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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7644、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中午 ,駕駛登記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 段與溪南路2 段82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823 巷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併行之 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有林甫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黃文炳所駕聯結車旁,欲直行 通過該路口,突見該聯結車右轉而閃避不及,為穩定車身即 將左腳放在地面,而遭黃文炳所駕聯結車之右車輪輾壓左腳 踝及左腳趾,致林甫軍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第二、 三趾壞死之傷害。黃文炳在車禍發生後,因不知肇事而未留 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甫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因右轉時未注 意右後方之車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甫軍受有左足壓砸傷 ,第二、三趾壞死之傷害,且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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