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煌
張益源
林蒼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
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益源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④「偽造之印文、
署名欄」中編號部分偽造之「李」署名壹枚、「永烽工程有限
公司」印文貳枚均
沒收。
林蒼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士煌於民國99年4、5月間,因需錢孔急,遂與廖中生(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共謀以在臺中市○區○○○街○○○號虛設
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向不特定廠商詐
取財物變賣牟利,廖中生並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
適有不知
情之蔡宜蓁於99年5月14日前往永烽公司上址應徵會計,由
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面試後通知錄用,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僱用蔡宜蓁,擔任向廠商訂貨、收貨、接洽
等工作(任職
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劉
士煌、廖中生均明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規定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且
渠等並無支付貨款
意願,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劉士煌或廖中生向不
特定廠商詢價後,推由廖中生冒名「陳坤明」以永烽公司名
義對外訂貨,或利用不知情之蔡宜蓁依自稱「陳老闆」之劉
士煌於電話中之指示或依劉士煌及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
所留之紙條內容,以永烽公司名義向指定之廠商訂貨,且先
以少量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繼而向往來廠商
表示要依一般商業習慣採月結現金付款,並大量進貨詐取財
物。劉士煌、廖中生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以如附
表一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專聚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專聚公司)等廠商,詐購如附表一「訂
購品項欄」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專聚
公司等廠商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
一「訂購品項欄」所示物品(被害人、犯罪方法、交易日期
、訂購品項、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所示貨物,則係由劉士煌、廖中
生指示同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假冒永
烽公司離職員工並自稱「李先生」之張益源,於99年6月18
日持廖中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號之弘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取貨,並在
銷貨單上偽簽「李」之署名,並將上開永烽公司印章交由不
知情之楊月華蓋用在銷貨單上,以偽造表示已由「李」先生
代永烽公司收貨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付弘宇公司老
闆娘楊月華(已歿)收執,足生損害於弘宇公司。而廖中生
或不知情之蔡宜蓁於向廠商訂貨時或簽收廠商運交至永烽公
司上址之貨物時,亦均分持廖中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前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
陳坤明」印章各1顆,蓋用在訂貨單、銷貨單、出貨單、收
據、報價單或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文件上,廖中生另曾分
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99年5月13日專聚公司出貨單、附
表一編號4②所示永烽公司訂貨單偽簽「陳坤明」、「陳」
之署名,以表示訂貨、確認報價或收到貨物之意思,並持之
行使交付予各廠商接洽人員、送貨人員,足生損害於「陳坤
明」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廠商(各次偽造印文、
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劉
士煌、廖中生詐得貨物後,即交由劉士煌以進價之5成至7成
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嗣於99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
,蔡宜蓁一如往常前往永烽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鐵門放下
無法進入,經以電話與自稱「陳大哥」之廖中生聯繫並相約
在永烽公司附近見面後,廖中生告以永烽公司因老板欠債關
門歇業,並交付蔡宜蓁薪水,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
欲向永烽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永烽公司已惡性倒閉,請款
無著,
乃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士煌、證人廖誼岳、謝國忠、林
正忠、蔣明德、楊俊彥、葉俊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被告張益源、劉士煌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士煌、張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劉士煌、張益源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劉士煌、張益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永烽公司照片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士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
益源固坦認有於99年6月18日依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
中生指示,持「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前往弘宇
公司取貨,並將前開印章交由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蓋用
在銷貨單上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幫忙取貨,伊未在弘宇公司
銷貨單上偽簽「李」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士煌
迭於偵查中、本院
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99年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
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100
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7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64頁),被告劉士煌並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問:永烽公司是否也
是你在經營?)是的。」、「(問:你負責何方面的工作
?)打電話給廠商,向廠商問價錢詢價,之後交給會計訂
貨。」、「(問:你打電話給廠商,都自稱何名?)我大
部分都是叫小姐訂的。我剛說的問價錢,是我到別的地方
去問商品的價格,我將價格和廖中生說,之後廖中生再叫
會計訂貨。」、「(問:會計有無看過你?)沒有。」、
「(問:陳坤明是何人?)他的公司是虛構的,永烽公司
是虛構的,沒有申請登記。」、「(問:永烽公司有無對
外申請支票?)從來沒有。」、「(問:永烽公司對外開
何人的票?)沒有開票。」、「(問:永烽公司的經營模
式?)由我先去詢問商品的價格,我告訴廖中生,廖中生
叫會計去訂貨。」、「(問:貨送到公司後,如何處理?
)打電話叫專門收貨的人來收。」、「(問:專門收貨的
人叫何名?)那是看報紙打電話的,電話我也忘記了。沒
有固定配合的人,報紙刊登萬物皆收的那種廣告。」、「
(問:永烽公司一開始是用何方式取得廠商的信任,讓人
家願意出貨給你們?)就是打電話給廠商,看他們願不願
意以現金做月結,還是票期月結,如果願意的話,就向他
們訂貨。」、「(問:你們永烽公司有無倉庫?)沒有。
貨物就是放在公司。」、「(問:人家送貨來後,你們多
久會將貨賣掉?)不一定,但是最慢會在10幾天賣掉。」
、「(問:為何會計說都是當天貨就被搬走了?)有1、2
次是當天,但是大部分都是過幾天。」、「(問:你買的
貨物都賣到何處?)就是賣給萬物皆收的,打電話叫萬物
皆收的人來看貨及收貨,我都是用訂價的5-6、6-7成左右
賣掉。」、「(問:叫貨的這些事,參與的有哪些人?)
