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佳弘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下方機車道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道0 號高速公
路南下路段同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伸手至車窗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有林恆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該路段自右後方駛來,
詎田佳弘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林
恆毅先行通過,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即貿然右
轉欲駛向右方產業道路,林恆毅雖緊急煞停於路邊圓柱型護
欄旁,仍遭田佳弘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斗下緣欄杆)
擦撞其機車左後方,使林恆毅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左踝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田佳弘於肇事後
,於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黃銘志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
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該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
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者,卷附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
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
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
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
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
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
變
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田佳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並未
打方向燈,且係右轉之後才看見
告訴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查:
㈠本件事故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恆毅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在臺中市○○區○○○路○道○ 號南下路段
旁之機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原先駕駛在車道中央
,伊騎乘機車在被告同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與被告保持安全
車距。然被告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車輛稍微靠左,伊誤
認被告欲沿該路段略向左彎之行向前進,詎被告竟突然右轉
,伊雖緊急煞車停靠於路旁護欄邊,仍因被告之營業小貨車
以較大幅度之半徑右轉,致其貨車右後車身擦撞伊機車之左
後車身,致伊人車傾倒而受傷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24、32頁
,本院卷第38-3 9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銘志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準備要右轉至路面邊線外之小路,即高架橋下
方之便道,告訴人之機車則欲依車道路線偏左直行;經伊獲
報到場檢視,兩車均已移動,遂請被告本人以手指指示兩車
擦撞之部位予伊拍照(即偵卷第20頁編號12車損照片)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
第6 頁、偵卷第8-13頁、第14頁反面、第15-21 、39頁、本
院卷第29-32 頁反面)。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
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乃考領職業
大貨車駕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
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
現場道路配置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1-32 頁全景照片,編
號8-10由證人黃銘志當庭圈繪之實際事故發生地點),上開
事故地點並非典型相互垂直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係駕駛營業
用小貨車,其車身較長,故車輛於轉彎時所需之圓周半徑較
大,是以該事故地點及被告行向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承:伊欲右轉,有先迴車,又因該車後照鏡沒有照地鏡,係
轉過來才發現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符事實,
故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注意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其右
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亦未以右轉方向燈
號或手勢警示告訴人,致告訴人應變不及,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
右轉彎時駛出路面邊線之外,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並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10頁)。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田佳弘於本案行為時,係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已如前述,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
銘志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1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
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良彥、被
告及告訴人均出席調解,然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見本院卷
第1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過失,並對當
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智識、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