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欽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路二段35巷
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
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
適前方有行人黃美惠以徒步之方式
,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黃欽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黃美惠,致黃
美惠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顏面及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血腫及腹腔出血
等傷害,
嗣黃美惠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時即無自發性
呼吸及心跳,並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美惠之母黃許葉碧委由洪松林律師訴請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26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且皆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
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
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前開分析意見書及覆議函自得為證據。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欽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1頁),或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欽棟於102年8月27日警詢(相卷第6
-8頁)、同日偵查(相卷第41-43頁)、本院103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8頁)、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本院卷第115-120頁)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母親黃許葉碧指訴歷歷,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外,復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0頁)、法
醫師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5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嚴家治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相卷第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相卷光碟
片存放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紙(相卷第52-5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36張(相卷第18
-35頁)等
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
可參,被告行駛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係屬綠燈直行車輛,被害人闖越紅燈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優先禮讓行人通過
,然被告毫無煞車減速,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
本院認定(該會103年1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0案分析意見在本院卷第53-55頁可
參,該意見並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支持,見該覆議會103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本院卷第98頁可參)。且被害人確實因而過世,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相驗資料
可證,故被告疏未注意,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黃美惠
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加重其刑。
雖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然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
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
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
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
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
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
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
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
例可參。查被告自述為高榆有限公司經理,太太為該公司負
責人,公司的工人去安裝防火建材,由被告負責工地巡視安
裝的品質,工人安裝的建材乃由材料商負責運送,並非由被
告運送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依照現場照片被告
所駕駛乃一般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相卷第26頁上方照片),
並非貨車,且被告前往巡視工地,可任意採取不同交通方式
達到相同目的(如搭公車、搭乘友人轎車、騎機車),其駕
駛行為和巡視業務之工作內容並非不可分割,尚無法僅因被
告在102年8月27日偵查中自述開車巡工地是伊的業務(相卷
第41頁),逕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本件應
變更起訴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
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構成
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相卷第1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綠燈直行,未注意而未能禮讓闖越紅燈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
鉅、犯罪後自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見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101頁)
,總賠償金額為7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為強制險、250萬元
為被告支付、250萬元由被告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給付,被
告已以支票付清其個人負擔之額度250萬元,有辯護狀、支
票影本在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頁
可稽,
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而致罹律法,已經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