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2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英傑受僱於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博安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許英傑為購買工作所需之物品,於民國102年1月12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黃張秀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許英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乃與黃張秀月
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張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顱
內出血、外傷性呼吸心跳停止、外傷性雙側耳血漏、右側膝
部鈍傷2×5公分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不治死亡。許英傑於肇事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黃張秀月之子黃梓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英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
張秀月死亡之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而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
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參)。次按「如以駕駛汽
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
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4251號判決供參)。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
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
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
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
、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係受
僱於西博安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13、3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小客車時,竟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
而致被害人黃張秀月死亡,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張秀月之家屬黃育瀅、黃育家
、黃秉家、黃梓恩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78
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
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37頁);又
告訴人黃梓恩表示被告年紀尚輕,若被告有悔過
之心,請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張秀月之家屬黃育瀅、黃育家、黃秉
家、黃梓恩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