後,公所 │
│ │ │ 主任秘書、政風主任 │
│ │ │ 、鎮民代表紀志達、 │
│ │ │ 林清良前往托兒所清 │
│ │ │ 點,發現被告雷養德 │
│ │ │ 持有該等攝影器材之 │
│ │ │ 事實。 │
│ │ │7、其中1個鏡頭,被告雷│
│ │ │ 養德稱遺失了之事實 │
│ │ │ 。 │
│ │ │8、被告雷養德於本案採 │
│ │ │ 購案前、後,均曾採 │
│ │ │ 購1萬元以上、耐用年│
│ │ │ 限2年以上之財物,均│
│ │ │ 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 │
│ │ │ 記,惟獨本案採購案 │
│ │ │ 之附表所示攝影器材 │
│ │ │ 未辦理財產登記之事 │
│ │ │ 實。 │
├──┼───────────┼───────────┤
│4 │證人王仁昭於調查局詢問│1、其自94年7月起至95年│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1月24日止,擔任大甲│
│ │ │ 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之 │
│ │ │ 事實。 │
│ │ │2、其於94年12月19日擔 │
│ │ │ 任本案採購案主驗人 │
│ │ │ 員,由被告雷養德擔 │
│ │ │ 任會驗人員及紀錄, │
│ │ │ 由其抽驗附表所示之 │
│ │ │ 攝影器材及其他工程 │
│ │ │ ,將驗收資料紀錄在4│
│ │ │ 紙草稿上,交予被告 │
│ │ │ 雷養德繕打驗收紀錄(│
│ │ │ 含驗收附表),其不知│
│ │ │ 道為何後來被告雷養 │
│ │ │ 德交付決算之驗收紀 │
│ │ │ 錄中沒有附表所示之 │
│ │ │ 攝影器材等資料之事 │
│ │ │ 實。 │
│ │ │3、其認為工程沒有缺失 │
│ │ │ ,而且其只是抽驗部 │
│ │ │ 分項目,才會在後來 │
│ │ │ 被告雷養德製作之驗 │
│ │ │ 收紀錄上簽名之事實 │
│ │ │ 。 │
│ │ │4、其於95年1月20日,擔│
│ │ │ 任主驗人員,被告雷 │
│ │ │ 養德擔任會驗人員及 │
│ │ │ 紀錄,對上開初驗不 │
│ │ │ 合格之事項進行複驗 │
│ │ │ ,後來有驗收合格之 │
│ │ │ 事實。 │
│ │ │5、大甲鎮公所之決算程 │
│ │ │ 序係驗收合格後,承 │
│ │ │ 辦人將驗收紀錄交給 │
│ │ │ 設計監造單位製作結 │
│ │ │ 算明細表,承辦人取 │
│ │ │ 得結算明細表後,再 │
│ │ │ 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明書,再製作工程決 │
│ │ │ 算書,再行辦理核銷 │
│ │ │ 之事實。 │
│ │ │6、本案採購案之監造係 │
│ │ │ 林傳諒建築師事務所 │
│ │ │ ,初驗時,該事務所 │
│ │ │ 之劉順安也有到場之 │
│ │ │ 事實。 │
│ │ │7、一般公有財產分為設 │
│ │ │ 備(單價1萬元以上及 │
│ │ │ 耐用年限2年以上)及 │
│ │ │ 物品(單價1萬元以下 │
│ │ │ 之非消耗物品),應由│
│ │ │ 負責保管的承辦人員 │
│ │ │ 將設備及物品的廠牌 │
│ │ │ 、型號、金額、驗收 │
│ │ │ 等相關書面資料,帶 │
│ │ │ 到大甲鎮公所行政室 │
│ │ │ ,由行政室負責財產 │
│ │ │ 登記承辦人製作財產 │
│ │ │ 卡之事實。 │
│ │ │8、其在大甲鎮公所任職 │
│ │ │ 時,曾幫鄰長買相機 │
│ │ │ ,因為沒有辦理財產 │
│ │ │ 登帳而遭主計退件, │
│ │ │ 承辦人如果不清楚是 │
│ │ │ 否要登帳,均會詢問 │
│ │ │ 行政室的人員,因為 │
│ │ │ 必需登帳才可以辦理 │
│ │ │ 核銷之事實。 │
│ │ │9、被告雷養德於97年12 │
│ │ │ 月間辦理驗收時,就 │
│ │ │ 知道其要調到自來水 │
│ │ │ 公司之事實。 │
│ │ │10、於97、98年間,蔡美│
│ │ │ 英曾打電話詢問其是│
│ │ │ 否曾驗收中正紀念館│
│ │ │ 之1批攝影器材,其 │
│ │ │ 稱有之事實。 │
├──┼───────────┼───────────┤
│5 │證人林清良於調查局詢問│1、其自95年8月1日起至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99年12月24日止,擔 │
