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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 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典為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 南亨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南亨公司之大貨車收集並運送 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蕭鴻典於民國102年8月1 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南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收集貨物途中,沿臺中市○○區○里○街○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裡社街1段與龍目井巷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079- HC號營業用大貨車跨越水裡社街1段之雙黃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告訴人蕭麗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水裡社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閃煞不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蕭麗娟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左側手腕、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蕭鴻典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麗娟告訴被告蕭鴻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鴻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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