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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彬為好舜託運行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楊明彬受 好舜託運行負責人鍾志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指示,駕駛好舜託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前往由廖本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負責人之佳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下稱佳右公司),載送佳右公司託運之貨物。楊明 彬將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佳右公司門口之塗城路車道上, 旋即借用佳右公司之堆高機將貨物搬運至大貨車上。其本應 注意裝卸貨物時,應留意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駕駛堆高 機裝卸貨物。適於同日14時50分許,陳芷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楊明彬駕駛之堆高機旁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昇 降架,致陳芷茵受有牙齒脫落、嘴唇、肘關節、手腕有開放 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楊明彬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芷茵告訴被告楊明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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