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152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
仍不知悔改,
復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起至
翌日(4
日)凌晨1 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南投縣○里鎮○○○
○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道0 號高速公路臺中市
路段續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進,且於駕駛車輛行進間同時
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
○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欲折返臺中市大雅區,行
經苗栗縣三義鄉○道0 號高速公路153.3 公里南向處時,因
行車不穩,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
身上酒味甚濃,
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啟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國道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2 年2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以
拘役50日;又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
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在案
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
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27MG
/L,
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國道,顯然無視政
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
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蔬果種植工作(參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認依被告前科與本
案情節,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卷第15頁),然被
告本次係因疲勞駕駛行車不穩而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幸未
酒後肇事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法益,以及本院綜合
上情、前案刑度與
求刑內容後,認前開之求刑部分稍屬過重
,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