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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文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大里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及大智公園 外圍草皮,見卡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 公共圖書館借書證一張(係陳柏維所有,於同年一月中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諾貝爾圖書城會員卡、卡號BF四九八九號衣 著圖鑑開發有限公司貴賓卡各一張(前開書局會員卡係林筱 莉所有,交由林敬翔持用,而貴賓卡則係林敬翔所有,於一 0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前,均遭不詳人士撬開林敬翔 所有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之)及卡號條碼為Z00000000000號MANGO會員卡一張(係鄭心瑜所有,於一0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在不詳地點遺失)等物,遭人棄置該 處,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 予以侵占入己。李修文因另案通緝,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六時 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植為臺中市○區○○街○○○號花洲旅社二0五室內 ),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其隨身手提皮包內扣得上開借書 證、書局會員卡、貴賓卡及會員卡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維、林敬翔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旗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 文、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市墩文圖 字第○○○○○○○○○○號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二二 八紀念公園」網頁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扣案 物照片八張(見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二十六頁、三十 一至三十四頁、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非其所有,竟未 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向警察、自 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而犯本案侵占罪犯 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之財產價值非鉅,況上開 圖書館借書證一張業經被害人陳柏維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在 卷可考;前開書局會員卡、貴賓卡各一張業經被害人林敬翔 領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查;另鄭心瑜所有之會員卡, 則業經其向旗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作廢,有該公司一0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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