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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尚文志自民國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易鼎活蝦餐廳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 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博生婦產科前,駕駛其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德芳南路與德芳路1段路口時,見警 方於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為逃避取締,突轉彎逆向行駛進 入德芳路1段436號騎樓下,些微開啟車窗後熄火反鎖車門, 將椅背放平並閉眼;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上前盤查 ,查覺該自小客車引擎溫熱,且車內逸出濃厚酒味,認駕駛 涉有酒後駕車嫌疑,拍打車窗要求尚文智下車,惟尚文智 均置之不理。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巡佐施秉鑫以自備 之防狼噴霧器,自開啟之車窗縫隙朝車內噴灑,尚文智始開 門下車接受酒測,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鐘國鴻、施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 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 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證人鐘國鴻、施秉鴻於偵查中所 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證人 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詢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 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復未主張 該2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尚文智固坦承酒後移車之情,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伊酒後自德芳南路移車至德芳路騎樓下,在車上睡 覺,停車地點為私人騎樓,並非道路,且伊並未看見員警臨 檢,員警亦非因伊停車而當場前來盤查,伊不是現行犯,酒 測值高係因防狼噴霧劑影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1段路口 時,因見警方於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突轉彎逆向行駛進 入德芳路1段436號騎樓下,些微開啟車窗後熄火反鎖車門 ,將椅背放平並閉眼;適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上前 盤查,查覺該自小客車引擎溫熱且車內逸出濃厚酒味,乃 拍打車窗要求尚文智下車,惟尚文智均置之不理。迨於同 日凌晨3時30分許,巡佐施秉鑫以自備之防狼噴霧器,自 開啟之車窗縫隙朝車內噴灑,尚文智始開門下車接受酒測 ,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現任職同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鐘 國鴻、同分局內新派出所巡佐施秉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分局內新派出所副所長許志弘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鐘 國鴻、施秉鑫、許志弘係執勤員警,供前均經命具結,證 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所供此相符,前後一致,應屬可 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 ,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 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 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 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 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 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 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 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 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 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而人 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0日 凌晨3時5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推估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 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 (三)依證人鐘國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10日凌晨, 在德芳路1段設置路障進行反攔截勤務,發現1輛自小客車 往伊方向開過來,突然左轉進入德芳路1段騎樓,距離伊 約50公尺,伊馬上過去,發現1名男子在車內睡覺,車門 上鎖,駕駛座車窗微開,伊聞到酒味拍打車窗,駕駛人不 理會,查詢車籍請車主帶鑰匙過來,車主表示不克前來, 後來伊離開處理其他酒駕車輛,再回到現場時,看到被告 在車內咳嗽,伊拍打車窗請被告下車接受酒測,於同日凌 晨3時5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伊與施秉鑫在第一時間到達被告停車現場,從伊發 現該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至停在騎樓之間,該自小客車未離 開伊視線,酒測時間距發現該自小客車1小時以上等語; 證人施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德芳南路與國光路 口之德芳南路往東方向設置臨檢點,係5派出所聯合在該 