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
字第 10351號)及移送
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慶宗明知詹吉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
期徒刑 4月確定)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虛設「伍克實業有限公司」再
出售該公司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圖利,竟與詹吉忠、蔡
志銘、許永修(以上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
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詹吉忠於不詳時間,將虛設之「
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
價轉讓與葉慶宗,並於民國91年 6月間某日,由詹吉忠出
面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於91年 6月12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伍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伍克公司」),又於同年10月31日,再度申請代表
人、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將公司代表人
變更登記為葉慶宗指定之許永修,而後詹吉忠又於92年 4
月26日,偕同蔡志銘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代表人、地址等變更登記,變
更代表人為蔡志銘,同時將公司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且由詹
吉忠出面向賴文亮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房屋使
用,使葉慶宗、詹吉忠得以繼續使用「伍克公司」之名稱
,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於明知「伍
克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
銷項統一發票,作為「伍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
1722萬9781元,並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
,連續虛開不實之「伍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作為上開公司之
進項憑證,金額共計2333萬6550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116萬6828元。
(二)被告葉慶宗復與詹吉忠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 7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華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蔚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葉慶宗,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止,於明知「華蔚公司」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
向附表三之公司取得銷項統一發票,作為「華蔚公司」之
進項憑證,金額共計4197萬3596元,並自91年11月間某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連續虛開不實之「華蔚公司」銷項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
),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4244萬3032元,
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12萬2147元。
二、本案
證據:
(一)被告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同案被告詹吉忠、許永修於
偵查中之證詞、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同案被告蔡志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三)
證人賴文亮、王國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詢問時
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姵汕(比樂達國際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財發(景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董悅萱(金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碧(
陞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順發(世界大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詹吉忠向賴文亮配偶陳美麗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1樓)。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4日經中三字第09630959700號
書函附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
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籌備處存摺影本(三信商
業銀行國光分行)、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5年 9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51563號函檢附華蔚
公司簽發支票(票號:PB0000000、PB0000000)影本、發
票人基本資料及該支票存款帳戶、支存開戶往來明細資料
。
(六)三信商業銀行96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 9603649號函附
之伍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97年 1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
9700121 號函附之交易
傳票及對方科目中該帳戶之開戶資
料;97年2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 9700338號函附之詹吉忠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
足證
伍克公司為無實際資金挹注之虛設公司)。
(七)進項來源營業人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之
告發書及進項異
常營業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12月 9日財北國稅中
北營業一字第0940023596號函、95年 2月21日財北國稅中
北營業一字第0950206485號函覆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與華蔚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調查資料、比樂達國
際有限公司進項異常對象營業人之進項來源明細 (BDD)資
料、華蔚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
(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第56條關於
連續
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
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
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
正前最低度之
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先於
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復於98年
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
5.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
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
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
件,尚有論以
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
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
接續犯」或「
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
處斷。被告
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
,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
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
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
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
,論以數罪而
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 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
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擔任伍克公司及華蔚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自91年
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再按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
