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
王
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一六四七五、一六九四四、一六九四五、
一八0一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淑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
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華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西通訊
處之業務經理,因長期為親友及客戶處理投保事宜,且在該
公司內基於工作職場關係而獲得其他同仁信任,遂得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萬瑜瑾等人調度金錢支用。惟吳淑華因生活開
銷日增,縱其上開工作收入頗豐,仍漸感入不敷出,為支應
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借款利息等開銷,明知其並未投資其弟吳
清杉所經營之房屋仲介事業,且其縱曾幫助保險客戶代墊費
用,金額亦非龐大,次數更屬有限,又從未投資友人經營機
油買賣或借款予友人開設工廠,吳淑華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罪
故意,並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虛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說詞,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萬瑜瑾等債權人借款週轉使用,並陳明願意支付高額利息
,作為提高各該債權人出借款項之誘因。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權人均
陷於錯誤,以為吳淑華經濟狀況良好,並未向多
人借貸鉅額款項,且上開借款原因確屬實在,而可期待吳淑
華依約還款,乃同意出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吳淑華即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詐取財物得逞
(詳細詐欺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
所載)。
二、吳淑華又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召集萬瑜瑾等委其
處理保險事宜之客戶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即約定最低標息)為
二千五百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召
得二十七會,最後一會開標日期為一00年七月十五日,欲
參與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而係於每次開標前,以
電話直接向會首吳淑華告知所欲支付之標息金額,或於開標
日當天前來吳淑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
內直接競標,經吳淑華彙整比較後,以所出標息較高者得標
。
詎吳淑華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收支難以平衡,資金缺口
逐漸擴大,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未獲該互助會部分活會會員之授權代為競標,竟於
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利用該次標會無人出面前來競標之
機會,竟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標
得合會金之會員)謊稱:當次合會係由某會員(由吳淑華自
未得標活會會員中任擇一人之名義)以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
百元之標息競標並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得
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蔡永弘等人(詳如附表二
所示)繳納會款,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依吳淑華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
三、吳淑華知悉其夫曾文裕基於自己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需求,
已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
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吳淑華乃於一00年四月下旬某日,向
曾文裕表示其急需使用支票代墊保戶之小額保費,如曾文裕
願意出借支票,票面金額將僅限於三萬元以內。曾文裕念及
其與吳淑華之夫妻情誼,且票據金額應屬有限而不致負擔過
大,乃同意出借支票供吳淑華使用。惟吳淑華於一00年五
、六月間,已因前揭借款金額過鉅而無法調度週轉,遂尋思
以曾文裕所領得之前揭空白支票交付借款債權人,用以延緩
清償債務期限。吳淑華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
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在與曾文裕約定之金額範圍內,
始獲授權以曾文裕名義簽發支票,卻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在其上址住處內,由抽屜內自行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曾文裕
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並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及發票日後,吳淑華再盜蓋曾文裕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
內,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逾越授權範圍冒
用「曾文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
支票共二十五張,隨後並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借款債權人
而行使之。
四、吳淑華又於一00年五月下旬某日,以代墊多筆保險客戶之
小額保費為由,向郭雪霞借用空白支票,並言明開票金額將
限定在十萬元以下,經郭雪霞允以出借後,遂取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六張三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支票(帳號:00
00000號),並由郭雪霞在該六張支票上先蓋用自己之
印章,其餘發票日及金額等欄位則均保持空白,再交付吳淑
華使用。詎吳淑華當時財務狀況已陷困窘,遂尋思以郭雪霞
所出借之前揭空白支票交付借款債權人,用以延緩清償債務
期限,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均意圖供行使之
用,明知其在與郭雪霞約定之金額範圍內,始獲授權以郭雪
霞名義簽發支票,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
,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
應行記載事項,而逾越授權範圍冒用「郭雪霞」名義,偽造
如附表四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六張,隨後並持以
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借款債權人而行使之。
五、
嗣因吳淑華無力清償前揭欠款,在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前揭
犯行前,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委請黃英傑律
師代撰刑事
自首狀,內容敘及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行,並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
首犯罪,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六、案經吳淑華委由黃英傑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及萬瑜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慧珍、李鳳仙
、陳玉靜、黃玉秀、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楊春緞、顏
平豐、沈錨帤、鄭聿廷、張長泰、顏錦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
告訴人萬瑜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
慧珍、李鳳仙、陳玉靜、黃玉秀、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
、楊春緞、顏平豐、沈錨帤、鄭聿廷、張長泰、顏錦雀、被
害人姜美慧、江秀足、林碧鐶、郭雪霞、魏紹娥、葉麗珠、
曾文裕於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均經依法
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
決足資遵循。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曾文裕支票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資料
,均係金融機構人員處理業務時所為例行性、規律性之紀錄
。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
將作為
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與例行性,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即告訴人萬瑜
瑾、張淑珠、官春梅、陳秀櫻、林呂慧珍、李鳳仙、陳玉靜
、黃玉秀、何育星、蔡永弘、李瓊玲、楊春緞、顏平豐、沈
錨帤、鄭聿廷、張長泰、顏錦雀、證人即被害人姜美慧、江
秀足、林碧鐶、郭雪霞、魏紹娥、葉麗珠、曾文裕、證人吳
清杉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未聲明異議或否定其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
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
物證、
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被告冒用被害人曾文裕、郭雪霞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係
其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權製作之文件,而其餘被告所
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支票或本票、支票存根紀錄、
合會資料或互助會簿、匯款或存款憑證等物,則係證明被告
從事詐欺犯罪之資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
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
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詳參調查卷第一至十五頁、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第九三至九六頁),
且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
「認罪,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詳參本
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三九頁),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全部認罪。」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
二宗第四一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借貸
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諸被害人與被告金錢
往來,被害人借貸款項並非重視被告借貸之原因,縱使被告
所述借款理由不實,亦難認其有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之情事;而被告借貸後持續支付利息,一再換票以緩期清償
,顯見其借款之時並無詐欺惡意;又被告起會之時並無意圖
詐欺,係因
嗣後財務週轉困難始挪用會款,且被告亦未以冒
標或虛列會員之方式偽造標單、參加投標,
足證其無意以合
會方式詐取會款,而被告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多與被告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亦足證明被告無意透過發起互助會向他人詐
騙會款;另被告借貸及挪用會款之初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
已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害人,實務上亦多認為足以證明被告並
無詐欺意圖等語。然查:
(一)被告虛捏不實借款事由詐欺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即曾佯稱其胞弟在
經營房地產事業,並兼營法拍屋投資,由於股東間需現金
週轉而有資金需求;又佯稱向其購買保險之保戶因定存尚
未到期,但為爭取業績獎金而有代墊保費之需求;又佯稱
友人經營機油買賣,急需資金大批購買始能獲得優惠折扣
;又佯稱其友人陳玉靜之公司需要週轉現金以發放員工薪
資等不實事由,向伊詐騙借款,而伊當時認為被告從事保
險業績良好,而被告亦表示僅向伊一人借款,致誤信為真
,於扣除利息(約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後,將款項轉帳
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內,總計伊目前損
失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九至七三頁
),並提出被告之國泰人壽公司名片一張、曾文裕之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八份、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共十六張(面額合計二千三百十五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憑證三張(金額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被告以
郭雪霞名義所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二
份(合計金額三百萬元)、被告以曾文裕名義簽發之面額
三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共三張在卷
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六至九五頁)。而依被告於刑
事自首狀之記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
告手寫積欠金額之筆記資料所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
第四四頁),被告所
自承詐欺告訴人萬瑜瑾之金額應為三
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而非起訴書附表所認定之僅有四百五
十五萬元。又告訴人萬瑜瑾前揭所述之受騙金額,非無連
同合會詐欺部分併予計入
之虞,且上開支票、本票或匯款
紀錄有無針對同一債權重複計算亦屬不明,惟其金額應不
致僅有區區四百餘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就此部分應
以被告自行紀錄並坦承詐欺之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較
屬可採,且該數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指證受騙之範
圍確有重疊,復有相上開債權資料
可憑,不致流於單方片
面指訴而欠缺
補強證據,本院爰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萬瑜瑾部分之詐騙金額。至於
公訴意旨所載四百五十五萬
元部分,顯與被告及告訴人萬瑜瑾所陳範圍不符,尚非允
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姜美慧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00年三
月四日止,先後以其胞弟在新竹從事房仲業務,擔任土地
房屋仲介及經手法拍屋買賣,而須短期融資,先後向伊借
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並約定年利率約百分
之十八之利息,僅其中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底以現金
歸還伊十萬元,作為繳交壽險保費之用,及被告亦有按時
給付利息外,
迄今被告尚有總額六十五萬元並未歸還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九八頁正面至第一00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所
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影本
在卷可稽(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0二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害人姜美慧亦於一0一年三月
七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其弟經營法拍屋或土地需
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迄今未還之六十五萬元均屬本金部