│ │ │ 任大甲鎮鎮民代表之 │
│ │ │ 事實。 │
│ │ │2、其於97年11月之定期 │
│ │ │ 會質詢被告雷養德時 │
│ │ │ ,發現被告雷養德於 │
│ │ │ 辦理中正紀念館整修 │
│ │ │ 工程時,沒有辦理雜 │
│ │ │ 項執照之事實。 │
│ │ │3、有人向其檢舉被告雷 │
│ │ │ 養德侵占公有攝影器 │
│ │ │ 材,其於98年3月媽祖│
│ │ │ 遶境時,蒐證發現被 │
│ │ │ 告雷養德使用之相機 │
│ │ │ 與檢舉人所述相符, │
│ │ │ 遂於98年11月之代表 │
│ │ │ 會定期會時,先將被 │
│ │ │ 告雷養德叫到會場外 │
│ │ │ ,詢問攝影器材的事 │
│ │ │ ,被告雷養德否認之 │
│ │ │ ,其才在會場內質詢 │
│ │ │ 被告雷養德,當時其 │
│ │ │ 只知道有4樣攝影器材│
│ │ │ ,當天會同公所人員 │
│ │ │ 到代表會開會之同一 │
│ │ │ 大樓4樓之大甲托兒所│
│ │ │ 去查看,只看到價值 │
│ │ │ 15萬多元的佳能相機 │
│ │ │ 、11萬多元之攝影機 │
│ │ │ 、9萬多元之投影機及│
│ │ │ 3萬多元之鏡頭,其他│
│ │ │ 東西被告雷養德沒有 │
│ │ │ 拿出來,也沒有說還 │
│ │ │ 有其他3樣東西,被告│
│ │ │ 雷養德被質詢後,拖 │
│ │ │ 了很久才還給圖書館 │
│ │ │ 之事實。 │
├──┼───────────┼───────────┤
│6 │證人即大甲鎮公所主任秘│王明德、廖佳郁、前鎮民│
│ │書王明德、政風室主任廖│代表林清良等於上述時間│
│ │佳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至大甲托兒所辦公室檢│
│ │述。 │查時,被告雷養德拿出4 │
│ │ │項器材供核對,有1項CAN│
│ │ │ON鏡頭遺失之事實。 │
├──┼───────────┼───────────┤
│7 │證人蔡美英於偵訊時之證│1、其自84年間起,即和 │
│ │述。 │ 被告雷養德同事,均 │
│ │ │ 在大甲鎮公所民政課 │
│ │ │ 服務之事實。 │
│ │ │2、大甲鎮公所的內部規 │
│ │ │ 定,只要採購超過200│
│ │ │ 0元之物品,就要辦理│
│ │ │ 財產登帳,行政室的 │
│ │ │ 人會在黏貼憑證之財 │
│ │ │ 產登記人欄上蓋章, │
│ │ │ 表示已經辦理財產登 │
│ │ │ 帳,之後再送主計, │
│ │ │ 如果忘記辦理財產登 │
│ │ │ 帳,主計會退件之事 │
│ │ │ 實。 │
│ │ │3、林清良代表質詢被告 │
│ │ │ 雷養德有沒有採買過1│
│ │ │ 批攝影器材,被告雷 │
│ │ │ 養德說沒有,林清良 │
│ │ │ 很生氣,就說出4樣東│
│ │ │ 西的名稱,並請主計 │
│ │ │ 去查,10幾分鐘後, │
│ │ │ 主計查到買受攝影器 │
│ │ │ 材之資料,林清良也 │
│ │ │ 有質詢其圖書館是否 │
│ │ │ 有該批攝影器材,因 │
│ │ │ 為代表有說單價,其 │
│ │ │ 也很訝異1台相機要10│
│ │ │ 幾萬元,而且該等器 │
│ │ │ 材很特殊,所以其很 │
│ │ │ 清楚圖書館沒有該批 │
│ │ │ 攝影器材。代表和公 │
│ │ │ 所的人有到托兒所去 │
│ │ │ 看。事後,被告雷養 │
│ │ │ 德也沒有馬上返還該 │
│ │ │ 等攝影器材,也沒有 │
│ │ │ 馬上辦理財產登帳, │
│ │ │ 拖了1、2個月才交還 │
│ │ │ 給圖書館,但是有1個│
│ │ │ 鏡頭不見了,另有1台│
│ │ │ 腳架的重要零件不見 │
│ │ │ 了,被告雷養德叫其 │
│ │ │ 等去臺中買之事實。 │
│ │ │4、其自97年7月起,接任│
│ │ │ 圖書館管理員後,中 │
│ │ │ 正紀念館辦理藝文活 │
│ │ │ 動,被告雷養德沒有 │
│ │ │ 支援過附表所示攝影 │
│ │ │ 器材之事實。 │
│ │ │5、林清良代表質詢被告 │
│ │ │ 雷養德後,雷養德遲 │
│ │ │ 未辦理財產登帳,亦 │
│ │ │ 未返還攝影器材,周 │
│ │ │ 琇茹應該有去催他, │
│ │ │ 其等覺得被告雷養德 │
│ │ │ 很神勇,代表都質詢 │
│ │ │ 了,仍不還之事實。 │
│ │ │6、被告雷養德平時素好 │
│ │ │ 攝影之事實。 │
