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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9行所載「致擦撞 同向之行人張俊雄…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致擦撞同向步行於其右前方,欲繞過路邊停放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人張俊雄,張俊雄因而重心不穩 ,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臥於路面,洪偉謙煞 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復輾壓過張俊雄之 腿部,致張俊雄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另增列被告洪 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 自有過失。且被告前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張俊雄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洪偉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謙受僱於勁捷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 公司,而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 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神林路1段91號 前時,貿然行車,致擦撞同向之行人張俊雄,造成張俊雄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洪偉謙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自首上開情節。 二、案經張俊雄申請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偉謙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 │表(一)(二)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 │ │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 │ ├──┼───────────┼────────────┤ │ 4 │臺中市○○○○○道路交│洪偉謙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影本1份。 │ │ ├──┼───────────┼────────────┤ │ 5 │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雄受有前開│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 罪嫌。又被告洪偉謙自首前開犯罪事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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