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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義       黃逢春       明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代 表 人  林明珠 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代 表 人 邱建華 被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鄭淑珍 被   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代 表 人 賴嘉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6652、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逢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分別詳如附表編號3、5、6號主文欄所示),各處如附 表編號3、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 林明珠所犯如附表編號5、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3、6號主文欄所示),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2、5號主文欄所示),各處如附表編 號1、2、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逢春係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 綜理公司各項事務。林明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黃逢春之配偶,亦係明 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實際負責公司財務管理 及各項工程押標金之準備工作。賴正義係鄉林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代表人鄭淑珍)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弘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代表 人賴嘉陽,與鄉林公司同設在於雲林縣○○○○○街0號) 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黃逢春、林明珠自98 年1月21日設立明鴻公司前,曾跟隨賴正義學習營造業務, 且與賴正義具姻親關係。邱建華係立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立欣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即代表人,綜理公司各項事務 。黃逢春、林明珠、賴正義及邱建華等人為使特定公司順利 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四河局)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下稱梅山公所)等公務單位發包之標案,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為下列各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一)95年5月30日四河局辦理「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 物剷除工程」發包,黃逢春因其實際經營之明鴻公司, 不符本案投標資格,為實際承攬前開標案獲利,乃基於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向賴正義借 用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2家公司牌照參標;賴正義明知 自己實際無意以該2家公司投標競價,亦基於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以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身分,容許黃逢春借用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2家公司 名義及證件參標。雙方約定標案利潤扣除營業稅5%及管 理費用3. 5%後以8比2拆帳,嗣黃逢春即在賴正義授意 下,向不知情之簡淑貞索取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2家公 司之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並由不知情之 林明珠於95年5月29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鄉 ○○○○○號EH 0000000號及抬頭為新弘陽公司之票號 EH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押標金支 票各1紙。本案共10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名義上雖由新 弘陽公司以108萬元得標,然實際則由黃逢春派員承攬施 作。 (二)95年6月1日四河局辦理「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物拆除 及垃圾清除工程(乙標)」發包,黃逢春亦因所經營之明 鴻公司不符本案投標資格,為實際承攬前開標案獲利,復 承前開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向賴正 義借用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參標;賴正 義明知自己實際無意以該2家公司投標競價,亦承前開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以該2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身分,容許黃逢春借用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 2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雙方約定標案利潤扣除營業稅5 %及管理費用3.5%後以8比2拆帳,嗣黃逢春即在賴正義 授意下,向不知情之簡淑貞索取前述2家公司之大、小章 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明珠於95年5 月29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鄉○○○○○號EH 0000000號,及向名間郵局申購抬頭為新弘陽公司之票號 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萬6千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 本案共4家廠商投標,開標後由其他投標廠商即忠正土木 包工業以23萬元得標。 (三)95年12月20日二工處辦理「96年信義段台16線6K~41K預約 經常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發包, 黃逢春因其所經營之明鴻公司不符本案投標資格,為實際 承攬前開標案獲利,乃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向賴正義借用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2家公司之 牌照參標;賴正義明知自己實際無意以該2家公司投標競 價,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容許黃逢春借用鄉林公司及新 弘陽公司2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雙方約定標案利潤 扣除營業稅5%及管理費用3.5%後以8比2拆帳,嗣黃逢春 即在賴正義授意下,向不知情之簡淑貞索取前述2家公司 之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明 珠於95年12月19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鄉○○ ○○○號EH0000000號及抬頭為新弘陽公司(票號不詳) ,面額均為13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張。本案共6家廠商投 標,開標結果名義上雖由新弘陽公司以258萬元得標,然 實際則由黃逢春派員承攬施作。 (四)98年2月11日二工處辦理「98年埔里段轄區省道台14甲、 台14線67K~99K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發包,黃逢春惟恐 僅以明鴻公司參與投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不 符投標資格),得標之機率不大,為實際承攬前開標案 獲利,乃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 賴正義借用鄉林公司之牌照參標,賴正義明知自己實際 無意以鄉林公司投標競價,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以鄉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容許 黃逢春借用鄉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雙方約定標案 利潤扣除營業稅5%及管理費用3.5%後以8比2拆帳,嗣 黃逢春即在賴正義授意下,向不知情之簡淑貞索取鄉林 公司公司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並於98年2 月10日向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明鴻公司之票號 0000000號,及向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鄉○○○ ○○號FV0000000號,面額均為3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本案共3家廠商投標,開標後由其他投標廠商即樺記 營造有限公司以770萬元得標。 (五)99年1月13日二工處辦理「99年度谷關段台8線62~112K及 台7甲線45~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發包,黃逢春為實際 承攬前開標案獲利,乃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向邱建華借用立欣公司之公司牌照參標,並 承諾給付該標案利潤之10%作為代價;邱建華明知自己 實際無意以立欣公司投標競價,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立欣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容許 黃逢春借用立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嗣邱建華即提 供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立欣公司帳戶 存摺、印鑑及立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 文件予黃逢春參標使用。本案共4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 名義上雖由立欣公司以1,960萬元得標,然實際則由黃逢 春指派工地負責人張志明承攬施作。 (六)99年4月23日梅山公所辦理「莫拉克颱風大里網往社興橋 及太和全仔社道路擋土牆復建工程」發包,賴正義惟恐 僅以新弘陽公司參與投標,得標之機率不大,為使其實際 經營之新弘陽公司得標承攬前開標案獲利,乃基於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明鴻公司之代表人林明 珠無償借用明鴻公司之公司牌照參標,林明珠明知自己實 際無意以明鴻公司投標競價,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犯意,以明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容許賴正義 借用明鴻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嗣賴正義即指示不知情 之簡淑貞向林明珠索取明鴻公司之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 明文件參標,並由簡淑貞於99年4月20日向臺灣企銀斗六 分行申購抬頭為新弘陽公司之票號FW0000000號,及向斗 六郵局申購抬頭為明鴻公司之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 均為1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本案共3家廠商投標,開 標結果確由新弘陽公司以470萬元得標施作。 (七) 99年5月11日梅山公所辦理「莫拉克颱風太和11鄰社前湖 1K道路排水及擋土牆復建工程」發包,賴正義惟恐僅以鄉 林公司參與投標,得標之機率不大,為使其實際經營之鄉 林公司得標承攬前開標案獲利,乃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明鴻公司之代表人林明珠無償借用 明鴻公司之公司牌照參標,林明珠明知自己實際無意以明 鴻公司投標競價,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以明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容許賴正義借用明鴻公 司之名義及證件參標。嗣賴正義即指示不知情之簡淑貞向 林明珠索取明鴻公司之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 ,並由簡淑貞於99年5月6日申購抬頭分別為鄉林公司、明 鴻公司(票號均不詳)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 1紙。本案共5家廠商投標,開標後由其他投標廠商即長廷 有限公司以643萬元得標。 二、證據: (一)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林明珠及邱建華均坦承上開犯行。 (二)95年5月30日四河局「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剷 除工程」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及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 影本乙份。 (三)95年6月1日四河局「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建物拆除及垃 圾清除工程(乙標)」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及本標案 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四)95年12月20日二工處「96年信義段台16線6K~41K預約經常 性災害坍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開標紀錄、 廠商投標文件及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五)98年2月11日二工處「98年埔里段轄區省道台14甲、台14 線67K~99K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 件及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六)99年1月13日二工處「99年度谷關段台8線62~112K及台7甲 線45~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及 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七)99年4月23日梅山公所「莫拉克颱風大里網往社興橋及太 和全仔社道路擋土牆復建工程」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 及本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八)99年5月11日梅山公所「莫拉克颱風太和11鄰社前湖1K道 路排水及擋土牆復建工程」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及本 標案資金清查資料影本乙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被告賴正義、黃逢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95 年5、6月間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 (一)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 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 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如依修正前相關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 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行為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 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 照)。 (四)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案被告賴正義、黃逢 春2人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 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 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渠等行為後 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賴正義、黃逢春 2 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渠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六)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就被告賴正義、黃逢春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渠等此部分犯 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按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 情形,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 範圍內,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刑事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790號、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正義、黃逢春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犯罪後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正義、黃逢春2人,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修正後刑 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第1項 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至將第1項 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刑法第41條第1項 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並無不同,即不生法律變 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七)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 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八)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林明珠3人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 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四、變更起訴法條: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 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 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 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3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 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000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原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而參以該條第 5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 ,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 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 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之㈥、㈦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以被告賴正義、林 明珠2人係為確保招標機關得以如期開(決)標,避免參標 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認此部分應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嫌;然查,該2標案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究竟有 多少廠商參與投標,實非被告賴正義、林明珠2人在參與投 標前所能探悉,渠等除借牌陪標之行為外,並查無有何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責相 繩;另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 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㈥ ,被告賴正義固以新弘陽公司及明鴻公司參與投標案,惟本 件既採公開投標方式,如未有第3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 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㈦,被告賴正義固以鄉 林公司及明鴻公司參與投標案,惟本件亦採公開投標方式, 該標案扣除上開2家公司之投標外,尚有3家廠商投標,且得 標者係其他廠商,顯不因被告賴正義之借牌陪標行為而致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賴正義、林明珠2人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㈥、㈦所示之犯行,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下之㈠、㈣所述)。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賴正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為 ,則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證件投標罪(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如上述所載)。 被告賴正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賴正義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逢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黃逢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逢春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邱建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 (四)核被告林明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如上 述所載)。被告林明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正義係鄉林公司及新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該2家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黃逢春係明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林明珠則係明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邱建華則係立欣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即代表人;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林明珠、邱建華等 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 之罪,鄉林公司、新弘陽公司、明鴻公司及立欣公司自應 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所定之罰金刑。 (六)又被告等倘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 前段之指之「他人」,其與借用名義或證件之相對被告間 ,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 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 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林明珠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賴正義、黃逢春、鄉林公司、新弘陽公司為上開犯罪事 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終了之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 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 一,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所減 得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人不思依合法程序及以合 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陪標之方式 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 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鉅 大,惟幸渠等犯後均已知悔悟且坦白供述,態度良好;另被 告明鴻營造有限公司、立欣營造有限公司、鄉林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均為合法開業公司,各因 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以合法掩護 非法,並衡以各投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部分為宣告刑,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且就被告賴 正義、黃逢春、林明珠、邱建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林明珠所處之刑,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賴正義、黃逢春2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 、㈡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均應適用舊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依刑法施行 法第3之1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林明珠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至於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賴正義、黃逢春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宣告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渠等其餘 所犯各罪,則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所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比較上述各罪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選擇最有利於渠等之折算標準定之,即應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準此,渠等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仍各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 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邱建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為前開自白,尚 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邱建華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十、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 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①賴正義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②黃逢春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 │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①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 │ │ │②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 │ ├─────────────┼─────────────────────┤ │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①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 │ │ │ │②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 │ │ │ 為新臺幣叁萬元。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①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②黃逢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③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 │ │ │ │④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①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黃逢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 元。 │ │ │ │④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 │ │ 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①黃逢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邱建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③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①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林明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④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①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林明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 元。 │ │ │ │④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 │ │ 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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