廖中生負責叫貨,我去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566
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5頁;100年度偵字第13
190號偵查卷第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永烽公
司並未申請公司登記,因伊有金錢上之問題,就找同案被
告廖中生共同經營永烽公司,同案被告廖中生提議可以叫
貨,然後由伊去賣,即可以解決伊之金錢問題,一開始在
報章雜誌看到有什麼貨,就會去詢價,伊詢價過兩次,有
的是同案被告廖中生交代會計如果可以月結的話就訂貨,
貨再交由伊拿去賣,是同案被告廖中生提議要請會計,也
是同案被告廖中生應徵的,伊從未見過該名會計,僅有打
電話給會計自稱「陳老闆」,伊並未處理過訂貨單,亦未
在永烽公司收過貨,是同案被告廖中生或會計收貨,「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陳坤明」印章各1顆係同案被告廖
中生刻的,「陳坤明」是捏造的,是同案被告廖中生的主
意,並設定由同案被告廖中生冒稱「陳坤明」,本案專聚
公司部分是由伊去詢價,同案被告廖中生訂貨,弘宇公司
部分,伊並未詢價,貨是同案被告廖中生訂的,克雷得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雷得公司)部分伊有打電話去詢價,
同案被告廖中生再交代會計去訂貨,程宇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程宇公司)部分,第1次購買8,000元貨物是伊去
詢價,程宇公司傳真訂貨資料過來,同案被告廖中生決定
,伊再請同案被告林蒼龍去匯款,久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泰公司)、寶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篁公
司)部分則是同案被告廖中生詢價及訂貨,廠商送到永烽
公司的貨都是伊以5至7成價格售出,大部分是同案被告廖
中生載貨給伊,伊曾在下班時間過後去過永烽公司載貨1
、2次,並未遇見會計,不管何人詢價、訂貨,貨物售出
的錢扣掉公司管銷之後,餘款伊與同案被告廖中生一人一
半,當初以永烽公司的名義向廠商訂貨,訂貨時即已打算
貨物一來就賤售,並沒有要給付貨款的意思,所以才去找
可以月結的廠商訂貨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7
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會計蔡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之前在永烽公司任職過,誰應徵你?)就是廖中
生,他自稱為陳大哥。」、「(問:公司有哪些人?)廖
中生說他們是做工程的,早上8點半以前就會出去工作,
我是負責會計行政,所以我上班時間都只看到廖中生。」
、「(問:你負責做什麼?)接電話、訂貨、打表格。」
、「(問:貨送來如何處理?)我會蓋永烽公司的章簽收
,後來貨會放旁邊,廖中生跟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會把貨載
走,我說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是張益源,張益源有去搬過
很多次,我跟他只有點頭沒有對話。」、「(問:他們把
貨搬去哪裡?)他們說他們搬去工地,因為老闆在那裡,
還有一個陳老闆會打電話來跟我交代,我沒有看過陳老闆
。」、「(問:叫貨的貨款怎麼給付?)我做的時候沒有
付過貨款,因為廖中生跟我說跟廠商說用月結,下個月再
給付貨款,但沒有開票。」、「(問:廖中生他們在外面
做工程,有無工程款進來?)我沒有經手,我負責叫貨,
我都準時下班,他們說晚上他們會自己處理。」、「(問
:後來你為何會去拍廖中生照片?)因為我都是跟他兩個
人在同一個屋子裡,我會怕,我平常都有在照相,不知道
為什麼我就有照,最後一次是我去上班,門關著,廖中生
打電話叫我到旁邊紅綠燈等他,他說老闆欠錢跑掉不做了
,他拿了大約9千元給我,我說怎麼不做了,廖中生說等
要做的時候再通知我。」、「(問:張益源在公司負責什
麼?)他都戴著墨鏡跟廖中生一起來搬貨,他都會把墨鏡
拿下來。」、「(問:他們都用何交通工具來搬貨?)平
常廖中生會騎機車自己搬貨,如果張益源一起來搬貨的話
,張益源就會開一台國產自小客車一起搬。」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從何時於永烽公司
任職?)我任職一個多月,從何時至永烽公司任職,我忘
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你說你是從99年5月17日開始到永烽公司
上班,至99年6月21日離職,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
。」、「(檢察官問:你當時於永烽公司上班,你的工作
內容為何?)訂貨及一般會計的行政業務。」、「(檢察
官問:你到永烽公司上班時,在你的上班地點是否見過在
庭二位被告張益源、劉士煌?)我見過在庭的被告張益源
。」、「(檢察官問:你在永烽公司上班時見過被告張益
源,當時被告張益源於永烽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是陳老
闆叫被告張益源來載貨,陳老闆不是應徵我的陳大哥,我
沒有見過陳老闆,但我有接聽過陳老闆打來的電話。」、
「(檢察官問:你在永烽公司上班時,除了你之外,上班
地點還有何人?)陳大哥會待一下子,如果陳大哥出去後
,公司內就只剩我一個,平常有在辦公室的就是我跟陳大
哥,陳大哥跟我說我上班之前,其他人就出去工作了,我
上班時間印象中是早上9點。」、「(檢察官問:你說你
有接聽過陳老闆打來的電話,陳老闆打電話給你是要求你
做何事?)是問我訂貨方面的事,還有告訴我誰會來載貨
。」、「(檢察官問:是何人指示你向廠商訂貨?)有時
候是陳大哥,有時候是陳老闆打電話過來,早上陳大哥會
放紙條在我桌上,說要向哪一家廠商訂貨,紙條上會寫訂
貨的商品名稱、數量、對方公司名稱。陳老闆則是問我貨
訂了沒或貨到了沒,然後再通知人家來載貨。」、「(檢
察官問:你向廠商訂貨,廠商都將貨送到何處?由何人簽
收?)都是送到臺中市○區○○○街○○○號永烽公司,有
時候是陳大哥簽收,有時候是我簽收,我們簽收印象中都
是蓋公司的章。」、「(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你的月
薪是新台幣18,000元,是否正確?)應該以我在警詢時所
述為正確。」、「(檢察官問:你是否聽過陳老闆的聲音
?)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令被告劉士煌當庭
陳述他的
年籍資料讓證人辨識是否為陳老闆的聲音?)【
審判長
諭知請被告劉士煌陳述『蔡小姐,請向程宇公司訂
型號M7284A1004馬達』】)陳老闆的聲音確實是被告劉士
煌的聲音。」、「(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知道要去永烽公
司工作?)看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過去問然後過去面試
。」、「(檢察官問:你向專聚公司、弘宇公司、程宇公
司、克雷得公司、久泰公司、寶篁公司訂貨之後,貨款是
否有給付給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用月結的,有的公司
是用雙月結的,但是到我離職之前貨款都沒有付,陳老闆
有說廠商的帳款要算一算用開票的方式給付,但是到我離
職之前都沒有開出任何支票。」、「(檢察官問:【請審
判長提示警卷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無自
稱陳大哥之人?)有,編號8。」、「(檢察官問:你為
何會從永烽公司離職?當時永烽公司發生何事?)99年6
月21日那天我要去永烽公司上班,發現門是關著的,之後
陳大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從公司走到紅綠燈自助餐那邊,
陳大哥從對面的戶政所走過來,陳大哥就拿錢給我並說陳
老闆跑路,拿的錢是當時的薪水,我就問陳大哥為何公司
不開了,陳大哥說有公司在討債之類的話。」、「(檢察
官問:你向專聚公司等上述公司訂貨,這些公司是否有確
實將貨物送到永烽公司上開地址?)有。」、「(檢察官
問:你當時於永烽公司上班時,有拍下何人的照片給警方
?)陳大哥。」、「(檢察官問:在庭的被告張益源到永
烽公司載貨時,有沒有跟你或跟陳大哥說要將貨載往何處
,有無說跟永烽公司是何關係?)被告張益源是說要送到
工地,並沒有說跟陳大哥、陳老闆有何關係,我有看過被
告張益源有開過一次車來永烽公司載貨,陳大哥和張益源
大部分都是騎機車來載貨,張益源來載貨如果是騎機車,
我不會看到機車,但我會看到張益源進來公司搬貨,而該
次他開車來永烽公司載貨,是因為他把車子停在永烽公司
門口,所以我有看到,他來公司載貨好幾次。」、「(被
告張益源問:你確實有看過我嗎?)有。」、「(審判長
問:【提示警卷第82頁彩色照片】你是否都是叫照片之人
陳大哥?是否就是他應徵你?)是。」、「(審判長問:
廠商到貨時,陳大哥都是如何處理貨物?)有時候貨會放
著,有時候貨一到就直接載走,而放著的貨隔幾天也會載
走。」、「(審判長問:你確定看過在庭的被告張益源到
永烽公司載貨離開好幾次?)是。」、「(審判長問:除
了陳大哥、被告張益源之外,還有無看見其他人把貨物從
永烽公司載離開過?)沒有。」、「(審判長問:會指示
你向廠商訂貨的人只有陳大哥及陳老闆?)是。」、「(
審判長問:陳大哥及陳老闆是如何指示你向廠商訂貨?)
