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增瑜為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澳德美企業有
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奧德美公司)員工,以組裝拉門為
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林增瑜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駕駛奧德美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送
完貨物正要回公司,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79巷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潭子變電所(下稱臺電變
電所)前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
適王美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2段機車優先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駛在林增瑜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
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林增瑜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因疏未注意與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
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非常靠近平行前進,而王美華於行駛
中,因見前方路面擺放交通錐,車頭
旋稍往左偏斜行駛,林
增瑜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側遂與王美華所騎之上開
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失控傾
斜,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失控遂撞及當時擺置在機車優
先道上之交通錐〈該交通錐原擺置在高士凱(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31號
不起訴處分
書為
不起訴處分)所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
稱上開大貨車)後方路面上,
嗣經鍾琮凱(未據王美華提出
告訴)移置至機車優先道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臉大面積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下頷骨骨折、左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鼻淚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林增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參照)。本案卷附照片,係以
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6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送完貨物正要回公司,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79巷前。且
告訴人王美華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
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
稱: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伊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在前面,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有2臺車之車
距,不可能碰到,係因伊同事表示有人撞到交通錐受傷,伊
就下車幫忙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送完貨物正要
回公司,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79巷前。
而告訴人王美華於上開時間,騎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
車禍,且上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撞及當時擺置在機車
優先道上之交通錐(該交通錐原擺置在高士凱所停放於路邊
上開大貨車後方路面上,
嗣經鍾琮凱移置至機車優先道上)
,及告訴人王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臉大面積撕裂傷併顏面
神經損傷、下頷骨骨折、左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血氣胸
、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鼻淚管損傷
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2、56頁、本院
卷第14、15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證人高士凱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鍾琮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0、21、32、33、43、44、52至55頁、本院卷第
97、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6、7、
17至19、26至28頁),
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證人王美華於警詢時陳稱:有一部車子擦撞到伊車左側,致
伊車子失控撞到放置在機車優先道上施工中之交通錐而摔倒
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前面在施
工,伊有看到交通錐,故伊要往左閃,伊正閃的時候,被告
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尾就撞到伊,伊才撞到交通錐等語(見他
字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騎在機車優先
道,看見前面在施工,伊稍微移出來一點,稍微剛要移時,
就看到被告的上開自小貨車開很快,伊來不及閃,上開自小
貨車有寫「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車斗旁邊就撞到伊機車
左側之把手及照後鏡,伊重心不穩就跌倒,後續情形伊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3、106、107、111頁)
。
⒉復證人高士凱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人剛好在車上作
業,我有看到一部自小貨0000-00跟一部輕機車000-000速度
很快過來,在三角錐放置地點前即發生擦撞後,輕機車即碰
撞到三角錐摔倒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於偵查中
陳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王美華之上開機車與被告之上開
自小貨車擦撞,伊還和他們揮手示意表示這邊在作業,手還
沒有抬起來,伊當場看到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很靠近告訴人
王美華之上開機車,後來有擦撞到,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後車
尾車斗右側與告訴人王美華上開機車之把手擦撞到後,上開
機車倒後,還有速度在,車子滑行才勾到交通錐,一起滑行
。被告車子停下來時,就已經在下一個紅綠燈,可見當時時
速不慢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
79巷前施工下貨,剛好站在貨車上,看到那邊剛好紅燈轉綠
燈,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王美華之上開機車同時從
紅綠燈那邊平行前進,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速較快,往前
超車,有偏向告訴人王美華之上開機車,伊當時要向他們示
意時,他們就擦撞到,告訴人王美華就摔倒了,告訴人王美
華摔倒後才滑行撞到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9至
121頁)。
⒊另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黃哲
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自小貨車行駛經過臺
電變電所時,我們前面、左右均無任何汽機車,在上開機車
跌倒前,我們均不知上開機車係從何處出來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而證稱在其發現告訴
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跌倒前,並不曉得告訴人王美華所
騎之上開機車從何處出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
「就我副駕駛當天的一個情況是我沒有感覺到車子有任何碰
撞到聲音,我完全是單純從照後鏡反射性的影像我才探頭去
看照後鏡,然後就看到一臺機車跟一個交通錐離我們車身旁
邊很近的地方,她已經要做一個傾斜要倒下去的狀態。」、
「(被告問:就是你看到一個人有靠近三角錐的地方?)她
是應該我看到的影像中,就是一臺機車跟一個三角錐和我們
車子三者的距離很近,就一個影像要倒下來,我就跟你說好
像有一個機車騎士在我們旁邊要跌倒了。」、「(被告問:
所以你坐在旁邊是看到她機車跟我們的貨車是很接近的是嗎
?)是。」、「(檢察官問:如果依你剛才所陳述的,你看
到的時候是林增瑜的小貨車跟王美華的機車都很接近是不是
?)是。」、「沒有平行,她〈按指告訴人王美華〉在我們
車子大概從車頭到車尾的中間那個部分。」、「(檢察官問
:然後當時王美華的機車是在跟林增瑜的自小貨車車身的中
間到車尾的位置平行對不對?)對,大概。」、「(檢察官
問:當你車子過了以後就看到王美華的機車摔倒是不是?)
