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許榮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許見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 旁山坡地,見賴振鋒所有之鐵網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賴振鋒所有之前揭鐵網約 100 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 即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載往不知情之陳永豐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鎮○○路○○號之明隆廢鐵有限公司出售,得款5,760 元。經賴振鋒之鄰居察覺有異,記下許榮訓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車牌號碼後,通知賴振鋒,賴振鋒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振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秤量傳票(資源回收業者當日收買紀錄)、明隆廢鐵有限 公司名片、案發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 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恣 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實應給予一定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惟其於該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有 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 解書、被害人102 年5 月16日出具之同意撤回告訴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 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 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