路口設置4臨檢點,另在德芳路1段單行道設置反欄截點;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德芳南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路口, 突然逆向轉入德芳路1段停在騎樓,距離伊臨檢點約20餘 公尺,伊觀察該自小客車有熄火關遙控器動作,人沒有下 車,伊自臨檢點橫越馬路過去盤查,快到該自小客車時, 鐘國鴻也剛好過來,伊看見有人躺在駕駛座椅背放平,駕 駛座車窗微開,伊聞到濃厚酒味,拍打車窗,駕駛人沒有 反應,聯絡車主,車主表示沒辦法前來,過約1個半小時 ,伊本來要以破窗方式處理,但考慮該自小客車係比較稀 有車種,修理車窗較貴,所以使用隨身攜帶的防狼噴霧器 往車窗噴2、3下,隔約5分鐘,被告打開中控鎖下車進行 酒測;從伊發現該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至停在騎樓之間,該 自小客車未離開伊視線,中途伊有離開處理另件酒駕,當 時還有內新派出所副所長許志弘在場等語;證人許志弘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其他3人在德芳南路樹太老餐 廳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聽見無線電呼叫有1輛車突然逆 向進入德芳路,伊前往現場,看到施秉鑫、鐘國鴻及國光 派出所同仁在場圍著1輛本田牌自小客車,敲車窗請駕駛 下車,駕駛沒有下車,伊在距離該車約10公尺處等待其他 同仁處理現場,後來伊看到車門開一小縫,同仁以警棍擋 住車門,向駕駛喊說是不是男人,敢做要敢當,被告就衝 下車表示接受酒測;伊從頭至尾沒有離開現場,伊到現場 時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開一小縫,伊摸引擎蓋 ,引擎蓋是溫熱的等語,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因酒 後駕駛9151-YH號自小客車,見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始逆 向行駛進入德芳路1段436號騎樓下,些微開啟車窗後熄火 反鎖車門,將椅背放平並閉眼,執勤員警發現上前盤查, 查覺該自小客車引擎溫熱且車內逸出濃厚酒味,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且被告酒後駕駛該自 小客車為執勤員警發現,至被告下車接受酒測,既均在執 勤員警監控中,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 無疑。 (四)另證人施秉鑫係因被告長時間拒不下車接受酒測,考量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比較稀有車種,以破窗方式處理, 修理費用較貴,始持世欣欣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SH-912 -4防狼噴霧器,自開啟之車窗縫隙朝車內噴灑等情,業據 證人施秉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證人施秉 鑫提出之上揭型號之防狼噴霧器1支扣案足憑,此與證人 許世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隔天,施秉鑫私下向伊表 示其當時有使用防狼噴霧器,且持扣案之防狼噴霧器給伊 看等語無違。而上揭型號之防狼噴霧器內含10%辣椒油樹 脂及90%環保冷媒(HFCR-134a),並無酒精成份,亦有 世欣欣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回覆單在卷佐參,可徵證人施秉 鑫使用上揭型號之防狼噴霧器迫使被告下車接受酒測,與 其後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不生影響。至於證人即 被告之朋友李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陪同至內新 派出所時,被告曾問施秉鑫使用何品牌防狼噴霧器,施秉 鑫回答噴霧器在夜市與軍警用品店都買的到,沒有刻意記 型號云云,難以證明被告當時非使用扣案之防狼噴霧器, 而係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其他防狼噴霧器,尚不能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無法查證身 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 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2 項、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發現被告駕駛9151-YH 號自小客車為逃避取締,突轉彎逆向行駛進入德芳路1段4 36號騎樓下,些微開啟車窗後熄火反鎖車門,查覺該自小 客車引擎溫熱,車內逸出濃厚酒味,自有被告涉犯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此亦無悖於被告其後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而當時被告以反鎖車門 及對執勤員警拍打車窗要求下車均置之不理之方式抗拒, 執勤員警顯無法查證其身分,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執 勤員警若因而離開,被告可能繼續酒後駕駛該自小客車上 路完成未竟路程,而合理懷疑該自小客車易生危害,有逮 捕駕駛或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處分之必要,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執勤員警此時即有權強制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或強制其離 車。況被告當時既有酒後駕車嫌疑,為現行犯,且以反鎖 車門及對執勤員警拍打車窗要求下車均置之不理之方式抗 拒,已如前述,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亦得使 用必要之強制力予以逮捕。而欲達成上揭目的,相較於破 壞車窗強制將被告拉出車外之方法,向車內噴灑對人體無 害之防狼噴霧劑以迫使被告開門離車,造成被告之財產損 害及身體之危險性相對較為輕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 件證人施秉鑫因使用非制式裝備造成不必要事故,而遭記 申誡1次,乃警政長官內部管理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 上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 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6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暨其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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