是。」、「就在我們的車子經過三角錐,因為我沒有注意路
肩有大貨車,比較有印象是機車道附近的那個三角錐,然後
就經過三角錐的車頭已經過了車身可能還在三角錐那邊的時
候,我就看到一臺機車伴隨著三角錐在離我們車子很近的地
方,我看到的時候是還在傾斜,沒有完全倒在地上的狀態,
然後我就跟駕駛員林增瑜說,好像有車子往旁邊跌倒,他那
時才知道有車子跌倒,他才把車子往右邊的路肩去做停止的
動作。」、「(審判長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你看到王
美華的機車在林增瑜的汽車中間那個位置,這個是什麼時間
點,什麼情況下你知道這樣的情形?)她要跌倒的時候,我
看到她就是她要跌倒的時候。」、「(審判長問:那個時間
點王美華的機車在哪個位置?)大概在我們車身中間的那個
位置。」、「這個我沒辦法很確定她車子是壓在機車線還是
汽車線,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她已經離我們車身算蠻近的,車
子如果在這邊她就在這裡。」、「(審判長問:王美華的機
車跟林增瑜所駕駛汽車的車身?)幾公分沒辦法去,這等於
人跟人站旁邊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王美華、高士凱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
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由證人黃哲夫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王美華所
騎之上開機車非常靠近的平行前進,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
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尚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
車車頭與車尾中間旁邊很近時,已傾斜要倒地,上開自小貨
車則繼續往前行駛後,再往右邊之路旁停靠。至證人高士凱
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碰到三
角錐摔倒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係上開機車與
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先摔倒滑行時才撞到三角錐等語
,然核之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上開機車遭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擦撞後失控而撞及交通錐,並
稽之證
人黃哲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看到時,上開機車伴隨著
交通錐在離上開自小貨車車頭與車尾中間旁邊很近時,還在
傾斜,沒有完全倒在地上
等情,可認,上開機車遭上開自小
貨車擦撞後,在還沒完全倒地前即已撞及交通錐。是證人高
士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車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後,先摔倒滑行時才撞到交通錐云云,應不足採。另證
人黃哲夫雖證稱:其沒有感覺到車子有任何碰撞到聲音等語
,然觀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右前方即為高士凱所停放之上
開大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
他字卷第17、26頁),然證人黃哲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注意路肩有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足
見,證人黃哲夫當時並未注意到全部之行車狀況,是證人黃
哲夫縱證稱其沒有感覺到上開自小貨車有任何碰撞到聲音,
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自小貨車未擦撞到上開機車。
㈢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約在臺
中市○○區○○路2段南向車道靠近中山路2段79巷前附近機
車優先道處,由北往南、由機車優先道內靠近外側車道處逐
漸偏左往外側車道方向延伸至外側車道(見他字卷第17頁)
;參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漢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上開機車之受損部位為左側,應係左側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倒地時仍
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倒地後始從機車優先道內往外側車道
處滑行。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顯未與告訴人王美華
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到在機車優先道內行
駛之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
㈣再告訴人王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前面在施工,我有
看到三角錐,所以我要往左閃,我正閃的時候,林增瑜的車
子就撞到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審判長問:那妳剛才說妳騎在慢車道上,看到前
方有在施工?)對。」、「(審判長問:有看到三角錐是嗎
?)我很確定我有看到,所以我就慢慢騎,要給他移出來一
點點,然後就撞到了。」、「(審判長問:所以妳有開始偏
向左才跟林增瑜所開的車子撞到的嗎?)沒有很偏向,就是
我也是在慢車道。」、「(審判長問:就偏一點點但是還在
慢車道,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妳偏一點
,往左偏一點點,但是還在慢車道,就跟林增瑜的車子發生
擦撞,妳的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告訴人王美華於行駛中,因見前方路面擺放交
通錐,車頭旋稍往左偏斜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
車斗右側遂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
擦撞。
㈤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王美華
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
機車非常靠近平行前進,而告訴人王美華於行駛中,因見前
方路面擺放交通錐,車頭旋稍往左偏斜行駛,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側遂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左
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失控傾
斜,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失控遂撞及當時擺置在
機車優先道上之交通錐,當場人車倒地,應
堪認定。
㈥另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身及車斗為藍色,且車斗右側標示「奧
德美企業有限公司」名稱靠近車尾處之「司」旁邊有一橫向
擦痕之情,有員警於車禍現場拍攝上開自小貨車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8、60頁)。另告訴人王美華於偵查中所
提出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之照片,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有藍
色漆之痕跡,亦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0頁),而
該照片係高士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拍攝後,事
後提供予告訴人王美華,告訴人王美華再於偵查中提出予檢
察官之情,業據證人王美華、高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109、121、122頁)。並參之證人高士凱
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有一道很明顯藍色的漆
