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以
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振平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
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
8071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湖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收受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
執行後,甫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邱振平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1年1月3 日與朱柏豪(所涉
強盜
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2月確定)、林澤均(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聚會時,提
議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經朱柏豪、林澤均附和後,即推由朱
柏豪、林澤均於101年1月4日18時20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 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小客車,
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邱振平、朱柏豪
、林澤均
復於101年1月5 日中午過後,再次聚集在臺中市○
區0000000 號房內商議強盜事宜,隨即共同前往臺中市
○○路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屬兇器之西瓜刀1把及口罩作為犯案工具。嗣於101年1月6
日17時許,朱柏豪、邱振平、林澤均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搭載高辰安(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無罪),高辰安上車後,邱振平提
議至其先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 號展鋐工程有限
公司強取財物,
旋獲朱柏豪、林澤均應允同往。謀議既定,
邱振平、朱柏豪、林澤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18時30 分許駕車抵達
展鋐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平因顧忌遭該公司人員認出,遂留
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朱柏豪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西
瓜刀進入該公司,林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隨入內,並將
該公司鐵門拉下,朱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向展鋐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晊豪、會計何宜蓁恫稱:「我現在在跑
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均亦對張晊豪、何宜蓁嚇稱:
「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等詞,以此等脅迫手段,
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豪
乃將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3,000 餘元交予林澤均,何宜蓁則因驚嚇過度,而在張
晊豪之協助下取下金項鍊1條,連同內有現金7,000餘元之皮
包一併交予林澤均,林澤均並再將上開現金、金項鍊交由朱
柏豪。得手後,朱柏豪、林澤均旋搭乘上開由邱振平駕駛、
接應之租賃小客車逃離,並將強盜所得現金10,000餘元及金
項鍊1條交予邱振平,邱振平隨即於同日將該金項鍊以10,06
4元代價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球珠寶銀樓
,朱柏豪、林澤均則於同日將前揭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口
罩及外套丟棄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後面之公園,並再將
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予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
月10日20時許,邱振平於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涉犯上述強盜罪行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
自首表示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邱振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
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振平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
問及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朱柏豪、林澤均於偵查、
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林澤均、張晊豪、何宜蓁、張福
隆
指認被告之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
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球
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暨共犯朱柏豪、林澤均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12頁、第26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
46頁)。
二、綜上,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
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
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
罪實行之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
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本案
被告邱振平夥同朱柏豪、林澤均至臺中市○區○○街○○○○
號展鋐工程有限公司強盜,其中被告邱振平雖在車上把風、
接應,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共犯朱柏豪所持之西
瓜刀連同刀柄在內長約30、40公分,已據共犯林澤均於
另案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背面),顯見該西瓜刀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8條
第1 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於「脅迫」
則是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
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
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
「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
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
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犯朱柏豪進入公司後,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喝令被害人
張晊豪、何宜蓁將身上財物交出,共犯林澤均則在旁附和,
使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心理上產生恐懼,處於不能反抗程
度之狀態,而自行交付
上揭財物予共犯林澤均
等情,已如前
述,則共犯朱柏豪與共犯林澤均既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
張晊豪、何宜蓁之身體施以暴力,僅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
心理產生恐懼,自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犯行。是核被告邱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
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
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犯朱柏豪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之
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同時有限制該等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然此種手段屬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
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與共犯朱柏豪、林澤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雖認高辰安亦係本案之共
同正犯,然高辰安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
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無罪,爰於本案不認定高辰安亦為共
同正犯,
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二人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二個強盜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罪
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被告於犯罪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自承強盜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有該局102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訴緝字第387號卷第52 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係經
通
緝而到案,惟其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表示「(問:今天如何
到庭?)昨天通知我叔淑,我叔叔通知我,今天是我打電話
給書記官說我明天要工作,不會回臺中,我的工地在新竹、
桃園、竹北,每個地方工作4、5天,不一定在哪一個地方」
、「(問:沒有固定居住的地方?)現在都住我叔叔家,沒
有工作就會到我叔叔家,老闆有通知就會去工作,不一定會
去桃園、新竹、竹北的哪一個工地」、「(問:有無固定地
址?)我住我叔叔家,通知我一定會到案」等語(見偵卷第
89頁、第92頁),則其確有隨工作地點而四處搬遷之事實,
當可認定。檢察官訊後復未對被告為
限制住居之
強制處分,
而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陳對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居所為
送達,亦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僅能寄存於警察機關一情,亦有
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訴字第1327號卷第27 頁)。準此
,被告稱其因工作緣故致未實際收受本院
開庭通知,經員警
通知後始知已遭通緝而緊急主動到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尚難遽認被告
嗣後有拒不到案或逃逸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情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結夥持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共犯朱柏豪持以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財物之西瓜刀,
暨共犯林澤均用以掩飾相貌之帽子、口罩,均未據
扣案,且
已丟棄而遺失,無法尋得,此據共犯林澤均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7頁、偵卷第53 頁),又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