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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璿(原名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3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黃睿璿於肇事後,旋 即請路旁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 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之人員發現犯罪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構成自首,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相卷第20頁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受僱於泉心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送貨(有該公司送貨單在相卷第17頁可參),以駕駛小貨 車為其業務內容之成年男子,自路邊起駛前,應注意左後方 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既然已經注意 到後面有機車(見相卷第30頁偵訊筆錄),卻未禮讓由被害 人陳宏盟騎乘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而逕行駛出且欲切入內線 車道(此行車動線,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係停 車處前方有停一台車,伊必須角度很大才能切出去,要再轉 回來時就聽到煞車聲故停車云云,然依照相卷第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小貨車位置以及同卷第21、22頁之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肇事之小貨車,斜向停放於外線車道 ,車身幾乎已經全部在外線車道內,卻仍無將前輪打直回正 之情形,顯見被告有意從路邊起駛後,直接橫越外線車道而 進入內線車道,且從相卷第22頁右下方照片可知,縱使被告 停車處前方有一台深色客車,然該靜止之車輛,並未妨礙被 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亦同本院意見,認為:「現 場照片顯示A車左斜向約45度角停止在外車道上,右前輪已 至外車道中間,左前輪已至車道偏左側,然前輪仍呈直行往 前朝向,而無右打狀態,研判A車往左行駛應係準備逕行駛 」),其明知貨車上裝載約134公斤之螺絲(警卷第6頁警詢 筆錄),車身較重,剛起步之行駛速度慢,卻不願意禮讓後 方直行機車先行通過,又想從路旁停車處直接駛入二線車道 之內線車道,導致貨車車身斜擋在外線車道,形成路障,陳 宏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待見前方有路障緊急煞車,因而失 控摔倒滑入車下致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休克死亡 (見相卷第53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22頁現場照片),陳 宏盟為67年次,死亡時年僅33歲,被告行車過失造成他人喪 失性命,損害甚鉅,及告訴人即陳宏盟之母陳美貴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述: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九個月又一個禮拜(哭泣) ,這種年紀就走了,請給我一個公道,這些日子以來,我每 天肝腸寸斷,我每天心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調解要老闆出 席,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遭老闆解雇,不需要再安排調 解,而被告於102年2月19日自述「對方開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我沒有辦法,我們認為含強制責任險可以支付4 、 5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依照偵卷第17頁所 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已調降請求金額為8百萬元,而 被告仍未能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102年6月17 日在本院調解未成立之原因,係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含強制 保險新台幣5百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450萬元,差距50萬元 雙方不再讓步(本院卷第28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是告訴人 已將請求金額降至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支付之額度,被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 稱:「要等下星期一續行調解時老闆出席...因為我遭老闆 解雇,所以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似乎認為民事賠償應 由雇主出面負責,對於個人賠償責任態度冷淡,犯罪後並未 積極為適當之彌補,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至少判處兩年,不要緩刑」,檢 察官亦表示刑度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意見相同 ,是本院審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豪以駕駛貨車載送螺絲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年9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H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邊由北往南方向 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後方同向陳宏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宏盟人車倒地,經送醫 救治,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宏盟之母陳美貴委由張慶達律師、陳居亮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智豪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相片│ │ │ │12張 │ │ ├──┼───────────┼────────────────────┤ │三 │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陳宏盟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四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 │ │委員會101年11月8日中市│ │ │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及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 │ │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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