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正、反面)。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足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同事,被告於九
十八年間,以叔叔要賣土地,但多方買主意見不一,急需
用錢興建農舍,因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再於一00年五
月中,被告以其胞弟投資房地需要現金為由,向伊借款一
百萬元,並用曾文裕名義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伊收執;
又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表示客戶郭雪霞要進一批
機油,若以現金洽購會有一定比例之折扣,故而向伊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約隔四、五天後,被告才持郭雪霞名義開
立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擔保;前揭借款迄今
均未清償,總計被告以前揭事由向伊詐得三百五十萬元,
若伊事前知悉被告前述借款事由並不實在,並同時向多人
貸借鉅額款項,又無償債能力,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給被
告使用,因為伊自己也是以保單貸款,才有資金借予被告
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0三至一0八頁),並提出被告先後以自
己名義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及被告以曾文裕
、郭雪霞等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
一頁反面)。
⒋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鐶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均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被告自
九十八年起開始向伊借錢,當時係表示朋友之工廠急需現
金,伊便出借二十至五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但該次借款被
告業已歸還;其後被告又以其胞弟經營房屋仲介投資法拍
屋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被告並主動表明願意支付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四之高額利息,伊因為信任被告才借
款予被告,如果伊事前知悉被告
所稱之借款說詞並不實在
,並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給被
告使用;但被告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以出借予他人之
資金尚未回流等理由拖欠款項,依據伊所
持有之被告以自
己名義開立之四張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三張、四十萬元一
張)、被告以其夫曾文裕名義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三十
萬元二張、六十萬元一張),及伊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
日、同年六月七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六十七萬五千元給被告
之紀錄,總計伊遭受詐騙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並提出被告先後以自己名
義所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三
張、及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六十萬
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三張、告訴人林碧鐶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
至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鐶亦於一0一年三
月七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工廠要薪水發現金等事
由向伊借款,而且在被告即將宣布破產前,還騙伊要繼續
幫忙,讓其渡過難關,被告還說因為其自己名義之支票回
流率不夠,所以才改開曾文裕之支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三頁
反面、第九四頁正面)。
⒌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緞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玉秀之介紹認識被告,伊
並曾向被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被告於一00年五月初某
日前來伊住處,表示由於某保險客戶定存尚未到期,被告
基於業績緣故希望提前簽約,而有融資代墊保費之需求,
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以曾文裕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
一張;迄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再次至伊住處,以
相同理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亦交付被告本人名義為發票
人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另在一00年五月三十日,
被告再以相同事由,至伊住處借款一百萬元,但該次借款
並未簽發任何票據,僅由伊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在國泰世
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內;嗣因前揭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跳票,伊向被告詢問原因,並表示自己急需用錢,被
告遂於一00年六月二日,持一張以郭雪霞名義所簽發之
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伊收受,但該張支票最後亦跳票,伊
也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總計被告以前揭事由向伊借得
四百萬元;被告第一次向伊借二百萬元時,曾有支付利息
,但伊純粹基於幫忙,所以並未計較利息多寡,其後各一
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則屬短期週轉,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
倘若伊知悉被告借款說詞不實,並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
項,伊就不會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
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
一二六頁),並提出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二百萬元
支票影本一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本
票影本一張、被告以郭雪霞名義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
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
⒍依證人即告訴人顏平豐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係透過曾文裕堂弟曾文正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且被告亦曾前來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進行車輛保
養,伊並向被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被告於九十八年間,
向伊表示因同事業績需求而要代墊款項,及被告胞弟經營
房地產仲介需要資金,開始向伊週轉借款三十萬元、五十
萬元不等之資金,
迨一00年二、三月間,被告進而向伊
週轉一百萬元以上之大額資金;被告向伊借款時,會支付
伊大約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並曾開立被告自己名義
簽發之本票,或被告與其夫曾文裕名義之支票,總計伊借
予被告之款項約九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迄今並未歸還本金
,只有支付部分之利息,伊若不是相信被告絕對有還款能
力,根本就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八至一
三二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各五十萬元
之本票影本共四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面額
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三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影本一張、被告以曾文裕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
元支票告訴人顏平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往來明細、
告訴人顏平豐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
⒎依證人即被害人郭雪霞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參加國泰人壽保險,被告
原係服務伊所在區域之保險業務員,認識後經過交談,才
知道伊與被告有遠親關係,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先後以
臺中市大雅區友人從事進口機油買賣生意,而有資金週轉
需求;及向其購買保險之保戶因定存尚未到期,但為爭取
業績獎金而有代墊保費之需求;及被告胞弟經營法拍屋、
基金投資等業務,利潤頗豐而須資金週轉等事由向伊借款
,而被告大部分均會要求伊先行扣除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
利息,再將餘款以現金交付或匯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方式,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在借款時均會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依據伊目前所保留之十張本票金額,總計伊借款
予被告共損失六百七十萬元;若伊在事前知悉被告借款之
說詞均不實在,且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伊絕對不會
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
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影本三
張、面額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一
百一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張、六十萬元本票影本二張在卷
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
⒏依證人即告訴人沈錨帤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有透過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而被告
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前來伊住處表示有個朋友從事五金業
,急需調借現金,但伊手邊現金有限,故僅出借二十萬元
;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又以同
一事由,各向伊借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被告並於一00
年二月一日,依前揭借款總額開立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
票予伊收執(本票到
期日為一00年五月八日);被告又
於一00年三月間,以上開從事五金業之友人需款孔急為
由,向伊借款五十萬元,
原本伊考慮被告並未歸還先前所
借之五十萬元,而無意再行出借,惟被告卻當場先拿出一
萬元之利息,並言明十五天後就會返還該筆五十萬元借款
,伊考量被告之經濟實力應足以償還前揭欠款,故於一0
0年三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
行之帳戶,伊總計借給被告一百萬元。其後屢經伊向被告
催討,被告先係表示該名友人財務狀況尚有困難而要求寬
限還款期日,嗣於一00年五月間,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
。被告剛開始向伊借款時,係以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
計算,而當借款金額累積至五十萬元時,被告又主動表示
每月利息為一萬元,且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一直到一00
年三月所借之五十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五天之利
息一萬元,但該部分被告僅支付過一次利息而已,而自一
00年三月間起,被告連先前所借五十萬元之利息即每月
一萬元均未按期支付;當初被告一再強調只向伊一人借款
,還要求伊不要將賺取高額利息之事告知別人,如果事前
知悉被告前述說詞均不實在,並同時向多人借款,伊絕對
不會將手中僅有之資金借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九至一
五二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之
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
⒐依證人即告訴人鄭聿廷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中西展營
業處擔任經辦人員時,被告係該營業處業務經理,伊因工
作上之往來而認識被告,而被告先前曾於一00年二至五
月間向伊多次借款,惟均有返還,僅一00年五月二十七
日所借之一百萬元並未償還(預先扣除利息八千元,實際
匯款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元),被告亦未開立任何支票作
為擔保,而被告向伊借款時,係表示因為向其購買保單之
保戶急需用錢,由被告出面為該保戶協助週轉資金,又表
示因為其弟經營房屋仲介業,缺乏資金調度,所以才會向
伊借款週轉,至於利息金額多寡是由被告主動提出,但伊
現在看來,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之目的只是要提高伊借款意
願,嗣於一00年六月九日伊前往被告住處尋找,卻不見
被告蹤影,經由先前同事江秀足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已向
多人借款,如果事前知悉被告前述說詞均不實在,並同時
向多人借款,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借給被告,伊總計受騙
金額為一百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鄭聿廷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當時係以投資其弟經營法拍屋業務及其叔叔土地為由向
伊借款,伊認為被告財務狀況沒有問題才同意借款,伊在
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有出借一百萬元給被告等語(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正面)。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有一筆
金額九十九萬二千元之款項匯入(詳參本院另訂一冊之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是依告訴人鄭聿廷
實際匯款之金額觀察,告訴人鄭聿廷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
為九十九萬二千元,而非告訴人鄭聿廷前揭所稱之一百萬
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載為被告詐騙告訴人鄭聿廷一百
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⒑依證人即被害人魏紹娥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一同在某服飾店
購買衣服認識,後來伊並曾向被告購買保險,而被告於九
十三年間以其本人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
,另於九十五年間被告再以其胞弟經營房地產急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總計借款三百萬元,均約定
借期半年,利息則為百分之十,但被告均僅支付利息,本
金部分則於還款期限屆至時要求續借,伊現在手邊仍有三
張被告所開立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而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其將大量資金投入買賣基金,如果在基金市場狀
況不好時賣掉會產生虧損,所以暫時向伊借款週轉,並非
因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其胞弟經營房地產有成,只是
偶有需要資金週轉,直到一00年六月間,某位與伊一同
參與被告所召集合會會員,要求伊繳納死會會款,伊才知
道被告不只向伊一人借錢,且所用之借款說詞均相同,如
果伊知道被告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且無償債能力,
伊絕不可能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本票
