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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檻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 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 於102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仍不 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12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峻瑩鋼珠工業有限公司」,徒 手竊取林晉財所有、置於工廠外每部約)3千元之深水馬達3 部;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載往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小鎮」社區附近,以85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經林晉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晉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檻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林晉財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檻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 行完畢後即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 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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