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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行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進行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寶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寶琴受僱於集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田公司)擔任 開發部門人員,其平日需駕駛車輛進行其所負責業務之接洽 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10時20分 許,駕駛陳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應遵行於交岔路口即轉入五金工廠之 轉入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換入慢車道或右轉車道,且 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又當時為白天、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待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五金工廠前,適由陳呈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前來,鍾寶琴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右轉彎欲轉入該五金工廠,致陳呈維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使陳呈維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擦傷併左眼皮撕裂傷7公分、 左脛骨近端線狀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獲報並前往車禍事故現 場處理時,鍾寶琴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車禍 肇事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呈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呈維發生碰撞,導致陳呈維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寶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呈維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參見警卷第1、4至9、13、15至20頁)等件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 信,得為證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規定。查 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五金 工廠之際,未遵從上開規定,於該五金行工廠之轉入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換入慢車道或右轉車道,且其轉彎車亦 未讓同向直行之陳呈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於該路口逕行 變換車道右轉彎,致陳呈維煞車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2頁),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為白天、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前揭駕車之行為,洵有過失無 訛。再者,被害人陳呈維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換言之,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交上易字第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果批發商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 運水果,其駕駛車輛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 之屬性或地位,故其駕駛車輛載運所批發之水果,自屬基於 其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不問其目的為何,應認 屬於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被告鍾寶琴雖受僱集田公司擔任開發部人員, 惟其平日需駕駛自小客車進行其職位上所擔任業務之接洽事 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本案中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 ,應認係其所處社會地位所反覆進行社會活動之一,宜認其 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乙節,漏未明察前開情事,而有誤解,且本 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又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辯論,已足 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鍾寶琴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查悉其 為車禍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從 事其主要業務,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右轉,使被害人不 及為必要防避反應,而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並衡酌其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始 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曾與被害人陳呈維進行調解 ,惟彼等對於賠償金額始終無法形成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鄭元霖於本院之 供述(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偵卷第 11 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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