有時候陳老闆會打電話來跟我說,通常是我上班時就會有
紙條留在桌上,陳大哥就叫我按紙條上面的廠商、貨物名
稱、數量向廠商訂貨。」、「(審判長問:在你訂貨後,
貨物寄送到公司,曾經有廠商來電要過貨款嗎?)有。」
、「(審判長問:陳大哥或陳老闆有無交代你,如果有廠
商來電要貨款時,你要如何回答?)我有問過陳老闆,陳
老闆說他會處理,因此,我會回答廠商,我們陳老闆會儘
快處理。」、「(審判長問:你是99年5月17日去上班,
而至99年6月21日被通知老闆跑路,這期間你有領過一個
月的薪水嗎?)之前有領過幾千元,不足一個月的薪水,
而剩餘的薪水是到99年6月21日陳大哥才交給我,他當時
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警
卷第79頁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有無看過這張明細表?
)有。」、「(審判長問:該明細表上,永烽公司的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是否你所蓋的?)是。」、「(審判長問:
你是蓋完之後,再傳真給弘宇公司嗎?)應該是,因為上
面的電話號碼是我寫的,好像是弘宇公司的電話或傳真電
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75頁訂貨單】這張
訂貨單上的字跡是否你所寫?)訂貨單內的弘宇儀器(有
)及訂購內容的字跡、保留以及製表日期99年6月8日、6
月15日以前要交貨這些都是我的字【我以藍色原子筆打勾
處】。」、「(審判長問:上開訂貨單是何人指示你訂貨
?)通常是桌上的字條或是陳老闆打電話叫我訂貨,我填
寫完訂貨單之後,就會傳真給廠商訂貨。」、「(審判長
問:如果有廠商送貨到永烽公司而需要簽收蓋章,你會拿
公司的章蓋上去嗎?)會。」、「(審判長問:【提示警
卷第90頁、第91頁】這4張單據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的章
是否你所蓋?)是。」、「(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2
頁】這張訂貨單是你填寫後傳真?)是。」、「(審判長
問:其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及陳坤明的印章是否你所蓋?
)是。」、「(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93頁】這些字跡
是否是你的字?)是。」、「(審判長問:上開訂口罩這
次是何人叫你訂貨?)陳大哥。」、「(審判長問:【提
示警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這5張訂貨單是你填
寫後傳真向程宇公司訂貨的嗎?)是的。」、「(審判長
問:這些訂貨單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也是你蓋的?)是。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10頁】這張訂貨單是
你寫的嗎?)不是,應該是陳大哥寫的。」、「(審判長
問:該訂貨單上有簽『陳』是何人所簽?)是陳大哥,其
上的公司章也是陳大哥所蓋。」、「(審判長問:【提示
警卷第120至第129頁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在簽收欄上,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貨到永烽公司後由你所蓋的嗎?
)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陳大哥蓋,就看是誰收貨。」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34頁】這2張訂貨單是你
填寫完後,你傳真給寶篁公司的嗎?)是。」、「(審判
長問:其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也是你所蓋?)是的。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35頁大榮貨運客戶簽
收單】該簽收欄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章是何人所蓋?)也
是我或陳大哥其中一人所蓋。」、「(審判長問:【提示
警卷第142頁】這2張送貨單上面的永烽工程有限公司章是
何人所蓋?)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我所蓋,應該是我或陳
大哥其中一人。」、「(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44頁
】這張手寫訂貨單是否你所寫?)不是,字跡看起來很像
陳大哥的。」、「(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這2張訂貨單字跡看起來是相同的,是否是你的
字跡?)是。」、「(審判長問:上開145頁的訂貨單下
方模糊的地方是不是如146頁所示會蓋上永烽工程有限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章?)訂貨單上都一定會蓋永烽工程有限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
62頁至第63頁】上方2張訂貨單上的字跡是否你所寫?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的章、負責人章是否你所蓋?)字跡是我
寫的,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是我所蓋。」、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下方這幾
張出貨單上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何人所蓋?)出貨單
上的公司印章,如果是我在公司時,就會由我蓋。」、「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63頁】出貨單上『陳坤明』的
印章是否是你所蓋?)我不確定,可能是我或陳大哥其中
一人。」、「(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104頁】程宇公
司開給永烽公司的統一發票為何填寫買受人是材豐行工業
社?)當時有廠商問過我,發票要開給誰,我問過陳大哥
,他說我們公司還在申請中,所以陳大哥就叫我跟廠商說
開材豐行工業社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審判長問
:【提示警卷第136頁、第143頁】寶篁公司、久泰公司也
是開材豐行工業社為買受人的發票,原因是否同上所述?
)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5頁),而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確因誤認永烽公司為合法經
營之公司且有付款真意,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品項欄」
所示貨物,嗣因永烽公司歇業請款無著,受有未能收取如
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貨款之損害等情,並經證人即
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專聚公司負責人
廖誼岳、證人即克雷得公司負責人謝國忠、證人即寶篁公
司主管林正忠、證人即久泰公司董事蔣明德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弘宇公司人員楊俊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程宇公司工程師葉俊偉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
無訛(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
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
140頁至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98業至
第10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並有永烽公司徵會計廣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永烽公司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8頁、第5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資料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劉士煌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可採信,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張益源確有於99年6月18日依被告劉士煌、同案被
告廖中生指示,持「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前往
弘宇公司取貨,並將前開印章交由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
蓋用在銷貨單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
判長問:該次是何人叫你去弘宇公司取貨?)被告劉士煌
及廖中生。」、「(審判長問:你是單獨前往取貨或是與
何人一同前去取貨,而由你出面至弘宇公司取貨?)是被
告廖中生帶我去取貨,由我出面去領貨。」、「(審判長
問:該次載貨到何處去?)該次是以機車載,但因為機車
不好載,被告劉士煌叫我改用計程車載,載去吉峰公司所
在地,到貨時,被告劉士煌及廖中生都在吉峰公司內,我
把貨物搬下車後,我就搭原來的計程車回去騎機車離開。
」、「(審判長問:該次被告劉士煌是否有交付你1千元
,除了讓你搭計程車之外,其餘款項叫你留著用就好?)