影本共三張在卷可稽(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而被害人魏紹娥雖未敘明其
最後一次借款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間之何時為之,然此
攸關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有無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
效前刑法規定之餘地,自有探究之必要。
參諸被告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魏紹娥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及同年月十四日,仍各匯款九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詳參本院另訂一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卷第七一頁反面)
,顯見被害人魏紹娥受騙匯款之時間,最遲已至九十五年
十一月間,而無從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併此指明
。
⒒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長泰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在國泰人壽公司中西展業
處擔任區主任,被告是伊下轄之業務經理,基於曾與被告
同事之情誼,所以曾經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予被
告,惟被告嗣後確有如數還款;迨一00年五月十一日,
被告向伊表示因為出借支票予他人使用,但對方於支票屆
期前無法存入款項,被告為了避免支票跳票而產生票據信
用不良之結果,所以急需借款,伊就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
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後來因為聽同
事說被告向地檢署提出自首狀,且向多名同事及保戶借款
,伊才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找尋,但均無人應門,伊當時誤
信被告之財務缺口僅有上開借款金額,並相信被告之償債
能力,才會答應借款,倘若事先知悉被告借款說詞並不實
在,且已向多人借款,因伊與被告非親非故,也沒有特別
私交,不可能會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七至一
七0頁),並提出告訴人張長泰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
戶之存摺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其上載明告訴人張長泰於一
00年五月十一日確實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詳參臺中地
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
一至一七二頁)。
⒓依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珠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間經由顏錦雀之介紹認識
被告,後來伊成為被告之保戶,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先
後以其本人急需資金週轉,及保戶之銀行定存尚未到期,
其為爭取績效獎金而急需款項代墊保費,另其友人開設工
廠亦需款週轉,及其叔叔在賣出土地前急需現金等事由,
分別向伊調借四筆款項,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借款時均會開立自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向伊質借,而被告自一00年六月
初匯給伊最後一筆利息後,迄今尚虧欠伊五百萬元之借款
未還。而被告當時曾說只向伊一人借款,還要求伊不要向
顏錦雀提及借款之事,後來直到一00年六月十二日,伊
接到萬瑜瑾之電話,才得知被告不只向伊一人借款,且借
款說詞均大同小異,伊才知道被騙,如果伊知道被告之借
款說詞不實,且同時向多人借貸鉅額款項,伊不可能會借
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提出被告
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共四張
、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八0
頁)。
⒔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錦雀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認識多
年,平時往來頻繁;被告先前曾向伊借款多次,但均有如
期返還,
惟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
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以販賣機油之友人急需現金週轉為由
,分別向伊借款三次,每次均為一百萬元,被告又於一0
0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急需現金協助保戶代墊保費為由,向
伊借款五十萬元,後來伊拿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前往銀行兌
領,發現被告早就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讓伊求償無門,
合計被告尚積欠伊借款總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未還,被告於
上開借款時,均會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人支票給伊收
執,並依其主動提出之利率支付利息,但後來在最後一次
借款時,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竟約定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
利息,伊當時就覺得利息偏高有點奇怪,嗣於一00年六
月間,伊經由友人之告知,獲悉被告在外負債累累,伊不
斷打電話試圖聯絡被告,但均無所獲,又發現伊之胞姊顏
錦子也在一00年間借款三百萬元給被告,伊才知道被騙
;如果伊知道被告之借款說詞不實,且同時向多人借貸鉅
額款項,伊絕對不會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等語(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八二至一八六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
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支票影本共四張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七至一八八
頁)。
⒕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櫻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伊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因被告曾來
伊住處收取保費而與其結識,伊與被告往來密切,並將被
告當成好友,而被告自九十七年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四
日止,先後向伊謊稱為了衝高現金保費之業務獎金,而有
必要借款幫客戶代墊保費,等客戶所提供之保費支票兌現
後即可返還,又稱其有現金需求以幫忙同事代墊客戶保費
,及其弟弟開設房仲公司,從事法拍屋業務,急需資金以
利週轉及發放年終獎金等理由,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一千三
百八十二萬元,而被告更於最後一次借款即一00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伊謊稱表姊因經營生意需要使用支票,但因
不方便使用被告個人之支票,所以要伊先提供兩張各一百
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被告則以曾文裕名
義開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及被告自己名義所簽發之
五十萬元本票給伊,言明過幾天就會持新的五十萬元支票
來換回前揭本票,結果被告竟一走了之,僅其中以曾文裕
名義簽發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0
至一九三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
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
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六張、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
、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五張、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
、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張(受款人均記載為陳秀櫻
),及被告冒用曾文裕名義簽發之面額八十二萬元支票影
本一張、告訴人陳秀櫻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資料十三張
附
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六至二一0頁)。而依調查人員整理
被告及告訴人陳秀櫻所提出之資料查核結果,被告對其詐
騙金額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詳參調查卷第二六頁正
面),經告訴人陳秀櫻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當庭
表示對此金額並無意見,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可據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詐騙所得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
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珠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被告
自九十七年底起至一00年六月二日止,謊稱代墊客戶現
金保費以賺取業績獎金,及其弟經營法拍屋業務急需現金
等理由向伊借款,迄今尚有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尚未如期
償還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
義所簽發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六十萬元之
支票影本一張、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六十萬
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張、一百萬元
之本票影本五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及被告冒用
曾文裕名義簽發之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共三張、告訴
人張淑珠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四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
份(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四十九萬元)附卷可稽(詳參臺
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二一一至二二二頁)。而依調查人員整理被告及告訴人張
淑珠所提出之資料查核結果,被告對其詐騙金額應為一千
八百八十一萬元(詳參調查卷第二六頁正面),經告訴人
張淑珠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當庭表示對此金額並
無意見,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可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詐
騙所得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
⒗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鳳仙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伊係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被告
於九十九年底得知伊處分房地產得款約三百萬元,被告就
一再以相同說詞向伊借款,但未獲伊同意,直至一00年
五月底,被告再次向伊懇求出借前揭款項,並保證短期就
會歸還,所以伊在一00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先後
借給被告現金六十萬元、二百萬元,被告則簽發等額之本
票各一張交伊收執,嗣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伊接獲陳
秀櫻之告知,才知道被告已經避不見面,伊總計受害二百
六十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正面)
,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為二百萬元、六十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後未編
頁碼之一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仙又於一0一年三月
七日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是以其弟經營法拍屋等理由向
伊詐騙,還跟伊說一個禮拜就會還款,第一次借給被告六
十萬元,隔一星期又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伊總共遭被告詐
騙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反面)。
⒘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弘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在經營小吃店,伊岳母則是被告在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被告是用代墊客戶現金保費以賺取業
績獎金,及其弟經營法拍屋業務急需現金等理由,先後於
一00年五月(筆錄誤載為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七
日,分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一次被
告有交付其以郭雪霞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另一次則無任何
票據,但前揭郭雪霞之支票亦已跳票,所以伊因被告詐騙
之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正、反面)
,並提出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七日聯邦銀行
匯款通知單影本二份(匯款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元、
九十八萬五千元)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而由告
訴人蔡永弘實際匯款之金額觀察,被告對其詐騙所得應為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而非告訴人蔡永弘前揭所稱之二百
五十萬元。
⒙依證人即告訴人官春梅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二十餘年,先前並曾向被告購
買人壽保險,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以投資其胞弟法拍
屋名義,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又於九十九年間,被告
以同一理由向伊借貸四十萬元;被告另於一00年五月二
十日,向伊詐稱急需用錢幫客戶代墊保費以增加業績,向
伊借貸一百萬元,伊就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二十萬元轉
帳進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另八十萬元則
匯入顏玉梅在嘉義太保農會後潭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於一
00年五月三十一日詐稱其胞弟經營法拍屋生意急需用錢
,向伊借款五十萬元,總計被告向伊借貸未返還之款項共
三百四十萬元。由於伊相信被告之財力,且被告私下聲稱
只向伊一人借貸,不要告訴他人,而被告又同時交付本票
給伊收執,因此伊才放心借款給被告,直到接受調查人員
詢問時,伊才知道被告竟同時向數人借用鉅額款項,如果
伊知道被告之借款說詞不實,伊當然不會交付款項供被告
使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並提出被告以自
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
、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共四張、告訴人官春梅在國泰世華
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資料三張(證明官春梅於一00年五
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
一份(證明官春梅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八十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顏玉梅帳戶)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九至二三
二頁)。
