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000 號、10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霖係受雇於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從事滾牙機械操作工作
,駕駛汽車載運機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13時33分許之工作時間內,駕駛
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載運機具零件欲送修,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大富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大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
告訴人張佳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全琬婷,沿臺中市○○區○○路○
○○○道00000000000路○○路○○○○○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於
上揭路口左轉
彎時,疏未注意對向駛來由
告訴人張佳葳騎乘之上述機車,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張佳葳煞避不及,
其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張佳葳、
全琬婷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佳葳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膝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全琬婷因而受有上肢挫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全琬婷受傷部分未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
訴)。被告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張佳葳、全琬婷
因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未協助傷者
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逕行駕車離開(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佳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佳葳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爰不
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