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福在臺中市○○區○○○路○○○號
之住處飼養貓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貓隻應加以
適當之注
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又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避免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
其所飼養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大門在外隨意奔跑。適有
告
訴人李佳霖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崇
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前開被告所飼養之貓隻,突然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衝出,在李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由東
向西方向橫越臺中市○○區○○路3段,李佳霖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前開被告所飼養之貓隻,李佳霖
並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0.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
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
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政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李佳霖、
證人即李佳霖
之母劉倩如、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定宏之證述,蒐證照片、李
佳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劉倩
如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會放飼料給流浪貓吃,也有將
車禍死亡的貓送去火化,但該貓是流浪貓,不是伊飼養的,
伊也不確定有無餵食過那隻貓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佳霖於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崇德
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貓突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衝出,
李佳霖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該貓
,致李佳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右
下肢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佳霖於警
詢(他字卷第27、28頁)、偵訊(偵續字卷第38頁)、本院
審理(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時,證述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他字卷第8頁)、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機
車受損照片共計16幀(他字卷第9至12、20至22頁)、李佳
霖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他字卷第13至1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他字卷第25
、26頁)在卷
可稽。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李佳霖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貓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政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固有
明文。惟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
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
入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
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
與李佳霖發生車禍之貓之飼主,而負有隨時注意該貓動態,
防止該貓妨害交通,對他人
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並居於不
純正
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車禍現場,將與李佳霖發生車
禍之貓抱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
,原欲送醫急救,
嗣因該貓業已死亡,而改送往國立中興大
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化,此經被告於警詢(
他字卷第29頁)、偵訊(他字卷第40頁、偵續字卷第55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時,供承明確,復經證
人即被告配偶呂承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0、122頁)時
,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他字卷第4
4至48頁)、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
續字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在其上開住處庭院放
置飼料,供流浪貓食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29頁)
、偵訊(他字卷第40頁、偵續字卷第5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26、127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劉倩如(偵續
字卷第39頁)、江定宏(偵續字卷第54、55頁)於偵訊時,
證人呂承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1頁)時,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被告住處庭院照片5幀(偵續字卷第17、52頁)在
卷
可佐,固均
堪認定。
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隻發生車禍的貓,你是否
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餵食過,我不確定,我們
家流浪貓來來去去的,有時都會放飼料,可能牠有來我們家
吃過,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是誰的貓。」「(當天車禍時,你
人在何處?)我在1樓,即舊衣箱裡面的房間。」「(車禍
發生當時,你是否有聽到車禍的撞擊聲?)有。」「(你當
時跑出來原因為何?)當時我聽到撞擊聲後,我人在的位置
旁邊有窗戶,看到告訴人站起來就在旁邊,而貓就倒在地上
,都沒有為任何處理。所以我才會想說趕快出去看看,而且
我查看時,發現貓咪尚未斷氣,所以才想要先行救牠。」等
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核與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警詢
時供稱:「我在家裡聽見外面有碰撞聲,出外一看,然後看
見1輛機車及1隻貓倒在馬路上,我就抱起貓去就醫,但貓還
是不治,我住家附近有很多野貓,我在自家門口有擺一些飼
料,做愛心給牠們吃,該貓不是我飼養,我也無管制貓咪的
行動。」等語(他字卷第29頁),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時
供稱:「發生車禍的貓是我們在門口餵養,沒有帶到家裡來
養,在發生車禍之前,我們沒有將牠帶到醫院就醫過,我們
怕貓沒有得吃,會放一些飼料在門口,我們的家貓都有做結
紮,且我們都關在樓上,不會讓牠下來,因為都跟我們一起
睡覺,不會讓牠出去,我也有跟告訴人說過這隻是流浪貓。
」等語(他字卷第40頁背面),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李佳霖
於101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倒地時,有民眾到現場觀
看,該民眾抱著貓去就醫,並留電話給我,對方說該貓是野
貓,只是門口有放飼料供牠們吃。」等語(他字卷第27頁)
,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在醫院時,他打給我
說這隻貓咪死了,並說他在他家院子養野貓。」等語(偵續
字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當場向李
佳霖表示該貓係流浪貓,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又被告家中所飼養之6隻貓,均關養在其住處2樓以上,白
天不會至住處1樓活動,此經證人呂承芬(本院卷第120、12
1頁)、證人即呂承芬之同事楊金蘭(本院卷第123、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辯稱:與李佳霖
發生車禍的貓是流浪貓,不是伊飼養的等語,應可採信。
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熱河路南往北方向),被告住處則位在臺中市○○區○○里
○○○路○○○號,且其住處雖位在崇德三路與熱河路(熱河
路北往南方向)轉角處,然其住處大門及庭院均面臨崇德三
路,而面臨熱河路則為房屋牆面、庭院圍牆,並未設有出入
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他字卷第24頁)、現場
照片7幀(他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大門及庭院仍有相當之距離,
且車禍發生當時,與李佳霖發生車禍之貓係自熱河路3段66
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熱河路,
而非自被告住處
(熱河路北往南方向)離開,則該貓是否確曾且欲再次前往
被告住處庭院食用飼料?亦或當時僅係適巧行經該處?
