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79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謙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9行所載「致擦撞
同向之行人張俊雄…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
正為「致擦撞同向步行於其右前方,欲繞過路邊停放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人張俊雄,張俊雄因而重心不穩
,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倒臥於路面,洪偉謙煞
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復輾壓過張俊雄之
腿部,致張俊雄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另增列被告洪
偉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
自有過失。且被告前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張俊雄
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
犯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洪偉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謙受僱於勁捷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
公司,而沿臺中市○○區○○路,○○○區○○○路方向行
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神林路1段91號
前時,貿然行車,致擦撞同向之行人張俊雄,造成張俊雄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洪偉謙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
自首上開情節。
二、案經張俊雄申請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偉謙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結證。│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 │表(一)(二)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 │
│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 │
├──┼───────────┼────────────┤
│ 4 │臺中市○○○○○道路交│洪偉謙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影本1份。 │ │
├──┼───────────┼────────────┤
│ 5 │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雄受有前開│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
罪嫌。又被告洪偉謙自首前開犯罪事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