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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係「富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 司機,以駕駛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郭志強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上午,駕駛富達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KV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從臺中市○ ○區○○○路附近之廠房,裝載貨物正準備運送至臺中港交 貨時,其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然郭志強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部貨櫃曳引車 載重量僅可達35公噸,卻在超載總重量達39.98公噸之情形 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56分許,當郭志強沿臺 中市○○區○○路由龍井往沙鹿方向行駛至自立路口前時, 因車輛超重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因此失控追撞前方 正在停等紅燈之黃冠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 車、陳泉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F號自用小客車、張火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7265號自用小客車及賴聰海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DST號重型機車,導致黃冠瑛、陳泉發、張火義及 賴聰海等人所駕駛及騎乘之車輛均因此受損,賴聰海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肢體多處創傷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 而郭志強於車禍發生後仍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 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承認上揭車禍事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強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聰海之妻廖玉鑾、證人陳泉發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冠瑛、張火義於警詢;證人 趙建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翻拍 照片48張、錄影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12張、現場照片18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4紙、車籍資料5紙、地磅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相驗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86號調解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表在卷可按( 見102 年度相字第499 號卷第15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 害人賴聰海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被告事故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86號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足參(分見102 年度相字第499 號卷第185 頁、102 年度交訴字第382 號卷第8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 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 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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