├──┼───────────┼───────────┤
│8 │證人劉順安於偵訊時之證│1、其有參加本案採購案 │
│ │述。 │ 之初驗、複驗,驗收 │
│ │ │ 時,主驗有寫驗收草 │
│ │ │ 稿,並將草稿交給被 │
│ │ │ 告雷養德以電腦繕打 │
│ │ │ ,被告雷養德交給其 │
│ │ │ 之驗收紀錄上沒有記 │
│ │ │ 載攝影器材,但是驗 │
│ │ │ 收當天,攝影器材有 │
│ │ │ 陳列出來,主驗人員 │
│ │ │ 也有驗收該等攝影器 │
│ │ │ 材之事實。 │
│ │ │2、被告雷養德在驗收紀 │
│ │ │ 錄上勾選「全部」之 │
│ │ │ 事實。 │
│ │ │3、本案攝影器材係被告 │
│ │ │ 雷養德於提出需求時 │
│ │ │ ,就具體指明廠牌、 │
│ │ │ 型號、價格,事務所 │
│ │ │ 依據該等需求去設計 │
│ │ │ 之事實。 │
├──┼───────────┼───────────┤
│9 │被告雷養德之人事資料及│1、被告雷養德自85年7月│
│ │獎懲令。 │ 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
│ │ │ 止,擔任大甲鎮立圖 │
│ │ │ 書館管理員;自97年1│
│ │ │ 月28日起至99年12月 │
│ │ │ 24日止,擔任大甲鎮 │
│ │ │ 托兒所所長之事實。 │
│ │ │2、被告雷養德自圖書館 │
│ │ │ 調任托兒所,未移交 │
│ │ │ 上開攝影器材而被申 │
│ │ │ 誡1次之事實。 │
├──┼───────────┼───────────┤
│10 │九十一年度地方文化館( │被告雷養德於本案採購案│
│ │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 │中列入購買液晶投影機、│
│ │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
│ │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工│鏡頭、電腦、數位機背、│
│ │程採購資料。 │列表機、腳架等設備之事│
│ │ │實。 │
├──┼───────────┼───────────┤
│11 │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92│1、大甲鎮民代表會同意 │
│ │年3月18日以甲鎮代字第 │ 大甲鎮公所獲行政院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大│ 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 │
│ │甲鎮公所之函文。 │ 辦理「地方文化館計 │
│ │ │ 劃」所需經費計642萬│
│ │ │ 8600元,經代表會同 │
│ │ │ 意由公所先行墊付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雷養德收到該文 │
│ │ │ 後,簽擬:「代表會 │
│ │ │ 已同意本所所請,擬 │
│ │ │ 依採購法辦理採購」 │
│ │ │ ,而逐層簽准之事實 │
│ │ │ 。 │
├──┼───────────┼───────────┤
│12 │九十一年度地方文化館( │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以│
│ │大甲鎮中正紀念館)建築 │附表之金額結算之事實。│
│ │物整修、設備充實、館舍│ │
│ │周圍環境美化改善計畫結│ │
│ │算明細表。 │ │
├──┼───────────┼───────────┤
│13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4年8 │1、被告雷養德有參加該 │
│ │月29日召開員工政風座談│ 次會議之事實。 │
│ │會議紀錄及參召人員簽到│2、公用物品之採購流程 │
│ │表。 │ 為請求人(物品採購) │
│ │ │ --單位主管--採購-- │
│ │ │ 驗收或證明--保管或 │
│ │ │ 領用--單據審核--主 │
│ │ │ 計--鎮長。 │
│ │ │3、主計室主任張素卿報 │
│ │ │ 告:單價在1萬元以上│
│ │ │ 及耐用年限2年以上物│
│ │ │ 品應登載為財產,主 │
│ │ │ 計室依規定都會要求 │
