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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峻為長鴻通運遊覽有限公司所雇用 司機,負責駕駛遊覽車載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8月31日18時5 分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5公里1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張明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 昱斌行駛於同向前方,因前方發生事故而煞車。被告張英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使其駕駛之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頭與張明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昱斌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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