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
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典為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
南亨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南亨公司之大貨車收集並運送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蕭鴻典於民國102年8月1
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南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收集貨物途中,沿臺中市○○區○里○街○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裡社街1段與龍目井巷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079-
HC號營業用大貨車跨越水裡社街1段之雙黃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
適有
告訴人蕭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水裡社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
撞,致
告訴人蕭麗娟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側手腕、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蕭鴻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麗娟告訴被告蕭鴻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鴻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
狀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