│ │ │ 行政室列帳管理。 │
│ │ │4、該次會議另討論「非 │
│ │ │ 消耗性物品」(即質料│
│ │ │ 較固、不易損耗、使 │
│ │ │ 用期限不及2年或金額│
│ │ │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
│ │ │ ),如器皿、窗廉、什│
│ │ │ 項用品等之財產登記 │
│ │ │ 問題。(惟因附表之單│
│ │ │ 價均在1萬元以上,耐│
│ │ │ 用年限在2年以上,故│
│ │ │ 與該議題無涉)。 │
├──┼───────────┼───────────┤
│14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之九十│1、經辦人係被告雷養德 │
│ │一年度地方文化館(大甲 │ 、其欄位上為空白, │
│ │鎮中正紀念館)建築物整 │ 空白處加註:原驗收 │
│ │修、設備充實、館舍周圍│ 人王仁昭於95年1月25│
│ │環境美化改善計畫工程之│ 日離職,並由財政課 │
│ │統一發票影本及大甲鎮公│ 長、民政課長周琇茹 │
│ │所之黏貼憑證。 │ 、主辦即主計室主任 │
│ │ │ 張素卿、鎮長蔡信豐 │
│ │ │ 核章而簽准之事實。 │
│ │ │2、原財產登記人欄位被 │
│ │ │ 塗改為空白之事實。 │
├──┼───────────┼───────────┤
│15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8年12│1、大甲鎮公所於98年12 │
│ │月25日財產增加單、財產│ 月24日,將附表之攝 │
│ │移動單。 │ 影器材增列為財產, │
│ │ │ 且於同年月25日製作 │
│ │ │ 財產增加單,財產管 │
│ │ │ 理人員係陳德居。 │
│ │ │2、大甲鎮公所於98年12 │
│ │ │ 月25日製作財產移動 │
│ │ │ 單,將附表編號1、2 │
│ │ │ 、4至7等6項物品由大│
│ │ │ 甲鎮公所托兒所移出 │
│ │ │ ,移入大甲鎮公所圖 │
│ │ │ 書館。 │
├──┼───────────┼───────────┤
│16 │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第│經鎮民代表林清良質詢被│
│ │18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錄 │告雷養德侵占附表所示之│
│ │。 │攝影器材,被告雷養德坦│
│ │ │承未辦理財產登記,且由│
│ │ │其持有,自圖書館管理員│
│ │ │調職到托兒所時,亦未辦│
│ │ │理移交之事實。 │
├──┼───────────┼───────────┤
│17 │驗收紀錄附表。 │未記載附表所示之攝影器│
│ │ │材之事實。 │
├──┼───────────┼───────────┤
│18 │財團
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1、被告雷養德以附表之 │
│ │基金會2008年大甲媽祖國│ 攝影器材拍照供其以 │
│ │際觀光文化節--攝影比賽│ 自己之名義參加攝影 │
│ │獎金請領名冊。 │ 比賽之事實。 │
│ │ │2、被告雷養德之「大甲 │
│ │ │ 媽祖遶境進香」作品 │
│ │ │ 得到銀牌獎,獎金2萬│
│ │ │ 元之事實。 │
├──┼───────────┼───────────┤
│19 │雷養德參加第5、6、7屆 │被告雷養德以附表之攝影│
│ │「聖母盃」媽祖文化攝影│器材拍照供其以自己之名│
│ │比賽,及第5、6屆之向中│義參加攝影比賽之事實:│
│ │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會│1、第5屆,領取佳作獎金│
│ │領取所得領據。 │ 500元。 │
│ │ │2、第6屆,領取銅牌、佳│
│ │ │ 作獎金,共計8000元 │
│ │ │ 。 │
├──┼───────────┼───────────┤
│20 │第7屆「聖母盃」媽祖文 │1、被告雷養德以附表之 │
│ │化攝影饗宴攝影比賽及得│ 攝影器材拍照供其以 │
│ │獎名單。 │ 自己之名義參加攝影 │
│ │ │ 比賽之事實。 │
│ │ │2、被告雷養德參加第7屆│
│ │ │ 之「聖母盃」媽祖文 │
│ │ │ 化攝影展比賽,有3件│
│ │ │ 作品得到佳作之事實 │