是的。」、「(審判長問:你當時如何跟楊月華介紹自己
?)我到弘宇公司時我說是陳先生拜託我來的,他人在外
地,我就拿永烽公司的章給她,她在收據上蓋章後就把收
據及印章給我。」、「(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77頁上
方銷貨單】銷貨單上永烽公司的章是不是你帶去給楊月華
蓋的?)應該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
第165頁反面),並經被告劉士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被告張益源於99年6月18日前往弘宇公司領
貨,係伊與同案被告廖中生授意,應該是當時同案被告廖
中生不肯去領貨,才會想到叫被告張益源去,當時伊有看
到同案被告廖中生將永烽公司的印章交給被告張益源,後
來伊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張益源,要被告張益源搭計程
車將貨物載至三民西路上之吉峰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復有弘宇公司99年6月18日銷貨單1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至被告張益源雖辯
稱伊僅係單純幫忙取貨,且未在弘宇公司銷貨單上偽簽「
李」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弘宇公司老闆娘楊月華於警詢時
證述:「(問:警方現提供吉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益
源照片予你看,你是否見過?)見過,他到我公司取貨時
自稱李先生之人,他跟我說是陳坤明要他代為取貨之離職
員工。」等語(見警卷第70頁反面),核與上開弘宇公司
99年6月18日銷貨單上載有「李」之署名1枚乙節相符,而
證人楊月華與被告張益源素不相識,足認無何仇恨糾紛,
證人楊月華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張益源之必要,況依一
般交易常規,在銷貨單上簽立姓名即表示簽名人本人收受
貨物之意,參以被告張益源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銷貨單
上永烽公司的印文是伊將永烽公司印章交予證人楊月華蓋
用,99年6月18日是伊獨自一人進去弘宇公司取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反面),則前開弘宇公司銷貨單簽收
欄之「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旁之「李」署名1枚,係
被告張益源所簽,
應堪認定。觀諸被告張益源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同案被告廖中生交代若證人楊月華詢問永烽公
司老闆,要伊回答稱老闆不在臺中,因出差在外地,其他
的就說不知道,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2人表示對
方會開收據,要伊在對方的收據上蓋章,千萬不要簽名,
伊向證人楊月華拿取材料後,就從大進街搬至向上路找已
經在等候伊之被告劉士煌,被告劉士煌再拿1,000元給伊
,要伊自己叫計程車把材料載至三民西路235號「吉峰公
司」,伊到該處時,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就在那
邊等伊,要伊將材料搬進店內桌上後表示伊可以離開,搭
計程車剩下的錢給伊當生活費,伊有問被告劉士煌、同案
被告廖中生2人為何不自己去搬,渠等叫伊不要問那麼多
等語(見警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0頁),則以被告張益源行為時為將近32歲之成
年人,復係國中肄業(參被告張益源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堪認其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一般常識之人,
難謂不知被告
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指示伊出面持永烽公司印章前往
收貨且告以不能在收據上簽名、要稱老闆不在臺中等舉動
實有可疑,又被告張益源明知係同案被告廖中生、被告劉
士煌指示伊前往領貨
而非「陳坤明」,竟向證人楊月華稱
係代「陳坤明」前來取貨之永烽公司離職員工以取得信任
,於收貨時復刻意規避使用真實本姓反自稱「李先生」,
且其既以永烽公司名義出面領貨,竟將貨物載至不相干之
吉峰公司,凡此均足見被告張益源主觀上對於被告劉士煌
、同案被告廖中生係以虛設公司從事詐騙貨物實已知悉,
仍持永烽公司印章參與領取詐騙貨物之工作,且在弘宇公
司銷貨單上偽造前開印文、署名,並收取被告劉士煌所交
付扣除計程車費之其餘報酬,顯係與被告劉士煌、同案被
告廖中生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各自分擔犯罪之實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張益源自應對此部分犯行負共同
正
犯責任,其
空言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委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張益源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士煌、張益源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理由:
(一)查永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劉士煌所自承(見99年
度他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8頁),依公
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被告劉士煌夥同同案被告廖中生,以永烽
公司名義對外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廠商訂貨之法
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規定處罰。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
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劉士煌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
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以「陳坤明」、「陳」及「永
烽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貨,並於訂貨時或
貨物
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
文件簽名、蓋印,以表示係由「陳坤明」、「永烽工程有
限公司」訂貨或簽收貨物之意,嗣並分別交付被害廠商人
員、送貨人員而行使,及被告張益源於上開時、地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2④「訂購品項欄」所示貨物,在弘宇公司銷
貨單上簽署「李」署名1枚及蓋用「永烽工程有限公司」
印文2枚,以表示由「李」先生代永烽公司簽收貨物之意
,嗣並交付弘宇公司人員楊月華而行使,則無論「陳坤明
」、「李」是否真有其人,被告劉士煌、張益源及同案被
告廖中生假冒他人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名
義訂貨、簽收貨物,依前開說明,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
害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此部分自應各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核被告劉士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益源
就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劉士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張益源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士煌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永烽工程有限公司」、
「陳坤明」之印章各1顆;被告劉士煌與同案被告廖中生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宜蓁訂貨、收貨以詐騙貨物及蓋用偽
刻之上開印章於訂購單、出貨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等
文件並持以交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益源將上開偽
刻之永烽公司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楊月華蓋用在銷貨單上並
持以交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劉士煌就本案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中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益源就如附表一編號
2④所示於99年6月18日至弘宇公司上址收貨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益源有參與偽刻「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
章、以未經設立之永烽公司名義訂貨而違反公司法規定及
於99年6月8日「永烽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單」上偽造「陳坤
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等犯行,此部分自難認
被告張益源與被告劉士煌、同案被告廖中生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併此指明。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士煌向同一被害廠商
詐騙財物,而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
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
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
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士煌向同一被害廠商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劉士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
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此情亦無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論以一罪之
集合犯情形,是被告劉士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之6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劉士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永烽公
司為虛設公司,
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向多家廠商訂貨,利
用廠商之信賴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且於短短一個多月之
時間,即詐騙6家廠商,詐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價
值之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商業活動交易之
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廠商求償無門,損失重大,再被告
劉士煌前已有以虛設公司、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後轉
銷貨品牟利之同類型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554號判決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
1319 0號偵查卷第242頁至第294頁),竟不知悔悟,食髓
知味,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被告劉士煌為本案犯罪主謀
,被告張益源僅參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貨物之犯
