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培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金統洋酒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統洋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中式財菸字」,應更正為「中市財菸字」、第9行「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應更正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 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參照)。經查,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雖為鄭堯天,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張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 告、證人鄭堯天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認金統洋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商業往來,確由被告負責,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酒類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證人鄭堯天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有標示不實之 情形(見警卷第23至26頁),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基酒桶、酒精桶、調配桶、填充機等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未來亦將用之為不實標示之犯行,難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一、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39箱 二、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48箱 三、中華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四、特旺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五、名富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被 告 何培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 ○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培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金統洋酒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 實之標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明知其所販售之「 金統洋特旺料理米酒」、「金統洋中華料理米酒」、及「金 統洋名富料理米酒」之酒精濃度僅在9-10.9度,竟在上開米 酒之保特瓶之標籤上,虛偽標示酒精濃度為19.5度後販賣。 於民國101年6月6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酒精濃度 表標示不實之上開米酒共216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培煌於警、偵訊之供述。 2、證人鄭堯天於警、偵訊之證詞。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中執義99 年菸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 8日中式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保管單。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101年6月22日臺菸酒研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化驗報告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妨害農工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淑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