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源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陳惠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以書狀
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09號
被 告 林明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受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外出送貨後欲返回
公司,遂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過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3段
交岔路口後,欲進入西部幹線鐵路下方涵洞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該處涵洞前方所設限高鐵桿上
懸掛限高2公尺之交通標誌之指示,仍貿然駕駛甲車通過高
度同為2公尺之該限高鐵桿,欲進入涵洞內,致甲車車頂及
冷藏車箱因高度超過2公尺而撞擊該限高鐵桿,林明源並因
此同時緊急剎車而使甲車驟然停止,造成沿同路同向行駛在
甲車後方,由陳惠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使陳惠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膝擦挫傷、鼻
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各1份
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
可
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顏面及右膝擦挫傷、
鼻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存卷
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明源駕車自應盡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然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甲車確因高度逾2公尺
而撞擊事發處所設之限高鐵桿;並
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
所稱:因忘記前方有限高鐵桿(2公尺)而直行等
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時開車要過涵洞,我本來沒
有注意那涵洞的高度,並不知道過不去,是撞到上面的鐵架
才知,並同時緊急剎車,後方的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為斷。
顯見被告若有注意該處涵洞前所設交通標誌限高2公尺之指
示,便不會仍貿然通過而撞上限高鐵桿,亦無需因此急剎停
車,當可避免後方告訴人所騎車輛之追撞。足認被告應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縱然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
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
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