⒚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呂慧珍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是伊胞姊呂純珩之女兒,也就是伊
之外甥女,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陳稱因爭取到保戶
購買一次給付之投資型保單,但該保戶之定期存款尚未到
期,需要大量資金幫保戶代墊保費,故而向伊借用一百十
萬元,但言明先扣除一萬元作為利息,所以伊匯款一百零
九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又
於同年六月二日,以相同理由再向伊借六十萬元,伊亦以
匯款方式出借該筆款項;另於同年六月三日,被告又說因
其先生曾文裕所開立之支票遭銀行退票,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必須再借四十萬元,還表示會在一00年六月十日連
同先前所借之款項一併歸還,伊信以為真,就領出現金四
十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到了一00年六月十日伊打電話向
被告催討,被告卻說人在高雄,後來被告就將手機關機,
迄今仍積欠二百十萬元之借款未還。由於被告當時向伊表
示係代墊客戶保費之用,且屬短期週轉款項,伊才同意前
述借貸;伊現在得知被告
是故意訛詐伊之金錢,希望司法
單位能將她繩之以法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
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
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共二張、告訴人林呂慧珍之存摺資料二
張(證明告訴人林呂慧珍於一00年六月三日領出現款四
十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證明
告訴人林呂慧珍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日,
各匯款一百零九萬元、六十萬元予被告)在卷可稽(詳參
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而由告訴人林呂慧珍實際匯款或
提領之金額觀察,告訴人林呂慧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為
二百零九萬元,而非告訴人林呂慧珍前揭所稱之二百十萬
元。
⒛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靜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其
所招攬之國泰人壽保險產品,而被告除了收受保費外,也
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初始所借款項均會歸還,被告並承諾
會支付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之利息,但後來在九十
七、九十八年間,被告又表示因其胞弟任職於房屋仲介公
司,需有大筆資金購置房產,因此陸續向伊借款約五百二
十三萬元,迄今並未償還,其中被告有開立本票予伊收執
部分有三百八十萬元,其餘一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則有匯款
紀錄可憑;而被告曾說其胞弟在新竹所經營之房屋仲介業
務,利潤豐厚,被告投資上開事業可從中賺取極大利潤,
被告一再向伊強調其月薪高達二十餘萬元,在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業績良好,伊才放心交付資金供被告使用。直到一
00年六月間,被告為了躲債而消聲匿跡,伊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繫未果,到被告住處詢問其夫曾文裕,據曾文裕稱
並不清楚被告之胞弟房仲業經營狀況及利潤是否豐厚,且
聽到其他債權人表示有收到曾文裕簽發之支票,但曾文裕
卻稱那些支票並非本人所開立,伊才知道被告之前所言均
屬不實。伊所出借給被告之款項,或係向伊娘家媽媽、哥
哥借款而來,或係自己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都是
因為信賴被告借款之說詞所致,倘事前知悉被告上開借款
說詞並非實在,伊根本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中地
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
三至二四七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各
為二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
影本共四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七份(證明告訴
人陳玉靜於一00年三月三日匯款十四萬七千元、一00
年二月九日匯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一00年四月二十
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九萬
七千五百元、一00年五月九日匯款十四萬八千元、一0
0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十一萬八千元、一00年五月二十五
日匯款十九萬七千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三萬元予被告)在
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因被告從事伊先生林茂雄
所屬公司之團體保險,因而與被告相互認識,其後伊又將
全家人之壽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二人成為較熟識之朋友
。自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即先後以購買基金、為爭取業績
獎金須代墊保費、投資其胞弟所經營之法拍屋業務可賺取
高額利息、其屬下保險業務員業績欠佳須讓保費先行入帳
等事由,表示其急需現金週轉。被告原先均會償還其所調
借之資金,但從四、五年前(即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迄
今,被告以上開事由向伊調借之七百七十九萬元均未歸還
,被告先前均不斷強調伊係公司之績優人員,帳戶內之現
金甚多,且其投資國外基金及其弟所經營之法拍屋事業,
利潤豐厚,被告與伊金錢往來過程中,均讓人認為僅向伊
一人借款,伊才會同意出借;嗣於一00年六月初,伊將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並與友人何育星
、楊春緞、張淑珠等人聯繫,才知道
彼等友人亦遭被告以
同樣說詞詐騙,至此伊始知被告借款說詞不實,若伊事前
得知被告所言不實,伊絕對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詳參臺
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二五一至二五四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
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影
本二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六十萬元之本票影本
一張、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
張(上開票據總額為七百三十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一張(證明告訴人黃玉秀於一00年五月十六
日匯款四十九萬元予被告)、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可稽(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二五五至二五九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星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在二十年前,因被告前來伊當時所在之
製造鞋帶工廠推銷保險,因而認識被告,伊並從八十三年
起向被告購買人壽保險。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向伊表
示因為自己急用,或保戶之定期存款尚未到期,為爭取業
績獎金而須代墊保費,還有友人開工廠及其弟開公司需要
資金,其弟經營法拍屋業務利潤甚豐等事由,表示其急需
現金週轉,向伊多次借款,迄今共有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尚
未償還。伊若事先知悉被告所稱之借款事由並不實在,就
不會借款給被告,不知道身為好朋友之被告為何要這樣騙
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
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合計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
二十五張(另三張票號為五七二四五一、六九五0八六、
六九五0九0等本票係與其他本票重複提出,已予扣除)
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九記載告訴人何育星之受害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元,
明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星前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資料相違,況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言:伊從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才開始虛捏不實
藉口向告訴人何育星借錢,迄本案爆發為止,伊共積欠告
訴人何育星約一千多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
一七三頁反面),足徵公訴意旨前揭所載,應係於計算總
額時漏寫一個「0」,以致受害金額相差十倍,顯屬誤載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玲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大約十幾年前開始向被告購買保險,後
來伊全家之人壽保險均係向被告購買,於九十五年間,被
告以其弟從事法拍屋生意,利潤豐厚,且其保戶要購買保
單,但因資金尚未到位,為爭取業績獎金,須幫客戶代墊
保費,因而需要資金週轉,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伊分
別以房屋抵押及保單質借等方式,始籌得該筆款項交給被
告使用,被告則提供二張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
之本票給伊收執;被告起先每半年均會支付十萬元之利息
,但從一00年五月底,被告就未再按時交付利息,亦未
償還本金,經其他被害人與伊電話聯繫,才知道被告並非
向伊一人借款,還同時以相同理由與其他十餘位被害人借
錢未還,至此始知被告說詞並不實在,伊以為被告要做投
資及幫客戶代墊保費,才會答應出借款項供被告使用,伊
如果知悉被告借款說詞不實,就不會提供借款給被告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
簽發之面額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二張在卷
可稽(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
三日,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則被告既係因借款緣故而簽發
本票,是由前揭被告開立支票之日期觀察,被告以不實借
款理由向告訴人李瓊玲詐得款項之時間,應為九十七年十
一月間,非可逕認係九十五年間即已借款,
附此敘明。
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錦雀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胞姊顏錦子於九十八年至一00年間,
因被告佯稱需借款支付其胞弟所經營法拍屋業務之員工薪
水,顏錦子乃同意出借三百萬元,至於被告所稱向顏錦子
詐得款項共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其中差額應係顏錦子
之友人遭被告所詐騙,由於顏錦子家人不知上開詐騙金額
,顏錦子擔心出面作證會引發家庭革命,故由伊負責說明
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正、反面),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
義所簽發予顏錦子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共三張
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則被告雖於自首狀中稱詐
騙被害人顏錦子一千餘萬元,然依證人顏錦雀前揭證詞及
上開本票金額所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不能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意旨,僅能認定
被告詐騙被害人顏錦子之金額應為三百萬元,起訴書所載
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另依證人及被告之弟吳清杉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所負責經
營之「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不動產租賃及買
賣,並未經營法拍屋業務,且該公司往來所需資金,完全
與被告無涉,伊從未曾向被告調借資金,伊係直到一00
年六月間,被害人陳秀櫻等人致電向伊投訴時,才知道被
告用伊經營房仲、法拍屋等高獲利業務需資金挹注為由對
外調借資金等語(詳參調查卷第四七頁正面),益徵被告
根本並未投資或出借任何款項,供其弟吳清杉經營法拍屋
或房屋仲介業務,被告以此為由向前揭債權人借款,顯係
虛捏不實。
又
詐欺罪所謂財產之損害,除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喪失或全
體財產減少外,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亦屬財產
之損害。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一
定之財物,雖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致被害人
全體財產並未減少,但已為財物之交付或權利之移轉,被
害人已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成立詐欺罪(詳參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三二三頁,二00九年六月
版)。被告所稱之借款事由皆屬虛構,此經被告
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事由之虛實,已足影響於各該借
款債權人對於回收資本可能性之風險評估,倘
彼等債權人
皆知被告所述之借款理由全係虛假杜撰,根本不存在任何
法拍屋、工廠、機油等事業之投資、買賣,實則出借款項
僅是作為被告支應他人催討或應付下一筆高額借款之用,
豈會單純圖謀利息收入而自願承擔無從收回本金之巨大風
險?被告虛構不實借款理由,客觀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之
行為,自足以使借款債權人陷於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此
與隱瞞借款用途或消極利用他人錯誤認知之消極
不作為方
式,迥然有別。蓋行為人若欲以消極不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前提要件係其必須具備一定作為之義務,亦即學理上所
稱之「
保證人地位」,否則自難將其不作為與一般積極
作
為犯罪等同視之。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未必具有緊
密聯繫,除非依據社會通念具有特殊之信賴或依存關係,
而得以推論出監督或保護義務,從而
肯認其必須誠實無隱
主動告知借款事由;否則以一般市場交易上常見之借貸關
係,無非借款人陷於財務困窘或資金周轉所需,出借人應
可預見借款人日後恐有難以依約清償本息之典型風險,亦
不得率謂借款之一方已有完全揭露自己財務狀況或資金運
用情形之義務。換言之,在行為人並未有何積極舉動施以
詐術之情形下,債權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之不一致,並
非導因於行為人之造假或虛構,純粹出於債權人私下臆測
或判斷失準,此時行為人已
難謂合於詐欺犯罪之
客觀構成
要件,如行為人現實上已支出高額利息,則更
可佐證其並
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選任辯護人所舉之實務無罪
案例多係指此;惟行為人若以虛構不實事由向他人借得款
項,於債權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同時,其詐欺犯罪行為
即已實現,縱使其後支付一期或多期之利息,至多僅屬其
延續或確保詐欺犯罪不致曝光之手段,尚不影響於既已成
立之詐欺
既遂犯行。本案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借款事由之積
極詐欺手法為之,究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消極不予說
明借款用途之情形所可比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具
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非可僅因被告事
後支出利息數額之多寡,藉以否定其施行詐術之初即已存
在之不法意圖。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業已支付高額
利息,足見其並無不法意圖或詐欺故意等語,自有可議,
難認可採。
(二)被告冒標合會部分:
⒈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起迄期間為九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係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之
開標日定期競標,部分會員會以電話告訴被告投標金額,
少部分會員則會前來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現場參與競標,但若無會員前來競標,被告會向會
員佯稱某人得標,標金為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但因
會員多不會再追問係由何人得標,故就此部分收得之會款
