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培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
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金統洋酒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統洋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中式財菸字」,應更正為「中市財菸字」、第9行「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應更正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
法律有明
文處罰
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
參照)。經查,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雖為鄭堯天,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張在卷
可稽,惟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
業據被
告、
證人鄭堯天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
堪認金統洋酒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商業往來,確由被告負責,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酒類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證人鄭堯天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有標示不實之
情形(見警卷第23至26頁),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基酒桶、酒精桶、調配桶、填充機等物品,尚無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未來亦將用之為不實標示之
犯行,難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一、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39箱
二、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48箱
三、中華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四、特旺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五、名富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
被 告 何培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
○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培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金統洋酒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
實之標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明知其所販售之「
金統洋特旺料理米酒」、「金統洋中華料理米酒」、及「金
統洋名富料理米酒」之酒精濃度僅在9-10.9度,竟在上開米
酒之保特瓶之標籤上,虛偽標示酒精濃度為19.5度後販賣。
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酒精濃度
表標示不實之上開米酒共216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培煌於警、偵訊之供述。
2、證人鄭堯天於警、偵訊之證詞。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中執義99
年菸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
8日中式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責付保管單。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101年6月22日臺菸酒研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化驗報告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妨害農工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