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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000 號、10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霖係受雇於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從事滾牙機械操作工作 ,駕駛汽車載運機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13時33分許之工作時間內,駕駛 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載運機具零件欲送修,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大富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大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張佳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全琬婷,沿臺中市○○區○○路○ ○○○道00000000000路○○路○○○○○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於上揭路口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對向駛來由告訴人張佳葳騎乘之上述機車,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張佳葳煞避不及, 其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張佳葳、 全琬婷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佳葳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膝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全琬婷因而受有上肢挫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全琬婷受傷部分未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被告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張佳葳、全琬婷 因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未協助傷者 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逕行駕車離開(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佳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佳葳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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