第6171、679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犯行,應無另論以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詹吉忠、蔡志銘、許永修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詹吉忠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
私利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
錯誤,且犯罪期間達 1年餘,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對財
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有公共危險及
偽證罪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
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
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
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項)。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遭通緝,
惟通緝之時間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 8月26日,
嗣
於101年3月23日通緝到案,有本院97年 8月26日97年中院彥
刑緝字第 875號
通緝書、101年4月6日101年中院彥刑銷字第
188 號撤銷通緝書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
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 5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
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
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葉慶宗就伍克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未經
起訴之被告葉慶宗就
華蔚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犯罪事實(二)),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併案退回部分:
(一)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併辦意
旨
略以:葉慶宗、詹吉忠(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
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黃位山(另移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慶宗與詹吉忠合資購買
堅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2
樓,下稱堅立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慶
宗,使其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而詹吉忠則為實際
負責人。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詹吉忠、葉慶宗明知未
實際向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竟透過
黃位山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5紙,銷售額
合計4732萬5150元,稅額 236萬625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詳如附件甲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又於同一期間,明知
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1紙,銷售額合計
4106萬5847元,交付黃位山銷售予晴霖實業有限公司等 7
家營業人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黃位山收取發票金額
2.5%之販售所得,而黃位山則賺取發票金額 0.15%至2%之
仲介費,後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 205萬3296元(詳如附件乙之開
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且
與本案前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從91年11月間
某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伍克公司部分至91年10月間止
),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其時間為93年 9月起至94
年2月止,二者相隔8月之久,且係另擔任堅立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與上開伍克公司及華蔚公司均有別,復經被告否
認此部分犯行在案。是尚難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
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何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移送併辦部分
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
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伍克公司不實進項來源明細表
┌─┬────┬────────┬─────┬─────┐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
│號│及營業人│ │ │ │
├─┼────┼────────┼─────┼─────┤
│ │00000000│91/11-12月 │1,480,571 │74,029 │
│1 │亞赫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92/3-4月 │3,000,000 │150,000 │
│2 │至昕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3 │00000000│92/3-4月 │5,412,000 │270,600 │
│ │仕儒科技│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00000000│92/5-6月 │2,625,000 │131,250 │
│ │家皇企業│ │ │ │
│ │行 │ │ │ │
├─┼────┼────────┼─────┼─────┤
│5 │00000000│92/9-10月 │4,712,210 │235,611 │
│ │源倡科技│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17,229,781│861,490 │
└─┴────┴────────┴─────┴─────┘
附表二:伍克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
│號│及營業人│ │ │ │
├─┼────┼────────┼─────┼─────┤
│ │00000000│91/11-12月 │2,634,250 │131,712 │
│1 │亞赫實業├────────┼─────┼─────┤
│ │有限公司│92/7-8月 │3,743,000 │187,150 │
├─┼────┼────────┼─────┼─────┤
│ │00000000│92/3-4月 │3,129,750 │156,488 │
│ │鴻總企業│ │ │ │
│2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3 │00000000│92/3-4月 │3,000,000 │150,000 │
│ │鑫曜興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4 │00000000│92/3-4月 │1,880,000 │94,000 │
│ │旺澄國際│ │ │ │
│ │貿易有限│ │ │ │
│ │公司 │ │ │ │
├─┼────┼────────┼─────┼─────┤
│5 │00000000│92/9-10月 │8,949,550 │447,479 │
│ │華蔚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3,336,550│1,166,829 │
└─┴────┴────────┴─────┴─────┘
附表三:華蔚公司不實進項來源明細表
┌─┬────┬────────┬─────┬─────┐
│編│統一編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
│號│及營業人│ │ │ │
├─┼────┼────────┼─────┼─────┤
│ │00000000│91/11-12月 │2,065,000 │103,250 │
│1 │亞赫實業├────────┼─────┼─────┤
│ │有限公司│92/4、7-8月 │4,179,500 │208,975 │
├─┼────┼────────┼─────┼─────┤
│ │00000000│92/1-4月 │14,886,681│744,335 │
│2 │鴻尉興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3 │00000000│92/2月 │529,895 │26,495 │
│ │飛卡國際│ │ │ │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00000000│92/4月 │2,720,520 │136,026 │
│ │比樂達國│ │ │ │
│ │際有限公│ │ │ │
│ │司 │ │ │ │
├─┼────┼────────┼─────┼─────┤
│5 │00000000│92/11-12月 │2,038,400 │101,920 │
│ │翊精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6 │00000000│92/12月 │4,271,000 │213,550 │
│ │源倡科技│ │ │ │
│ │有限公司│ │ │ │
├─┼────┼────────┼─────┼─────┤
│7 │00000000│92/5-6、92/9-10 │8,949,550 │447,479 │
│ │伍克實業│月 │ │ │
│ │有限公司│ │ │ │
├─┼────┼────────┼─────┼─────┤
│8 │00000000│92/3-4月 │2,333,050 │116,653 │
│ │聖立優科│ │ │ │