行,涉案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劉士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被告張益源則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劉士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被告張益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九)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偽造之
印文、署名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廠
商人員或送貨人員收執,非犯罪之被告等所有,爰不予
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名欄」
所示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士煌推由同案被告廖中生所偽
造之「陳坤明」、「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雖
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蒼龍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蒼龍與被告廖中生、劉士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中生於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
日期,向程宇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貨物,為取信程
宇公司,推由被告林蒼龍於同日,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永烽公司之名義分別匯
款7,600元、400元至程宇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以取信程宇公司,使程宇公司誤以為永烽公司為合法經營之
公司,且確實有進行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故依約出貨
,因認被告林蒼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蒼龍固坦認有於99年5月7日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五權分行、大里分行各匯款7,600元、400元至程宇公司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僅係依被告劉士煌指示前往匯款,不知匯款原因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劉士煌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
拜託被告林蒼龍前往匯款,並未給予被告林蒼龍任何好處,
被告林蒼龍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況被告林蒼龍所匯款項
既係用以支付向程宇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貨物
之貨款,則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可言,至如附表一編號4②
至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蒼
龍亦有參與該等犯行,且不能僅以被告林蒼龍有就如附表一
編號4①所示之交易代為匯款以給付貨款,即遽謂被告林蒼
龍有參與後續如附表一編號4②至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至為灼然。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林蒼
龍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林蒼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蒼龍之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
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蒼龍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經本院認為應
諭知被告林蒼龍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 號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 交易日期 │ 訂購品項 │ 交易金額 │偽造之印文、│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註│
│ │ │ │ │ │(新臺幣) │署名 │ │ │
├───┼─────┼─────────┼───────┼────────┼──────┼──────┼───────┼────┤
│ 1 │專聚實業有│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2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4,144元(起│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均未付款│
│ │限公司 │年5月12日,以電話 │ │(開關閥)12個、│訴書誤載為1,│「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總計詐│
│ │ │向專聚實業有限公司│ │1"PT雙內牙凡而(│984元)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3日「 │得價值新│
│ │ │(下稱專聚公司)訂│ │開關閥)8個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臺幣(下│
│ │ │購右揭編號①所示貨│ │ │ │陳坤明」署名│司出貨單」(見│同)111,│
│ │ │物,專聚公司負責人│ │ │ │1枚 │警卷第57頁) │232元之 │
│ │ │廖誼岳遂於99年5月1├───────┼────────┼──────┼──────┼───────┤貨物。 │
│ │ │3日,將貨物送至永 │②99年5月16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7,680元│99年5月17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烽公司上址,同案被│ │(開關閥)60個 │ │「專聚實業有│公司訂貨單」、│ │
│ │ │告廖中生冒名「陳坤│ │ │ │限公司出貨單│99年5月17日「 │ │
│ │ │明」在現場簽收,經│ │ │ │」上偽造之「│專聚實業有限公│ │
│ │ │廖誼岳要求當場收取│ │ │ │永烽工程有限│司出貨單(見警│ │
│ │ │貨款,惟同案被告廖│ │ │ │公司」印文1 │卷第58頁) │ │
│ │ │中生以雙方均在臺中│ │ │ │枚 │ │ │
│ │ │地區為由要求以月結├───────┼────────┼──────┼──────┼───────┤ │
│ │ │方式付款,廖誼岳誤│③99年5月20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3,288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0日「 │ │
│ │ │以為永烽公司為合法│ │(開關閥)38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經營之公司且有交易│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真意,因而陷於錯誤│ │開關閥)26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1日「專 │ │
│ │ │,未當場收取現金而│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之後,即由同案被│ │ │ │枚 │卷第59頁) │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由不├───────┼────────┼──────┼──────┼───────┤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先│④99年5月25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432元│99年5月26日 │99年5月25日「 │ │
│ │ │後於右揭編號②至⑦│ │(開關閥)36個、│ │「專聚實業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所示日期,以電話或│ │1"PT雙內牙凡而(│ │限公司出貨單│司訂貨單」、99│ │
│ │ │傳真向專聚公司訂購│ │開關閥)24個 │ │」上偽造之「│年5月26日「專 │ │
│ │ │右揭編號②至⑦所示│ │ │ │永烽工程有限│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貨物,致專聚公司負│ │ │ │公司」印文1 │出貨單」(見警│ │
│ │ │責人廖誼岳陷於錯誤│ │ │ │枚 │卷第60頁) │ │
│ │ │,委由公司外務將上├───────┼────────┼──────┼──────┼───────┤ │
│ │ │開貨物送至永烽公司│⑤99年6月7日 │1/2PT雙內牙凡而 │ 9,728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7日「永│ │
│ │ │上址交由同案被告廖│ │(開關閥)76個 │ │專聚業有限公│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中生或會計蔡宜蓁簽│ │(
起訴書誤載為70│ │司出貨單」上│訂貨單」、99年│ │
│ │ │收。 │ │個) │ │偽造之「永烽│6月8日「專聚實│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⑥99年6月11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12,600元│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 │
│ │ │ │ │(開關閥)7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4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2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 │ │ │
│ │ │ │ │ │ │14日「專聚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永烽工程有│ │ │
│ │ │ │ │ │ │限公司」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⑦99年6月17日 │3/4PT雙內牙凡而 │ 51,36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開關閥)120個 │ │「永烽工程公│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1"PT雙內牙凡而│ │司有限公司訂│司訂貨單」、99│ │
│ │ │ │ │(開關閥)120個 │ │貨單」上偽造│年6月18日「專 │ │
│ │ │ │ │ │ │之「陳坤明」│聚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1枚及「 │出貨單」(見警│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卷第63頁)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99年6月1│ │ │
│ │ │ │ │ │ │8日「專聚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出貨│ │ │
│ │ │ │ │ │ │單」上偽造之│ │ │
│ │ │ │ │ │ │「陳坤明」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2 │弘宇儀器有│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4日 │控制器6個 │ 22,800元│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均未付款│
│ │限公司 │年5月12日,以電話 │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總計詐│
│ │ │向弘宇儀器有限公司│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得價值21│
│ │ │(下稱弘宇公司)訂│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2,800元 │
│ │ │購品項不詳、價值新│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之貨物。│
