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煌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判決
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煌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
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李
錦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壹本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
與張春花、李麗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煌在大陸地區設立錦程貿易有限公司及台名商務諮詢服
務有限公司,經營旅行業務,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麗燕、
張春花(李麗燕、張春花為大陸籍人士,均未據檢察官於本
案
起訴)處理相關事務。李錦煌、李麗燕、張春花於執行公
司前揭旅行業務
期間,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相互匯
兌之需要,雖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
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
7 月12日起,以李錦煌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作為匯款使用,而接受不特定客戶之
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其非法匯兌之運作方式為:在大
陸地區經商之不特定客戶如有人民幣之需求,則與李麗燕或
張春花先行談妥匯率,再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李錦煌前
揭華南銀行帳戶,待李錦煌確認無誤後,由李麗燕、張春花
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客戶;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如
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則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接
受委託並收取人民幣後,由李錦煌以傳真通知在臺灣地區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該成年人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
幣自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
內,
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
,其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4萬67
10元(各次匯兌之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及賺取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省調查處接獲檢舉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
錯誤
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歐維明、蔡榮貴、邱顯鏡
、張馨藝、李琨旭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
據能力,且
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
、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余昭瑢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證詞
之
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余昭瑢上開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
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歐維明、蔡榮貴、余昭瑢、蔡
政達、施郁芳、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玉書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琨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
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
儲存之資料製作而
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
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
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
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述,因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該
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李錦煌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歐維明
、蔡榮貴、邱顯鏡、張馨藝、李琨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
余昭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歐維明部分見調查卷第59
頁至第61頁、蔡榮貴部分見調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邱顯鏡
部分見調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張馨藝部分見調查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李琨旭部分見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余昭
瑢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
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調查卷第134 頁至第250 頁)、歐維明之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第
62頁至第64頁)、蔡榮貴、余昭瑢、蔡政達、施郁芳之彰化
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調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玉書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調
查局第41頁至第46頁)、李琨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49頁至第5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匯兌統計表(本院卷第37頁
)各1 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
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
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下匯兌模式為,在大陸地區
經商之客戶如有人民幣之需求,則與李麗燕或張春花先行談
妥匯率,再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李錦煌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待李錦煌確認無誤後,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交
付人民幣予客戶;另大陸地區之客戶如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
區,則由李麗燕、張春花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並收取人民幣
後,由李錦煌以傳真通知在臺灣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該成年人以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自李錦煌前揭華南
銀行帳戶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內,為不特定之客戶
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
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
範。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尚
未逾新臺幣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處
斷。被告與大陸地區共犯張春花、李麗燕及臺灣地區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
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
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
連續犯論
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㈢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14萬6710元業於102 年3 月13日繳
交國庫,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當時兩
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
制,被告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
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其所為對於金融匯款
交易秩序之掌控雖有妨害,惟所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
罪相去甚遠,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兌業
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因認縱依
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
管理,然實起因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被告
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得有限,復已全部繳交國庫,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再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1 份
可按,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
已得有教訓,本院認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足
確實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其餘存
摺3 本、李金葉存摺9 本、劉李森絨存摺3 本、陳梅香存摺
2 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4張、王見智存摺6 本、現
金收支本1 本、記事本1 本、95年記事本1 本、97年記事本
1 本、名片簿1 本、李金葉電腦資料光碟1 片、匯款往來記
事簿2 本、客戶資料5 本、98年記事本1 本、旅遊業務資料
1 本,均與本案匯兌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大陸地區共犯張春花、李麗燕及臺灣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14
萬671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連帶沒收之,且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公庫,已見前述,自無
再於主文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匯兌對│兌換日期│匯款銀行帳戶│匯款人│收款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即│兌換需求│李錦煌賺取│
│號│象 │即兌換日│ │ │ │兌換金額(│ │之匯兌利益│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歐維明│96.7.1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4萬5000元│兌換新臺│64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2 │歐維明│97.1.2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5萬5500元│兌換新臺│65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3 │歐維明│97.4.2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3萬9000元│兌換新臺│639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4 │歐維明│97.5.1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4萬5000元│兌換新臺│645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5 │歐維明│97.7.1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歐維明之彰化│60萬6735元│兌換新臺│607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6 │蔡榮貴│96.8.7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政達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7 │蔡榮貴│96.8.7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施郁芳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8 │蔡榮貴│96.8.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余昭瑢之彰化│114萬1900 │兌換新臺│28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元 │幣 │ │
├─┼───┼────┼──────┼───┼──────┼─────┼────┼─────┤
│9 │蔡榮貴│96.8.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榮貴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0│蔡榮貴│96.9.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蔡政達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1│蔡榮貴│96.9.5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施郁芳之彰化│100萬元 │兌換新臺│25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
│12│邱顯鏡│96.11.12│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30萬500元│兌換新臺│4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3│邱顯鏡│97.3.1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00萬元 │兌換新臺│3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4│邱顯鏡│97.8.29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5│邱顯鏡│97.10.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109萬元 │兌換新臺│33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6│邱顯鏡│97.10.8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91萬元 │兌換新臺│27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7│邱顯鏡│97.12.2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8│邱顯鏡│98.1.9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19│邱顯鏡│98.1.13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20│邱顯鏡│98.3.4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協能公司之中│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國信託帳戶 │ │幣 │ │
├─┼───┼────┼──────┼───┼──────┼─────┼────┼─────┤
│21│邱顯鏡│97.12.11│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邱玉書之彰化│200萬元 │兌換新臺│6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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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馨藝│96.11.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103萬2500 │兌換新臺│1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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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馨藝│97.2.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150萬元 │兌換新臺│1萬50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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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張馨藝│97.2.1 │李錦煌之華南│李錦煌│張馨藝之彰化│47萬1000元│兌換新臺│4800元 │
│ │ │ │銀行帳戶 │ │銀行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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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珅旭│96.7.17 │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66萬6667元│兌換人民│67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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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珅旭│96.10.9 │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89萬6000元│兌換人民│90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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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李珅旭│96.11.12│李珅旭之中國│李珅旭│李錦煌之華南│45萬元 │兌換人民│4500元 │
│ │ │ │信託帳戶 │ │銀行帳戶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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