,警察有比對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陳漢桐員警將上開機車牽到上開自小貨車旁邊比對
,上開機車照後鏡有油漆刮痕,與上開自小貨車漆的顏色一
樣,上開自小貨車有一道擦撞痕跡,比對的位置高度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證人陳漢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上開機車之照後鏡有與上開自小貨車的漆相同顏色的藍
色漆,上開自小貨車右側最後方有一條白色痕跡,沒辦法確
定是舊的還是新的痕跡,該痕跡與上開機車之照後鏡有比對
高度,是可以擦撞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頁)。
可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側靠近車尾處之擦痕,與上開機
車之照後鏡比對高度,係可以擦撞得到之高度。是被告辯稱
:員警牽告訴人王美華之上開機車與伊之上開自小貨車比對
,沒有擦撞痕跡,車子高度、把手都不符合云云,顯不足採
。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王美華騎上開機車,行駛
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與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非常靠近平行前進,而告訴人王
美華於行駛中,因見前方路面擺放交通錐,車頭旋稍往左偏
斜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右側遂與告訴人王
美華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華
所騎之上開機車失控傾斜,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因
失控遂撞及當時擺置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交通錐,當場人車倒
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
人王美華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美華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㈧而告訴人王美華騎上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右側,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非常靠近平行前進,且於行駛中,因見前方路面擺
放交通錐,車頭旋稍往左偏斜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斗右側遂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失控傾斜,告訴
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失控遂撞及當時擺置在機車優先
道上之交通錐,當場人車倒地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王
美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
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王美華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
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㈨至本案車禍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
員會於101年9月6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本案甲〈按指上開自小貨車〉、乙〈按指上開機車〉2車
係同向行駛,依乙車倒地後刮地痕呈左斜走向(起點在機慢
車道,終點在外快車道),研判若甲乙兩車於併行行駛時發
生擦撞,則乙車倒地後應無空間再往左側偏滑。且現場照片
顯示,肇事處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之柏油路面,遺有橘色交
通錐之擦地痕,與乙車倒地刮地痕跡重疊,研判係乙車撞及
橘色交通錐後,機車倒地並拖行橘色交通錐所造成。基上,
委員會研議認為,係乙車先撞及道路上施工擺設之交通錐,
再失控倒地之可能性較大。……。綜上分析,認為王美華駕
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道路上擺設之交通錐,
為肇事主因;高士凱駕駛自大貨車,於道路上停車卸貨時,
交通錐擺設不當,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林增瑜駕駛
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然
上開鑑定未斟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王美華所
騎之上開機車非常靠近平行前進,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車斗右側有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照後鏡
發生擦撞之事實。再者,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之上開機車尚在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斗旁邊時,已傾斜要倒地,而
上開自小貨車則繼續往前行駛,再往右邊之路旁停靠,業如
前述,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機車倒地前既已
繼續往進行駛,應無鑑定分析意見
所稱:若上開自小貨車、
上開機車兩車於併行行駛時發生擦撞,則上開機車倒地後無
空間再往左側偏滑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1月20日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因肇事後林車現場已移動,
雙方當事人(王女、林君)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警方現
有相關跡證資料,無二車確切碰撞部位可供研析,難以釐清
肇事前2車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以覆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嗣於102年4月
2日又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依據卷附相關
跡證資料,研析認仍無明確新事證,故維持本會101年11月
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結論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第10頁)。是自難以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作為判斷被告過失
與否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㈩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美華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參)。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時為奧德美公司員工,以組裝拉門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
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王美華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漢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本案車禍現場時,
被告並沒有坦承其與告訴人王美華發生車禍,被告係向伊表
示,因為其助手告訴其,後面有人摔倒,因為其與告訴人王
美華的距離不是很遠,其怕被誤認為
肇事逃逸,故其下來看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王美華所騎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王美華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