│ │ │臺幣(下同)3,800 │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元之貨物,弘宇公司│ │ │ │枚 │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人員楊俊彥依約於當│ │ │ │ │明細表」(見警│ │
│ │ │日將貨物送往永烽公│ │ │ │ │卷第79頁)、99│ │
│ │ │司上址,由同案被告│ │ │ │ │年7月7日「弘宇│ │
│ │ │廖中生冒名「陳坤明│ │ │ │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在現場簽收,同案│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被告廖中生並當場給│ │ │ │ │細表」(見警卷│ │
│ │ │付3,800元現金以取 │ │ │ │ │第76頁) │ │
│ │ │信弘宇公司,且表示├───────┼────────┼──────┼──────┼───────┤ │
│ │ │希望以後訂貨可以月│②99年5月21日 │控制器8個 │ 30,4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結方式付款,弘宇公│ │ │ │「弘宇儀器有│弘宇儀器有限公│ │
│ │ │司因見第1次有支付 │ │ │ │限公司銷貨單│司銷貨單」(見│ │
│ │ │貨款,誤以為永烽公│ │ │ │」上偽造之「│警卷第78頁)、│ │
│ │ │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8日「弘│ │
│ │ │,且確實有交易之真│ │ │ │公司」印文1 │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意,不疑有他而同意│ │ │ │枚;「弘宇儀│客戶應收帳對帳│ │
│ │ │。之後,即由同案被│ │ │ │器有限公司客│明細表」(見警│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由不│ │ │ │戶應收帳對帳│卷第79頁)、99│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先│ │ │ │明細表」上偽│年7月7日「弘宇│ │
│ │ │後於右揭編號①至④│ │ │ │造之「陳坤明│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所示日期,以電話或│ │ │ │」印文1枚及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傳真向弘宇公司訂購│ │ │ │「永烽工程有│細表」(見警卷│ │
│ │ │右揭編號①至④所示│ │ │ │限公司」印文│第76頁) │ │
│ │ │貨物,致弘宇公司負│ │ │ │1枚 │ │ │
│ │ │責人或接洽人員陷於├───────┼────────┼──────┼──────┼───────┤ │
│ │ │錯誤,委由公司人員│③99年6月3日 │控制器14個 │ 53,2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弘│ │
│ │ │將右揭編號①至③所│ │ │ │弘宇儀器有限│宇儀器有限公司│ │
│ │ │示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公司銷貨單」│銷貨單」(見警│ │
│ │ │上址交由同案被告廖│ │ │ │上偽造之「永│卷第77頁)、99│ │
│ │ │中生或會計蔡宜蓁簽│ │ │ │烽工程有限公│年7月7日「弘宇│ │
│ │ │收;另右揭編號④所│ │ │ │司」印文1枚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示貨物,則由亦有詐│ │ │ │ │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 │ │細表」(見警卷│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被│ │ │ │ │第76頁) │ │
│ │ │告張益源依被告劉士├───────┼────────┼──────┼──────┼───────┤ │
│ │ │煌、同案被告廖中生│④99年6月8日 │控制器28個 │ 106,400元│99年6月8日│99年6月8日「永│ │
│ │ │指示,於99年6月18 │ │ │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日持永烽公司印章前│ │ │ │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往弘宇公司,自稱「│ │ │ │」上偽造之「│卷第75頁)、99│ │
│ │ │李先生」取貨,並在│ │ │ │陳坤明」印文│年7月7日「弘宇│ │
│ │ │99年6月18日「弘宇 │ │ │ │1枚及「永烽 │儀器有限公司客│ │
│ │ │儀器有限公司銷貨單│ │ │ │工程有限公司│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上偽造右揭編號④│ │ │ │」印文1枚; │細表」(見警卷│ │
│ │ │所示印文、署名。│ │ │ │99年6月18 │第76頁)、99年│ │
│ │ │ │ │ │ │日「弘宇儀器│6月18日「弘宇 │ │
│ │ │ │ │ │ │有限公司銷貨│儀器有限公司銷│ │
│ │ │ │ │ │ │單」上偽造之│貨單」(見警卷│ │
│ │ │ │ │ │ │「李」署名1 │第77頁) │ │
│ │ │ │ │ │ │枚及「永烽工│ │ │
│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3 │克雷得企業│被告劉士煌先於99年│①99年5月24日 │口罩1萬2千片 │ 16,800元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均未付款│
│ │有限公司 │4月中旬以電話向克 │ │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總計詐│
│ │ │雷得企業有限公司(│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得價值10│
│ │ │下稱克雷得公司)詢│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3頁)、│0,800元 │
│ │ │價,並約定以月結方│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5日「 │之貨物。│
│ │ │式付款,再由同案被│ │ │ │1枚及「永烽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告廖中生本人或會計│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蔡宜蓁先後於右揭編│ │ │ │」印文1枚;9│警卷第90頁)、│ │
│ │ │號①至④所示日期,│ │ │ │ 9年5月25日 │99年6月23日「 │ │
│ │ │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克雷得公司訂購右揭│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89頁)│ │
│ │ │貨物,致克雷得公司│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負責人謝國忠誤以為│ │ │ │公司」印文1 │ │ │
│ │ │永烽公司係合法經營│ │ │ │枚 │ │ │
│ │ │之公司且有交易真意├───────┼────────┼──────┼──────┼───────┤ │
│ │ │,而陷於錯誤,將該│②99年6月1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日「│99年6月1日「克│ │
│ │ │等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克雷得企業有│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上址,並由會計蔡宜│ │ │ │限公司收據」│司收據」(見警│ │
│ │ │蓁蓋用永烽公司印章│ │ │ │上偽造之「永│卷第90頁)、99│ │
│ │ │簽收。 │ │ │ │烽工程有限公│年6月23 日「克│ │
│ │ │ │ │ │ │司」印文1枚 │雷得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估價單」(見│ │
│ │ │ │ │ │ │ │警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6月10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有限公司收據│公司收據」(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1頁)、│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公司」印文1 │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枚 │公司估價單」(│ │
│ │ │ │ │ │ │ │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 │ │④99年6月15日 │口罩2萬片 │ 28,000元│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5日「 │ │
│ │ │ │ │ │ │「永工程有限│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陳│警卷第92頁)、│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17日「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見│ │
│ │ │ │ │ │ │印文1枚;99 │警卷第91頁)、│ │
│ │ │ │ │ │ │年6月17日「 │99年6月23日「 │ │
│ │ │ │ │ │ │克雷得企業有│克雷得企業有限│ │
│ │ │ │ │ │ │限公司收據」│公司估價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見警卷第89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 │司」印文1枚 │ │ │
├───┼─────┼─────────┼───────┼────────┼──────┼──────┼───────┼────┤
│ 4 │程宇工程企│被告劉士煌於99年5 │①99年5月7日 │山武牌型號R4750B│ 8,000元│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程│除左揭編│
│ │業有限公司│月7日,以電話向程 │ │220-2保護繼電驛1│ │程宇工程企業│宇工程企業有限│號①所示│
│ │ │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個 │ │有限公司」報│公司報價單」(│貨物已付│
│ │ │(下稱程宇公司),│ │ │ │價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06頁 │款外,其│
│ │ │自稱為「陳先生」,│ │ │ │「永烽工程有│)、華南商業銀│餘均未付│
│ │ │表示要購買右揭編號│ │ │ │限公司」印文│行存摺明細(見│款,總計│
│ │ │①所示貨物並要求報│ │ │ │1枚 │警卷第99頁)、│詐得價值│
│ │ │價,經程宇公司工程│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838,500 │
│ │ │師葉俊偉報價後,同│ │ │ │ │權分行活期性存│元(起訴│
│ │ │案被告廖中生即將報│ │ │ │ │款存款憑條(見│書誤載為│
│ │ │價單以傳真方式回傳│ │ │ │ │警卷第107頁) │830,500 │
│ │ │確認訂貨,且為取信│ │ │ │ │、華南商業銀行│元)之貨│
│ │ │程宇公司,推由不知│ │ │ │ │大里分行活期性│物。 │
│ │ │情之林蒼龍於同日分│ │ │ │ │存款存款憑條(│ │
│ │ │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 │ │ │見警卷第108頁 │ │
│ │ │五權分行、大里分行│ │ │ │ │) │ │
│ │ │,以永烽公司之名義├───────┼────────┼──────┼──────┼───────┤ │
│ │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②99年5月10日 │型號M7284A1004馬│ 22,200元│「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 │
│ │ │)7, 600元、400元 │ │達2個 │ │限公司訂貨單│公司訂貨單」(│ │
│ │ │至程宇公司所有之華│ │ │ │」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0頁 │ │
│ │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 │ │陳」署名1枚 │)、99年5月10 │ │
│ │ │程宇遂依約出貨。嗣│ │ │ │及「永烽工程│日「程宇工程企│ │
