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檻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
1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
於102年3月19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
思悛悔,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12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峻瑩鋼珠工業有限公司」,徒
手竊取林晉財所有、置於工廠外每部約)3千元之深水馬達3
部;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載往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小鎮」社區附近,以85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
嗣經林晉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晉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檻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林晉財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檻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
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
犯後已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