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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宏 被   告 禾森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廖郁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表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街○號 被   告 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被   告 吳東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表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上列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583、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禾森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 吳東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 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 始歸消滅。本案被告禾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雖 已為解散之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7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禾森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而未完結, 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禾森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卷資料 ,有本院民事科、非訟中心簡覆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足憑,是被告禾森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含本案刑事案件程序 )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公司解散即當然不存在,故 本院對於被告禾森公司仍應予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 明。 二、犯罪事實: (一)許進宏係禾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 1月16日,因 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 2件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作業,葉宗賢、劉邦騰( 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業由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公訴)為順利標得上開委託設 計監造服務案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透過趙健達(涉犯政 府採購法罪嫌,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向禾森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許進宏借用禾森公司名義,欲投標本件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案,許進宏雖無投標意願,但因同業間幫忙 之考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禾森公司之投標文件予趙健 達等人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嗣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決 標後,確由禾森公司順利標得本案,惟實際上由葉宗賢、 劉邦騰等人完成施作。 (二)吳東益係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 ,緣於97年11月20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設置 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開標作業,楊舜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 起公訴)為順利使其所有之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 光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取得本件工程營造標,並符合 3家以上廠商競標之 規定,遂向無投標意願之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名義配合投 標,復透過吳東益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林政雄、林瑞楨( 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 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罪 嫌部分,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名義配合投標,吳 東益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但因同業間幫忙之考量,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欣隆公司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 ,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星光泰 公司以低於底價50萬元之48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 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 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等之自白: 1.被告許進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 ,見1584偵卷第110至111頁)及檢察官偵訊(下稱偵訊, 見1584偵卷第113至114頁)之自白。 2.被告吳東益於調詢(見 20101偵卷五第47至49頁)及偵訊 (見20101偵卷五第63至66頁)之自白。 (二)證人等之證述: 1.證人劉邦騰於偵訊(見1823他卷一第165頁)之證述。 2.證人趙健達於調詢(見1823他卷一第9至16頁、第103至10 9頁)之證述。 3.證人楊舜權於調詢(見1823他卷二第53頁、第56頁、2010 1偵卷一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第 157頁、20101偵卷 三第207頁)及偵訊(見1823他卷二第93至94頁、20101偵 卷一第263頁、第298頁)之證述。 4.證人林瑞楨於調詢(見 20101偵卷五第67至69頁)及偵訊 (見20101偵卷五第143至144頁)之證述。 5.證人林政雄於調詢(見 20101偵卷五第152至153頁)及偵 訊(見20101偵卷五第168頁)之證述。 (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 2 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行政室簽文、委託設計監 造服務費用核列之行政室簽文(見20101偵卷二第219頁、 第 221頁)、定期彙送(見1823他卷一第17至18頁,亦即 20101偵卷二第163至164頁、20101偵卷四第17至18頁、第 125至126頁)。「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 2件 工程」工程預算書(見1823他卷一第20至27頁)。 (四)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 」之決標公告(見20101偵卷一第125至126頁,即20101偵 卷四第27至28頁、第139至140頁)、採購標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切結書(欣隆公司、佑銘公司、隆發公司)、開 標紀錄廠商簽到單、開標決標紀錄(見20101偵卷三第225 至250頁)、工程預算書(見20101偵卷五第21至26頁,即 同卷第89至94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進宏係禾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 人員;被告吳東益係欣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是 核被告許進宏、吳東益上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禾森公司、欣隆公司自 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等倘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項 前段之指之「他人」,其與借用名義或證件之相對被告間 ,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 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 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上開 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 2件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趙健達係透過吳夏萍向被告 許進宏借牌乙節,檢察官提出之吳夏萍調詢筆錄,係就其 他工程所為之證詞,並未提及本件工程(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中檢秀實101偵1583字第15088號 函附筆錄),核對上開證據欄所列證詞,亦無從得此心證 ,要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許進宏、禾森公司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 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等因同業情誼即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 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 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被 告許進宏、吳東益犯後尚能坦白供述,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許進宏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吳東益甫因違反政府採購 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緩刑 5年,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許進宏大學畢業且業商、被告吳東益高工畢業 且業製造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等借牌及工程標案情節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許進宏、吳東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進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本院認其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許 進宏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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