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立文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優勝美地公司)承租第601 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損壞優勝美地公司所有擺置在該房間內之和室桌
面玻璃1 面、電腦主機1 臺、22吋電腦螢幕1 臺、電腦鍵盤
1 個、床頭燈具1 組、電話1 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2 萬5,800 元),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毀壞而不
堪使用,
足
以生損害於優勝美地公司。
二、案經優勝美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沈立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
告訴人公司承租
前揭房間,且該公司所有擺設在該房間內之上開物品於其租
用該房間
期間遭毀損
等情;惟辯稱:伊當天帶了5 、6 個朋
友到旅館喝酒,朋友酒後發生口角衝突,把旅館內的電腦主
機等東西損壞,伊願意賠償云云。查前揭物品於被告承租使
用該房間期間遭毀損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椿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承租該房間之帳單明細表、前揭物品遭毀損情形照片
共7 張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
未說明係何人毀損該等物品,或商請其所指之人出面商談賠
償事宜。雖於101 年11月14日偵訊時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
旋又
卸責避不與
告訴人公司聯絡,後經檢察官多次傳訊及本
院
傳喚,亦皆無故不到庭。顯見其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
被告承租告訴人公司房間使用,竟恣意破壞該房間內之物品
,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
暨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