│ │ │即由同案被告廖中生│ │ │ │有限公司」印│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本人或由不知情之會│ │ │ │文1枚;99年5│單」(見警卷第│ │
│ │ │計蔡宜蓁於右揭編號│ │ │ │月10日「大榮│109頁)、99年5│ │
│ │ │②至⑪所示日期,以│ │ │ │貨運客戶簽收│月10日「大榮貨│ │
│ │ │電話或傳真方式向程│ │ │ │單」上偽造「│運客戶簽收單」│ │
│ │ │宇公司訂購右揭編號│ │ │ │永烽工程有限│、99年5月10日 │ │
│ │ │②至⑪所示貨物,致│ │ │ │公司」之印文│「大榮汽車貨運│ │
│ │ │程宇公司接洽人員誤│ │ │ │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以為永烽公司係合法│ │ │ │ │運單」(見警卷│ │
│ │ │經營之公司且有交易│ │ │ │ │第120頁)、99 │ │
│ │ │真意,不疑有他而陷│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於錯誤,將貨品委託│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司對帳單」(見│ │
│ │ │限公司運送到永烽公│ │ │ │ │警卷第97頁)、│ │
│ │ │司上址交貨,並由同│ │ │ │ │99年5月25日「 │ │
│ │ │案被告廖中生或會計│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蔡宜蓁簽收。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5月13日 │型號M7284C1000馬│ 14,100元│99年5月13日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達1個 │ │「大榮汽車貨│公司訂貨單」(│ │
│ │ │ │ ├────────┼──────┤運股份有限公│見警卷第112頁 │ │
│ │ │ │ │型號R4750B220-2 │ 24,000元│司託運單」上│)、99年5月13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偽造「永烽工│日「程宇工程企│ │
│ │ │ │ │牌山武)3個 │ │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11頁)、99年5│ │
│ │ │ │ │ │ │ │月13日「大榮貨│ │
│ │ │ │ │ │ │ │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 │、99年5月13日 │ │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1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9年5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29,600元│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8日「 │ │
│ │ │ │ │閥3/4"8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之訂貨│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 電磁│ 32,000元│單」上偽造之│警卷第114頁) │ │
│ │ │ │ │閥1"8個 │ │「陳坤明」印│、99年5月18日 │ │
│ │ │ │ │ │ │文1枚及「永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司」印文1枚 │」(見警卷第11│ │
│ │ │ │ │ │ │;99年5月21 │3頁)、99年5月│ │
│ │ │ │ │ │ │日「大榮貨運│18日「大榮貨運│ │
│ │ │ │ │ │ │客戶簽收單」│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5月18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22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 │ │
│ │ │ ├───────┼────────┼──────┼──────┼───────┤ │
│ │ │ │⑤99年5月21日 │型號R4750B220-2 │ 32,000元│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牌山武)4個 │ │限公司之訂貨│司之訂貨單」(│ │
│ │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16頁 │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7,400元│「陳坤明」印│)、99年5月21 │ │
│ │ │ │ │閥1-1/2"3個 │ │文1枚及「永 │日「程宇工程企│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 │ │司」印文1枚 │單」(見警卷第│ │
│ │ │ │ │ │ │;99年5月21 │115頁)、99年5│ │
│ │ │ │ │ │ │日「大榮貨運│月21日「大榮貨│ │
│ │ │ │ │ │ │客戶簽收單」│運客戶簽收單」│ │
│ │ │ │ │ │ │上偽造之「永│、99年5月21日 │ │
│ │ │ │ │ │ │烽工程有限公│「大榮汽車貨運│ │
│ │ │ │ │ │ │司」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3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9年5月24日 │C6097A2110壓力開│ 4,400元│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 │
│ │ │ │ │關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C6097A2210壓力開│ 4,4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18頁) │ │
│ │ │ │ │關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 │
│ │ │ │ ├────────┼──────┤1枚及「永烽 │ 「程宇工程企 │ │
│ │ │ │ │型號M7284A1004馬│ 44,400元│工程有限公司│業有限公司銷貨│ │
│ │ │ │ │達4個 │ │」印文1枚;9│單」(見警卷第│ │
│ │ │ │ ├────────┼──────┤9年5月24日「│117頁)、99年5│ │
│ │ │ │ │型號R4750B220-2 │ 48,000元│大榮貨運客戶│月24日「大榮貨│ │
│ │ │ │ │(保護繼電驛、廠│ │簽收單」上偽│運客戶簽收單」│ │
│ │ │ │ │牌山武)6個 │ │造之「永烽工│、99年5月24日 │ │
│ │ │ │ ├────────┼──────┤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 │
│ │ │ │ │VE4020A1005電磁 │ 22,200元│印文1枚 │股份有限公司託│ │
│ │ │ │ │閥3/4"6個 │ │ │運單」(見警卷│ │
│ │ │ │ │ │ │ │第124頁)、99 │ │
│ │ │ │ │ │ │ │年7月1日「程宇│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對帳單」(見│ │
│ │ │ │ │ │ │ │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有│ │
│ │ │ │ │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⑦99年5月28日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閥1"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 │ │」上偽造之「│警卷第98頁)、│ │
│ │ │ │ │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日「程│ │
│ │ │ │ │ │ │1枚及「永烽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98頁)│ │
│ │ │ │ │ │ │99年5月28日 │、99年5月28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戶簽收單」上│簽收單」、99年│ │
│ │ │ │ │ │ │偽造之「永烽│5月28日「大榮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印文1枚 │限公司託運明細│ │
│ │ │ │ │ │ │ │表」(見警卷第│ │
│ │ │ │ │ │ │ │125頁)、99年7│ │
│ │ │ │ │ │ │ │月1日「程宇工 │ │
│ │ │ │ │ │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對帳單」(見警│ │
│ │ │ │ │ │ │ │卷第97頁)、99│ │
│ │ │ │ │ │ │ │年6月25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 │ │三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⑧99年6月2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11,000元│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永│ │
│ │ │ │ │達10個 │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23,200元│上偽造之「陳│卷第100頁)、9│ │
│ │ │ │ │閥1-1/2"4個 │ │坤明」印文1 │9年6月2日「程 │ │
│ │ │ │ │ │ │枚及「永烽工│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00頁 │ │
│ │ │ │ │ │ │年6月2日「大│)、99年6月2日│ │
│ │ │ │ │ │ │榮貨運客戶簽│「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收單」上偽造│簽收單」、99年│ │
│ │ │ │ │ │ │之「永烽工程│6月2日「大榮汽│ │
│ │ │ │ │ │ │有限公司」印│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文1枚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6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⑨99年6月4日 │VE4020A1005電磁 │ 51,800元│99年6月4日「│99年6月4日「永│ │
│ │ │ │ │閥3/4"14個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 │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01頁)、9│ │
│ │ │ │ │ │ │程有限公司」│9年6月4日「程 │ │
│ │ │ │ │ │ │印文1枚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銷貨單」(│ │
│ │ │ │ │ │ │ │見警卷第101頁 │ │
│ │ │ │ │ │ │ │)、99年6月4日│ │
│ │ │ │ │ │ │ │「大榮貨運客戶│ │
│ │ │ │ │ │ │ │簽收單」、99年│ │
│ │ │ │ │ │ │ │6月4日「大榮汽│ │
│ │ │ │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 │
│ │ │ │ │ │ │ │7頁)、99年7月│ │
│ │ │ │ │ │ │ │1日「程宇工程 │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對│ │
│ │ │ │ │ │ │ │帳單」(見警卷│ │
│ │ │ │ │ │ │ │第97頁)、99年│ │
│ │ │ │ │ │ │ │6月25日「程宇 │ │
│ │ │ │ │ │ │ │工程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統一發票(三│ │
│ │ │ │ │ │ │ │聯式)」(見警│ │
│ │ │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 │ │⑩99年6月17日 │型號M7284A1004馬│ 177,600元│99年6月17日 │99年6月17日「 │ │
│ │ │ │ │達16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型號M7284C1000馬│ 28,2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2頁) │ │
