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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英傑受僱於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博安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許英傑為購買工作所需之物品,於民國102年1月12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1段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黃張秀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許英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乃與黃張秀月 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張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顱 內出血、外傷性呼吸心跳停止、外傷性雙側耳血漏、右側膝 部鈍傷2×5公分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不治死亡。許英傑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黃張秀月之子黃梓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黃 張秀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次按「如以駕駛汽 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 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4251號判決供參)。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 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 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 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 、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受 僱於西博安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13、3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小客車時,竟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黃張秀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 而致被害人黃張秀月死亡,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張秀月之家屬黃育瀅、黃育家 、黃秉家、黃梓恩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78 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 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37頁);又告訴人黃梓恩表示被告年紀尚輕,若被告有悔過 之心,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張秀月之家屬黃育瀅、黃育家、黃秉 家、黃梓恩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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