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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1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日(4 日)凌晨1 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南投縣○里鎮○○○ ○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道0 號高速公路臺中市 路段續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進,且於駕駛車輛行進間同時 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 ○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折返臺中市大雅區,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道0 號高速公路153.3 公里南向處時,因 行車不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 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國道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2 年2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 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 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27MG /L,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國道,顯然無視政 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 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蔬果種植工作(參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認依被告前科與本 案情節,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卷第15頁),然被 告本次係因疲勞駕駛行車不穩而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幸未 酒後肇事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以及本院綜合 上情、前案刑度與求刑內容後,認前開之求刑部分稍屬過重 ,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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