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彬為好舜託運行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楊明彬受
好舜託運行負責人鍾志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指示,駕駛好舜託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前往由廖本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
負責人之佳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下稱佳右公司),載送佳右公司託運之貨物。楊明
彬將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佳右公司門口之塗城路車道上,
旋即借用佳右公司之堆高機將貨物
搬運至大貨車上。其本應
注意裝卸貨物時,應留意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駕駛堆高
機裝卸貨物。
適於同日14時50分許,陳芷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楊明彬駕駛之堆高機旁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昇
降架,致陳芷茵受有牙齒脫落、嘴唇、肘關節、手腕有開放
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楊明彬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芷茵告訴被告楊明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