就由被告私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述明確(詳
參調查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反面),並有被告自行填載
會員名稱、得標日期及標息之互助會簿及合會資料各一份
在卷可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至第四二至四六頁)。而被
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冒標時
僅打電話告知會員係由何人得標,並未填寫標單,更無須
在標單上記載他人姓名及標息,且伊每次冒標都不一定用
特定人名義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一頁反面)
。
⒉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
時亦稱:伊最後一次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期間是從九
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伊有以自己
及子女王瀚潁、王弋華之名義共參加三會,直至一00年
五月十五日標會時,由於只剩三個會,所以伊必定可以得
標,但被告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才將七十八萬元之會款
給伊,但其他二會伊尚未標得,亦未收到會款等語(詳參
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正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姜美慧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
時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五月間有加入被告邀約成立之互助
會,除伊以個人名義參與外,伊之母親官春梅亦有參加該
互助會,合會期間係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
月十五日止,採外標制,伊與母親官春梅每期應繳活會會
款共計六萬元,均是由伊母親官春梅直接交給被告收執,
但伊與母親官春梅尚未得標,該互助會就遭被告倒會,伊
不清楚被告有無以人頭會員方式冒名得標等語(詳參臺中
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
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正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魏紹娥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調查人員詢問
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但伊從未參加
開標過程,均由被告向伊轉述開標結果,而伊於一00年
三月就已經標得會款,並將死會應繳之會款交予被告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六四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珠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調查人員詢問
時亦稱:九十八年五月間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期間
是從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伊有
以自己及女兒林宜欣之名義共參加二會,伊曾於一00年
二月十五日以自己名義標得一會,尚有一會未標,該合會
因被告避不見面,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即未再開標而倒
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反面)
⒍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弘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弟弟蔡永晃與伊均有跟被告所組之合
會,最近一次是九十八年五月,會費為三萬元,伊與蔡永
晃已經繳交一百六十萬元(各八十萬元),結果被告只有
在一00年六月十三日向伊表示說在臺北處理事情,其後
就再也聯絡不上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正、反面)。
⒎依證人即告訴人官春梅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邀伊參加互助
會,每會金額三萬元,底標二千五百元,採外標制,伊以
自己及女兒姜美慧名義共參加二會,伊每月繳交六萬元會
款給被告,伊直到一00年五月,因被告向伊詐稱最後在
一00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攬下最後兩會,可
賺取較高利息,伊信以為真,但被告於一00年六月間即
不知去向,伊已經繳納二十五期會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二二六正面、第二二七頁反面)。
⒏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期間為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伊以自己及
三個兒子林冠宏、林青遠、林宗毅之名義參加三會,底標
為二千五百元,每月會款三萬元,伊每月均會依據被告所
說某人得標後,就以匯款方式交付該期應繳之合會款項,
但被告始終騙稱係由他人得標,伊因並無急用且信任被告
,並未進查證,伊僅拿到其中一會之得標金而已,其餘二
會已按月繳納共二十五期會款,總計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
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正、反面)。
⒐依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星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所成立之民間合會,期間為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五日,底標二千五
百元,每月會款為三萬元,伊每月均以交付現金方式繳交
會款給被告,惟被告始終騙稱係由他人得標,伊因並無急
用且信任被告,並未進查證,直到伊發現被告避不見面,
經聯繫結果,才知道會款遭被告挪用,總計伊已繳納之會
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六
六頁正面)。
⒑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
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足資
參照。換言之,一般民間互
助會無論係採內標制或外標制,就業已標得合會金之死會
會員而言,既無再行參與競標之權利,僅餘按月繳付固定
金額之義務,此一繳款義務不因得標者誰屬而有差異,是
以死會會員已毋需關心其後各次合會金係由何人標得,通
常會首亦不需特別將得標者之身分另行告知死會會員。縱
使被告或許曾向死會會員提及其所虛構之得標者姓名,惟
此尚不影響於死會會員繳付前揭固定金額款項之義務,亦
即死會會員之所以按期繳款,並非肇因於被告佯稱何人得
標一事而起,難認被告係以上開告知得標情節,作為其向
死會會員要求給付款項之詐術手段,自不得遽謂死會會員
亦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被告關於冒標詐欺
犯罪所
得之計算,自應依其歷次冒標之會期,計算當次尚餘之實
際活會會數,再與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相乘,不能將
死會會員所繳款項計入。再者,由於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
冒標,於會期終了或合會難以繼續維持之際,勢必仍有部
分活會會員無從標得會款,惟就彼等前後支出之各期活會
會款觀察,除就被告冒標之當次會期確屬遭被告詐騙以外
,其餘各次會期因係確有會員實際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
活會會員就此部分支付會款並非導因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能將前揭活會會員自合會成
立之初所繳之全數會款均籠統計入被告之詐騙所得內。準
此以言,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之合會會員受害金額,純係依
照剩餘活會會員之人數,乘以彼等歷次繳交之會款計算所
得,明顯忽略其中仍有數次會期係由會員標得會款之情形
而未予扣除,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
亦嫌粗率,自難為據,應予更正。本院爰按被告各次冒標
之時間、所餘活會會數、詐騙金額多寡,於附表二中逐一
列舉敘明,以免闕漏。
⒒另被告縱使於上開冒標過程中並未偽造標單或以書面填寫
標息,惟此僅係被告於冒標詐欺犯行之外,是否另行成立
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問題而已,非可憑藉被告並未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標單乙節,即率謂被告冒稱活會會員得標並
收取會款之行為與詐欺無涉。尤其其他活會會員之所以願
意按月支付會款,無非繫於被告所告知之得標訊息,倘彼
等會員知悉該次會期根本無人競標,或被告所述得標者及
標息多寡等重要情節純屬虛構,豈有活會會員仍願將會款
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既有杜撰他人得標訊息之積極施用
詐術行為,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所為即已該
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自不因被告於召集起會之初有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或被告
召集之會員是否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可異其認定。選
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起會之時並無意圖詐欺,亦未以冒標
或虛列會員之方式偽造標單、參加投標,且被告邀集之互
助會會員多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足以證明被告無意詐騙
等語,顯係刻意忽略被告捏稱他人得標之冒標手法,亦足
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其所造成之詐騙結果實無異於偽
造標單參與競標之手段。選任辯護人所認尚有未洽,自無
足採。
(三)被告冒用被害人曾文裕名義簽發支票部分: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裕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
處人員詢問時證稱:伊之前妻即被告於一00年四月間表
示需要支票代墊小額保費,且伊自己亦因從事業務所需,
故而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
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伊將支票放在住處辦公桌裡面,
存摺及印章也都放在該辦公桌其他抽屜內;伊曾告知被告
若要使用上開空白支票,必須先將用途及金額告訴伊,經
伊同意後再由被告自行開立取用,被告之前曾說是要幫客
戶代墊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保險費用,伊以為被告是將伊所
申領之支票用於代墊前述小額保費,所以被告應有足夠資
金自行支付,且基於夫妻信任關係,事後也未向被告確認
支票之實際使用狀況;一直到債權人到家中找被告,伊才
知道當時被告係使用伊所申領之上開支票給陳秀櫻等人,
如果伊事先知道開票對象是陳秀櫻等人,伊就不會同意被
告使用伊之支票等語(詳參調查卷第三一頁正面至第三二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裕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
偵訊時亦證稱:「(問:當初開立甲存帳戶借給吳淑華使
用,有約定使用的範圍嗎?)有,當初她有說她要代墊保
戶的保費,她如果要開的話還會先跟我講,而且金額限於
三萬元以內。」、「(問:對於萬瑜瑾指稱吳淑華是由你
申請支票供她使用,所以你應該也都知情,有無意見?)
我並沒有完全無限制授權她使用,只能在小額的範圍內才
供她使用。」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十頁正、反面)。
⒉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供承:「我約於一00年四月間向曾文裕表
示我的支票帳戶因為忘記存款,所以跳票造成支票不能使
用,希望曾文裕能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的帳戶自行開立甲
存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以支付他的水電工程款項,並且可
以代我墊付小額保費,所以曾文裕才到銀行辦理甲存帳戶
並請領支票使用。」、「曾文裕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開立
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我曾告訴他如我需要代墊小額保
費,則會向他借用支票,返家之後,曾文裕即將支票簿及
印鑑章放在辦公桌的抽屜中,我乃私下開立曾文裕的支票
,直到跳票後銀行通知曾文裕,曾文裕才知道我將他的支
票全數開立一空。」、「開立大筆金額之曾文裕的支票時
,我確實已明知無償付之能力,縱使我向他人借款,也於
事無補了。」、「我的確向曾文裕表示小額保費係指二萬
元至三萬元之間的小額保費……。」等語(詳參調查卷第
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及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
偵訊時坦承:當初伊僅向曾文裕講說要借一、二張支票,
金額在三萬元以內,這部分曾文裕有同意,後來伊就自己
從抽屜裡拿出來開,而超出授權範圍而擅自簽發等語(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九頁反面)。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我跟曾文裕說請他借我支票,因我要代墊小
額保費,本來他是借我ㄧ、二張票供我支付小額保險費,
因我自己雖然是國泰人壽業務經理,我自己也有在投保,
後來我就擅自去他的抽屜拿他的空白支票來開,支票上面
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印章是我自己拿的,所填寫的金額
、時間,曾文裕都不清楚。」、「我跟曾文裕講大概是一
、二萬元,但我實際上開出的都是一、二百萬元,還有五
十萬元的。」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一頁反面
、第四二頁正面),均與被害人曾文裕所述相互一致。
⒊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稱:被告自一0
0年五月初開始以曾文裕名義之支票作為相關借款之抵押
,其中一張支票發生跳票,金額為三十萬元等語(詳參臺
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七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於一0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票號
AD0000000至AD0000000之三張支票(發票人欄均蓋用曾文
裕印章),伊應該不是一次取得,至少是分二次等語,核
與被告在當日審理時所稱系爭三張支票可能是分二次或三
次交付等情,亦屬相符(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六九頁
反面、第七十頁正面、第七一頁反面);再對照告訴人萬
瑜瑾嗣後所提出之票據代收紀錄(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第七九頁),其中票號AD0000000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
告訴人萬瑜瑾係於一00年五月五日送至銀行代收,另票
號AD0000000、AD0000000等二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及一百
五十萬元支票,則係於
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代收,由此
觀之,被告就前揭交付予告訴人萬瑜瑾之三張支票,確係
依據票號順序先後開立,亦即被告係先冒用曾文裕名義偽
造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並交予告訴人萬瑜瑾,再於翌日
以同一手法另行開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之二張支
票,應
堪認定。
⒋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珠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一00年五月間曾到伊家裡,當時是一次
借了三百萬元,被告就在伊家裡當場開立票號為AD000000
0至AD0000000的三張支票,該三張支票是一次交付,不是
分次提出,且發票人欄是曾文裕的姓名等語(詳參本院審
理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該三張支票係同
時冒用曾文裕名義簽發,並交予告訴人張淑珠收執。
⒌此外,另有華南商業銀行曾文裕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一份、被告冒用曾文裕名義所偽造之支票影本
七張在卷可稽(詳參調查卷第二0五至二0九頁)。
(四)被告冒用被害人郭雪霞名義簽發支票部分: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伊於一00年五月間,曾以代墊多
筆保險客戶小額保費為由,向郭雪霞借用三信商業銀行中
正簡易型分行六張空白支票,但實際上伊卻違反約定而在
支票上填寫大筆金額,並向萬瑜瑾、楊春緞、江秀足及蔡
永弘等人偽稱係郭雪霞經營機油生意需要調借現金,而向
彼等詐借資金供伊個人私用,總金額為一千萬元等語(詳
參調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又被告於一0一年
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亦坦承:伊向郭雪霞所借之六張支票,
當初約定僅限於小額的代墊保費部分,伊確係超出授權範