│ │ │ │ │達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月17日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VE4040A1003電磁 │ 11,600元│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閥1-1/2"2個 │ │」印文1枚; │」(見警卷第10│ │
│ │ │ │ │ │ │99年6月17日 │2頁)、99年6月│ │
│ │ │ │ │ │ │「大榮貨運客│17日「大榮貨運│ │
│ │ │ │ │ │ │戶簽收單」上│客戶簽收單」、│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7日「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 │
│ │ │ │ │ │ │」印文1枚 │份有限公司託運│ │
│ │ │ │ │ │ │ │明細表」(見警│ │
│ │ │ │ │ │ │ │卷第128頁)、9│ │
│ │ │ │ │ │ │ │9年7月1日「程 │ │
│ │ │ │ │ │ │ │宇工程企業有限│ │
│ │ │ │ │ │ │ │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頁)│ │
│ │ │ │ │ │ │ │、99年6月25日 │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⑪99年6月18日 │VE4020A1005電磁 │ 44,400元│99年6月18日 │99年6月18日「 │ │
│ │ │ │ │閥3/4"12個 │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 │
│ │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 │
│ │ │ │ │VE4025A1004電磁 │ 48,000元│」上偽造之「│警卷第103頁) │ │
│ │ │ │ │閥1"12個 │ │陳坤明」印文│、99年6 月18日│ │
│ │ │ │ │ │ │1枚及「永烽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 │ │
│ │ │ │ │ │ │9年6月19日「│103頁)、99年6│ │
│ │ │ │ │ │ │大榮汽車貨運│月19 日「大榮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 │ │ │貨物收據」上│限公司貨物收據│ │
│ │ │ │ │ │ │偽造之「永烽│」、99年6月18 │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日「大榮汽車貨│ │
│ │ │ │ │ │ │」印文1枚 │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託運明細表」(│ │
│ │ │ │ │ │ │ │見警卷第129頁 │ │
│ │ │ │ │ │ │ │)、99年7月1日│ │
│ │ │ │ │ │ │ │「程宇工程企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對帳單│ │
│ │ │ │ │ │ │ │」(見警卷第97│ │
│ │ │ │ │ │ │ │頁)、99年6月 │ │
│ │ │ │ │ │ │ │25日「程宇工程│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統│ │
│ │ │ │ │ │ │ │一發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104頁) │ │
├───┼─────┼─────────┼───────┼────────┼──────┼──────┼───────┼────┤
│ 5 │久泰貿易股│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個 │ 3,8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㈠除左揭│
│ │份有限公司│年5月17日撥打電話 │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編號①所│
│ │ │向久泰貿易股份有限│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示貨物已│
│ │ │公司(下稱久泰公司│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4頁) │付款外,│
│ │ │)表示欲購買控制器│ │ │ │陳坤明」印文│ │其餘均未│
│ │ │商品並要求報價,因│ │ │ │1枚及「永烽 │ │付款,總│
│ │ │久泰公司董事蔣銘德│ │ │ │工程有限公司│ │計詐得價│
│ │ │向同案被告廖中生表│ │ │ │」印文1枚 │ │值106,40│
│ │ │示第1次訂貨需支付 │ │ │ │ │ │0元之貨 │
│ │ │現金,之後以月結方├───────┼────────┼──────┼──────┼───────┤物。 │
│ │ │式付款,被告廖中生│②99年5月17日 │溫度控制器12個 │ 45,600元 │99年5月17日 │99年5月17日「 │㈡卷附99│
│ │ │遂於同日以傳真方式│ 訂貨99年5月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永烽工程有限公│年5月17 │
│ │ │向久泰公司訂購右揭│ 24日送貨 │ │ │限公司訂貨單│司訂貨單」(見│日「永烽│
│ │ │編號①所示貨物,並│ │ │ │」上偽造之「│警卷第145頁) │工程有限│
│ │ │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 │ │ │陳坤明」印文│、99年5月24日 │公司訂貨│
○ ○ ○區○○○○街○○○號之 │ │ │ │1枚及「永烽 │「久泰貿易股份│單」依證│
│ │ │久泰公司,冒名「陳│ │ │ │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送貨單│人即會計│
│ │ │坤明」取貨,且當場│ │ │ │」印文1枚;9│」(見警卷第14│蔡宜蓁於│
│ │ │支付貨款,以取信久│ │ │ │9年5月24日「│2頁)、99年6月│本院審理│
│ │ │泰公司。嗣即由會計│ │ │ │久泰貿易股份│7日「統一發票 │時之證述│
│ │ │蔡宜蓁於右揭編號②│ │ │ │有限公司送貨│(三聯式)」(│(見本院│
│ │ │、③所示訂貨時間,│ │ │ │單」上偽造之│見警卷第143頁 │卷第154 │
│ │ │以傳真方式向久泰公│ │ │ │「永烽工程有│) │頁),應│
│ │ │司訂購右揭編號②、│ │ │ │限公司」印文│ │認其上確│
│ │ │③所示貨物,久泰公│ │ │ │1枚 │ │有偽造之│
│ │ │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 │ │ │ │「陳坤明│
│ │ │,於右揭編號②、③│ │ │ │ │ │」、「永│
│ │ │所示送貨時間,將該│ │ │ │ │ │烽工程有│
│ │ │等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 │ │限公司」│
│ │ │上址,並由會計蔡宜│ │ │ │ │ │印文各1 │
│ │ │蓁蓋用永烽公司印章├───────┼────────┼──────┼──────┼───────┤枚。 │
│ │ │簽收。 │③99年6月7日 │溫度控制器16個 │ 60,800元 │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永│ │
│ │ │ │ │ │ (不含稅) │永烽工程有限│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陳│卷第146頁)、 │ │
│ │ │ │ │ │ │坤明」印文1 │99年6月7日「久│ │
│ │ │ │ │ │ │枚及「永烽工│泰貿易股份有限│ │
│ │ │ │ │ │ │程有限公司」│公司送貨單」(│ │
│ │ │ │ │ │ │印文1枚;99 │見警卷第142頁 │ │
│ │ │ │ │ │ │年6月7日「久│)、99年6月7日│ │
│ │ │ │ │ │ │泰貿易股份有│「統一發票(三│ │
│ │ │ │ │ │ │限公司送貨單│聯式)」(見警│ │
│ │ │ │ │ │ │」上偽造之「│卷第143頁) │ │
│ │ │ │ │ │ │永烽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寶篁企業股│同案被告廖中生於99│①99年6月3日 │PC-81W電熱箱2台 │ 12,6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永│ │
│ │份有限公司│年6月1日,撥打電話│ ├────────┼──────┤「永烽工程有│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予寶篁企業股份有限│ │PC-201W電熱箱1台│ 8,700元│限公司訂貨單│訂貨單」(見警│ │
│ │ │公司(下稱寶篁公司│ │ │ │」上偽造之「│卷第134頁)、9│ │
│ │ │),冒名「陳坤明」│ │ │ │陳坤明」印文│9年6月4日「大 │ │
│ │ │,表示要購買電熱箱│ │ │ │1枚及「永烽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並要求報價。嗣同案│ │ │ │工程有限公司│單」(見警卷第│ │
│ │ │被告廖中生本人或不│ │ │ │」印文1枚; │135頁)、99年6│ │
│ │ │知情之會計蔡宜蓁即│ │ │ │99年6月4日「│月4日「統一發 │ │
│ │ │於右揭編號①、②所│ │ │ │大榮貨運客戶│票(三聯式)」│ │
│ │ │示日期,以電話或傳│ │ │ │簽收單」上偽│(見警卷第136 │ │
│ │ │真方式向寶篁公司訂│ │ │ │造之「永烽工│頁) │ │
│ │ │購編號①、②所示之│ │ │ │程有限公司」│ │ │
│ │ │貨物,同案被告廖中│ │ │ │印文1枚 │ │ │
│ │ │生並向寶篁公司人員│ │ │ │ │ │ │
│ │ │表示會於同年6月25 │ │ │ │ │ │ │
│ │ │日電匯貨款,使寶篁│ │ │ │ │ │ │
│ │ │公司接洽人員誤以為│ │ │ │ │ │ │
│ │ │永烽公司為合法經營│ │ │ │ │ │ │
│ │ │之公司,且確實有進├───────┼────────┼──────┼──────┼───────┤ │
│ │ │行交易之真意,而陷│②99年6月8日 │PC-201W電熱箱2台│ 17,400元│99年6月9日「│99年6月8日「永│ │
│ │ │於錯誤,委託大榮汽│ │ │ │大榮貨運客戶│烽工程有限公司│ │
│ │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簽收單」上偽│訂貨單」(見警│ │
│ │ │將貨物送至永烽公司│ │ │ │造之「永烽工│卷第134頁)、 │ │
│ │ │上址,由同案被告廖│ │ │ │程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大│ │
│ │ │中生或不知情之蔡宜│ │ │ │印文1枚 │榮貨運客戶簽收│ │
│ │ │蓁簽收。 │ │ │ │ │單」(見警卷第│ │
│ │ │ │ │ │ │ │135頁)、99年6│ │
│ │ │ │ │ │ │ │月9日「統一發 │ │
│ │ │ │ │ │ │ │票(三聯式)」│ │
│ │ │ │ │ │ │ │(見警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 │ │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顆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 │ │偽造之「陳坤明」、「永烽工│
│ │ │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
│ │ │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 │ │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 │
│ │ │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 │ │名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坤明」│
│ │ │、「永烽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 │ │各壹顆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 │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 │ │偽造之「陳坤明」、「永烽工│
│ │ │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
│ │ │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劉士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一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名 │
│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
│ │ │偽造之「陳坤明」、「永烽工│
│ │ │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
│ │ │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