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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依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公司購買車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 豪呈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豪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購買車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不料被告於……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曾依婷於……」等 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 行原記載「……拒不清償,且於101 年 3 月30日,將上開機車帶至合信當舖……」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拒不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將上開機車帶至合信當 舖……」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9 行原記載「……。嗣經仲信公司催討未 果,並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語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嗣經豪呈公司將該機車權利及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並由仲信公司催討未果,且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 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 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 ,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上揭機車,在 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 處分,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揭機車牽 至當舖典當,益徵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明確。 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明知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 上揭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 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揭機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牽至當舖典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實際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曾依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依婷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分12期清償,雙方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曾 依婷僅得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不料被 告於100 年9 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6 期款項,即 拒不清償,且於101 年3 月30日,將上開機車帶至合信當舖 典當,致上開機車於101 年12月28日遭合信當舖出售予他人 。嗣經仲信公司催討未果,並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僅到庭1 次後,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到庭時, 提出合信當舖之當票1 張,足證被告確自承已將上開機車典 當處分之事實。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指證歷歷,且有合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告訴人催繳函、上開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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