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峻為長鴻通運遊覽有限公司所雇用
司機,負責駕駛遊覽車載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8月31日18時5 分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5公里1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
有張明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陳
昱斌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前方發生事故而煞車。被告張英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頭與張明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致
告
訴人陳昱斌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