│ │ │ 。 │
├──┼───────────┼───────────┤
│21 │被告雷養德捐款1萬元予 │其於100年3月9日捐款1萬│
│ │中華民國和諧促進發展協│元予左列單位。 │
│ │會單據。 │ │
├──┼───────────┼───────────┤
│22 │被告雷養德擔任圖書館管│1、被告雷養德於上述期 │
│ │理員及托兒所所長期間,│ 間,辦理數位相機、 │
│ │採購1萬元以上,耐用年 │ 攝影機、投影機等之 │
│ │限逾2年物品及其他物品 │ 採購,有依照上述規 │
│ │之財產清單及採購資料。│ 定,辦理財產登記及 │
│ │ │ 決算,是其對於本案 │
│ │ │ 攝影器材應辦理財產 │
│ │ │ 登記知之甚詳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雷養德於圖書館 │
│ │ │ 、托兒所任職時,重 │
│ │ │ 覆採購功能相近之攝 │
│ │ │ 影器材,顯見其擅自 │
│ │ │ 將本案攝影器材占為 │
│ │ │ 己有,另行申請採購 │
│ │ │ 其他攝影器材供公用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雷養德辦理左列 │
│ │ │ 財產決算時,黏貼憑 │
│ │ │ 證用紙上均有經財產 │
│ │ │ 登記人用章核准,故 │
│ │ │ 其對於決算時,需將 │
│ │ │ 本案攝影器材送請行 │
│ │ │ 政室財產登記人核章 │
│ │ │ 以辦理財產登記知之 │
│ │ │ 甚詳之事實。 │
├──┼───────────┼───────────┤
│23 │被告雷養德自95年起至98│被告雷養德以附表所示之│
│ │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攝影器材拍照參加比賽而│
│ │得資料清單。 │領得獎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
有器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
連犯關係,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志賢
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21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 │價格 │數量│耐用年限 │購置時間 │入帳時間 │
├──┼─────────────────┼──────┼──┼─────┼─────┼─────┤
│1 │DVCAM手持式攝錄機一體機(DSR-PD170)│11萬1667元 │1台 │8年 │95年1月20 │98年12月24│
│ │ │ │ │ │日 │日 │
├──┼─────────────────┼──────┼──┼─────┼─────┼─────┤
│2 │單眼數位機背(CANON EOS ID MARKΠ) │15萬1413元 │1台 │5年 │同上 │同上 │
│ │相機 │ │ │ │ │ │
├──┼─────────────────┼──────┼──┼─────┼─────┼─────┤
│3 │CANON EF16-35MM F2.8L USM鏡頭 │3萬5961元 │1個 │5年 │同上 │同上 │
├──┼─────────────────┼──────┼──┼─────┼─────┼─────┤
│4 │CANON EF 100MM F2.8L MACRO USM鏡頭│1萬5141元 │1個 │5年 │同上 │遺失 │
├──┼─────────────────┼──────┼──┼─────┼─────┼─────┤
│5 │CANON EF 1.4*Π加倍鏡 │1萬410元 │1個 │5年 │同上 │98年12月24│
│ │ │ │ │ │ │日 │
├──┼─────────────────┼──────┼──┼─────┼─────┼─────┤
│6 │GITZO 212攝影三腳架 │1萬4763元 │1台 │5年 │同上 │同上 │
├──┼─────────────────┼──────┼──┼─────┼─────┼─────┤
│7 │單槍液晶投影機 │9萬4633元 │1台 │8年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