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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佳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佳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佳弘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下方機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15時2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道0 號高速公 路南下路段同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伸手至車窗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同向有林恆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該路段自右後方駛來,田佳弘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林 恆毅先行通過,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即貿然右 轉欲駛向右方產業道路,林恆毅雖緊急煞停於路邊圓柱型護 欄旁,仍遭田佳弘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斗下緣欄杆) 擦撞其機車左後方,使林恆毅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左踝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田佳弘於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黃銘志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 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該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 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者,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 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 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 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 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田佳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並未 打方向燈,且係右轉之後才看見告訴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查: ㈠本件事故之經過,業據證人告訴人林恆毅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在臺中市○○區○○○路○道○ 號南下路段 旁之機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原先駕駛在車道中央 ,伊騎乘機車在被告同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與被告保持安全 車距。然被告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車輛稍微靠左,伊誤 認被告欲沿該路段略向左彎之行向前進,詎被告竟突然右轉 ,伊雖緊急煞車停靠於路旁護欄邊,仍因被告之營業小貨車 以較大幅度之半徑右轉,致其貨車右後車身擦撞伊機車之左 後車身,致伊人車傾倒而受傷等語詳(見偵卷第24、32頁 ,本院卷第38-3 9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銘志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準備要右轉至路面邊線外之小路,即高架橋下 方之便道,告訴人之機車則欲依車道路線偏左直行;經伊獲 報到場檢視,兩車均已移動,遂請被告本人以手指指示兩車 擦撞之部位予伊拍照(即偵卷第20頁編號12車損照片)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6 頁、偵卷第8-13頁、第14頁反面、第15-21 、39頁、本 院卷第29-32 頁反面)。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 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乃考領職業 大貨車駕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 現場道路配置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31-32 頁全景照片,編 號8-10由證人黃銘志當庭圈繪之實際事故發生地點),上開 事故地點並非典型相互垂直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係駕駛營業 用小貨車,其車身較長,故車輛於轉彎時所需之圓周半徑較 大,是以該事故地點及被告行向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欲右轉,有先迴車,又因該車後照鏡沒有照地鏡,係 轉過來才發現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符事實, 故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注意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其右 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亦未以右轉方向燈 號或手勢警示告訴人,致告訴人應變不及,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 右轉彎時駛出路面邊線之外,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並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2 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10頁)。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田佳弘於本案行為時,係受僱於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已如前述,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 銘志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 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良彥、被 告及告訴人均出席調解,然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見本院卷 第1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過失,並對當 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智識、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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