即非
無疑。因此,被告辯稱:伊不確定有無餵食過那隻貓等語,
亦非無據。
㈥被告及其配偶呂承芬長期捐助照顧流浪動物之相關機構、團
體,且平日見有傷亡動物倒臥路旁,即會協助送醫救治或處
理遺體,此經證人呂承芬(本院卷第120頁)、楊金蘭(本
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捐款收
據、感謝狀、捐款資料1份(他字卷第76至117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確曾先後於98年10月13日、101年6月29日將動物遺
體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化,
亦有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係時常救
助流浪動物之人,則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聽聞車禍撞擊聲
後,見有貓受傷倒臥在地,立即前往救助,嗣因該貓死亡,
而改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化
,核與被告平日救助流浪動物之作為,並無不符之處。公訴
人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著急抱起車禍受傷之貓,
復於
該貓死亡後,花費新臺幣1千元將遺體送往火化
等情,據以
推論被告為該貓之飼主,容嫌速斷。
㈦至於告訴人李佳霖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雖另證稱:「隔一
天或兩天上午我有打過去給他......他在這通電話中有表示
是這隻發生事故的貓咪的領養人,因為我之前一直質疑他,
他才在最後脫口而出說『貓咪是他認養的』。」等語(偵續
字卷第39頁),於102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縫完針
離開急診室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林政福,我當時雖然很痛
,講話態度不好,我質問林政福,問這隻貓不小隻,而且滿
乾淨的,林政福就說那隻貓多少個月大或幾歲之類,他直接
說出來那隻貓的歲數,但是我忘記他講幾個月或幾歲。」等
語(偵續字卷第5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次
通話好像是在隔天,記得好像是又隔一天,不知道是第2天
還第3天上午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過去,因為那時候很痛,
我的心情也很差,因為我覺得被告林振福應該要再打電話過
來關心我,或者是說談這事後的事情,我是打電話過去,跟
被告林振福說請他負責,這過程中被告林振福有說這隻貓咪
是他認養的。」「我在電話中我是跟他講,我覺得那是他飼
養,我覺得那隻貓咪很乾淨,也蠻大隻的,電話中我跟他講
大概有3至4歲,我覺得,我對貓咪不是非常了解,我不知道
貓咪是幾歲,才會多大隻,身長會是多少,被告林振福當下
就是說出1個年齡,我記得是1歲多還是2歲,但是我在
偵查
庭的時候,我是講說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林振福他
當下是直接說出那隻貓咪的年齡。」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
)。然告訴人李佳霖於101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倒地
時,有民眾到現場觀看,該民眾抱著貓去就醫,並留電話給
我,對方說該貓是野貓,只是門口有放飼料供牠們吃。」等
語(他字卷第27頁),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亦證稱:「我
在醫院時,他打給我說這隻貓咪死了,並說他在他家院子養
野貓。」等語(偵續字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即當場向李佳霖表示該貓係流浪貓,則被告豈會於
李佳霖
嗣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負責賠償時,一方面拒絕賠償
,另一方面又向李佳霖
自承為貓之飼主或領養人,顯與常情
有違,則告訴人李佳霖此部分證述,自難遽信。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飼養與李佳霖
發生車禍之貓,且為該貓之飼主,而負有隨時注意該貓動態
,防止該貓妨害交通,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之事實,
而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