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梁
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
加重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俊雄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且曾在臺中市○○區○○路
194之30號、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所經
營之中清中油加油站工作,而熟悉該加油站環境,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7日凌晨4時
11分許,頭戴黑色毛帽、口罩,身著綠色外套、牛仔褲,手
戴手套(口罩、手套業經丟棄,未據
扣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中清中油加油站旁之寶島餐廳巷
口停放,先以口罩遮蔽上開重型機車車牌,再
攜帶其自不知
情之女友林孜蓁家中所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步行至中清中
油加油站後方廁所,徘徊停留2小時後,於同日上午6時22分
許,見該加油站員工張家華、李旻泓前往加油站內之機車停
車區聊天,即走向張家華、李旻泓,持上開水果刀指向張家
華,刀鋒距離張家華頸部約15至20公分,並向張家華、李旻
泓恫稱:「搶劫!」等語,張家華、李旻泓誤認係加油站同
事與其等開玩笑,而不以為意,林俊雄見狀,再將水果刀指
向李旻泓,刀鋒距離李旻泓臉部約10公分,並向李旻泓恫稱
:「你是在笑什麼!」等語,復接續揮舞水果刀威嚇張家華
、李旻泓,並向張家華、李旻泓質問:「錢放在那裡?」等
語,喝令張家華、李旻泓進入加油站倉庫內,以此
脅迫方式
,令張家華、李旻泓因而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不得不
依指示進入加油站倉庫內,並告知現金置放在第三島亭,林
俊雄
旋即前往該加油站第三島亭,取走置放在抽屜內、寶坤
公司所有、張家華、李旻泓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826元,因見該抽屜內現金並無千元紙鈔,復前往該加油站
倉庫,質問張家華、李旻泓何以未見千元紙鈔,經張家華、
李旻泓表示全數現金均在第三島亭,林俊雄即對張家華、李
旻泓稱:「你把你爸裝肖仔(臺語)。」等語,又前往該加
油站第二島亭,打開抽屜搜尋財物,見該抽屜並無現金,林
俊雄始離開該加油站,並跑步前往寶島餐廳巷口,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口罩2個、手套1雙丟棄在臺中市○
○區○○路○○○號旁之排水溝內,另將強盜所得現金其中1,2
61元,花用於購買啤酒、香菸、餐飲。
嗣由張家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林俊雄涉犯本案,並通知林俊雄於101年1月8日晚上23時4
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詢問
,經林俊雄自行取出而扣得犯本案所得現金其中1,461元(
經警發還張家華)、所穿載之黑色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
牛仔褲1件,復經林俊雄同意,前往其與林孜蓁位在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居所內
搜索,再扣得犯本案所得
現金其餘4,104元(經警發還張家華)、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李旻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
證人即
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
具結(偵卷第19、2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
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17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現場指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列印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錄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
體及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列印紙上,故錄影、照相中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影、照相當然是非
供述證據,並
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列印資料既係透過錄影機
、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列印資料亦未
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㈢事實欄
所載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主動交付或經被告同意而為合法
搜索所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
迭經被告林俊雄於警詢(警卷第5至5
頁)、偵訊(偵卷第8、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卷第16、17、55、56頁)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家華(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2
至54頁)、李旻泓(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48至51、5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30、35頁)、
被告以強盜所得現金其中840元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之
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42頁)、犯案路線圖2紙(警卷第43、
44頁)、中清中油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計20幀(警卷第46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現場指證照片共計31幀(警卷第50至57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64頁)、中清
中油加油站之銷售班報表1紙(警卷第65頁)、
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警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26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資料16張(本院
卷第30至45頁)在卷
可稽,以及黑色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
、牛仔褲1件、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
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
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
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
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
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雄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
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刀柄加刀刃總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
、刀刃為單面,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重量感,刀
刃鋒利,此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佐,自
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又人賴以維生傳輸血液之頸
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之內,以利刃割喉,
必然危及生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刀在面前揮舞或以刀近距
離指向頭部、頸部作勢傷害,該人及在場同受此脅迫之他人
,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華、李旻泓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會害怕嗎?)會。
」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泓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你們當時兩個人,被告1個人,你們兩個為何
沒有想說要制伏他或將他手中刀奪下?)我去年2月初剛開
過刀,大腿骨折,在家休息1年。我的腳有點萎縮,沒有什
麼力氣,我不敢跟他抵抗。當時也嚇到了。」「(嚇到的原
因是他手中拿著刀或他講話的語氣、動作?)他手中拿刀。
」「(被告當時拿刀在你們面前揮舞的動作會讓你們覺得有
可能會傷害到你們?)我們怕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
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們兩個人,被告1個人,你們當時為何沒有想要制伏他或
將他手上的刀搶下來?)會怕,因為他拿刀。」等語(本院
卷第52、53頁),
堪認被告持水果刀在張家華、李旻泓面前
揮舞,並指向張家華頸部、李旻泓臉部之行為,確已使張家
華、李旻泓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至明,縱使張家華、李旻泓
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
㈢次按強盜罪之行為
態樣包括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西瓜
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
強暴」,但「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
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
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持水果刀指向張家華、李旻泓,刀鋒距離張家
華頸部約15至20公分、距離李旻泓臉部約10公分,復接續揮
舞水果刀威嚇張家華、李旻泓,喝令張家華、李旻泓進入加
油站倉庫,既未直接以水果刀架在張家華、李旻泓之頸部或
臉部,亦未與張家華、李旻泓身體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即
非屬對張家華、李旻泓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而應屬
以威嚇之方法使張家華、李旻泓心理上產生恐懼之脅迫行為
。
㈣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其刀柄加刀刃
總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為單面,刀柄、刀刃均為金
屬材質、具有重量感,刀刃鋒利,業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
犯行,應
堪認定
。
三、論罪
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57頁),自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
法益外,兼對
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
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
施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
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處斷(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加重強盜
行為,強盜張家華、李旻泓共同管領之中清中油加油站財物
,侵害張家華、李旻泓2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
一重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至
加油站內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固無可取,然因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審酌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且在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頁)在卷
可考,復因自100年8月起即長期失
業,經濟困窘,見農曆春節將近,急需金錢支應個人及家人
所需,始一時失慮,誤觸重典,又其於101年1月7日凌晨4時
11分許,即已抵達中清中油加油站,幾經猶豫、徘徊停留2
小時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58、59頁)時,供述在卷,可見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內心極
度掙扎,另強盜所得財物僅6,826元,數額非鉅,雖持水果
刀犯案,然並未傷害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
被害人寶坤公司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此經告訴人張家華、李旻泓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亦有和解書、還款證明書各
1紙(本院卷第19頁)附卷
可參,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
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年僅24歲,年紀
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因長期失業,經濟困窘,見
農曆春節將近,急需金錢支應個人及家人所需,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強盜所得金額非鉅,且未傷害告訴人,復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扣案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之口罩2個,均係被告自其女友林
孜蓁家中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警卷
第12頁、本院卷第55、56頁)時,供述明確;另扣案之黑色
毛帽1頂、綠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均係被告所有,於犯
本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衣物僅係其平日所穿著之衣物
,並非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沒收。至
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手套1雙,既未據
扣案,且被告於強盜後,即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排水溝內,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
卷第56、58頁),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