圍而擅自簽發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
⒉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郭雪霞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接受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於一00年五月底,向伊表示因為
需要代墊多筆保險客戶之小額保費,請伊拿出蓋好本人印
章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確定金額後再加以填寫,
伊不疑有他,遂將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六張空白支票
借給被告,原係約定被告應將支票款項匯入伊在上開銀行
之甲存帳戶內,但直到一00年六月九日伊接獲銀行人員
之通知,才知道因存款不足導致支票無法兌現,該六張支
票所開立之面額為一千萬元,伊為此遭到持票人將伊設籍
之房屋進行假
扣押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二反面至一四四頁正
面)。另證人即被害人郭雪霞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
時亦證稱:「(問:吳淑華有以代墊小額保費的需要,跟
妳借過支票嗎?)有,一00年六月份開的票,有說要代
墊小額的,這六張是我借給她而已,她並沒有開票跟我換
票,代墊小額是多少,當初吳淑華並沒有講。」、「(問
:所以後來吳淑華分別以妳的名義,簽發了一百萬元至三
百萬元不等的支票,有算偽造支票嗎?)她當初只是說她
要代墊小額,我認為應該不會這麼多,怎麼她會開出這麼
高金額的支票,這樣的金額已經超出很多了。」等語(詳
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稱:被告曾經將
郭雪霞之支票交給伊作為擔保,其中三張支票發生跳票,
金額合計為為四百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一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萬瑜瑾又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冒用郭雪霞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
000000000至000000000之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一次同時交付
,時間應是在一00年六月二日,地點就在被告住處之客
廳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頁正面),足見被
告係同時偽造「郭雪霞」名義簽發該三張支票並交予告訴
人萬瑜瑾,而非分由三次各別為之。
⒋按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
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
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逾
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
係分別取得被害人曾文裕、郭雪霞之同意,而向彼等二人
借用支票供己使用,然被告實際所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票據金額,少者約數十萬元,其餘多為超過百萬元之鉅
額,均已明顯超逾被告與被害人曾文裕、郭雪霞先前約定
之二、三萬元小額墊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逾越授
權範圍,所為仍合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無從再以被告先前曾有借票使用之事實而可據以
免責。
綜上所陳,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罪名之論處:
(一)核被告吳淑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分別虛捏不實借款事由及冒用活會會員名
義標取會款,均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
所為(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則分別冒用被害
人曾文裕、郭雪霞之名義,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又被告所召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競標時均由活會會員以
電話直接告知被告標息多寡,而毋庸另行填寫標單,此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述甚明,被告僅以口頭向其他
活會會員告知不實之得標訊息,就此部分自無另行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行之可言。
(三)而被告所取得關於被害人郭雪霞蓋妥印章惟金額欄空白之
支票(即附表四部分),因係由被害人郭雪霞自行用印,
被告當無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之可言;惟就附表三被害
人曾文裕之支票部分,票面上之「曾文裕」印文係被告自
行取其印章蓋用而成,惟因填寫金額逾越授權範圍,不能
認為被告係有權蓋用,仍應評價為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行
為。則被告盜用被害人曾文裕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三、四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
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
號
判例足資遵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亦詳述甚明。換言之,行為
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
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
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
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被告係以上開偽造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執票人可逕自持票向金融機構兌領現
款乙節,業據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在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中,妳拿相關票據給他
們,都是以到時候無法付款時,被害人就可以直接拿票去
兌現,而不單單只是擔保的用途?)是的。」等語(詳參
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既無另
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情形,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
即含有詐欺之本質,就此部分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犯罪之可言。
三、罪數與競合: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被告就附表一部分
係虛捏各項不實投資、代墊款項等情事,使各該遭受詐騙
之人一再匯入或交付款項,被告以相同或類似詐騙事由反
覆為之,或於短時間內緊接施詐行騙,已難遽予區辨細分
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縱使部分詐欺期間綿延甚久,亦僅能
認為被告針對同一遭受詐騙之人係出於單一目的所為詐欺
犯行,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客觀上取得之資金亦具有
緊密關聯,其數次取財舉動則屬單一詐欺犯罪之繼續實現
,就如附表一部分應依所列舉之各別被害人,分別論以接
續犯。
(二)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冒標各期合會之目的,即在於向多數
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而非僅向單一會員為之,方能匯聚來
自多方之款項而解決其財務困境,足見被告當無可能係在
其將虛構之標會情節告知其中一位活會會員後,始另行起
意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行詐術;且被告係於當次開標日後
,隨即以電話將虛構之標會情節廣為告知各該活會會員,
時間上亦具有相當之緊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依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地之
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重要情節觀察,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則其以一個冒標行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活會會員
,使被詐騙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
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
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
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係冒用被害人
曾文裕名義,一次簽發三張支票予告訴人張淑珠;就附表
三編號七部分,亦係冒用被害人曾文裕名義,一次簽發二
張支票予告訴人萬瑜瑾;另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則係冒
用被害人郭雪霞名義,一次簽發三張支票交與告訴人萬瑜
瑾。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係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曾文裕或
郭雪霞之多張票據後,再一次交付予同一債權人收執,依
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七、附表四編
號三等部分,均僅能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而
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四)另被告憑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無非係其所
捏稱之投資、墊款等各種不實借款事由,而非以其冒用被
害人曾文裕、郭雪霞名義所偽造之支票作為詐騙手段,此
由被告先前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亦可向告訴人萬
瑜瑾等人借得款項,即可明瞭。換言之,被告於附表三、
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二者本應分別以觀,且無犯罪時間之全部或一部
重疊關係可言,不能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而無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先將被告所為各次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各籠統論以接續犯,而未就被害
法益是否同一詳加區別,已嫌未洽;又率認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所犯,而僅從一重論以
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已過度簡化被告之犯罪評價,殊
值可議,並無足取。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犯之
各次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附表編號一至二二、附表四編
號一至四所犯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因犯罪時間足以
區隔,或因犯罪實施對象、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明顯不同,
均應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其前揭犯行前,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委請黃英傑律
師代撰刑事自首狀,內容敘及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行,並於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狀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
足憑(詳參參臺中地檢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至八頁)。被
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三、四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係逾越
授權範圍而冒用其夫曾文裕、遠親郭雪霞之名義予以簽發
,然被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數
百萬元,對於金融秩序或前揭被害人所生影響已非輕微,
且被告之
犯罪動機又係在於應付債權人對於自己追償詐欺
欠款,情理上更無可值憫恕之處,亦無引起一般人普遍同
情之可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無再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萬瑜瑾部分
,僅將告訴人萬瑜瑾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所述之
四百五十五萬元列入起訴書內,漏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資
料及被告與告訴人萬瑜瑾所陳述之事實,致與本院所認定
之詐騙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存在明顯落差。此部分既
非出於檢察官之誤載或誤認,然因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萬瑜
瑾之詐騙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基於公訴
不可分原則,就上開差額部分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眾多保戶、同事、親友之信賴、關懷,
僅為謀求一己私利而詐騙多人財物,甚且不惜逾越授權範
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總計詐騙金額已逾億元,對於
遭受詐騙之人日常生活所生負面影響至鉅,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應予嚴加責難;另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博取其他會
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款後,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而以冒標
方式詐取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
之初衷,被告所為亦有未洽;惟被告從事詐騙犯行後,確
有支付相當數額之利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沈錨帤、鄭聿廷、被害人魏紹娥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
可參(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九
九至一00頁),對於遭受詐騙之人所受損害仍具一定之
補償效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首並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
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
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尚與修
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冒用被害人曾文裕、郭雪霞名義為所簽發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各張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三部分盜蓋
「曾文裕」印章所形成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
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義務沒收規定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
,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
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
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一併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零五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一 │萬瑜瑾 │95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其胞弟在經│3125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營房地產事業,並兼營│(起訴書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法拍屋投資,急需資金│載為455萬 │ │
│ │ │ │;而向其購買保險之保│元) │ │
│ │ │ │戶因定存尚未到期,但│ │ │
│ │ │ │為爭取業績獎金而需代│ │ │
│ │ │ │墊保費;又提及友人經│ │ │