│ │技有限公│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41,973,596│2,098,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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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華蔚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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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統一編號及│時間 │銷項金額 │稅額 │
│號│營業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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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91/11-12月 │2,233,810 │111,691 │
│ │景祺企業有├───────┼─────┼─────┤
│ │限公司 │92/7、9-12月 │15,899,500│794,975 │
├─┼─────┼───────┼─────┼─────┤
│2 │00000000 │92/3-4月 │4,619,920 │230,997 │
│ │飛卡國際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3 │00000000 │92/1-2月 │2,046,000 │102,300 │
│ │力傑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
├─┼─────┼───────┼─────┼─────┤
│4 │00000000 │92/1-2、4月 │9,492,201 │474,610 │
│ │金翁國際開│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5 │00000000 │92/4月 │190,464 │9,523 │
│ │乾帝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
│6 │00000000 │92/4月 │2,173,320 │108,666 │
│ │陞瑞國際有│ │ │ │
│ │限公司 │ │ │ │
├─┼─────┼───────┼─────┼─────┤
│7 │00000000 │92/5-6月 │2,879,375 │143,969 │
│ │世界大興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
│8 │00000000 │92/4、10月 │2,908,442 │145,416 │
│ │亞赫實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42,443,032│2,122,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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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堅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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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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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藝思視覺│93年12│ 2 │ 8,322,880│ 416,144│
│ │創意有限│月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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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宸融興業│93年9 │ 8 │ 6,849,300│ 342,465│
│ │公司 │月至11│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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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星航旅驥│93年12│ 2 │ 5,416,320│ 270,816│
│ │視覺創意│月 │ │ │ │
│ │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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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星開發│93年11│ 1 │ 1,990,000│ 99,500│
│ │有限公司│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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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祥加工程│93年11│ 4 │ 9,277,050│ 463,853│
│ │有限公司│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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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大立企│93年9 │ 8 │ 4,515,000│ 225,750│
│ │業有限公│月至10│ │ │ │
│ │司 │月 │ │ │ │
├─┼────┼───┼──┼──────┼─────┤
│7 │永欣開發│93年12│ 1 │ 2,409,000│ 120,450│
│ │股份有限│月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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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勇大工程│94年1 │ 2 │ 1,520,000│ 76,000│
│ │ │月至2 │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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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震典環境│94年1 │ 3 │ 1,800,000│ 90,000│
│ │工程有限│月至2 │ │ │ │
│ │公司 │月 │ │ │ │
├─┼────┼───┼──┼──────┼─────┤
│10│達成工程│94年1 │ 4 │ 5,225,000│ 261,250│
│ │有限公司│月至2 │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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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5 │ 47,325,150│ 2,366,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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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堅立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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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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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晴霖實業│93年10│ 3 │ 2,150,000│ 107,500│
│ │有限公司│月至11│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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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尚承營造│93年11│ 23 │ 13,780,949│ 689,051│
│ │有限公司│月至12│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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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輝營造│93年9 │ 25 │ 17,750,000│ 887,500│
│ │股份有限│月至12│ │ │ │
│ │公司 │月 │ │ │ │
├─┼────┼───┼──┼──────┼─────┤
│4 │寶元工程│93年9 │ 2 │ 1,500,000│ 75,000│
│ │有限公司│月至10│ │ │ │
│ │ │月 │ │ │ │
├─┼────┼───┼──┼──────┼─────┤
│5 │宏輝科技│93年9 │ 4 │ 2,100,000│ 105,000│
│ │工程股份│月至10│ │ │ │
│ │有限公司│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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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信強化│93年12│ 1 │ 1,944,898│ 97,245│
│ │塑膠股份│月 │ │ │ │
│ │有限公司│ │ │ │ │
├─┼────┼───┼──┼──────┼─────┤
│7 │尚雍營造│94年1 │ 3 │ 1,840,000│ 92,000│
│ │有限公司│月至2 │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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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1 │ 41,065,847│ 2,053,29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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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