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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立文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優勝美地公司)承租第601 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損壞優勝美地公司所有擺置在該房間內之和室桌 面玻璃1 面、電腦主機1 臺、22吋電腦螢幕1 臺、電腦鍵盤 1 個、床頭燈具1 組、電話1 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2 萬5,800 元),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毀壞而不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優勝美地公司。 二、案經優勝美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立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公司承租 前揭房間,且該公司所有擺設在該房間內之上開物品於其租 用該房間期間遭毀損等情;惟辯稱:伊當天帶了5 、6 個朋 友到旅館喝酒,朋友酒後發生口角衝突,把旅館內的電腦主 機等東西損壞,伊願意賠償云云。查前揭物品於被告承租使 用該房間期間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椿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承租該房間之帳單明細表、前揭物品遭毀損情形照片 共7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 未說明係何人毀損該等物品,或商請其所指之人出面商談賠 償事宜。雖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時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 卸責避不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後經檢察官多次傳訊及本 院傳喚,亦皆無故不到庭。顯見其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承租告訴人公司房間使用,竟恣意破壞該房間內之物品 ,且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 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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