│ │ │ │營機油買賣,及友人陳│ │ │
│ │ │ │玉靜所經營之公司急需│ │ │
│ │ │ │款項發放薪資等不實事│ │ │
│ │ │ │由,致萬瑜瑾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二 │姜美慧 │97年11月間│吳淑華先後以其胞弟在│65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6│新竹從事房仲業務,擔│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間 │任土地房屋仲介及經手│ │ │
│ │ │ │法拍屋買賣,而須短期│ │ │
│ │ │ │融資等不實事由,致姜│ │ │
│ │ │ │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 │
│ │ │ │項。 │ │ │
├───┼─────┼─────┼──────────┼─────┼──────────┤
│三 │江秀足 │98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其叔叔要賣│35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5月30│土地,但多方買主意見│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日(起訴書│不一,急需用錢興建農│ │ │
│ │ │誤載為96年│舍;再以其胞弟投資房│ │ │
│ │ │1月至100年│地需要現金,及客戶郭│ │ │
│ │ │6月) │雪霞要進機油,若以現│ │ │
│ │ │ │金洽購可獲折扣等不實│ │ │
│ │ │ │事由,致江秀足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項。 │ │ │
├───┼─────┼─────┼──────────┼─────┼──────────┤
│四 │林碧鐶 │98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其胞弟在經│426萬5千元│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營房地產事業,並兼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法拍屋投資,急需資金│ │ │
│ │ │ │等不實事由,致林碧鐶│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五 │楊春緞 │100年5月初│吳淑華佯稱由於某保險│40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5│客戶定存尚未到期,基│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月30日 │於業績緣故希望提前簽│ │ │
│ │ │ │約,而有融資代墊保費│ │ │
│ │ │ │之需求等不實事由,致│ │ │
│ │ │ │楊春緞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六 │顏平豐 │98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因同事業績│975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需求而要代墊款項,及│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其胞弟經營房地產仲介│ │ │
│ │ │ │需要資金等不實事由,│ │ │
│ │ │ │致顏平豐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七 │郭雪霞 │98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友人從事進│67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口機油買賣生意,而有│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 │ │資金週轉需求;及向其│為1670萬元│ │
│ │ │ │購買保險之保戶因定存│) │ │
│ │ │ │尚未到期,但為爭取業│ │ │
│ │ │ │績獎金而有代墊保費之│ │ │
│ │ │ │需求;及胞弟經營法拍│ │ │
│ │ │ │屋、基金投資等業務,│ │ │
│ │ │ │利潤頗豐等不實事由,│ │ │
│ │ │ │致郭雪霞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八 │沈錨帤 │98年8月間 │吳淑華佯稱其友人從事│10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3│五金業,急需調借現金│(已和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月3日(起 │之不實事由,致沈錨帤│ │ │
│ │ │訴書誤載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 │至100年6月│ │ │ │
│ │ │) │ │ │ │
├───┼─────┼─────┼──────────┼─────┼──────────┤
│九 │鄭聿廷 │100年5月 │吳淑華佯稱向其購買保│99萬2千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27日(起訴│單之保戶急需用錢,由│(已和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書誤載為 │其出面為該保戶協助週│起訴書誤載│ │
│ │ │100年2至6 │轉資金,及其弟經營房│為100萬元 │ │
│ │ │月) │屋仲介業,缺乏資金調│) │ │
│ │ │ │度,及投資其叔叔土地│ │ │
│ │ │ │買賣事業等不實事由,│ │ │
│ │ │ │致鄭聿廷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十 │魏紹娥 │93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其本人需款│30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95年11月間│及其胞弟經營房地產急│(已和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起訴書誤│需資金週轉等不實事由│ │ │
│ │ │為95年至10│,致魏紹娥陷於錯誤而│ │ │
│ │ │0年6月間)│交付款項。 │ │ │
│ │ │ │ │ │ │
├───┼─────┼─────┼──────────┼─────┼──────────┤
│十一 │張長泰 │100年5月11│吳淑華佯稱出借支票予│6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起訴書│他人使用,但對方於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誤載為100 │票屆期前無法存入款項│ │ │
│ │ │年4至6月)│,為免支票跳票而造成│ │ │
│ │ │ │票據信用不良,急需借│ │ │
│ │ │ │款等不實事由,致張長│ │ │
│ │ │ │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 │ │。 │ │ │
├───┼─────┼─────┼──────────┼─────┼──────────┤
│十二 │葉麗珠 │99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其本人急需│50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資金週轉,及保戶之銀│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起訴書誤│行定存尚未到期,其為│ │ │
│ │ │載為96年間│爭取績效獎金而急需款│ │ │
│ │ │起) │項代墊保費,另其友人│ │ │
│ │ │ │開設工廠亦需款週轉,│ │ │
│ │ │ │及其叔叔在賣出土地前│ │ │
│ │ │ │急需現金等不實事由,│ │ │
│ │ │ │致葉麗珠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 │ │ │
├───┼─────┼─────┼──────────┼─────┼──────────┤
│十三 │顏錦雀 │99年4月間 │吳淑華佯稱販賣機油之│35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5│友人急需現金週轉,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月28日 │急需現金幫保戶代墊保│ │ │
│ │ │ │費等不實事由,致顏錦│ │ │
│ │ │ │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 │ │。 │ │ │
├───┼─────┼─────┼──────────┼─────┼──────────┤
│十四 │陳秀櫻 │97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為衝高現金│1467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5月24│保費之業務獎金,而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日(起訴書│必要借款幫客戶代墊保│ │ │
│ │ │誤載為98年│費,又佯稱其有現金需│ │ │
│ │ │至100年6月│求以幫忙同事代墊客戶│ │ │
│ │ │) │保費,及其弟開設房仲│ │ │
│ │ │ │公司,從事法拍屋業務│ │ │
│ │ │ │,急需資金以利週轉及│ │ │
│ │ │ │發放年終獎金等不實事│ │ │
│ │ │ │由,致陳秀櫻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十五 │張淑珠 │97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代墊客戶現│1881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2 │金保費以賺取業績獎金│ │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 │ │日 │,及其弟經營法拍屋業│ │ │
│ │ │ │務急需現金等不實事由│ │ │
│ │ │ │,致張淑珠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
│十六 │李鳳仙 │100年5月底│吳淑華佯稱其胞弟經營│26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6│法拍屋業務,利潤頗豐│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月7日 │等不實事由,致李鳳仙│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十七 │蔡永弘 │100年5月23│吳淑華佯稱代墊客戶現│245萬5千元│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至100年6│金保費以賺取業績獎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月7日(起 │,及其弟經營法拍屋業│ │ │
│ │ │訴書誤載為│務急需現金等不實事由│ │ │
│ │ │至100年6月│,致蔡永弘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
│十八 │官春梅 │95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投資其胞弟│34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5月 │法拍屋,及自己急需用│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31日(起訴│錢幫客戶代墊保費以增│ │ │
│ │ │書誤載為至│加業績等不實事由,致│ │ │
│ │ │100年6月)│官春梅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十九 │林呂慧珍 │100年5月18│吳淑華佯稱因爭取到保│209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日起至100 │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年6月3日 │該保戶之定期存款尚未│ │ │
│ │ │ │到期,需要資金幫保戶│ │ │
│ │ │ │代墊保費,及其夫曾文│ │ │
│ │ │ │裕所開支票遭到退票,│ │ │
│ │ │ │急需資金週轉等不實事│ │ │
│ │ │ │由,致林呂慧珍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項。 │ │ │
│ │ │ │ │ │ │
├───┼─────┼─────┼──────────┼─────┼──────────┤
│二十 │陳玉靜 │97、98年間│吳淑華佯稱其胞弟任職│523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誤│於房屋仲介公司,利潤│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載為98年至│甚豐,需有大筆資金購│ │ │
│ │ │100年6月)│置房產等不實事由,致│ │ │
│ │ │ │陳玉靜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二一 │黃玉秀 │95、96年間│吳淑華佯稱購買基金、│779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100年6│為爭取業績獎金須代墊│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月間 │保費、投資其胞弟所經│ │ │
│ │ │ │營之法拍屋業務可賺取│ │ │
│ │ │ │高額利息、其屬下保險│ │ │
│ │ │ │業務員業績欠佳須讓保│ │ │
│ │ │ │費先行入帳等不實事由│ │ │
│ │ │ │,致黃玉秀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
│二二 │何育星 │83年間起至│吳淑華佯稱因自己急用│196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或保戶之定期存款尚│(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 │ │ │未到期,為爭取業績獎│載為197萬 │ │
│ │ │ │金而須代墊保費,或友│元) │ │
│ │ │ │人開工廠及其弟開公司│ │ │
│ │ │ │需要資金,其弟經營法│ │ │
│ │ │ │拍屋業務利潤甚豐等不│ │ │
│ │ │ │實事由,致何育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款項。 │ │ │
├───┼─────┼─────┼──────────┼─────┼──────────┤
│二三 │李瓊玲 │97年11月間│吳淑華佯稱其弟從事法│13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拍屋生意,利潤豐厚,│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且其保戶要購買保單,│ │ │
│ │ │ │但因資金尚未到位,為│ │ │
│ │ │ │爭取業績獎金,須幫客│ │ │
│ │ │ │戶代墊保費等不實事由│ │ │
│ │ │ │,致李瓊玲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
│二四 │顏錦子 │98年間至 │吳淑華佯稱其弟從事法│300萬元(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罪,│
│ │ │100年6月間│拍屋生意,需支付員工│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薪水等不實事由,致顏│為1140萬元│ │
│ │ │ │錦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 │
│ │ │ │項。 │ │ │
└───┴─────┴─────┴──────────┴─────┴──────────┘
附表二:
◎冒標時間及詐取活會會金總額
┌──┬─────┬────┬─────┬────────┬────────┐
│編號│冒標日期 │被詐騙人│被詐騙時之│詐騙金額(實際收│宣告刑 │
│ │ │(以自己│活會會員名│取之活會會金,單│ │
│ │ │或家人名│稱 │位:新臺幣) │ │
│ │ │稱加入)│ │ │ │
├──┼─────┼────┼─────┼────────┼────────┤
│ 一 │98.09.15 │萬瑜瑾 │萬瑜瑾 │69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 ├─────┤23 =69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王弋華 │ │月。 │
│ │ │ ├─────┤ │ │
│ │ │ │王瀚潁 │ │ │
│ │ ├────┼─────┤ │ │
│ │ │蔡永弘 │蔡永弘 │ │ │
│ │ │ ├─────┤ │ │
│ │ │ │蔡永晃 │ │ │
│ │ ├────┼─────┤ │ │
│ │ │魏紹娥 │魏紹娥 │ │ │
│ │ │ ├─────┤ │ │
│ │ │ │黃銘財 │ │ │
│ │ ├────┼─────┤ │ │
│ │ │黃玉秀 │黃玉秀 │ │ │
│ │ │ ├─────┤ │ │
│ │ │ │林宗毅 │ │ │
│ │ │ ├─────┤ │ │
│ │ │ │林青遠 │ │ │
│ │ ├────┼─────┤ │ │
│ │ │何育星 │何育星 │ │ │
│ │ ├────┼─────┤ │ │
│ │ │顏錦雀 │顏錦雀 │ │ │
│ │ │ ├─────┤ │ │
│ │ │ │葉忠武 │ │ │
│ │ │ ├─────┤ │ │
│ │ │ │姚英嬌 │ │ │
│ │ ├────┼─────┤ │ │
│ │ │官春梅 │官春梅 │ │ │
│ │ │ ├─────┤ │ │
│ │ │ │姜美慧 │ │ │
│ │ ├────┼─────┤ │ │
│ │ │顏錦子 │顏錦子 │ │ │
│ │ │ ├─────┤ │ │
│ │ │ │許愍雄 │ │ │
│ │ ├────┼─────┤ │ │
│ │ │魏阿葉 │「小葉」 │ │ │
│ │ ├────┼─────┤ │ │
│ │ │葉麗珠 │葉麗珠 │ │ │
│ │ ├────┼─────┤ │ │
│ │ │林宜欣 │林宜欣 │ │ │
│ │ ├────┼─────┤ │ │
│ │ │顏玉梅 │顏玉梅 │ │ │
│ │ ├────┼─────┤ │ │
│ │ │章文獻 │章文獻 │ │ │
│ │ ├────┴─────┤ │ │
│ │ │共計13人,23個活會 │ │ │
├──┼─────┼──────────┼────────┼────────┤
│ 二 │98.10.15 │同上(仍為13人,23個│69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3 =69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三 │98.11.15 │同上(仍為13人,23個│69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3 =69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四 │99.01.15 │萬瑜瑾 │萬瑜瑾 │66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 ├─────┤22 =66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王弋華 │ │月。 │
│ │ │ ├─────┤ │ │
│ │ │ │王瀚穎 │ │ │
│ │ ├────┼─────┤ │ │
│ │ │蔡永弘 │蔡永弘 │ │ │
│ │ │ ├─────┤ │ │
│ │ │ │蔡永晃 │ │ │
│ │ ├────┼─────┤ │ │
│ │ │魏紹娥 │魏紹娥 │ │ │
│ │ │ ├─────┤ │ │
│ │ │ │黃銘財 │ │ │
│ │ ├────┼─────┤ │ │
│ │ │黃玉秀 │黃玉秀 │ │ │
│ │ │ ├─────┤ │ │
│ │ │ │林宗毅 │ │ │
│ │ │ ├─────┤ │ │
│ │ │ │林青遠 │ │ │
│ │ ├────┼─────┤ │ │
│ │ │何育星 │何育星 │ │ │
│ │ ├────┼─────┤ │ │
│ │ │顏錦雀 │顏錦雀 │ │ │
│ │ │ ├─────┤ │ │
│ │ │ │葉忠武 │ │ │
│ │ ├────┼─────┤ │ │
│ │ │官春梅 │官春梅 │ │ │
│ │ │ ├─────┤ │ │
│ │ │ │姜美慧 │ │ │
│ │ ├────┼─────┤ │ │
│ │ │顏錦子 │顏錦子 │ │ │
│ │ │ ├─────┤ │ │
│ │ │ │許愍雄 │ │ │
│ │ ├────┼─────┤ │ │
│ │ │魏阿葉 │「小葉」 │ │ │
│ │ ├────┼─────┤ │ │
│ │ │葉麗珠 │葉麗珠 │ │ │
│ │ ├────┼─────┤ │ │
│ │ │林宜欣 │林宜欣 │ │ │
│ │ ├────┼─────┤ │ │
│ │ │顏玉梅 │顏玉梅 │ │ │
│ │ ├────┼─────┤ │ │
│ │ │章文獻 │章文獻 │ │ │
│ │ ├────┴─────┤ │ │
│ │ │共計13人,22個活會 │ │ │
├──┼─────┼──────────┼────────┼────────┤
│ 五 │99.02.15 │同上(仍為13人,22個│66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2 =66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六 │99.04.15 │萬瑜瑾 │萬瑜瑾 │63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 ├─────┤21 =63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王弋華 │ │月。 │
│ │ │ ├─────┤ │ │
│ │ │ │王瀚穎 │ │ │
│ │ ├────┼─────┤ │ │
│ │ │蔡永弘 │蔡永弘 │ │ │
│ │ │ ├─────┤ │ │
│ │ │ │蔡永晃 │ │ │
│ │ ├────┼─────┤ │ │
│ │ │魏紹娥 │魏紹娥 │ │ │
│ │ │ ├─────┤ │ │
│ │ │ │黃銘財 │ │ │
│ │ ├────┼─────┤ │ │
│ │ │黃玉秀 │黃玉秀 │ │ │
│ │ │ ├─────┤ │ │
│ │ │ │林宗毅 │ │ │
│ │ │ ├─────┤ │ │
│ │ │ │林青遠 │ │ │
│ │ ├────┼─────┤ │ │
│ │ │何育星 │何育星 │ │ │
│ │ ├────┼─────┤ │ │
│ │ │顏錦雀 │顏錦雀 │ │ │
│ │ │ ├─────┤ │ │
│ │ │ │葉忠武 │ │ │
│ │ ├────┼─────┤ │ │
│ │ │官春梅 │官春梅 │ │ │
│ │ │ ├─────┤ │ │
│ │ │ │姜美慧 │ │ │
│ │ ├────┼─────┤ │ │
│ │ │顏錦子 │顏錦子 │ │ │
│ │ │ ├─────┤ │ │
│ │ │ │許愍雄 │ │ │
│ │ ├────┼─────┤ │ │
│ │ │葉麗珠 │葉麗珠 │ │ │
│ │ ├────┼─────┤ │ │
│ │ │林宜欣 │林宜欣 │ │ │
│ │ ├────┼─────┤ │ │
│ │ │顏玉梅 │顏玉梅 │ │ │
│ │ ├────┼─────┤ │ │
│ │ │章文獻 │章文獻 │ │ │
│ │ ├────┴─────┤ │ │
│ │ │共計12人,21個活會 │ │ │
├──┼─────┼────┬─────┼────────┼────────┤
│ 七 │99.06.15 │萬瑜瑾 │萬瑜瑾 │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王弋華 │ │月。 │
│ │ │ ├─────┤ │ │
│ │ │ │王瀚穎 │ │ │
│ │ ├────┼─────┤ │ │
│ │ │蔡永弘 │蔡永弘 │ │ │
│ │ │ ├─────┤ │ │
│ │ │ │蔡永晃 │ │ │
│ │ ├────┼─────┤ │ │
│ │ │魏紹娥 │魏紹娥 │ │ │
│ │ │ ├─────┤ │ │
│ │ │ │黃銘財 │ │ │
│ │ ├────┼─────┤ │ │
│ │ │黃玉秀 │黃玉秀 │ │ │
│ │ │ ├─────┤ │ │
│ │ │ │林宗毅 │ │ │
│ │ │ ├─────┤ │ │
│ │ │ │林青遠 │ │ │
│ │ ├────┼─────┤ │ │
│ │ │何育星 │何育星 │ │ │
│ │ ├────┼─────┤ │ │
│ │ │顏錦雀 │葉忠武 │ │ │
│ │ ├────┼─────┤ │ │
│ │ │官春梅 │官春梅 │ │ │
│ │ │ ├─────┤ │ │
│ │ │ │姜美慧 │ │ │
│ │ ├────┼─────┤ │ │
│ │ │顏錦子 │顏錦子 │ │ │
│ │ │ ├─────┤ │ │
│ │ │ │許愍雄 │ │ │
│ │ ├────┼─────┤ │ │
│ │ │葉麗珠 │葉麗珠 │ │ │
│ │ ├────┼─────┤ │ │
│ │ │林宜欣 │林宜欣 │ │ │
│ │ ├────┼─────┤ │ │
│ │ │顏玉梅 │顏玉梅 │ │ │
│ │ ├────┼─────┤ │ │
│ │ │章文獻 │章文獻 │ │ │
│ │ ├────┴─────┤ │ │
│ │ │共計12人,20個活會 │ │ │
├──┼─────┼──────────┼────────┼────────┤
│ 八 │99.07.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九 │99.08.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十 │99.09.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十一│99.10.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十二│99.11.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十三│99.12.15 │同上(仍為12人,20個│60萬元(30000× │吳淑華犯詐欺取財│
│ │ │活會) │20 =6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確有會員得標及開標日期
98.06.15 蕭士豪
98.07.15 陳美靜
98.08.15 「文裕」
98.12.15 姚英嬌
99.03.15 「小葉」
99.05.15 顏錦雀
100.01.15 葉忠武
100.02.15 魏紹娥、顏玉梅
100.03.15 林宜欣
100.04.15 黃銘財
100.05.15 黃玉秀、章文獻、萬瑜瑾
附表三:(吳淑華偽造曾文裕之支票部分)
┌──┬─────┬─────┬─────┬────┬─────┬──────┐
│編號│偽造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行使交付│票面金額 │宣告刑 │
│ │日期 │ │ │之對象 │(新台幣)│ │
├──┼─────┼─────┼─────┼────┼─────┼──────┤
│一 │100年5、6 │100.6.16 │AD0000000 │陳秀櫻 │82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二 │100年5、6 │100.6.1 │AD0000000 │陳秀櫻 │13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見調查卷│ │ │有價證券罪,│
│ │ │ │第208頁正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面)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二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三 │100年5、6 │100.5.25 │AD0000000 │楊春緞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三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四 │100年5、6 │100.6.27 │AD0000000 │張淑珠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起訴書│ │有價證券罪,│
│ │ ├─────┼─────┤誤載為葉├─────┤處有期徒刑貳│
│ │ │100.6.28 │AD0000000 │麗珠) │100萬元 │年。偽造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四所│
│ │ ├─────┼─────┤ ├─────┤示之支票沒收│
│ │ │100.6.29 │AD0000000 │ │100萬元 │。 │
│ │ │ │ │ │ │ │
├──┼─────┼─────┼─────┼────┼─────┼──────┤
│五 │100年5、6 │100.5.12 │AD0000000 │不詳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五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六 │100年5、6 │100.5.26 │AD0000000 │萬瑜瑾 │2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拾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六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七 │100年5、6 │100.6.3 │AD0000000 │萬瑜瑾 │3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100.5.19 │AD0000000 │ │150萬元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七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八 │100年5、6 │100.5.18 │AD0000000 │不詳 │65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八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九 │100年5、6 │100.5.31 │AD0000000 │楊春緞 │2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拾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九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十 │100年5、6 │100.6.9 │AD0000000 │顏錦雀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十一│100年5、6 │100.6.11 │AD0000000 │林碧鐶 │3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一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二│100年5、6 │100.6.2 │AD0000000 │不詳 │1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二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三│100年5、6 │100.5.27 │AD0000000 │郭雪霞 │1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三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四│100年5、6 │100.5.17 │AD0000000 │不詳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四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五│100年5、6 │100.5.27 │AD0000000 │不詳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五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六│100年5、6 │100.7.13 │AD0000000 │顏錦雀 │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六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七│100年5、6 │100.6.12 │AD0000000 │林碧鐶 │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七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八│100年5、6 │100.7.10 │AD0000000 │顏錦雀 │12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八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十九│100年5、6 │100.7.5 │AD0000000 │顏平豐 │1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十九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二十│100年5、6 │100.6.5 │AD0000000 │林碧鐶 │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二十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二一│100年5、6 │100.7.3 │AD0000000 │江秀足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捌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二一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二二│100年5、6 │100.7.3 │AD0000000 │林碧鐶 │3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月間 │ │ │ │ │有價證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柒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二二所示之支│
│ │ │ │ │ │ │票沒收。 │
└──┴─────┴─────┴─────┴────┴─────┴──────┘
附表四:(吳淑華偽造郭雪霞之支票部分)
┌──┬─────┬─────┬─────┬────┬─────┬──────┐
│編號│偽造支票日│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行使交付│票面金額 │宣告刑 │
│ │期 │ │ │之對象 │(新臺幣)│ │
├──┼─────┼─────┼─────┼────┼─────┼──────┤
│一 │100年5月底│100.6.3 │000000000 │楊春緞 │3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6月初某 │ │ │ │ │有價證券罪,│
│ │日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偽造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一所│
│ │ │ │ │ │ │示之支票沒收│
│ │ │ │ │ │ │。 │
├──┼─────┼─────┼─────┼────┼─────┼──────┤
│二 │100年5月底│100.6.9 │000000000 │蔡永弘 │1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6月初某 │ │ │ │ │有價證券罪,│
│ │日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二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
│三 │100年5月底│100.6.10 │000000000 │萬瑜瑾 │10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6月初某 │ │ │ │ │有價證券罪,│
│ │日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貳月。偽造│
│ │ │100.6.14 │000000000 │ │ 150萬元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三所示之支票│
│ │ ├─────┼─────┤ ├─────┤沒收。 │
│ │ │ │ │ │ │ │
│ │ │100.6.15 │000000000 │ │ 1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四 │100年5月底│100.6.30 │000000000 │江秀足 │150萬元 │吳淑華犯偽造│
│ │、6月初某 │ │ │ │ │有價證券罪,│
│ │日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玖月。偽造│
│ │ │ │ │ │ │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四所示之支票│
│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